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司法警察论文参考范文:警察出庭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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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8000 论文编号:sb201308061710487298 日期:2013-08-06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一章理论与实践:警察出庭制度比较研究

一、国外对势察出度问通的态度
对于警察就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问题(下文简称替察出庭),因笔者手头关于大陆法系的相关资料十分的匾乏,所以无法从两大法系整体出发进行详细的比较研究。因此,笔者只能从己有的同样也比较匾乏的英美法系的相关资料出发来探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英美法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主张“英美法以诉讼当事人均得为合法的证人,故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①“因此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可以为证人。”②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条就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③但该规则的“另有规定”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这两种人在本案中的证人资格问题,如,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第605条)。参加审理的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第606条),却并未涉及警察在本案中的证人资格问题。因此从该规则的规定可以显见警察是当然具有证人资格的,而实际上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务上看,警察经常会为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而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作证或接受检察官的要求作为控方证人协助公诉,有时甚至应辩护方的要求作为辩方证人提供有利于被告的证言。④在美国,对于警察来说,出庭作证是再也平常不过的事情了,他们甚至已经将出庭作证视为自身的工作的一部分来积极完成。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美国某些地方政府的研究部门己经在考虑如何计算与控制日益增长的警察为出庭而加班(policeovertime化reourtappearanees)的费用支出题了。⑤
在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篇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eeman15thepublieservantofthecourt),讲的就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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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程序与实体:警察出庭的必要性与价位分析

尽管要求警察出庭遇到了来自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双重阻力,但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依然能总结出警察出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现今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所具有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势察出雇的必要性分析
l、警察长期不出庭,不了解控诉对证据的要求,造成其随心所欲取证的不良作风。实践中警察之所以能随心所欲的取证,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我国传统的检警分离体制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对警察部门的侦查活动给予足够的指导和制约,同时又不需要其当庭做出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造成了他们对检察官的完全依赖心理,认为只要将卷宗移送检控方后,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完全是检、法两家的事了。所以现实中,不是警察不知道检察官公诉对证据的要求,而是因为他们相信有了检察机关的“全力配合”再生的“夹生饭”检察机关也会把它做成一锅“熟饭”的。
2、打击犯罪的共同诉讼目标,往往迫使检方忽视甚至忘却了自身的监督职能,实践中更有掩盖警察的违法侦查行为的情况发生。美国著名的刑事法教授兼辩护人德肖微茨(AlanM·Dershowitz)曾称自己在出庭实践和研究中体会到一些主导美国司法实践的“司法斗争的规则”,这些规则严重地背离了司法的理想状态,因此并不见诸正式文字,在法学院也学不到,然而却反映了司法制度实际运转状况。其中第四条,几乎所有的警察在问到他们为了认定有罪的被告是否会违反宪法时都不说真话。第五条,所有的检察官、法官和被告律师都知道第四条。
第六条,很多检察官在警察被问到是否用违反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时都暗示他们去撒谎。①德氏虽是总结美国的司法实践,但检察官忽略、放弃监督职责甚至有意掩盖警方轻微违法侦查的情况实际上在我国也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因此有必要由警察出庭亲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二者虽有共同诉讼目标,但是毕竟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隶属不同的职能部门,二者在具体利益上终究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别的,所以检察官的出庭不能也无法完全替代警察的出庭。而且许多情况下双方甚至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如,在立案监督中的冲突,警方虽然迫于压力接受检方的立案要求,但却做出软对抗,要么立而不侦要么消极侦查,实践中常造成检、警冲突。尤其是在庭审中,对违法侦查不了解的检控方往往不得不硬着头皮接受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询以及法官的询问,造成尴尬的庭审局面,而检控方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权威来直接向警方发出指令要求出庭协助公诉,更造成警、检关系的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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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3
一、选题的缘由........................................................3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4
三、选题的意义.........................................................6
四、研究方法与结论....................................................6
引言.................................................................................7
第一章理论与实戏:誉察出度制度比较研究...................8
一、国外对警察出庭问题的态度.....................................8
二、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警察出庭的态度及现状.........9
第二幸程序与实体:誉察出雇的必要性与价值分析.............11
一、警察出庭的必要性分析................................................11
二、警察出庭的价值分析.....................................................12
第三幸赞察出走的范围研究..............................................17
一、警察应当出庭的情况...............................................17
二、警察不应出庭的情况..............................................20
第四章赞察出度的阵碍因素及其对策..........................22
一、阻碍警察出庭的理论因素及其更新.......................22
二、阻碍警察出庭的立法因素及其完善......................25
三、阻碍警察出庭的观念因素及其转变......................26
四、阻碍警察出庭的司法体制因素及其变革..............27
主要参考文献”............................................................33

结论;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尚不具备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统一由法院行使的条件。作为过渡方式,可以实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相分离的机制,即保留检察机关的权力设置,收缩警察机关的权力,将司法授权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对警察侦查行为的控制权,警察的立、撤案活动以及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羁押等侦查行为的实施除紧急情况外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授权。当事人对警察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违法搜查、超期羁押等),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复议。但是鉴于检察机关同警察一样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引入适度的司法审查机构—法院,这样“法院应当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做出释放被逮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对宪法所允诺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③同时,法院有权对不服检察机关复议决定而向其申诉的行为做出裁决。这样设想的目的就是将检察官培养成“法官之前的法官”,而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
采用这种司法授权与审查相分离机制主要有以下考虑,首先,从法官的业务素质来说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立,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⑤据统计,很多法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更是凤毛麟角。中国法官的素质之低,在国际上是屈指可数的。
所以从法官的自身素质而言,目前尚不能完全担负起对警察权的司法授权与审查职能。其次,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警察机关的工作方面业己建立起一定的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在一府两院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地位应当受到尊重,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更应当受到限制的是警察权而不是检察权,因此由它行使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授权,作为过渡措施可以说比较成熟且对各方面震动也较小。我国学者曾在争论批捕权的优化配置时初步涉及到了这种分离机制问题。
再次,如果在我国法院体制未做根本变动的情况下(如建立预审庭审查被告人的程序性上诉),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授权完全置于法院,一来法院经验不足尚不能恰如其分的处理此类申诉,二来也会造成大量此类申诉涌向法院对法院的审判功能形成冲击。而通过分离机制.检察机关业已过滤了大量此类申诉,减少了法院的负担。同时法院可以通过处理这些申诉逐步完善司法审查功能,并逐步积累经验为将来实现彻底的授权与审查机制做准备。
总之,这既体现了公民人身自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又充分尊重了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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