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的法理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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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3855 论文编号:sb2022050520142446897 日期:2022-06-03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法官介入协商性司法符合协商性程序正义的理念;从诉讼结果的角度,法官介入下的协商结果更能体现各方的合意性,使最终的审判结果更能体现各方的意志。
一、  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量刑协商与审判权的问题
(一)  “两项改革”存在公正与效率之冲突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综合考量了我国司法现状与历史背景之下,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审视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中心主义扼杀审判职能,侦查本位导致侦查滥权严重;检察机关错误定位导致职能混乱功能失灵,审判独立地位缺失,缺乏司法公信力;辩护权利难以保障等问题。第二,在诉讼技术层面,庭审虚化使得法庭审判不能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的适用与认定上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①因此,在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中,改革要求刑事司法能够具有自我纠错的能力,尤其是针对侦查过程中的错误。而审判职能的发挥就尤为重要,法官能够在法庭上根据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作出最终裁决,以审判事实而非侦查事实为判断依据,此即“以审判为中心”。毋庸置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提升审判地位,平衡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关系的失调,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提升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是符合与尊重司法规律之结果。
与此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誉为中国的“诉辩交易”制度、“量刑协商”制度等。其要求被告人认罪,在听取被告人意见、辩护律师意见后作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需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而法院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法定情形无明显不当,则应当接受,法庭对于案件的审理则以认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是否自愿为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提升审判的地位,以审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来提升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则是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主要的是对司法效率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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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效率导向下的量刑协商活动与审判权行使存在矛盾
1.  内涵上的矛盾与冲突
从改革的方向上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为改善侦查、检察的滥权导致审判地位不彰的问题,为了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职能独立性与中立性的丧失以及庭审虚化,以审判来决定程序选择与实体定罪的问题,以审判决定诉讼结果,制约审前程序。①其本质上是对审判权在实然层面上的扩张。
在内涵上,审判为中心要求第一,从职能意义上,只有审判职能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而在侦查、起诉、预审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不对外产生有罪的后果。①第二,只有审判职能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行使国家刑罚权,侦查、起诉程序只是服务于审判程序。②第三,从主体而言,只有法院方能行使审判职能,这就要求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判断权与实体的定罪量刑权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因此也就决定了审判不仅决定诉讼结果,还对审前程序具有制约和影响作用。第四,审判权力的运作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行政化的方式决定。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重心放在了审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由检察院主导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需要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在双方意见尽量达成一致后作出量刑建议。这一活动被学界称为量刑协商活动。量刑建议是量刑协商的结果。对于量刑建议,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而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审理的程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还是庭审环节例如法庭事实调查、法庭辩论的省略,而将调查的重点放在了对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主导诉讼程序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检察机关不光负责审查起诉,还将负责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商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将检察机关的一部分权力扩张到了量刑权。于是出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僭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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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域外协商模式中的审判权
(一)  美国诉辩交易中审判权的变化
1.  美国协商性司法的历史背景
13 世纪之前整个欧洲大陆广泛实行控诉式诉讼,由私人提起诉讼,通过神职人员的主持以一种“神判”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而 1215 年教皇英诺森三世在拉特兰宗教的会议上宣布禁止教士参与审判。这一偶然的事件导致了英国与欧洲大陆的刑事司法制度走上了不同的道路。英国保留了原来的控诉式审判模式同时引入了陪审团来取代“神的裁判”。相反欧洲大陆各国采用了教会法院的诉讼程序,将诉讼交由公权力予以行使。由于英国的诉讼模式依旧采取当事人参与的模式,其诉讼目的(化解纠纷)与起诉组织(被害人)的特点给协商的环境打下了基础,即使后来起诉的组织变更为公诉机关,但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确已根深蒂固。综上,对于刑事诉讼双方的协商英美的诉讼环境所隐含的障碍较少。
如前所述,英美的诉讼环境对协商性司法产生的阻力较小,产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现实的驱动力。而 19 世纪是协商性司法产生的分水岭。例如在 19 世纪以前,英国并没有履行追诉犯罪任务的职业群体,不存在证据规则,律师一般不允许介入案件,被告人缺乏可以用于交易的筹码。协商性司法的运用一般是以“污点证人”的形式进行,即通过豁免来换取对同案犯的出庭作证。然而由于相关规则的缺失导致为了获得证据的各种交易手段被滥用, 1836 年英国取消了对律师的禁令。一开始,律师的主要工作室调查相关证据。此后法庭开始发展相关的证据规则。由于程序日趋复杂,久而久之,陪审团的审判效率降低,用美国郎本教授的话说:”作为一种处理日常案件的程序,变得很不顺畅”。①尤其是英美长期的自由主义倾向,使得其将程序规范视为制约政府权力扩张的手段,20 世纪 60 年代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导致被告人权力进一步扩张,另一方面英美审判程序中陪审团只负责定罪不负责量刑所产生的不确定因素以及为罪与非罪的争论而举行一场准备充分的对抗式审判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的现实原因使得协商性司法大受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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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下审判权的变化
