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对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立法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来完善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
第一章 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C2C模式海外代购的概念和特点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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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Consumer to Consumer),电子商务的专业用语,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消费活动。C2C模式海外代购是指交易双方均为个人的进口商品交易行为,本文将从性质、分类以及海外代购进口商品方式三个方面对C2C模式海外代购进行详细的概念分析。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属于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的外延是不断扩展的,只要交易过程中有一个环节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就可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社交电商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13]。依据《电子商务法》可认定依靠电子商务平台或社交网站等互联网媒介进行经营活动的C2C模式海外代购经营者(以下简称“代购经营者”[14])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种[15]。《电子商务法》2018年颁布距今已有将近四年时间,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仍未颁布,因此其中的许多条款在适用方面尚未落实。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已被纳入相关法律规制,而利用社交网站例如微信、微博等进行交易的经营者却仍处于灰色的三不管地带。
(二)C2C模式海外代购是一种营利性活动
根据不同区分标准,C2C模式海外代购可以进行不同分类。依据是否盈利为标准,C2C模式海外代购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熟人之间的海外代购,例如在国外上学的学生为朋友代购一些国外商品,这种偶发的、免费的代购行为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另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海外代购经营行为[16],指卖家利用网络按照顾客指示采购海外商品,赚取差价的经营行为。随着C2C模式海外代购的快速发展,为节约成本节省交易时间,部分海外代购经营者会提前购买一定数量销量较好的商品,节省运输成本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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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C2C模式海外代购的可税性分析
讨论某个主体及其相关收益是否需要纳税往往是根据税法条文进行认定,但法律具有其天然的滞后性,当一个新的行业出现,学界尚未对其研究透彻之前,法律基于其权威性的特点不会轻易进行修改。此时,判断新生行业是否应当纳税要从税法原理角度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落入征税范围。张守文教授提出国家征税要考虑“可税性”问题,要从经济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4]12-19。另外,在追求效率的现代经济环境下,同时应当考虑操作上的可税性。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
经济上的可税性是指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经济上的可能性是指从经济层面讲纳税主体有相应的纳税能力,即纳税主体从事的活动具有收益性;经济上的可行性是指从经济发展层面讲征税要有利于保护国民经济、促进经济发展。以下从收益性和促进经济发展两方面来论述C2C模式海外代购经济上的可税性。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交易具有收益性
张守文教授指出征税范围是决定对某个主体及其相关利益是否“可税”的关键 [4]13-15,他认为只有存在收益时,才可能有收益的分配问题,才可能有纳税能力[5]19。
C2C模式海外代购本质上属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持续性的营利活动,它具有我们所讨论的收益性。电子商务与传统经济行业相比虽然不具有实体店面,但在盈利方面没有区别,均是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取对价的经济活动。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行业销售额逐年递增[21],对该行业进行税收完善势在必行。按照此理论,海外代购无论是B2B、B2C还是C2C均具有收益性,均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我国相关法律对B2B和B2C模式海外代购已有较完善的征税体系,C2C模式不应因为其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而不对其进行征税。另外张守文教授同样提到,收益要求确定和既存[5]18-25。C2C模式海外代购的收益是货币性利益,可以量化,具有可确定性;同时C2C模式海外代购的收益是已经存在的,征税范围是已经发生的收益,具有既存性。因此,可以得出C2C模式海外代购具有收益性,且其收益性符合可税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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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C2C模式海外代购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流失严重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立法不完善,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关税制度。当前C2C模式海外代购方式多样,而相关法律规定未进行及时更新,代购经营者利用关税法律漏洞偷逃税款。本部分对其可能涉及的诸多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对当前C2C模式海外代购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的立法现状
C2C模式海外代购同传统跨境交易一样涉及诸多税种,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其在通关时候的税收制度,因此将讨论重点放在关税以及由海关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上。本部分对C2C模式海外代购涉及的关税规定进行梳理并对其现状进行剖析。
首先需要理清一下有关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的各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了解它们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管领域内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但其仅作为一般法在处理关税专门法律未涉及的问题时适用[38]。《增值税条例》和《消费税条例》是针对增值税、消费税的全面法律规定,但另外由于进口货物通关的特殊性,其对进出口货物需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由海关代征[27-28]。《海关法》是对海关各项职权的全面规定,其中一项重要职责是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以上法律对C2C模式海外代购征收关税起了基础指引作用或者说兜底作用,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对进出口关税的系统性规定,将通关商品分为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两类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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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C2C模式海外代购的关税监管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监管可分为海关监管和其他主体监管,但当前主要依赖于海关监管,其他主体监管义务仅作零星规定且未落实到位,因此接下来主要对海关监管现状进行分析。
