中古英国社会主体权利观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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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9696 论文编号:sb2015032321111512046 日期:2015-03-29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一章  主体权利观念的产生及其法律文化基础

 

一个人与生俱来就具有表达内在诉求的话语权。观念的产生早于理论的产生,而一个阶级或者一个群体表达自身合理的话语权,自然要有合理的观念。任何群体或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他人利益。必须合理表达自身权利诉求,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而这种衡量标准一般在于几个方面:一是社会共同认可的道德和行为标准,另一种是宗教,宗教符合了大多数人的心理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基督教就具有这一特征。特别是在一个“没有不信仰自由”的中古西欧社会,其宣扬的理论更是深入人心。并且信仰使之内化成为人心的道德标准。这比无信仰社会的法律更具内在约束力。它的原罪说,平等说,使人们内心认同这样一种观念:人人生来平等。虽然有智力、体力、禀赋上的差异,但是每个人生来的权利是平等的,都是上帝赐予的,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剥夺。在这种平等人权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也就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

正是由于中世纪社会多数人具有契约神圣的观念,教会宣传的人人生而平等,都是上帝所造等理念,为中世纪个人财富的积累,农奴与领主的斗争,以及为后来“人权”思想的发展,都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西欧中世纪是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以及社会生产力逐渐积累和发展的历史,同时也是个体和个人权利及其观念不断发展的历史。

 

一、Subjective rights的文本解读与主体权利观念的形成

权利、民主、自由可以说是近代政治文明发展的主题。而民主、自由的实现是要建立在权利实现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实现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才能谈自由、民主。因此,研究权利为语法的话语系统的产生可以说非常重要,它促进着权利斗争史的发展和西方政治现代化,所以,只有追本溯源,探究权利一词的来源及发展,才能更好地解读权利话语对西方政治、法律、社会等方面发展的重要意义。

主体权利观念源于西欧的 subjective rights 一词,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臣民权利”,而侯建新先生将其翻译为“主体权利”。他举出三点原因,首先,主体权利涵盖了所有中世纪的权利,比如相对于领主而言农奴,尤其是相对于王权而言的教权,两者是平行的关系,不是臣民关系。其次,它是个人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上天赋予的。最后,他认为是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变的结果,是客观法律为重心向个体权利为重心转变的结果。这样subjective rights实际上是一种-最基本的、并且综合了习惯法的保护的个体或一个阶层的自然权利。12 世纪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的《教令集》中,提到“ius”这个拉丁词汇,后代法学家普遍将“ius”这个词,解释为主体意义上的权利。这就是subjective rights的最原初的解读。现在我们从拉丁语“ius”的语义学转变切入,来看主体权利观念的形成发展过程。

 

二、主体权利观念形成的社会与文化法律基础

主体权利观念在中世纪有着深厚的文化与法律基础。而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包括习惯法、教会法、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规。而习惯法和教会法是综合了后两者的中世纪最重要的法规。

1.主体权利观念产生的文化与社会土壤

可以说,中世纪时期几乎是单一的基督教文化时代。罗马帝国灭亡后,日耳曼人面临着西欧政治、经济、文化的重建工作。虽然日耳曼人擅长毁灭一个旧世界,却并不擅长建立一个新世界。而这一时期,基督教会扮演了保护古文化的角色。教士们继承了搜集整理书籍,兴办教育。建立起藏书室或图书馆,在修道院还专门设有抄写室。虽然修道院兴办教育的主要目的培养神职人员,但毕竟为文化的传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而且融入基督教文化的新思想,也为欧洲新生文明提供了新的方向。

基督教文化是整个中世纪西欧社会的主体思想。它渗透到政治制度,文化艺术,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所宣扬的上帝赋予每个人平等、自由的思想和爱的观念深入人心,为中世纪契约观念的形成和主体权利的萌发奠定了思想基础。尤其是教会法的出现,更是为这种权利思想提供法律武器。就连中世纪的婚姻也会在教士的主持下,在上帝面前立约宣誓一生相伴。

严格说来,基督教是近代西方教育的开创者。高等教育、大学制度都是源于中世纪的大教堂学校和修道院学校,其文化知识都是在中世纪早期兴起的文法、逻辑、修辞、算数、几何、天文、音乐这“七艺”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12 世纪城市大学的诞生,其各种教育制度、机构设施等都为带来了西方社会学术生活和教育制度的深刻变革。

中世纪西欧各种宗教会议也体现了信徒的主体权利。因为平信徒在早期教会具有列席宗教会议的资格并可以提供咨询、甚至参与主教们的决策。例如,西普里安曾对下面的神父和助祭们说,“在听取你们意见和得到民众赞同之前,我不会根据自己的看法作出任何决定。”而这些平信徒往往都是教区里的普通居民。

 