1.  德国协商性司法的历史背景
1215 年教皇英诺森三世宣布禁止教士参与神判后,英国保留了原先的控诉式审判模式并引入了陪审团,逐渐发展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而欧洲大陆的诉讼模式相较于原先的诉讼模式发生了极大改变。各国采用了教会法院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由接受过罗马法专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担任,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以保存调查结果。该程序设计被称之为纠问式,目的是一种官方对案件真相进行调查的程序,设计程序的罗马教会的法学家认为只有民事诉讼的目的才是解决争议,只有在民事诉讼的领域被告自认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①而刑事诉讼代表更高的利益,被告人对指控的态度无关紧要。同一时期,英国大多数刑事案件有被害人承担起诉责任,而欧洲大陆则演变为代表政府权力的相关官员承担起诉责任,虽然被害人依旧承担一部分的追诉责任,但已步入颓势。从其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欧洲德国作为欧洲大陆的一个大国,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特点,其发展协商性司法的阻力相对更大,而其原因主要由两点,第一,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限于纠纷的解决,而有更高的价值,例如刑罚的威慑作用,通过对罪犯的审判来预防社会其他犯罪等。第二,当事人之间应合意来削弱或者是取代官方对于犯罪案件的调查以及向被告人妥协与让步与官僚政府强有力的形象并不相符。②第三,不存在协商与交易的必要,因为较为典型的审判基本可以等同于侦查人员对调查的结果进行公开的确认,案件基本处于可控范围内,由于案件定罪量刑都由法官负责,具有职业素养的法官对于案件作出判决容易预测且负有定罪量刑双重任务的一元式审判对司法资源的压力也小于英美的审判模式。
由于德国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对实体法进行了全面改革,立法者不断增加刑法规范,将刑法调整的范围渗透到生活的各方面,导致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同时由于经济、环境、毒品、税收等专业程度高且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日益增多,对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增大。但同时,司法从业人员数量相对稳定,并没有大量增加。因此德国司法便面临着如何能找到既可以缩短诉讼程序,增加诉讼效率,又能够解决犯罪问题的办法。因此变催生了德国的协商性司法:认罪协商制度。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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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参与协商存在的争议 ............................... 23
(一)法官参与协商的行为与传统程序正义理念的冲突 ........................ 23
1.法官参与协商是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背离 .......................... 23 
  2.法官参与协商会造成程序虚无 ........................ 25
四、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的合理性分析 ........................... 26
(一)法官参与是否违背程序正义 ............................. 26
1.协商性司法与传统程序正义之争议 .................................. 26
2.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内容 ............................. 28 
五、法官参与量刑协商具体形式的构想 ............................ 35
(一)法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 ....................... 35
1.法官对常见案件量刑建议的影响 .................................. 36
2.法官对非常见案件量刑建议的影响 ................................. 37
五、  法官参与量刑协商具体形式的构想
(一)  法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
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是检察机关主导,如果法官过于积极的行使权力会导致审判权干预检察权的情况。因此在具结活动中,法官需要以消极中立的身份参与,而其主要的职责就在于回答具结活动中控辩双方所产生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了解协商的过程和结果以实现对程序合法性、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实质审查,从而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法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职能的方式是较为有限的。在参与主体上,为了防止因办案法官介入而使审判的公正性丧失,可以考虑设置轮值法官以专门应对审前具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该法官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参与方式上,以书面参与为主、直接参与为辅。在监督上,有关法官参与具结活动的过程,无论法官是以何种行使参与,都需要将活动的情况记录在案,尤其是对法官直接参与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应当全面记录,并由相关法官签字确认。以方便审查与监督。
法官在具结活动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莫过于行使部分审判权权能的行为,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问题施加实质性的影响。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需要综合全案的情况予以评判,因此在面对不同案件时,根据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的理念,检察机关负责量刑建议的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针对常见案件、非常见的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作出不同的应对方式。

法学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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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官的参与是协商性司法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由于控辩双方立场的变化以及控方部分职能的转变而形成新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其中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应当发生转变以契合新的诉讼模式,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在满足公平正义的情况下追求更大的效率。在理论上,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法官介入协商性司法符合协商性程序正义的理念;从诉讼结果的角度,法官介入下的协商结果更能体现各方的合意性,使最终的审判结果更能体现各方的意志。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要充分发挥不同主体在不同阶段的主导作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旧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导,法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主要以消极的方式参与为主。在审判阶段,则需要法官积极行使相关权力。目前,在理念上,法官介入参与具体的具结活动尚未形成主流意识,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转变权力行使方式也缺少具体细化的规定。因此,以法官立场去讨论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或许会是一种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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