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背景下公安行政调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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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48000 论文编号:sb201308291918137945 日期:2013-08-29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一章调解与“大调解”体系概述

探讨公安行政调解的概念,需从调解谈起。《论语》有云:“礼之用,和为贵”,“和”是儒家礼学的内在精神。中国社会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具有厌恶诉讼、喜欢调解的传统。人们向来奉行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遇到矛盾纠纷不主张通过法律手段或运用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早在元朝就出现了村长裁判、调解,汉代以来,更有了官吏乡治调解、家族的宗族调解和自发的民间主调解等多种方式以平息各种纠纷。大量的纠纷在诉诸官府以前己经通过宗族、行会以及近邻的民间调解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的各项调解措施和制度正是在民间调解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和扬弃而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

第一节调解概述

一、调解的基本概念
调解,是中国自古以来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辞海》把调解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 调解(mediation),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

二、调解的主要特征

(一)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
以自愿为前提是调解的最基本特征,同时也是调解结果公平、公正的最基本保障。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调解员的选定甚至调解结果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居中引导、说服教育,乃至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促成双方纠纷主体相互谅解、达成合意,但不得通过国家权利或强制措施强行解决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实现,可以在调解达成合意之前任一阶段单方面退出调解程序。
(二)调解协议书的契约性
契约性是调解自愿性的延伸。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取决于具体调解的机构及各国立法的实践。一般来说,经民间机构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或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同判决相同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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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安行政调解概述

实践中,行政调解依据调解主持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几种。比如,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县级以土地管理部门、水利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利用争议、用水争议、水污染侵权争议的调解;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患纠纷进行的调解;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赔偿侵权责任纠纷进行的调解;依据我国《婚姻法》,民政部门如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有关离婚问题的调解。还有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等。

第一节公安行政调解的基本理论

一、公安行政调解的内涵与特征

(一)公安行政调解的内涵
公安行政调解,又称公安调解,是指由公安机关主持的,为解决发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公安行政调解的特征
一是调解主体的行政性。公安行政调解是在公安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公安行政调解区别与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的主要特征就在调解主持主体的不同。而行政调解中,不同领域的调解由不同的机关主持,比如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与商标有关争议就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对进行调解。只有公安行政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
二是适应范围的特定性。公安行政调解主要是解决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及特定的其他纠纷。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比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害,一需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原则上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从杈力来源看,公安行政调解是警察权向民事领域延伸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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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安行政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39
第一节适用范围方面.....................................................39
第二节原则主张方面.....................................................39
第三节程序操作方面....................................................40
第四节方法应用方面.................................................40
第五节法律效力方面................................................41
第四章公安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42
第一节健全公安行政调解原则.....................................42
一、确立公安行政调解法定原则..............................42
二、强化自愿与平等原则...........................................44
三、确立相对的或调或罚原则......................................44
四、规定调解优先适用原则.........................................45
五、确立监督原则......................................................45
第二节设定便捷高效的调解程序...............................46
第三节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救济..........................47
第四节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47
第五节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制度............48
一、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48
二、公安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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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主动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由第三方主持,以某种公认标准、规则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相理解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是保证社会安定、人民团结、秩序祥和的最佳选择。调解只遵循常理、法律原则这样一些一般条,款,在实体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在法制不完善的过程中,调解更容易适应这样的环境。他能考虑到社会变动的实际情况和权利关系间的冲突,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灵活的、辩证的处理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等特点,公安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一个重要的手段,是
基层公安业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越来越多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需要通过合法的调解程序来解决。虽然公安行政调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也不具备强制力,但在实际的执法实践当中,公安行政调解的利用率要超过治安制裁、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手段。因为它不仅代表了执法机关对案件本身的处理,更重要的是它尊重了当事双方的意愿,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公安行政调解作用的发挥,还应不断提高基层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素质,以及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意识,只有如此才能使公安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机制得到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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