第二章  中古英国乡村主体权利之体现

农业是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的的经济基础,因此考察中世纪农村中主体权利也是本文的重中之重。中世纪的西欧国家建立封君封臣制的契约式的基础之上,而国王在分封时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分封土地和人口。中世纪的乡村既包括庄园,也包括村庄,对于二者的比例尚无定论。而庄园中的主体权利意识的萌发,无疑是基于契约精神中所传递的这种相对平等的观念。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主体权利在庄园中是如何体现的。

 

一、英国庄园法庭中农奴主体权利之体现

庄园是欧洲中世纪的农业基本生产单位和政治社会基层单位。而英国庄园制兴起于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庄园上的土地一般分为三部分:领主自营地、农奴佃领地和公地。公地则一般为庄园内的林地、牧地、和沼泽。庄园中的劳动者一般包括领主的奴仆、雇工、依附者、自由农民和农奴,其中农奴是主体部分。农奴在法律上无人身自由,首先要耕种领主的自营地,然后才可以耕种自己的份地,并承担着各种劳役。

1.庄园中的权利与义务

正因为西欧是建立在封君封臣的契约式的关系中,所以,封建庄园的经营管理、生产劳动中同样也存在契约关系。英国法史学家梅因称之为“原始契约”。在这种契约关系之下,领主与农奴双方相互都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个农奴来到庄园定居,领主要为他提供一定数量的份地、生产资料以及居住地。而农奴则要交纳入地费,并相应的要向领主缴纳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地租,还要在庄园法庭上向领主宣誓效忠,此外,还要为领主服周工(week work)或布恩工,周工, 即一周内为领主提供2-3 天的劳役,主要是犁地、种庄稼;而“布恩工”(boon works)是农忙时节偶尔帮领主做的劳役,所以也称为“帮工”,如收庄稼、剪羊毛等。因此,农奴被称为“Grebae adscriptae”,即“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人”。这样,领主与农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变动,就为后来的农奴反抗领主过度剥夺的斗争埋下隐患。

庄园中平衡双方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法规就是惯例(习惯法)和教会法。以英国为例,英国庄园法其实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的,由于基督教会和习惯法的影响,在当时人们观念中并没有把统治者的意志或是王室法令奉为圭臬,人们从内心对教会法与习惯法自然、习以为常的接受和遵守。在这种封建契约式构建的社会中,在庄园里,无论何人,即便是领主,违背了习惯法,也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这正体现了契约精神的平等原则。庄园法庭之所以能够真正起到一些维护各方面权益的作用,也是基于契约精神的原则,这种契约式的社会在习惯法与教会法的影响下,使整个社会步入一个较为法治而非东方式“人治”的社会。中世纪法学家们有一句格言“司法获大利”。

 

二、陪审团与习惯法对权利的折射

陪审制被认为是英国法制史上的重大创举。陪审团起源问题至今尚无定论,12 世纪时,王室的司法行政活动中陪审制随处可见。1166 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敦法令》和《北安普顿敕令》确立了陪审制在刑事调查审理中的核心地位,此后又在民事诉讼的调查审理中得到推广。王室法庭首先用陪审制代替了以前落后的神明裁判法、誓证法和决斗法等方式,并很快被庄园法庭所采用。深受社会欢迎。

1.陪审团对农奴主体权利的折射

1179 年颁布的《温莎大敕令》规定土地所有权纠纷被告有权决定采用何种方法审理,而陪审团制往往成为最佳选择。陪审团成员一般由选举产生,自由佃农和维兰均可担任,分为自由人陪审团和非自由人陪审团两种。而通常是由比较富裕的维兰担任。如果是包含几个村庄的庄园,陪审团成员则从各个村庄选出,但有的村庄分别组成陪审团,负责本村的事宜。在解决农民纠纷时,陪审员不能是任何一方的亲友,否则另一方可以提请相关陪审员回避。裁决时,陪审团必须做出全体一致的决议。如果陪审团裁决未能一致通过,或隐匿了某些损害领主权益的行为,陪审团就会集体遭受罚款。13 世纪英格兰许多庄园法庭用陪审团取代全体法庭参与人来进行事实调查和争议裁决,不过也有少数庄园并未采用陪审制。

陪审制可以说是由领主主张采用的庄园法庭审判方式,所以,它首先反映了领主的利益。第一,用少数陪审员取代全体参与者进行调查和裁决,提高了法庭的办事效率。其次,通过安排部分佃农担任陪审员,给予其参与庄园管理和获得其他利益的机会,使领主能够对佃农分化利用,达到进一步控制佃农的目的。陪审员成员多数都是维兰,集体对领主负责,而维兰是领主的附庸,容易被领主掌握。因此,陪审团制有助于强化领主在庄园法庭中权威地位。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陪审团既然由维兰组成,就势必会对领主权益的过分扩张造成制衡,裁判也会相对公正,这也对庄园农奴维护主体权利起到正面作用。1381 年,黑死病肆虐欧洲,欧洲人口急剧下降,劳动力匮乏,使得维兰地位上升,庄园中许多较富裕、声望好的维兰担任陪审员,甚至出现领主的管家贿赂维兰,让他不要担任下一届的陪审员的事情。直到13世纪以后,陪审团逐渐演变为一个专门精选出来的阶层。13 世纪末,黑尔斯法庭案卷表明,半年一次的“大法庭”虽然多次开庭,但陪审员几乎没有多大的变动。许多庄园陪审员由十户长组成。

