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法规制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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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2522 论文编号:sb2023092509550051078 日期:2023-09-30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法研究涉及到我国以竞争法规制整个平台经济的思路与模式的转变,是研究学习欧盟的守门人制度和德国的滥用跨市场影响力等国际先进制度的一个重要契机,对于平台事前监管体制的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恶意不兼容制度的优化、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重构等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第一章平台封禁行为概述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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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禁行为”一词原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概念,也并非互联网行业中惯有的术语,其含义丰富、运用广泛,各类新闻媒体及部分学者曾在不同的语境下用其指代包括“二选一”、自我优待、外链屏蔽等在内的各种平台竞争行为。③但是,随着学界相关研究的深入,“封禁行为”的内涵得到一定程度的限缩,现一般将其置于以下场景中使用:一是在平台经济领域推行互联互通的背景下,作为一种设置流量和数据壁垒阻碍互联互通的行为而被使用;①二是以腾讯限制用户分享抖音短视频、腾讯关闭微信对飞书的API接口、电商平台禁止某一支付工具等事件为事实基础,作为对平台实施的屏蔽信息内容分享与限制支付工具选择行为的概括。
因此,在互联网竞争行为的语境下,学界一般使用“封禁行为”指代互联网平台特别是大型平台为控制网站流量的传导方向所实施的限制平台间跳转访问或阻碍特定信息流通的行为。例如,有学者将封禁行为解释为一种闭环经营行为,其实质目的是阻碍流量从自身平台流向竞争性平台。②另有学者认为封禁行为是指平台企业拒绝其他平台经营者使用其掌握的数据、网络、端口等资源的行为。③还有学者认为封禁是互联网平台实施的一种技术手段,主要用作禁止其他经营者的链接或内容在本平台分享或展示。
基于此,可以将平台封禁行为的内涵整合为:某一互联网平台以阻碍流量或数据传导为目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拒绝其他特定平台的链接、内容或其他功能在本平台分享或使用的行为。我国互联网行业受关注度较高的平台封禁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链接封禁、数据封禁和拒绝服务。⑤前述腾讯限制淘宝链接传播事件即属于链接封禁,微信叫停抖音的授权登陆途径可归于数据封禁,而微信无理由拖延“盒马集市”等小程序的平台入驻程序则属于典型的拒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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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台封禁行为的产生原因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流量和数据成为互联网市场的核心生产要素,同时平台生态系统的构建成为互联网市场的重要商业模式,平台封禁行为也正是在这种特殊的社会经济环境下日渐产生并愈演愈烈。是故,欲对平台封禁行为实现更符合市场规律的治理,就需厘清生产要素和商业模式的变动与平台封禁行为的产生之间的逻辑关系。
(一)数据和流量成为核心竞争要素
首先,实施封禁行为是平台获取和锁定流量的需要。流量是指以某一个网络应用的用户数量、访问频率、使用时长等数值衡量和描述用户注意力或关注度的工具,换言之,流量就是用户注意力的具象化。①而互联网经济常被视作注意力经济,获取和锁定用户注意力是互联网平台营利的基本方式。具体而言,生活中一种常见的将注意力转化为生产力的场景是,社交平台通过其基础的免费社交功能吸引海量用户的注意力,然后在社交平台的应用页面嵌入支付、短视频、购物等其他功能接口,再辅之以一定的推广活动将用户注意力嫁接到其他功能之中,这样既能收取一定的广告费用,又能凭借其他功能中的收费项目盈利。因此,基于用户注意力的重要性,互联网平台非常注重流量的积累,利用各种措施增加和保有流量,封禁行为即是其中一种,主要作用是提高用户在两个以上平台间转换的难度或成本,从而切断自身流量向对手平台转移的通道。举例言之,字节跳动旗下办公软件“飞书”曾在2020年2月被微信单方面关闭用于微信分享的API接口,导致用户无法通过飞书App直接分享二维码名片、会议链接等内容到微信。如此一来,一部分用户出于对便利性的追求被迫放弃使用飞书,并有极大概率转而使用腾讯旗下的微信企业版和腾讯会议。
其次,实施封禁行为是平台维持数据优势的需要。在互联网平台发展过程中,人们常把数据资源比作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以此形容数据之于互联网平台的重要性。具言之,经营者可基于对数据的收集,分析并推测用户的交易习惯,实现用户需求与商品服务供给的精准匹配,从而进一步提升用户对平台的依赖程度,改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适配度和推广成功率。不仅如此,经过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加持,平台还可以在巩固和扩大一方用户数量(如终端消费者)的同时,吸引其他各方用户(如广告商、供货商)自发入驻,甚至可借助前期的数据优势逐步形成马太效应,这就是基于数据的用户反馈回路(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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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对于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现状
一、竞争法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整体情况及其困境
(一)以事后监管为主的规制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竞争法的主干部分,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自然需要依靠“两反法”的制度规范。平台封禁行为妨碍用户理性选择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和竞争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外在形态也同恶意不兼容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有较高相似性。因此,平台封禁行为内在的损害实质和外在的表现形式都能被“两反法”所涵摄。虽然监管部门在相关互联网整治行动中并没有将其执法依据清晰呈现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款,但学界还是以构建“两反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平台封禁行为规制体系为主要的研究方向。
与传统经济学理论相一致,我国竞争法规制的逻辑起点是尊重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公权力机关适用竞争法实施监管活动应当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竞争法的这种谦抑属性使得立法没有为市场主体设置过多的事前约束,规制的实施主要依靠外部监管力量的事后介入。申言之,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归纳了诸多禁止行为,但二者均强调个案分析,一般只有在特定市场主体的特定行为发生后并且经评估确实导致了负面的市场竞争效果时,才会引入惩罚性措施对市场状态予以调整或恢复。除了竞争法本身的属性之外,在互联网平台新兴阶段,我国为促进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平台采取的包容性监管策略也是事后规制盛行的重要原因。在包容性监管策略下,公权力机关对于正在发生的、尚未引起明显反竞争效果的新型市场行为,一般持观望和放任态度,只有当该行为受到足够的社会关注后才启动调查和制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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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路径及其适用困境
(一)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中的相关规范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设立之宗旨可以概括为:通过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实现对三种利益的保护,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对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公平与否作出评价,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置,以维护正当、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②平台封禁行为既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选择权,也有阻碍中小型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发展之风险,还易造成社会经济创新效率的下降,因此可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其予以规制。目前,在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构建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体系中,可用于约束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则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项条款,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禁止规定》)第三章、第四章部分条款。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可以为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判断具体的封禁行为提供竞争损害的分析框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一般条款置于第2条并对其内容作出了部分调整,明确了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时,应当进行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三重价值考量。对于平台封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实是缺乏专门性规定的。下文阐述的“恶意不兼容”条款虽然有希望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用于封禁行为的规制,但其在制定之初也仅仅是针对“3Q大战”等典型案例。③这些案例中的恶意不兼容行为与后来出现的封禁行为虽有相似之处但并非同一事物。因此,对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分析以及法律适用就需要回溯到一般条款中,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障的基本法益,再结合其他具体法律规范的运用使执法和司法结果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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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竞争法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域外实践与经验···············21
一、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21
(一)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与“守门人”制度·························21
(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21
第四章我国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竞争法完善对策····················26
一、构建平台封禁行为的事前规制模式······························26
(一)建立平台企业的常态化调查与评估机制······················26
(二)完善超大型平台的互操作性义务·························26
结语······························33
第四章我国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竞争法完善对策

