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警察武力行为中最小武力原则与法律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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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5000 论文编号:sb201310241047058859 日期:2013-10-24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一章 警察行政行为中的武力行为

第一节 警察行政权之内涵、分类及与武力行为的关系
警察职业与警察权是一体双生的概念。警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职业之一,是伴随着公共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的。从16 世纪中期到18世纪,一些欧洲国家无限扩大警察职权,这个时期被称之为“警察国时代”。而18 世纪开始“警察”概念的外延逐步缩小,主要指国家的内务活动。
当代警察行政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而对个人自由所施加之限制,而这里的公共秩序则涉及到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诸方面。
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我国警察行政权则意指警察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采取的命令权、裁决权、强制权等维护社会日常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利益的行政权力。该权力的立法来源是1995 年2 月28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 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此条虽然只是明确了警察之任务,但其实也隐含了警察权力之范围。在我国,警察行政权大致可以分为警察命令权、警察许可权、警察确认权、警察处罚权和警察强制权等五种职权。
警察行政权在现实中的实现往往是通过警察的各种作为,就此类行为的外在表现而言可以分为两种: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警察许可权是指警察基于相对人之申请,准许相对人从事一般禁止事项的权力。警察确认权是指警察机关对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依法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决定性权力。因此警察许可权和警察确认权往往是通过相对人申请或依照职权对之进行,在现实情况中无需通过强制的方式来实现权力目的。在现代行政制度中某些警察许可还可以通过行政契约的方式予以实现,更是排除了通过强制方式来达到行政要求的可能性。警察命令权、警察处罚权和警察强制权就往往是通过强制性的手段对相对人的意志和身体进行约束而得以实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其中车辆、行人按照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进行通行,就是警察约束性命令权的表现方式,而行政处罚本身并不一定通过强制行为得以实现,只有与行政强制相结合时,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才有了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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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最小使用武力原则的规范与实证分析

前面论述了警察武力行为的内涵,而与武力行为密切联系的行政法原则就是“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就目前我国警察行政法制理论中对其内涵和制度的论述还并不充分,下面我们简要地介绍最小使用武力原则的内涵和来源,并试分析其与相关宪法、行政法原则的关系。

第一节 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定义和渊源

一、最小使用武力原则的定义
最小使用武力原则是指警察执行任务所采取的行为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的比例,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该武力手段必须是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性最小的,以保证对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限度之内。如何来理解该原则首先需要明白两层含义:第一,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警察使用武力,相反它首先承认警察享有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权力。各国的警察法及其相关法律基本上都赋予了警察在遇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等强力手段以有效制止恶性事态的发展。例如韩国《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执行法》第11 条规定:“警察人员为逮捕犯罪、防止罪犯逃逸、保护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财产,除了使用武器外,别无其他方法,可以镇压抵抗,认为有必要时,经其合理判断其环境,在必要之限度内,得使用武器。”法国宪兵、海关及监狱公务人员使用武器的规定中规定当司法的或行政的权威不在时,宪兵的军官、军士和士兵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使用武器。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第7 条、第8 条和第9 条也赋予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权利。
第二,最小使用武力原则要求警察在动用武力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体现“最小”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允许合法使用暴力手段——武力行为并实现秩序目的的前提下,武力行为的伤害程度必须是最小的。英国著名警务改革家约翰•安德逊在《警务论》一书中指出:完美的警察以完美的权威与平等的协商来达到其目的。
强制力不可不用,但是必须在民众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方可运用。在没有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暴力性事件时,不能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更不能使用枪支等“致命性强力”(deadly force)之武器。之所以对警察使用武力行为采取如此严格的限制,是因为警察武力行为是直接以侵害相对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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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警察武力行为存在的问题...................................................25
第一节 我国警察武力行为失范的现状.............................................25
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警械和武器.............................................26
二、使用武力超越了法定的程度,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利.............26
三、不敢使用武力,保护公共利益不力.........................................26
四、违反法定程序办案.................................................................27
五、执法方式违法、粗暴,损害相对人权利............................27
第二节 武力权力滥用产生之原因..........................................27
一、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27
二、警察管理体制存在较大弊端..............................................28
三、警察整体素质不高,业务不精............................................28
四、执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执法观念落后...............................28
五、执法监督不力.................................................................29
第三节 警察使用武力行为不当之危害......................................29
第四章 我国警察武力行为中最小武力原则的法律制度构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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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
在我国目前最小使用武力原则还仅仅停留在一般原则上,将之具体化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等手段予以实践,而现存的我国控制警察武力行为的形式主要是立法,但是从目前世界警察形成发展来看,将抽象和原则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参照性的警察手册、警察通令已经成为了一种潮流,将具体规范转化为操作规程和实际案例相结合的方式,有利于警察在日常工作中具体参照和使用,也有利于司法救济过程中对警察使用武力的行为进行更加具体的评价,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我认为应当为受武力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提供一条特殊的救济途径—武力侵害申诉制度,当相对人受到警察机关不当武力侵害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寻求救济的制度。首先该申诉制度的受理主体是检察机关而不是警察机关或是法院,因为警察机关的自我审查并不能有效和客观地评价武力行为的正当性。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那么相对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救济是顺理成章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武力行为的审查标准应当基于行政权理论,而不是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对警察动用武力的行为首先应当视为职权行为,如不构成职权行为才能适用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而依据职权行为则警察武力行为应当符合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和相关制度规范,这些制度规范既包含了《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成文法,也包含了警察机关等内部行政命令和规定,还包括警察手册中的相关内容。
最后,检察机关武力侵害申诉的结果应当是给予警察机关以行政处分意见书,因为向检
察机关申诉的相对人往往是受武力行为侵害不明显、伤害较小的,因此在不适用赔偿的情况才可能选择申诉制度,因此检察机关的最后意见并不针对相对人,而应当针对警察机关及警察,这就体现在对不当使用武力行为的警员和直接领导给予行政处分上,这也是检察机关在职权内所能作出的纠正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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