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检警关系的理论概述
检警关系虽然存在“侦、诉关系”、“侦、检关系”、“侦诉结构”等表述上的差异,但实质内容都是以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与主要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西方国家中,检警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作为独立主体的检察官与警察或者警察机构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构的独立地位,检警关系对应地表现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 检警关系的界定
从检警关系的研究对象入手,检警关系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检察机关和警察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诉讼职能的角度来说,警察机构在世界各国都是作为政府的下属部门而存在,出于主权者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统治需要而承担(或实际承担)着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授予其动用公共权力来追查犯罪的广泛权限,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构的诉讼角色是完全意义上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则是一个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在各国的立法中对检察机关也有着不同的定位。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审查起诉、出席法庭支持起诉的诉讼职能为各国所普遍认可。检警之间的密切关系源自诉讼阶段上侦查和起诉程序的天然承继关系。
从组织结构的角度而言,检警关系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公共权力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工作关系。二者法律地位的确认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力分配问题,即法律对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国家权力如何给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予以配置的问题;对于相互关系的确认,其前提是检警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就形式而言,检警关系主要表现为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内,由立法者依据一定的原则,对检察机关、警察进行国家权力分配,以及在分配后的权力出现相互交涉或冲突时,为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并在诉讼程序中加以体现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
第二节 检警关系的确立原则
检警关系的原则包括四个方面:
一、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的目的在于权力的公正行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被分配给检察机关和警察来行使,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可以分为侦查权和起诉权,具体到各国的实践,侦查权主要交由警察行使,起诉权一般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处处可见,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完全交由一个机关垄断,这就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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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同法系国家检警关系概览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概况
(一)法国
在法国,警察机关中负责犯罪侦查的是司法警察。司法警察主要负责发现犯罪、接受报案、初步调查(侦查)、转移案件以及辅助检察机关进行追诉。具体讲,当司法警察接到报案后,开始侦查。如果认为是现行犯,司法警察负责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寻找作案工具、执行羁押决定、询问证人等,同时要向检察机关报告。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在较轻的案件中,通常是侦查结束之后司法警察才向检察机关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警察的报告往往成为审判的重要证据。司法警察只是在检察官及预审法官均未达到时才有独立侦查权;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侦查权,但在初步电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保护现场,限制人员进出;(2)警检察官同一可以搜查、扣押有关文件、物品等证据;(3)传讯和询问可能有提供情况的人;(4)必要时可以行使拘留权,拘留对象限于必须到案的相关人员。犯罪性质严重、罪行与控告的性质相符的被拘留人,除在被拘留的 24 小时内被押解到检察官处外,经检察官的书面许可,可以延长 24 小时的拘留时间。
法国实行审检合署制。法国的检察院设置在法院,是与法院平行的政府性机构。检察院的检察官受司法部长领导,下级检察官也接受上一级检察官的监督和领导。检察官主要负责案件的侦查。虽然大多数案件是由司法警察进行实际的侦查,但检察官担任监督的角色,并可能影响司法警察侦查的方向和努力程度。检察官除可以行使速发警察的上述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签发传票;(2)签发拘留证;(3)现场进行勘查。总之法国检察机关主要负责领导、指挥司法警察进行追诉活动,对是否追诉作出决定(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发动和进行公诉。
检警关系方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主导与辅助、指挥与服从的工作关系。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不属于同一机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在诉讼活动中,法国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采取的是警检一体化原则。检察官在追诉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有是否启动诉讼的决定权,司法警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启动诉讼决定权,他们只负责对案件进行初步的调查,并听从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挥。
《新刑诉法》第 12 条规定,司法警察在共和国检察官领导下履行职责;共和国检察官对拘留实行监督。检察官对其辖区内的司法警察作出评价的权力,其评语对当事人的晋级决定有影响力。检察官有权撤消赋予司法警察原有的权力和资格,法警察各自隶属的行政上级可以对其行使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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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检警关系现状分析...........................................................27
第一节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现状.........................................................27
第二节 我国现行检警模式的特征.........................................................28
第三节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弊端..........................................................30
第四节 改革后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33
第四章 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对策.........................................................35
第一节 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争论.........................................................35
第二节 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具体对策.................................................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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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纵观西方各国警察制度,可以发现警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均较为分散。不但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在组织上各自分立,互不隶属,而且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刑事警察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这样规定是基于人权保障和法治秩序的考虑,从制度上限制警察权在过度集中的基础上无限度扩张。我国目前的公安机关组织体系呈出高度集权化的特征,这与我国的警察传统和政治体制密切相关。警察集刑事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于一身。高度集权的结果就是警察权的异化。现行体制下,刑事警察、治安警察、经侦警察、交通巡逻警察各警种齐上阵,都可以办理刑事案件。
由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又没有统一的归口管理部门,集中了刑事侦查权与行政权的警察可以轻而易举的实现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相互借用,这种相互借用足以使警察权从不同层面对公民权利构成极大威胁。从权力控制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打破现行的大公安格局,实现刑事警察与其他警种业务上的必要分离,通过警察法的调整来实现刑事警察与其他警察的密切合作,提高刑事侦查的专业化建设,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与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相适应,从而形成线性检警关系,它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同时确立的新庭审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因素,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本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立法的矛盾和粗糙导致权力配置缺乏科学性,突出表现为“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的矛盾以及检察监督权力缺乏中立性和在实际中被虚化。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完善,必须体现检警之间的两重结构关系,加强检警之间的合作与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二者并重。在检警体制方面,要打破目前的大公安格局,实现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等的业务明确分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体现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权的配置,要发挥警察的侦查主力军作用,检察机关的侦查主要在于弥补警察侦查的不足。还要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主导权,当然,这种主导并不是代替警察进行具体侦查,而主要是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过程控制和司法审查。如此方能实现我国检警关系的架构不仅能够充分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加有利于诉讼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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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庭审程序及检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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