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作为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即消除任何对个人信息权构成妨害的行为。信息主体主张平台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基本权利,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就可能对平台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干预。
一、何为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辨析
域外法中,以欧盟和德国为例,欧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对于“个人数据”的定义为“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的所有信息”;此外,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个人数据”被界定为“所有与特定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民法典》第1034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不同国家的法律均对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不同的是,有的国家的法律文本使用了“数据”一词,而有的则使用的是“信息”一词,然而,通过对各国对于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的定义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数据和信息,是可以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个人信息是一种可识别具体个人(仅指自然人)的信息。
个人可以通过个人信息在社会中与他人建立关联、体现自己独一无二特征,同时,社会也可以通过个人信息去识别不同个体,以及了解这些个体在社会中开展活动的情况。个人信息所具备的最关键的要素即“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指的是,一个特定的个人可以被人们根据与该特定个人相关的信息来认知、识别或了解,与该特定人相关的信息一般是其专门特有的或者能够体现出其个人属性、特点、特质的信息。而已公开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一个专门类别,包括政府在行使公共职权过程中公开的各类信息,如企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留下的信息、个人或者公司的征信信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信息等,都可能包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手机号、籍贯、家庭住址、工作地点、裁判结果等个人信息。
法学论文怎么写
..........................
(二)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
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指的是数字企业平台等个人信息的利用方为达到其商业目的从政府公开的个人信息、互联网用户遗留的个人信息等内容中,通过收集、处理信息,创造出信息的二次利用价值的过程,其核心环节包括收集、分析、处理与使用。④个人信息的收集包括,个人信息的利用方通过其所掌握的互联网技术,以利用信息为目的,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个人信息的处理指的是,以使用相关个人为目标,进行了个人信息的录入、编辑、更改、删除、储存等一系列的辅助步骤。而个人信息的使用,指的是利用方将其收集并处理过的个人信息投入实际使用并得到预期收益的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数据的开放和流通,可以促进数字产业发展和社会经济转型,同时也可以提升社会创新能力并促进社会进步。当人们频繁地进行社会活动和行为时,难免会展示出与自己特定身份相关的信息,此时作为社会活动附加产品的个人信息就呈现在人们视野之中了,当这种个人信息被记录下来时,社会成员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资源进行传播和利用。一些个人信息的公开是社会主体进行个人或商业事务所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各种数字企业平台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因为从身份的角度来看,社会交往中,要求人们公开个人身份。
................................
二、基本权利冲突概述
(一)何为基本权利冲突
两个或数个主体所享有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其中一个主体在行使其基本权利时会侵害到另一个主体的基本权利,①也可以说,一方若想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基本权利的牺牲,此时,双方难免会产生冲突和纠纷,在这种私人间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的情况下,为了消除这种对立,国家公共权力被要求介入时,基本权利冲突就发生了。换言之,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即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其主观权利属性允许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向国家提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要求,代入到基本权利冲突中,冲突的双方主体都享有基本权利,其基本权利均具备主观权利属性,因此,双方主体都有要求国家保护自己权利、排除对方妨碍的权利,此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冲突。基本权利冲突并不仅仅表现在理论上,同时也属于一种客观存在,在宪法裁判中也有所体现,在承认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的德国大行其道,同时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也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其进行探讨。
有国外学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冲突是指“现实中,一方在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行使其所享有的某种基本权利时,可能会导致其他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情况”。②国际权利文件、各国宪法等在规定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时,几乎用相同方式规定:“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时,不得侵害公共利益、他人自由或者利益”。其中,限制对他人权利或者自由的侵害就是基本权利冲突。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双方中的一方为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侵害到另一方的基本权利时,并不会发生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只有当国家公共权力介入私人双方之间,为保护一方基本权利而干预、限制另一方的基本权利时,才会发生基本权利冲突问题。③基本权利冲突并不是发生于私人与私人之间,而是发生于包括国家在内的三方关系中。在基本权利冲突中,国家扮演的角色是,为保护一方的基本权利,限制与其相冲突的另一方的基本权利。一国基本权利体系包含着数种不同的基本权利,每个人甚至一些组织也都享有各种各样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之间都有可能发生冲突,如言论自由与隐私权、财产自由与人身权,初看上去,这些基本权利各自独立,并无矛盾,实则不一定和谐。
..............................
