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Z与基金管理人A基金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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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3522 论文编号:sb2024070117340552572 日期:2024-07-12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基于相关文献阅读不够、案件披露情况较少及个人的学术水平的问题,对于该案争议焦点所涉理论及原因的分析挖掘不够深入、对于责任认定问题未能结合相关主体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私募基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组织,由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①投资者按约定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2015年,受到政府“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鼓舞,私募基金进入蓬勃发展阶段。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5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15.3万只,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居全球前列。②与此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如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假借私募名义非法集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行业乱象丛生,倒逼监管机关不断加强对金融产品运作的合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的行业监管是伴随着行业发展而变化的,从初期较为粗放的监管措施发展至目前更为细化、严谨的监管措施,调整范围涉及私募股权基金、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内容涵盖私募基金运作的全流程,形成了一套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为内容的监管体系。其中,投资者保护一直是贯穿其中的永恒课题和终极目标,而信息披露是进行投资者保护的关键。对处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而言,交易自由的前提是充分保障其对交易信息的知情权,为此基金管理人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承担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为平衡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使得基金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财务状况、预期目标、投资知识等相符合而产生的,“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格的投资者”就是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涵和目标。作为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门槛性制度,适当性义务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构筑了第一道防线、平衡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适当性义务也是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规制,防止基金管理人为吸引投资者而过度宣传甚至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承担其无法承受的风险,影响行业信誉和发展。最后,适当性义务可以促使基金管理人针对性考虑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并为其匹配合适产品、进行差别化风险管理,从而激发市场良性竞争和有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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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以适当性义务为视角探讨投资者保护的研究日趋完善、渐成体系,但在适当性义务内容、性质及责任承担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加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导致研究需要结合新的背景进行。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包括告知说明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内涵。刘青哲认为,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即在于告知说明义务。将适当性义务涵盖告知说明义务,便于法院审查金融机构的义务履行情况。陈广辉和张琳琳认为,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包括了解产品、了解客户、产品和客户匹配及风险揭示四方面,其中前三项又可合称为适当推荐义务。金融机构的适当推荐义务以风险揭示义务为前提,二者相辅相成、各有侧重。且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往往会以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荐义务作为共同诉因,法院也往往一并进行审查,强行分开实无必要。吴弘认为,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和风险告知。风险匹配和风险告知包括风险匹配、风险揭示和合理推介。其中,风险揭示不能简单等同于告知说明,风险揭示主要是产品风险情况与匹配情况的告知。王锐认为适当性义务内容包括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性评估与记录保存行为。记录保存义务的设置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并防止嗣后争议中出现证据缺失。若不存在投资建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还负有警示与救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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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案情介绍与争议焦点
2.1案情介绍
2018年6月,J地产并购私募基金(以下简称J基金)成立并完成备案,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募集机构和基金管理人为A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A公司),托管人为H公司。2018年7月,投资者Z与基金管理人A公司、托管人H公司签订《J地产并购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高等级的合格投资者”“该基金为非保本型产品,极端情况下委托资金有发生亏损的风险”等。《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通过投资于由D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K合伙企业财产份额。K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S公司开展的资产并购等未来发展具有较大潜力、高投资价值的项目;投资方式为K合伙企业通过收购S公司40%的股权(目标股权)的方式,从而间接对Y公司进行投资(K合伙企业成为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Y公司的名义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地块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2018年7月—8月,投资者Z支付3,000,000元认购J基金,基金管理人A公司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确认投资者Z募集资金已划拨至托管专户并已对外投资,申购资金收益计算起始日(年化收益起计日)为2018年7月27日;申购基金份额资金3,000,000元。
2020年3月,基金管理人A公司发布《2019年年度管理报告》,披露了J基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投资运营情况,并披露了Y公司已向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的情况。此外,基金管理人A公司还发布了2018年年度、2019年半年度、2020年半年度、2020年年度、2021年半年度、2021年年度、2022年半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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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判决结果
本案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A公司进行基金销售前,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估,并向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进行推介。基金管理人A公司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金产品是否完成清算不影响投资者损失的确定。基金管理人A公司未适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其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基金管理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Z本金损失2,870,595.16元;二、被告基金管理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Z以2,870,595.1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Z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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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 ..................... 11
3.1 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 11
3.1.1 了解产品的义务 .............................. 11
3.1.2 了解客户的义务 .......................... 12
第4章 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认定 ..................... 19
4.1 基金管理人责任性质 ........................ 19
4.1.1 缔约过失责任说 ............................ 19
4.1.2 违约责任说 .................................. 20
第5章 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范围 ....................... 27
5.1 基金管理人责任范围要件 ............................... 27
5.1.1 责任减免事由 ................................. 27
5.1.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27 
第5章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范围
5.1基金管理人责任范围要件
5.1.1责任减免事由

法学论文参考
法学论文参考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理念在于平衡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能力。为对投资者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同时也平衡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确定双方责任承担及责任范围的规则。《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两项责任减免事由。
其一是因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基金管理人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基金管理人可因此减轻责任。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前提在于投资者提供了正确信息,投资者提供错误信息将直接影响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及后续的适当推介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若基金管理人误导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基金管理人不能因此减轻责任。
其二是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基金管理人可因此免除责任。适当性义务是为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对等而产生的。因此,关键在于投资者既往经验是否影响到其自主决定。若投资者因其投资经验、教育背景等因素能够作出自主决定,无须投资者风险评估和风险告知,则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决定,投资者应当自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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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认定问题以及责任范围问题。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按照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结合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进行认定。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推介和告知说明。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需要结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综合认定。形式标准是认定实质标准的前提,满足形式标准后才需要进行实质标准的认定。形式标准要求基金管理人存在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外观,实质标准要求应实际探查投资者内心真实投资意愿。
关于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性质,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但若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投资者可以结合案件情况择一适用,法院也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判决基础。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是否成立要考虑投资者损失是否确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投资者损失确定并不仅以基金清算作为唯一依据,而是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核心在于判断投资者损失是否难以通过基金清算中收回款项。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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