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及后果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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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9566 论文编号:sb2022042613564746548 日期:2022-05-21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写作的目的是为了对实践中泛滥的虚假陈述进行认定和后果归结,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重塑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地位,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可靠,使得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绵延不绝。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之现状及其成因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表现丰富多样,由前文综述部分的分析可知,学界对虚假陈述的划分也莫衷一是。鉴于新《民诉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作出了规定,因此可以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出发,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大致划分为不实陈述、虚假否认和不完整陈述。
1.不实陈述——以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为例
这里的不实陈述指的是当事人故意作出非真实的陈述。实践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劣势地位,通过虚构事实、歪曲事实等方式故意作出非真实的陈述,从而得到于己有利的结果,该类型的虚假陈述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
在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纠纷案①当中(如图 1 所示),张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田某为债务人,朱某为案外人。张某主张田某与朱某通过另行提起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后,朱某对田某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却并不实际执行,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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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分布情况
1.当事人虚假陈述分散于各类民事纠纷
通过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的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可以发现,①合同、准合同纠纷等各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中都有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各类民事纠纷中(具体见图 4),其中合同、准合同纠纷这一大类所占的比例最大,超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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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准合同纠纷中所存在的虚假陈述的占比极大,因此笔者又对这一类纠纷进行了进一步的种类细分,发现无论是在民间借贷、房屋租赁等财产性纠纷中,还是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纠纷中,都存在虚假陈述,说明只要是涉及到自己的诉讼利益,当事人无论在哪一种纠纷中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获得不当利益。由图可以看出,占比最多的当属财产性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原因当然也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在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更高,但不可否认,在民间借贷纠纷占比大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陈述的案件数也不在少数,且在所有的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当中,虚假陈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比重远高于其他种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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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之理论证成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的正当性
1.虚假陈述违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指出当事人应当真实、完整地陈述。该条规定是禁止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表达,是继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对当事人诉讼要求的进一步体现。根据通说,真实义务中所谓的“真实”指的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即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诚实或真诚的要求以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为标准,而不论客观上该陈述是否真实。
从狭义上讲,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在主观上知其为不真实或认为其为不真实的事实即不得主张,知对方之主张符合真实或认为其符合真实时即不得加以争执。”①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该事实为真,他就不能作出与其认为为真的事实的相反的主张或者故意作出反驳,该层面的真实义务以禁止诉讼上的谎言为内核。真实义务在我国的主要功能体现在事实认定领域,即当事人不得对法官正确认定事实造成妨碍。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常常表现为当事人故意以伪造、变造的证据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以及对其明知为真实的事实作出相反的陈述或进行虚假抗辩,这些表现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作为的虚假陈述②,是对狭义的真实陈述义务的违反。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后果进行归结,一方面是为了贯彻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帮助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定。
从广义上讲,真实义务除了要求真实陈述外,还要求完整陈述。但真实义务是否应作广义理解,学理上存在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刻意隐瞒,与狭义上的真实义务的违反一样有碍于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台湾著名诉讼法学家姜世明教授就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论是基于自己提出的诉求进行陈述,还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抗辩,都应该作出完全陈述,而不论该陈述对自己有利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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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的必要性
1.虚假陈述损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第一,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有损实体公正。在司法领域,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目的都是为了使纠纷得到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而正确适用法律查明案件事实正是我国法官的职责所在。错误的证据将会把案件事实指向错误的方向,在一方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法官如果采信了一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听信了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就会导致审判偏离正确的轨道,作出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中,法官如果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无法正确审查虚假陈述事实的真伪,就会导致审判脱离正确的轨道,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使得实现人民的正义成为一句空口号。总而言之,审判过程中法官对非证据性虚假陈述的听信会妨碍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性虚假陈述的采纳也会反映到裁判结果上,最终产生错误裁判。
第二,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有损程序公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公正,就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够享有并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辩论主义的制度设计对此提供了条件。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和诉讼资料的提供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具体的庭审活动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进行陈述,该制度设计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案件事实的处分权。在具体的民事纠纷中,针对具体事实的证明责任总是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虚假性的陈述,将会额外增加对方当事人证明案件真实的难度;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伪造的证据进行陈述,将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增加无辜一方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增加了相对方的抗辩和防御负担,人为地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妨碍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即使法官在主观上保证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但是具体落实到当事人身上的程序公正无法得到保障。再加上当事人双方本身在诉讼能力和资料信息获取上存在差异,诉讼程序的平衡就更加无法保障。因此,必须对当事人利用虚假陈述和虚假证据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进行打击,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推进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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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之三重困境剖析...............................29
(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地位边缘化...............................29
1.当事人的陈述之内涵界定模糊..........................29
2.当事人的陈述之法律规定相互抵牾..................................29
四、域外规范当事人虚假陈述之经验借鉴.................................38
(一)合理区分当事人的陈述之功能定位.............................38
1.德日: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资料.................................38
2.英美: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人证言................................................40
五、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之应有机制.......................46
(一)重塑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地位.............................46
1.正确界定当事人的陈述.........................................46
2.完善当事人的询问程序............................................47
五、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之应有机制
(一)重塑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地位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内容复杂多样,因此有必要对其虚假性内容进行层次划分,以更好地进行多层次的后果归结。在所有的虚假陈述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证据性虚假陈述。而我国关于证据性当事人的陈述的规范存在疏漏,基于此,重塑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地位就显得必要。明确证据性的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明确证据性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初步范围、获取程序以及性质地位。
1.正确界定当事人的陈述
要想正确界定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内涵与外延,必须首先划分清楚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的具体类型,对之作出系统性的归类。首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分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诉讼请求的主张、关于主观感受的表达。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有可能成为证据性陈述。其次,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亦可以进一步分为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其中,后者在法律上被当作自认处理,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与证据不属于同一个概念范畴,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也需要把自认排除在外。综上,证据性的当事人的陈述不包括事实主张、意见看法以及自认。
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部分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中,又可以分为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关于次要事实的陈述(具体参见下图 15)。主要事实的陈述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陈述、争议纠纷性质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陈述等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的要件事实的陈述,实践中的证据性虚假陈述以主要事实为主要对象。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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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我国证据种类之首的当事人的陈述一直以来的地位都受到争议,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更是在侵蚀着当事人的证据地位。在进行相关文献与法规的查阅中,笔者发现大部分文献都没有严格区分作为证据的 “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没有意识到两种表述在法律规定中其实内涵不同。本文写作的目的是为了对实践中泛滥的虚假陈述进行认定和后果归结,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重塑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地位,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可靠,使得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绵延不绝。
就本文的内容而言,本文主要阐述了当事人虚假陈述泛的实践表达及其成因,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针对法律层面进行问题的剖析。具体到问题上,就主要体现在认定和后果归结方面,因此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就可以从这两方面入手。值得注意的是,虚假陈述一直都是存在人类生活中的现象,从私人领域到公权力领域,然后面对虚假陈述这一现实问题,域外逐渐出现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该义务在历史的长河中发展完善,走向法律化,也渐渐被引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好的制度总会得到发扬光大,不仅是真实义务,包括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具结制度以及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后制裁都在我国得以发展。随着制度的运用,新的问题又会扑面而来,因此就需要有新的对策。关于当事人的陈述的相关制度即是如此。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出现本来是为了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法官办案效率,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就会有当事人利用该证据的弱点谋求诉讼利益,虚假陈述即是其中一种表现。为了应对虚假陈述,相关规定应运而生。从诚实信用原则到真实义务,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制不断完善,但在司法进步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新的难题。法律和制度就是在历史的长河中如此循环往复、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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