一、C2C模式海外代购海关的监管现状
《海关法》赋予了海关四大基本功能,即监管、征税、统计、缉私[69]。而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监管基本上全依靠海关监管,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对进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和邮递快件进行监管;二是通过查缉走私让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代购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海关对进境物品监管现状
C2C模式海外代购经营者主要是通过化整为零、随身携带或者通过快件邮递将代购商品运送入境,因此对行邮物品进行检查监管是规制代购经营者的重要手段。《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70]。2007年海关总署公告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规定进境旅客未携带需要向海关申报的进境物品的,可以不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7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以下简称《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除明确规定需要申报的旅客以外的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72]。进境人员在携带规定数额以下的商品,不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可以直接走“无申报通道”快速通关,随身物品经过安检X光机查验,机检图像正常没有违规商品[73]即可顺利通关。对于行李邮寄方式入境的行李物品,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提前向海关申报,提交相应的单证[74]。快件渠道自2008年开始实行100%在线检查,在线检查关员通过比对机检图像与实际申报信息,一致的快件放行,不一致的快件需要对其进行下线开箱查验,以确定快件内是否存在违规商品。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交易“按个人物品监管”[75],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渠道入境的商品,还需要官方服务平台或者跨境服务商向中国海关报送订单、负责商品邮递的物流公司报送运单、支付机构报送支付单,海关通过“三单”对比,核验一致后放行[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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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相关关税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 37
第一节 国内相关关税制度的借鉴 ................................... 37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相关规定的借鉴 ............................. 37
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的借鉴 .................. 38
第四章 完善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的建议 ........................... 46
第一节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 46
一、落实主体登记 .......................... 46
二、重新规范“进境物品”相关规定 ............................ 49
结语 ........................................ 62
第四章 完善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落实主体登记
C2C模式海外代购营业利润巨大,涉及税务问题严重,若能对其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其税收征纳。尤其是海关在代购经营者到达海关前知晓其身份,对提高进境旅客通关效率有着极大的作用。对C2C模式海外代购进行监管的手段即是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和税务登记,另外,对小规模代购经营者提供税收优惠也有利于代购经营者主动进行主体登记。
(一)落实代购经营者工商登记备案
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相关部门确认其市场主体资格并监管其经营活动。《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外均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以年交易额大小作为是否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标准其合理性依据在哪里?尤其是在网络经营领域,交易数据容易篡改,真实交易额也仅经营者自己了解,以交易额大小决定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只会导致大量符合要求、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上文中对淘宝平台70家海外代购经营者的分析也可以予以佐证。如此一来就形成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工商管理机关不要求年累计交易额不超过10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不想进行工商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会将自己的年交易额尽可能“调整”为10万以下而不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管理机关无法掌握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的交易信息等,即使年交易额超过10万,工商机关也无法掌握其真实经营信息,若该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未主动进行纳税登记,那么税务机关也无法进行税务稽查,偷逃税款问题成为死结。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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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C2C模式海外代购会逐渐成为一种普遍、常见的经济形式,为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完善其关税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对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立法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来完善C2C模式海外代购关税制度。在立法层面,对C2C模式海外代购征收关税应当清楚界定课税主体、课税对象以及通关政策。界定课税主体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并落实代购经营者的登记义务;界定课税对象需要对“进境物品”进行重新定义,并对其设定年度限额,从多方面辅助进境物品认定;明确通关政策主要要求相关法律重新强调纳税主体的申报义务,对携带入境和邮递入境的进境物品进行系统的梳理完善。另外,鉴于目前C2C模式海外代购涉及的庞杂、滞后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一次统一的法律系统化,对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形成一个立法层次符合法律要求、立法内容完善、进步的法律体系。在关税监管方面,首先是对海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通过对“进境物品”进行标记、完善《完税价格表》等方式将海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其次,通过多部门信息共享、税收风险研判系统等丰富海关监管资源,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最后,应当明确并落实平台、快递企业的监管义务,以及建立市场、税务等部门联合执法制度,对海关监管进行补充,尽可能形成完善的关税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