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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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5222 论文编号:sb2024011420190451759 日期:2024-02-07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以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切入点,在梳理和总结了近几年理论界的争论观点的基础上。剖析了现有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具体情况和不足之处,通过结合近些年的相关司法案例,探寻不同裁判路径下的具体裁判情况及内在机理。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条款的解读和适用,国内学者在这方面已有诸多研究,但主要集中在公司违反第16条所作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上,且对于该问题至今仍无定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将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①对外担保的行为归入到越权代表中,对此行为,人民法院应参照原《合同法》第50条②,在结合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的情况下,分别对该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判断。该条款为公司违背《公司法》第16条而对外担保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指明了方向,即以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为基础来确定最后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如何,《会议纪要》也只是提出了相对人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观点,至于具体形式是何样的,纪要并未予以明晰。可以说,纪要的此项规定是在否定用第16条的规范性质裁判路径来判断越权担保下的合同效力,转而提出应当以相对人的主观善意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新的裁判思路。但是关于善意的具体认定问题,纪要中却找不到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承继原《合同法》50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进行了修改,以法典化的方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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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及评析
一、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研究,国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司越权原则”、“推定通知理论”等方面,几乎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有无问题的研究。所以,本文在研究现状上只对国内学者的研究文献进行分析总结。在我国,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研究,往往被看作是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中一个十分边缘性问题,往往被囊括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大范围内。虽然有不少学者对相对人审查义务进行过论证,但是这方面的研究与其他法学问题的研究相比,总体上文献不是很多。纵观现阶段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
(一)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我国学界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该说主张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并且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赵旭东认为《公司法》第16条实际上已经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做出了规定,且法律具有公示效力,推定相对人已知该条规定,因此,相对人应当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①梁上上认为《合同法》第50条中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引致功能,将《公司法》第16条引入原《合同法》第50条,两者共同构成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②高圣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分歧出发,认为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等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这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也是实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③李游通过对458份裁判文书进行定量分析,认为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更多地偏向于保护相对人及商事交易效率,然而,这会导致担保合同双方的利益很难得到平衡,进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从利益平衡的观点出发,让相对人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是十分合理的。
2.否定说。该说主张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崔建远、刘玲玲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且从交易成本和登记制度上来看,若强行让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则显得缺少合理性及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相对人对公司章程不承担审查义务;②陈冲、丁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内部性,只对内部人员有拘束力,不能波及相对人;③钱玉林认为对让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既不可行,也无必要;④罗培新认为在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不仅会提高商事活动的成本,还可能会降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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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学理梳理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16条只是对于决议机关及决议程序进行规定,并没有明确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也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文的法律后果。《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路径,即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总体上与《会议纪要》的认定思路一致,只是其不像后者那样直接判定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是将担保合同有效或无效变更为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以上二者的目的均是在于解决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但是对于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审查义务的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在学界存在巨大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管理性规范下的否定说
就支持否定立场的观点来看,学界研究多从公司法立法宗旨、公司章程不具有公开效力、交易成本、表见代表制度相关规定等层面展开论述,具体如下:
第一,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其调整的对象是公司内部事务,且《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程序,并不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审查对外担保相关文件的义务。①且最高院在相关案件中做出过类似的裁判,《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人负有相应审查义务,且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的内部程序,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相对人。
第二,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加之从交易成本和登记制度上考虑,③相对人要想审查到公司章程缺乏现实性,且审查成本过高。④因此,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权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善意相对人不负有审查义务。有法院就曾在判决书中指出,要求担保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缺乏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不可以仅凭公司内部章程,去推定外部相对人知悉公司内部决议以及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权限,且相对人是否善意是由法律推定而不是由其自身证明。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组织规范,并不产生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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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公司担保法律的外部效力
