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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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7555 论文编号:sb2023072221101350737 日期:2023-07-27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中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避而不谈,使得法院裁判失据,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章 婚姻无效下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节 否认无效婚姻效力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价值相冲突
一、我国无效婚姻效力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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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 2001年《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并明确了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民法典》对无效婚姻法律效果规则进行了修改,将“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婚姻效力内涵未发生本质改变。此修改的目的在于体系上的协调一致,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体例下,婚姻家庭编应当受到总则编的统领。总则编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作为身份行为的一种,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为保证体系协调,婚姻家庭编也作出了相应修改,即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立法者采取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处理方式,是出于保障合法婚姻,制裁违法婚姻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尽可能否认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要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欠缺成立要件的无效婚姻按照自始无效处理,可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通过否认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还可以使违法的两性结合得到纠正,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尤其是可有效预防和减少因当事人一方重婚行为而引发的大量婚姻纠纷,是当事人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对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解,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的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婚姻无效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的否定制度,对于婚姻效力的否定,存在溯及既往和面向将来两种模式。我国以保障婚姻合法有效、防治违法婚姻为立法宗旨,明晰合法婚姻和违反婚姻的界限,采取了无效婚姻效力溯及既往模式。无效之效力溯及至婚姻成立,在结婚登记之时即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并不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日起才不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不论是否举办婚礼,不论婚姻事实是否存在,也不论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婚姻关系均被法律认定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反观其他国家,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无效婚姻效力面向将来的模式,即无效之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对于财产清算、抚慰金请求、损害赔偿、债务承担等均参照适用离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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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善意第三人保护价值之优先基础
我国无效婚姻效力溯及既往,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价值存在冲突。亟需对两种价值进行协调,确定两种价值的优先顺位。笔者从法律目标、法律政策和经济效率三个方面考量,均得出善意价值优先于法的溯及既往价值的结论,善意相比于当事人之间溯及既往的身份状态更值得保护。
一、法律目标的考量——公平正义
从法律目标的角度考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否认无效婚姻效力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面前,倾向于选择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目标的方案。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有言:“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术”。公平正义是法律的追求目标,是法律的最高目的。27在法律中存在多种价值,而多种价值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运用价值的位阶性来解决。公平正义系法律目标之所在,在所有法律价值中处于最高位阶,因此应以公平正义来指导价值体系的统一性。在立法中,将公平正义贯彻进法条的字里行间,据此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法典》总则编第6条明确表明公平原则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间接彰显公平原则,其强化了对无辜受害人的救济,加大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在司法中,将公平正义置于司法活动的最高指导地位,这就要求法官在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时,权衡利弊,适用最能平衡各方利益、最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规范。
无效婚姻系欠缺法定要件的婚姻,其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法律制度权威并且动摇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婚姻不应赋予其法律效力,通过对法律效力的否认,给予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有力的警告,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但应看到,对这类婚姻进行严厉性的惩罚性处理,将会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缺失。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婚姻为自始无效,那么当事人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将仅对单方发生效力,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也难以被评价为共同意志,仅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个人债务。基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具有私密性,难以被外人轻易识别,第三人在与当事人进行交易时,通常并不知晓婚姻无效的事实。而若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主动显名,披露了夫妻身份,使得第三人对于夫妻行为享有信赖利益,却要其承担因婚姻被认定无效后产生的多种不利益,让其信赖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有失公允,这不符合法律目标——公平正义的要求。28因此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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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无效婚姻当事人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第一节 家事代理的范围界定
一、行为目的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正常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即维系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所必需之开支。由于各个家庭之间的经济水平存在差异,不同家庭的日常生活必需有所不同,界定相对困难。对此,应从一般的社会生活习惯和家庭生活状态出发,通过设置交易类型和支出数额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探究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类型,需解答两个问题。一是满足谁的日常生活需要,而是满足哪些生活需要。对于第一个问题,家庭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家事代理应当涵盖夫妻以及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事项。31对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释称,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是指一般情形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其范围可参照国家统计局的相关统计资料,资料将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分为八大类,分别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32根据上述八大种类的内容,可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类型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满足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基本运转的事项,如衣食住行等;2.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生活需求的事项,如医疗、保健、通信、文娱等;3.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发展需求的事项,如子女教育等。
