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概论
(一)属性
1.警察的双重属性。警察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有其特有的职能。“警察”是外来语,源于欧洲,在欧洲不同的历史时期,内涵、外延都不同。最初,警察是指国家的一般政务,在政教合一阶段,其活动涉及宗教内容,在政教分开以后,警察的主要职能是管理城市,维护治安。16 世纪中叶至 18 世纪初,警察实施整个国家政策,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一切国家政务活动都靠警察施行,国家就成了警察国家。18 世纪初期以后,警察主要从事国家的内务活动,而后逐步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警察,警察是基于国家强制力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对警察有几种理解,一是指警察组织机构及其人员,二是指警察的职权,三是指警察活动。但无论如何理解,警察总是有其自己的属性。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阶级理论和列宁的国家理论观点,警察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强制的、特殊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暴力机关。在马恩那里,警察的本质体现在:警察是国家的重要工具之一,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马克思认为:“政府是镇压的工具,是权威的机关,是军队,是官吏,是法官和部长,是教士。”列宁则认为:“常备军和警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工具”。照上述说法,警察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和阶级压迫的工具,依国家所赋予的特殊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必然具有阶级性,而且警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之一,具有显著的暴力性。毛 泽东更直截了当地说:“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对敌对阶级,这是阶级压迫的工具,这是暴力,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
警察有多种强制手段,拥有武器和警械的使用权,实行准军事的建制和管理,毋庸置疑,是暴力机关。然而,警察不仅要维护国家安全,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因而也具有社会性。当然, 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都是国家借以巩固其统治、维护其利益的保证和条件。但即便这样,警察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也必须维护社会秩序,也不能不要社会,离开社会则没有国家可言,因而也不能排除其社会性。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在民主法治国家,警察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改变其服务的重心——由国家转向社会,其社会性越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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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困境
(一)领导体制与落实问题
人民法院上级警队对下级警队的条线领导体制存在缺陷,更没有得到落实,削弱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导致各地司法警察工作的管理不统一,各家法院的司法警察工作各行其是,主要表现在: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上级警队领导下级警队陷于被动、消极状态。从规定来看,上级警队对下级警队的人事管理,仅限于下级警队负责人变动报上级警队备案而已,说白了只是履行一个程序,无需过问,到最高人民法院,连过问司法警察工作的机构——司法警察局都没有成立,最高的司法警察机构依附于政治部,缺少独立性,自然,也就很难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了。下级警队人员的工资、职级待遇问题,上级警队都没有管理权限。从根本上来说,立法没有规定上级警队没有对下级警队的人事和财物的实际管理权。一些上级警队就自然而然地放任对下级警队的领导,未能主动地很好地把司法警察工作抓起来,致使司法警察工作缺乏整体性,各个警队大都各行其是,产生一系列问题。
2. 大量兼职警察挤占警力,无法实现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不能全面履行职责。
自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以来,不少法院仍然存在许多兼职的司法警察。这些人在其它岗位上享受着司法警察待遇,却不干司法警察工作,由其所在岗位管理,司法警察部门根本管不到。这些法院的司法警察只能履行保障刑事案件开庭的职能,大部分职能未能履行。一些法院看上去司法警察队伍人数比较多,到履行司法警察职责时,又严重缺少警力。
3.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构成缺乏法律的严肃性。有关司法警察组成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包括任用制司法警察、聘用制司法警察。对于聘用制司法警察的存在是应该提出质疑的。聘用制司法警察实质上就是原来公安部门实行的合同制警察。警察的合同性质决定了其临时性,这种临时性是不能适应现代警察专业化、规范化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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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 言.............................................1
一、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概论..................2
(一)属性.........................................................2
(二)任务..........................................................4
(三)职权..........................................................4
(四)体制............................................................5
(五)立法.............................................................6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困境...............................8
(一)领导体制与落实问题..................................8
(二)职能作用问题............................................10
(三)权责问题 ..................................................12
(四)民事执行问题...........................................15
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改进.............................18
(一)改变观念 .................................................18
(二)完善立法 ...................................................18
(三)强化领导 ...................................................20
(四)权责统一 ....................................................22
(五)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23
结 语......................................................................27
参考文献..................................................................28
结语
执行人员改由具备警察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不仅有利于执行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也有利于人员的招录。如果将执行人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按照人民警察的条件招录与管理,不失为解决执行人员匮乏的好办法。如是,既可有效的发挥司法警察职能,又可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彻底分离;既可解决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人员编制的不足,又可事半功倍的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和执行队伍的不稳定状态;既有利于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法院的整体建设。可谓一举数得。
人民法院工作的中心是司法审判,司法警察等工作是配角。但是,司法警察工作有其它“配角”不可替代的特殊性和重要地位,前文对其“唯一性”已经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现实中,司法警察因为没有审判职能,加之又不管财、不管物,更是处于配角的地位。一直以来,一方面受片面的“配角”地位的影响,一方面受有关司法警察规定存在一定问题的困扰,不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作用、职权认识不清、不统一,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司法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功能作用是设置司法警察的理想状态。从理论、立法上去改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现状会有一个艰难曲折的历程,从理论研究到修改立法需要非常系统、审慎地认证,在实施中也要受社会、文化、物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学界、司法界及其他各界的推动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发展肯定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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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教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版。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5】胡义良,《论司法警察的职能》,2007 年江苏全省法院司法警察研讨会获三等奖。
【6】刘玉领:《人民法院执行权改革探析》,载《盐城审判》2007 年第 3 期。
【7】陈瑞华:《法学研究的三条道路》2008 年 10 月 31 日在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所作演讲
【8】刘玉领、季东:《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法理思考》,载《盐城审判》2007 年第 5 期,2009 年江苏全省法院司法警察研讨会获二等奖。
【9】孟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主体问题》,见江苏法院网 2006 年 7 月 22 日文章集萃。。
【10】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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