(二)基本权利冲突的理论基础
基本权利在德国宪法学理论中被认为具有双重性质,即“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主观权利对应的是国家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其具有防御权的功能,该功能可以维护个人免受国家的恣意干涉,公民可以要求国家不干涉基本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当公民的利益被国家侵犯时,可以请求停止侵害,简言之,主观权利是请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从我国宪法第35条至第40条以及第47条均可以推导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客观法指基本权利可以用来直接约束国家公权力,也可以被称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个人所具有的得以向国家提出请求的权利,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一种“价值秩序”,这一秩序为各国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法律制度的原则提供依据,同时,客观法也可以作为一种上位指导原则,为一国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指明方向。①1958年德国发生了一起著名的案件,名为吕特案,在此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布的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基本权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基本权利冲突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基本权利双重性质之一的客观价值秩序。客观价值秩序还包括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国家保护义务指的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第三方侵害的义务。
宪法作为最高法,基本权利属于最高法价值,同时,一国的法律秩序由宪法统领,下位法有义务在立法中贯彻这些价值,即客观价值秩序,由此产生了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适用的结果,本应由个人向国家主张的基本权利演变为私人间的相互竞争,此时,国家再进行介入,形成了以个人——国家——个人的三方关系为框架的基本权利冲突。关于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能否在私人之间发生冲突时被援引从而进行司法判断或裁判的问题,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可以给出答案。学界普遍认为,尽管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属于公法领域的法律条款,但是其对于私法领域产生的问题同样存在规范效力。只是此种效力究竟属于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却存在争议,目前,学界存在“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观点。
...............................
三、 个人信息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证成 ......................... 17
(一) 域外经验 ............................... 17
(二) 形式维度的证成——宪法规范基础 ....................... 18
四、 数字平台企业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辨析 ........................ 23
(一) 数字企业平台是否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 23
(二) 企业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落入何种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 23
五、 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 ................................. 28
(一) 相关理论 ....................................... 28
(二) 模式选择 ...................................... 32
五、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相关理论
法学论文参考
本文将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的相关理论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基本权利冲突形成前的解决模式即程序预防,以及基本权利冲突形成后的解决模式,这一部分包括权利位阶理论和实践调和原则,其中,实践调和理论还包括个案衡量理论、功能替代理论及比例原则。
1、程序预防
程序预防是指在基本权利冲突发生之前,提前安排前置程序,从而将基本权利的发生消灭在萌芽状态。①立法机关履行保护义务,对其可以及时预测到的即将发生的基本权利冲突进行提前介入,有效的介入行为包括设置适当的程序机制,对生活中明显存在关联、易发生冲突的基本权利进行相关规定和限制,尽最大努力阻止基本权利冲突发生。以我国专利法中所设立的优先权制度为例,该制度就是一种程序设计,其目的是为了就是避免申请专利时可能发生的冲突。又如,为避免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可以作出相关惩罚性规定,让发表言论者充分了解其盲目发言后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假如发表言论者因相关的惩罚性规定停止了发表言论或者打消发表言论的念头,放弃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也就避免了基本权利冲突的发生。
............................
结语
本文从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入手,揭示了这种现象背后的逻辑事实上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冲突。两个或数个主体所享有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其中一个主体在行使其基本权利时会侵害到另一个主体的基本权利,①也可以说,一方若想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基本权利的牺牲,此时,双方难免会产生冲突和纠纷,在这种私人间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的情况下,为了消除这种对立,国家公共权力被要求介入时,基本权利冲突就发生了。构成基本权利冲突要求两个或者数个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宪法规定的或者可以经由宪法解释出来的基本权利,二者的行为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均应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主体是互联网企业平台,而请求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是公民,通过论证可以得出,公民实际上享有个人信息权,而个人信息权虽未被宪法明文列举为基本权利,但是可以通过其他宪法条款如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以及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条款进行解释,从而证成个人信息权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此外,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有利于维护宪法秩序。通过形式维度和实质维度的双重证成,个人信息权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毋庸置疑的。
互联网企业平台的行为也同样落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平台也可以突破传统法学的枷锁,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尽管传统法学认为,宪法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可被辨认的个体,团体不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同时,我国宪法文本中也规定,财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公民”,然而,事实上,平台企业能否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取决于其所主张的基本权利的性质。就经济基本权利而言,法人和公司等组织在法律关系中是一种可辨别的个体,当然也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其行为应当落入财产权的保障范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