一、构建平台封禁行为的事前规制模式

法学论文参考
法学论文参考

传统竞争法的强事后性特征存在诸多局限性,其缓慢与滞后的执法程序很难有效应对快速变化的平台经济的竞争动态。重行为而轻结构的规制思路在面对平台强大的网络效应时也显得力不从心,容易放任市场结构形成不可逆转的弱竞争状态。平台封禁行为正是在市场和监管双重失灵的背景下产生并逐渐泛滥的,因此基于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现实需要和营造良好互联网市场竞争环境的长远考虑,有必要构建平台经济领域的事前规制模式。
(一)建立平台企业的常态化调查与评估机制
构建事前规制模式的重点在于发挥其对平台垄断行为的预防功能,这就要求监管机关及时了解平台市场的整体竞争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平台企业特别是大型平台实施常态化的调查与评估。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对平台行为实施定期监测,完善互联网市场竞争评估体系,适时发布评估报告也是大势所趋。
建立平台企业的常态化调查与评估机制,首先需要将调查与评估权赋予专业团队,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平台反垄断调查活动中引入互联网行业协会、高校及其他科研机构的专业人才,组建定期轮换的专家委员会,将其作出的调查结论和评估报告作为重要的执法依据。其次,应当细化监管部门在数字化监管方面的职权,提高其科技监管能力,尤其要加强对平台各项核心数据的跟踪、监测与评估,使规制精准而有效,破除平台垄断行为隐蔽的困境。再次,在调查与评估对象方面,既要着重对大型平台的市场力量和竞争行为进行识别与判断,又要注意甄别中小型平台企业实施的竞争行为是否存在妨碍正常竞争秩序的风险。针对不同类型的平台要合理制定个性化的调查与评估方案,保证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同时还要避免调查行为和评估结果对平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激励被调查的平台企业积极配合调查与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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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法研究涉及到我国以竞争法规制整个平台经济的思路与模式的转变,是研究学习欧盟的守门人制度和德国的滥用跨市场影响力等国际先进制度的一个重要契机,对于平台事前监管体制的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恶意不兼容制度的优化、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重构等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我国囿于传统的竞争法立法在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上效率过低,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和反垄断制度在用于规制平台封禁行为时均存在较大的适用阻力,前者的恶意不兼容条款和后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在应对封禁行为及其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时显得模糊而复杂。参考欧盟的《数字市场法》、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和美国的规范数字平台系列法案,我国可以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乃至规范整个平台经济的立法思路上选择构建以事前预防为主的结构主义规制模式,同时优化违法性分析步骤。事前预防的实现需要建立对平台的常态化调查与评估机制和更科学设置超级平台的互操作义务;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应当提供更多渠道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恶意不兼容的认定标准也应得到细化;反垄断制度需要统一平台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同时健全以平台分级分类为基础的结构主义规制模式。
虽然经过一段时间的专项治理,平台封禁行为特别是链接封禁得到了较好的规范,例如,淘宝链接已经可以直接在微信的聊天界面直接打开而无需“淘口令”等其他繁琐操作,抖音链接在微信上的分享也同样如此。然而,平台封禁行为的顽疾尚未根除,数据和支付工具间的互联互通仍未形成,互联网商业生态圈之间的无形壁垒依旧存在。只有打破平台封禁,推动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走向公平、开放,才能真正做强做优我国的平台经济,使其为消费者和中小企业释放发展红利。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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