 

第三章  英国城市中主体权利意识的萌发及体现 ··················· 33

一、城市的兴起与市民主体权利问题的萌发................ 33

1.城市兴起与市民主体权利观念的萌发 ................ 33

2.伴随城市兴起的权利问题 ..................... 36

 

第三章  英国城市中主体权利意识的萌发及体现

 

10 世纪以后,几乎整个西欧的生产力取得巨大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许多新奇的产品令封建主眼花缭乱,极大刺激了他们的贪欲。但这时封建主主要依靠劳役地租和实物地租为剥削手段,缺少大量现金购买。因此,他们常常见钱眼开。而城市的兴起似乎迎合了他们的需要。他们支持城市建设和复兴,希望招徕手工业者和商人,发展商品经济,从中收取税利。城市兴起之初,封建主还垄断许多经济特权,如一定时期垄断某些商品的出售权、市内公共炉灶和磨坊的占有权、市内免费食宿权,并要求各类工商业者无偿提供劳动服务的权利等等。手工业和商业相对的集中和繁荣,舶来品和国产货在各城市之间流通,给封建主带来了滚滚财源。而商人阶层的崛起势必与封建主对城市特权的垄断形成水火不容之势。这样城市自治运动也逐渐兴起。

 

一、城市的兴起与市民主体权利问题的萌发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整个西欧,城市的兴起和城市自治运动的发生都可以说是西欧封建制度不同发展时期的两个重要标志。在这一过程中,西欧城市中兴起了一个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以外的特殊的社会阶层——市民阶层。市民为了自身的政治和经济效益反对封建特权而进行的斗争成为13世纪城市自治运动的主要内容,也是城市为争取自身主体权利的斗争。

1.城市兴起与市民主体权利观念的萌发

从西欧整体来看,13 世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方面表现在农业生产技术的革新,生产工具、生产程序、耕作方式和管理方式都有了改进;另一方面,还在于根据各个地区的地里、土质、气候等条件形成了农产品的专业产区:粮食生产区、葡萄种植区、畜牧业区。农产品专业生产区带动了地区的手工业,酿造业、纺织业、金属制造业和玻璃制造业相继发展。这样,农产品之间的交换成为社会经济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城市商人经济活动则恰好提供了解决方式。

 

总结

关于主体权利的问题,在中世纪欧洲还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家庭生活、婚姻问题等等,都体现了人的权利的不断演进和发展。权利观念最基本关注的还应该是个体的人的权利。纵观整个中世纪英国,充满了各种政治力量、经济团体以及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在教会与王权之间,国王与贵族之间,封建主与农奴之间,行会与封建主之间,无不充斥着为权利而斗的印记。然而这种权利斗争却不同于“权力”斗争。权利斗争不以夺取国家政权为目的,它主要内容是扩大政治权益,提高政治地位,保障习惯法下、封建契约下的既存权利。其斗争方式一般也相对柔和,以合法斗争的手段为主,迫不得已才会使用暴力。而且权利斗争有明确的目标和限度。不像中国“均田免粮”之类笼统而又难以实现的口号。中世纪的权利斗争结果往往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下来。其原因就是无论国王、封建主、城市市民、农奴,都在契约式的法律保护之下,加上教会法的保护,以及基督教所宣传的平等、自由、博爱观念,使得整个中世纪西欧权利斗争史显得极富特色。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论述到,“国家的体制愈良好,则在公民的精神里,公共的事情也就愈重于私人的事情”。我们看到,在中世纪的乡村中农奴参与庄园法庭裁决,村庄中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甚至依靠习惯法反抗领主;城市行会市民参与政治,贵族、市民甚至以武力用宪章形式确定自己的权利,无疑看到了卢梭所说的“公共的事情愈重于私人事情”的精神,虽然在那个制度本身就不平等的封建时代,我们不能过分夸大社会基层人民参与政治的作用,主体权利观念也不可能像近现代的权利词汇那样丰满、完善,但是,这些人们参与政治的表现足以让我们感受到,一个蕴藏于社会最底层人群心中的权利观念不断清晰,并在权利的争取和斗争中,逐渐丰满了自由、民主观念、权利观念,为近代意义上的自由民主人权概念的产生奠定了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基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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