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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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6587 论文编号:sb2015072513013213697 日期:2015-07-27 来源:硕博论文网

第 1 章 绪论


马斯洛原理将人的需求从低到高列为生理、安全、社会、尊重、自我实现等五个层次的需求。生理需求是人类生存在地球上最基本需求,继而逐渐上升为精神境界的需求,在整个过程中,人类的精神作用越来越强。中国社会对照马斯洛原理从建国以来经历了漫长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期,改革开放以后,逐渐向更高层次的精神境界进行追求。如今,中国社会已经大变样,经济迅猛发展,民营经济开始崛起,政治相对开明,允许舆论自由,每个人的个性在社会中凸显出来,人们不仅需要彰显个性,并且需要社会对人们的自由和尊重给予保护。一个国家的法制往往是该国家国情的需要,在一个充斥着寻求个人自由与尊重的过度里,对于这些精神性权利的立法不可或缺。于是我国紧跟时代步伐,重新审视关于人精神性权利的设立。恰时,我国于 2007 年、2009 年先后制定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法学界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再次不绝于耳。在民法典中,与物法对应的人法在我国还处于空白状态。我国要进行民法典的创制,还需要将人法进行详尽的研究。人法中关于人的精神性权利相对于物质性权利更具有研究价值,因为人的精神世界是一个复杂而神秘的领域,占领这个领域对于整个世界的进步都有促进作用。人格权是人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权利。人格权是近代商品经济时期被提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维护人格自由、平等、尊严的权利。我国在清朝时期才将人格权进行立法,但是由于当时的封建社会根本没有人权可言,因此,人格权并没有得到实践。建国后,1982 年,我国的《民法通则》简单列举规定了几项权利可以划入人格权的范畴,其中有: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90 年代后,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贫富分化,我国越来越重视对弱势群里的关注,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 1990年的残疾人保障法、1991 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 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都涉及对这些群体的人格权保护。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人格权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被无情的突破,新的人格权理论正在建立。人格权的主体、内容、保护的范围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所扩大。环境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表现出的人格权的特点被纳入人格权研究领域。人格权具有争议的许多理论问题,如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问题,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等等,法学界众所纷纭,没有统一的定论,对于人格权的救济途径也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国外人格权的立法比中国早很多,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人格权立法的萌芽,进入近代,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对人格权的保护越加全面、深刻。这些国家一方面从事关于人格权之研究,另一方面检讨如何在解释适用现行法及修改立法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德国联邦法院以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运用判例扩大了其救济方法,尤其是人格权受侵害情形严重者、被害人亦可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瑞士将人格权设立在与物法相对的“人法”中,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地位,值得我国借鉴。此外,德国、奥地利等国的人格权立法也相对完善,值得我国借鉴。由于许多国家对于人格权立法的研究并没有深挖人格权的理论,而是多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在检索参考文献时,关于国外人格权立法的研究所获甚少,并且,获得的资料内容多与大众传媒有关,大众传媒具有社会舆论监督作用,仅能对法律的施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于人格权立法研究的价值不是很大,对本课题的参考价值有限。关于人格权深层的理论问题,笔者也通过分析给出自己的观点,但是,并不能提出突破性的理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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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人格权的理论探讨