基于法律的公示性,只要法律一经公布就发生效力,不会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不知情或者在内容上有理解偏差而成为个人摆脱法律约束的理由。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上来看,其实际上已经将约束公司的规范上升到了法律这一层面。法律对于一般个人就已经推定其知或应知,更何况是作为担保交易的相对人,其出于保护其利益的需要,必然会提前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当然可以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中,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相关的法律条款。这样一来,作为担保合同另一方的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就算事先没有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出于避免合同效力在将来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被否认的风险,自然会对公司决议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目前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司法中关于担保法律的规定对于外部相对人不产生拘束力,他们一方面认为公司法旨在保护公司及股东权利,若将外部相对人纳入到该条的适用范围则会违背立法原意;①另一方面认为,强制要求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将会扩大交易成本,降低商事交易效率。②但是,若是遵循这些学者的观点,否定担保法律的外部效力,将导致《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丧失其必要性,仅仅只能发挥出“引导”的作用,这显然与《公司法》所处的法律位阶是不相适应的。事实上,起初公司法侧重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后来随着社会责任理论在国内的发展,法学界逐渐认为除了公司及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也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公司与相对人作为担保合同的平等主体,双方的利益均在公司法的保护之下,二者自然都受到法律的规制。《公司法》第1条③同样明确了这一点。所以,通过上述分析,相对人在交易中理应知晓相关规则并对公司决议及相关文件积极履行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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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规定及不足 ············ 14
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 ····························· 14
一、《公司法》第16条及担保法条的规定 ······································· 14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规定 ····· 14
第四章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裁判及分析 ············ 20
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案例样本统计 ······················· 20
一、案例来源与梳理 ·························· 20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状况 ·············· 20
第五章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完善措施 ··············· 30
第一节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与内容 ···················· 30
一、确定形式审查标准 ······························· 30
二、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 ··························· 31
第五章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完善措施
第一节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与内容
一、确定形式审查标准

法学论文参考
法学论文参考

关于相对人应当承担什么标准下的审查义务,立法及司法领域尚形成统一答案,学界同样是众说纷纭。通过整理分析发现,现有标准主要有以下三个:形式审查只需要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等相关材料的表面相符性进行审查,言外之意就是,相对人采取“浏览”的方式查看一下相关材料,只要材料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说明相对人履行了义务,关于材料是否真实则不是相对人所考虑的,更无需相对人为材料真实性担责。①而实质审查最为严格,不仅需审查担保决议的文件是否齐全,还需要在审查担保决议形式要件基础上,对于其是否合法合章进行审查,详细的内容包括:决议机关是否被赋权,决议会议是否真正召开,召开会议的程序及会议中的表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等等。至于合理审查,不同于前两者,要结合已有的社会实践经验,构建出一个动态的审查体系,将公司类别、担保类型、相对人身份等作为基础要素。对于以上三种标准,这里还是主张形式审查标准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实质审查而言,在这一标准下,相对人被课以过于沉重的审查义务,对于相对人而言明显不合理。相对人被要求去调查获取公司内部相关信息,这对于相对人而言无疑是非常困难且极度花费时间的,在很大程度上加重相对人的义务,且会使交易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严重下降。
其次,合理审查标准存在缺陷,具体如下:第一,合理审查之合理极具主观判断,很难去定量化,更难以被认为是与前两个标准并列的具体的标准。《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的“合理审查”,实际上是向外传达出相对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的信号,而非指向具体的审查标准。众所周知,对于一个标准,人们往往会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尤其是对于“合理”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词,更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这个词,却没有明确的定义,所以,这时我们应当从一个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合理”一词,也就是说,相对人有审查的义务,而这个义务到底是什么,这就要由法官根据自身对于“合理”的理解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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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的出现,公司担保制度正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担保在担保领域逐渐兴起,公司对外担保逐渐发展成为公司除主营业外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非常规经营活动。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处置关系到担保交易中多个主体的利益,对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如果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进行过多的约束,又会影响交易主体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商事交易的发展。所以,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既要符合立法精神,又要平衡交易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是针对该问题,当前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这就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且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司法裁判标准也莫衷一是。而相对人审查义务作为公司担保制度中的重要一点,同样存在颇多争议。关于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标准和内容以及关于该问题的具体裁判路径选择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随着《会议纪要》《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发布,相对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才被正式确立下来,审判标准也被确定为代表权限制路径,但是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仍然存有争议。此外关于越权代表下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还存有争议。
因此,本文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出发,找寻审查义务存在的法理及学理基础,而后通过对当前相关规定进行解析的基础上找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再之后结合具体司法案例找寻当前司法裁判路径中的问题,最后针对发现的问题得出以下结论:
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避免实质审查的严苛性及合理审查的不确定性;应当将公司章程纳入到审查范围中,让其与担保决议拥有同等地位,对于相对人而言,其既可以通过直接向公司索要章程,也可以向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申请查阅,两种方式都具有可操作性,且并不不会对交易效率产生影响,也不会造成相对人付出过多交易成本;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应当选择代表权限制路径,避免陷入规范性质路径的逻辑循环错误中,避免陷入内部管理规范路径对于相对人过度保护的错误中;对于越权担保下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不应当以逆向解释的方式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而应当将此时的担保合同看作是效力待定,而后根据公司是否行使追认权再具体确定。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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