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警关系的运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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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45000 论文编号:sb201310031731108649 日期:2013-10-03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一部分检、警关系概念及法理基础

一、检、警关系概念辨析
检、警关系就是检察权和侦查权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依照《刑事诉讼词典》的解释,所谓“侦查权”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法条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两机关各有四项职能,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拘留、执行逮捕,均是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运用,而预审职能实际也己取消,因此实际就是一个侦查职能。
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拥有的职能总体均称为检察权,刑事检察主要指批捕、起诉职能、诉讼监督职能,批准逮捕职权与侦查强制措施紧密相关,逮捕是一项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作用直接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而公诉职能则是检察中心职能,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产生的渊源和发展的价值动因。从各国检察制度的比较可知,公诉是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因此,西方国家都把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④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能都是公诉权的延伸,如批捕权,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必须考虑公诉的可能性,如没有公诉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不可能批准逮捕,可见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职能是为公诉服务的,而自侦案件侦查的目的也是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判处刑罚。
侦查权与公诉权的关系,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历史发展的规律来看,并不是平等的关系,而具有主从的性质。这是研究我国检、警关系合理化的前提。

二、检、警关系的法理基础

检、警关系法理基础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理念的基础,表现在检、警关系必须体现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是侦查目的基础,表现为在侦、控程序中检、警关系必须体现刑事诉讼的侦查目的。
(一)、诉讼理念基础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⑤进行刑事诉讼,尤其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制定法律规范,参与刑事诉讼,必然具备一个理念,即必然有一个指导的立法思想,以保证诉讼的实践活动符合该理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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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国外检、警关系的比较

一、立法概况
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均处于控诉一方,执行控诉职能。但因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的差异,在具体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差别,使其在检、警关系上形成明显的区别。

(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从法律规定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行检警一体的关系模式。但在体制上,检、警机构仍然独立。即检、警机关均属于侦查机关,形式上,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集侦查权与公诉权于一身,警察机关作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系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在侦查程序中相当于司法警察的上级长官,享有司法警察官的一切权力。法国侦查程序中的初步侦查以及对现行犯罪的侦查由司法警察进行。司法警察的职责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登记,收集犯罪证据以及在正式侦查开始之前查明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在知悉现行犯罪时,须立即通知检察官。若检察官到达现场,由检察官接管司法警察官的侦查工作。检察官接管后即可以自行进行侦查,也可以指令司法警察官继续进行侦查。在德国,同样检察官可以领导侦查,检察官与警察机关的关系显然系一种主从关系。在日本,一般认为侦查的目的之一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提起公诉和维持公诉的责任属于检察官,这就需要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犯罪侦查上相互协助,也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侦查一般由司法警察职员负责,检察官只在必要时才可以自行侦查。’2检察官的侦查居于第二性,但可以对侦查进行指示。
在韩国,侦查同样由检察官领导进行,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检事认为有犯罪嫌疑时,应当侦查犯人、犯罪事实和证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侦查官、警务官、总警、警监、警卫作为司法警察官应当受检事的指挥进行侦查。警察、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受检事或司法警察官的指挥协助进行侦查。”意大利情况也是如此,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他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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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立我国检、警关系合理化的原则...............................32
(一)、检察机关主导追诉的原则.........................................32
(二)、单向制约、指挥的原则................................................34
四、调整检察机关内部机制................................................34
(一)、检察机关内部改革.......................................................34
(二)、提高检察机关的经济独立性........................................36
(三)、一定程度上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37
五、强化捕前监督...........................................................37
(一)、侦查监督由书面走向实践.........................................38
(二)、建立审查逮捕提讯制度..............................................39
(三)、公安机关立案应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40
(四)、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措施..............................................41
六、完善批捕后检察引导侦查机制......................................42
(一)、捕后角色的转换.......................................................43
(二)、捕后检察机关应有侦查的指导权..............................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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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的检、警关系需要完善,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所应做到的是:捕前重监督、捕后重侦查指导。这两者对于刑事审前程序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捕前的监督,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避免因违法侦查而导致的两种情形—无辜者被追究、被告人处于无权状态。而捕后的指导侦查,则从另一方面保障了人权,避免了三种情形—检、警互相推诱,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惩处、犯罪者的处罚悬而未决、被害方的权益不被重视。两机关之间既保持了一定的分立,又在程序上做到了连续,实现了程序正义与犯罪控制的最佳组合。另外在实践中,已有不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达成一致,以不同的方式由公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口市公安局联合达成一致,制发了《检察指导侦查工作规定》、《关于检察指导侦查工作实施细则》等等不一而足。’‘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各地刑事追诉的效率,因此正式从立法确立捕后检察机关侦查指导权,己具有十分牢固的实践基础。
由主诉检察官进行侦查指导。随着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公诉检察人员分为主诉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对于侦查的指导必须由主诉检察官进行,这是对指导者自身素质的要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高素质的检察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指导,因此必须由素质较高、经验较丰富的主诉检察官对捕后的侦查进行指导,才能起到好的引导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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