在大致阐述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类型之后,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类典型事项予以明确。其一是分居期间的交易。学界有观点认为分居后日常家事代理权即终止。34实践中也有裁判认为,分居后夫妻无共同生活,因此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在。35然而日常家事代理涵摄范围不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必要,在夫妻分居状态下,虽不存在共同生活,但当事人仍需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这些均属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在分居情形下配偶与第三人的交易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律将其排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外。其二,不动产交易行为。由于不动产交易对婚姻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会根本上改变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为维持成员财产的稳定性和家庭关系的和谐,交易理应在双方共同决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不动产交易不宜被划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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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解释路径分析
婚姻效力被事后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不复存在,以夫妻身份为依托的法律规范均丧失法律基础。当事人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不能再直接适用家事代理权规范,需要运用法学方法论寻求新的解释路径。
一、类推适用家事代理权规范之路径排除
无效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虽然不具有夫妻身份,但却具有表见身份外观,能否类推适用家事代理权规范,这实际上涉及的是表见身份能否在此规范上产生信赖责任的问题。在婚姻家庭法上,并非所有表见身份外观均可产生信赖责任,不存在保护表见身份外观的一般性原理,需要根据具体法律规范的目的确定。61因此,探究家事代理权规范类推适用的可行性,需回溯到规范目的上来,具体可从以规范目的为指导的制度设计上窥见一斑。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民法上很难界定,学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委任说。该说起源于罗马法,其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丈夫的委托。62二是法定代理说。该说起源于日耳曼法,《德国民法典》采纳此说,此说亦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行观点,其主张夫妻之间对日常家事的代理是婚姻共同体的当然效力体现。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可被认为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非法定原因不能限制和剥夺。63陈棋炎先生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行为无需另一方一一授权,属法定代理。64三是特种代理说。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相比,均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65应该意识到,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具有合理性。委任说建立于早期男女不平等的基础上,应予以摒弃;法定代理说和特种代理说均忽视了家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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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共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26
第一节  以共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界定 .................. 26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范围大于财产法上共同意思表示 .......... 26
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实施形态 ........................ 27
第四章 无效婚姻当事人为共同生活、生产实施法律行为..................33
第一节  为共同生活、生产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界定 ................ 33
一、为共同生活实施法律行为 ................................ 33
二、为共同生产经营实施法律行为 ............................ 34 
结语............................40
第四章 无效婚姻当事人为共同生活、生产实施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为共同生活、生产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界定
不似依据家事代理或共同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行为的基础为夫妻身份,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身份决定了特定法律效果的有无,进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间身份上的紧密结合关系是否存在合理信赖至关重要。而当无效婚姻当事人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实施法律行为,且不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时,行为的基础非建立在夫妻身份上,身份消灭,其效果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第三人能否取得权利,应直接根据财产法规则适用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规范解决,婚姻宣告无效前后无任何差别。对于债务人配偶是否承担债务,有效婚姻期间当事人一方所负的债务,若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然不能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可否被评价为共同债务殊值讨论。
一、为共同生活实施法律行为
《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了“共同生活”,未规定“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夫妻共同生活存在扩大解释的必要,生产和经营说到底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之一,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94《夫妻债务纠纷适法解释》的颁布改变了二者的关系,法条同时规定了“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此规定。至此,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确定为并列关系,应对二者进行区分。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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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涉婚姻存续期间与当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实现。无效婚姻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如何,法律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大量存在。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是主张对第三人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一是主张对第三人产生自始不存在婚姻的效果。这两种裁判观点的正确与否本质上是价值衡量的问题,即绝对否认违法婚姻的价值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价值冲突时何种价值更优先。从法律目标、法律政策和经济效率三个方面考量,均得出善意价值优先于法的溯及既往价值的结论,善意相比于当事人之间溯及既往的身份状态更值得保护。除裁判观点不一致外,即使对于同一裁判观点,法官适用的裁判依据也不尽相同且存在适用瑕疵,无效婚姻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路径尚需斟酌。
根据无效婚姻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和目的,将行为划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能否类推适用有效婚姻规范,需要考虑规范之目的,若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则表见身份关系可作为规范要件。而家事代理权规范并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得类推适用,只能寻求其他救济路径。无效婚姻与民事合伙在事实构成上具有相似性:均以共同目的为依托,以互相信赖为基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同属于紧密联结的共同体。同时,民事合伙的规范目的也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标相一致,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遵循公开原则,因此可类推适用民事合伙规范。当事人一方实施法律行为时,若披露身份使第三人对“当事人代理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利益实施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则行为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其二,以共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身份法上利益,可类推适用。当举债方配偶为举债方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或债务加入等行为时,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承担共同债务。其三,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实施法律行为。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基础在于客观共同获益,不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可类推适用。当事人双方是否承担共同债务取决于是否共同获益,即另一方是否依一方行为涉及的整体活动获得利益。若获得利益,则双方承担共同债务;反之,则承担个人债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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