2.1 人格权理论概述
人们认识一样事物需要了解事物的概念,把握其内涵和外延,将此事物与彼事进行区分,进而才能更深入的进行研究。进行人格权立法的研究,首先要先从人格权的概念入手。人格权研究发展至今,在法学界取得了许多具有进步性、突破性的研究成果,然而,纵观古今中外,至今还没有得出统一的人格权概念。法学界既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统一概念,那么,我们要从人格权本身找线索,了解人格权的含义。人格与人格权一字之差,可以将人格权分解为人格的权利。人格权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享有的关于人格的权利,因此,研究人格的含义,可以从中了解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人格是希腊语,最初的含义是指演员在舞台上表演时用的面具。后来,心理学将这个词用来表达人们在社会中根据角色的不同而带有的不同面具。这些面具就是人格的外在体现。现在,人格指的是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称,是个人做人的品格和价值的总称。那么,人格权是人格上面加了个“权”字,可以理解为个人在社会中的位置和作用彰显自由的权利,是个人拥有做人品格和价值受尊重的权利。因此,人格权是关于个人自由、平等、受尊重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了“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一些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等。这是人格权的表述在我国民法中的呈现。在这里,我国并没有在法条中采用”人格权“的字样,而是用”人身权”表述了人格权的内容。而且,我国民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表述人格权的内容,而没有归纳出人格权的定义。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主要参考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没有人格权概念的引入,其中有一些法典规定了某种具体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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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格权的要素
人格权要素是人格权概念的基本问题,包括人格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确定人格权各个要素的具体内容,可以形成概念的主要骨架,从而能够有理有据更加深入研究人格权立法问题。人格权的主体概括的说具体包含哪些,目前法学界没有争议的是自然人。自然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也是基于自然人这个主体的关于对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重的需要而进行立法讨论的。除此之外,人格权主体的延伸部分就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人拥有与自然相似的社会概念上的特点,因此,法人也属于人格权的主体部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不具有像自然人的感知,因此不能成为人格权主体的一部分。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法人的人格权属性,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一些特定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商誉权、信用权等。这种观点是从法人与自然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相似属性因而可以将法人这些特点归于人格权。而法人与自然人的属性毕竟有所区别,并不完全重合,因此,法人仅享有部分体现其特点的人格权。这种法律归纳纯粹是出于法律技术构造。其意义就在于在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可以比照自然人的人格权内容和属性有效的事实法律,保障法人权益。笔者认为,从方便管理的角度,通过比照自然人确认法人人格权的主体地位是可以理解的,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有效的保障法人的某些权益,是立法的目的所在。因此这种观点在立法目的和技术上没有问题。而在法理角度,只有自然人才符合人格权主体的全部特征,并且是人格权保护的主要对象 ,法人等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具有与人格权相似的主体则需要从保护这些主体的角度出发创设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果从研究人格权立法的角度,主要研究的主体则应该是自然人,而法人等其他主体则应该在研究法人的有关问题上进行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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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国外人格权立法经验.......12
3.1 罗马法中的人格权......12
3.2 法国人格权立法经验.........13
3.3 德国人格权立法经验.........15
3.4 瑞士人格权立法经验.........16
3.5 国外人格权立法经验分析........17
第 4 章 我国人格权立法现状与问题.........19
4.1 我国人格权立法现状.........19
4.2 我国人格权的发展趋势.....20
4.2.1 人格权商品化......20
4.2.2 新型人格权不断涌现........21
4.3 我国人格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21
第 5 章 民法上人格权立法建议..........24
5.1 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建议........24
5.2 人格权主体的立法建议.....27
5.3 新型人格权的确认......31
5.4 人格权的救济途径......36


第 5 章 民法上人格权立法建议


5.1 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建议
德国把人格权的保护不仅规定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之中,也将其列入了刑法范围,当人格权侵犯足以达到实行刑法处罚的程度,刑法便可出来主持公道。这说明人格权并不天然的绝对的属于民法范畴,各个部门法可以根据社会现实相互配合,共同保护人格权。现阶段想将人格权得到完善而深刻的保护,首先必须将人格权置入宪法的精神当中。宪法可以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足够高的价值框架,规范价值标准,为人格权建造权利价值根基。其次,在必要时,可以将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刑法的高度。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环境瞬息万变,如今酒驾已经成功列入刑法行列,当人格权中的某些权利被滥用或者出现某些人格权被普遍严重损害的情况,人格权便有机会上升至刑法保护的地位。最后,最全面而完善的保护人格权应当设置在民法中,人格权的平等性也要求民法来规定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并且,人格权是以人为基础,民法调整的对象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格权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随着今后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趋势的加强,人格权中的某些权利经济价值凸显,不断地被利用于商业。笔者预见当人格权发展到一定程度,商法也会加入人格权保护中,保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单单只是民法的任务,宪法、刑法、商法等各法律部门将陆续加入。只有将人格权的保护真正的放入法律体系中,才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有利于人格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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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也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信息性人格权。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们实现自我的愿望越加强烈,需要社会给予人们自由与尊重的保护。于是,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被普遍关注。在我国法学界,虽然对人格权的研究从未停止过,但是,由于人格权这种精神性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始终没能得到确定,所以,对于人格权的许多理论问题始终没有突破性的成果。笔者也具有认识问题的局限性,仅能利用目前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手段对人格权立法提出建议。笔者认为为了使人格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应当将人格权至于人法中,与物法相对应,这样可以提升人格权的地位,并具有警示世人的作用。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建议采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加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模式,这样可以细化每个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全面的列举人格权的内容,并且可以不断地接纳新的人格权类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趋势的加强,新的人格权类型在不断涌现,本文提出了两个新型人格权概念,环境权和个人信息权,增加新型人格权类型,一方面说明人格权得到了新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律不断与时俱进,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格权的救济方式笔者提出了三种救济方式,一是沿用侵权赔偿的救济途径,二是设立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三是设立人格权保护监督权。从延长人格权保护时间,扩大人格权保护力度方面,全面保护人格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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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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