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通过研究案例和学界内学者的研究理论,在对居住权理论进行刨析的基础上对居住权进行分析,发现居住权存在以下的问题:第一,在设立上仅规定了两种方式,这种设立方式过于简单,不能面对生活中对居住权的需求;第二,未明确主、客体的范围,这会限制居住权的适用;
第一章居住权理论问题概述
一、居住权的历史起源和概念
(一)居住权的历史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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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中最早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西方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早期的居住权在婚姻转变、奴隶解放后,为了保障无继承权、无法获得家庭住房的人的住房需求,避免出现没有住所可供居住的社会乱象,为了解决生活困难而兴起的一种解决家庭成员居住问题的权利。居住权起源之始是以遗赠为主来解决居住问题。后来,许多西方国家对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扩充,使其更好的发挥了居住权制度的价值。但在当时的我国台湾地区,因为对居住权的理解不充分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并未重视对居住权的设立,与之类似的还有日本,也忽视了设立居住权的重要性。
我国居住权在早期的婚姻法中出现过,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离婚时可通过获得居住权的方式对生活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后物权法草案中也首次提出设立居住权,该草案意在保护特定群体的居住问题,对特定群体的范围也作出过解释。但当时由于对居住权的理解产生了错误认识,许多人不支持设立居住权,认为居住权设立多此一举,生活中遇到的有关居住的纠纷都可适用其他法律来解决,不需要单独设立居住权,致使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居住权的设立以失败告终。因此,虽然在后续的草案中出现过居住权的规定,但是并未出现在后续颁布的物权法中。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居住权的研究都停留在学术阶段,并未再在法律设立过程中被提起过,但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住房形势越来越严峻,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居住需求,设立了越来越多的居住权,这也导致居住权的纠纷越来越多,居住权设立的呼声再次被提起。在党的十九大提出了一系列保障住房的要求后,在2018年的《民法典》编撰中,居住权被定义为了一种用益物权。并在2019年的民法典草案中对居住权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居住权在经历多方磨难后终于设立在了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并将居住权规定在了用益物权第三分编中的第十四章,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问题,居住权制度符合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符合当代人们对住房的需求,对解决实际中产生的居住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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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居住权规定在物权编中,经过分析居住权的法律条文可知,我国设立的居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特征:
第一,居住权属于物权。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且不依靠他人的意思的一种权利。物权在整个《民法典》中占据核心位置,其中居住权就规定在用益物权编,故居住权又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可以进入他人的住宅进行居住,并排除住宅所有权人对居住权人的干涉。居住权还属于他物权,他物权是在罗马法中规定的概念,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它不能独立存在,是在他人的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居住权就是以他人的住宅为居住权的客体,是基于他人的住宅所有权产生,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一般可无偿设立。居住权人和住宅所有权人通过签订合同,将居住权以书面的形式设立出来,其中居住权人不需要向所有权人支付对价即可获得在住宅内居住的权利。这与居住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有关,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无房所居的特定群体居住需求。其中,特定群体一般为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他们缺乏一定的经济能力,具有扶助的特点。因此,居住权发挥了社会保障性的职能。
第三,居住权具有期限性。居住权的设立是为了让所有权以外的人可以在住宅内居住,是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若是不设立一定的居住时间,会影响所有权人对住宅的使用。居住权人一般可长期居住在住宅内,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居住期限,没有约定的,居住权存续期限自居住权人生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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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局限性
一、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居住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一共有六条法律条文。在《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居住权来说地方上不仅发布了地方规范性文件,比如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居住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通知、齐齐哈尔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还发布了地方工作文件,比如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开展居住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关于开展我市四城区居住权登记的通告。以上文件表明对居住权的一些方面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以此来实现居住权的运用。
居住权作为一种新规定的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本文通过搜索有关居住权的案例,分析了我国居住权制度的适用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居住权”为关键词,一共检索到76318篇法律文书,其中民事案件已经接近六万件。再将关键词限定在“判决书”、“居住权益”,检索到九百多篇关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笔者选取2017年到2022年的案例,其中2017年有97篇判决书,2018年有125篇判决书,2019年有140篇判决书,2020年有159篇判决书,2021年有177篇判决书,2022年有160篇判决书。在这些判决书中,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判决占据大多数,这也表明大部分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居住权的案件也不会例外;对于居住权发生的地域,大部分集中北京和上海,这也说明在人口多、住房资源紧张的地方更容易发生居住纠纷,更需要通过居住权制度来保障居住权益。通过以上数据发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居住权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这表明对居住权进行法律保护的需求增加,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居住权纠纷的案件开始有所下降,虽然这两年也有疫情环境的影响,但是这也体现出居住权入典后一些居住权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还存在一定的纠纷。因此,对居住权进行研究依旧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通过对近几年居住权的民事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对于居住权的特征总结出了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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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居住权制度上存在的局限
虽然我国在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首次将居住权列入其中,但是规定比较简单,其中居住权的性质带有强烈的人役权属性,这将对居住权制度带来一定的局限性。笔者通过对居住权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出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单一
对于居住权的设立,我国《民法典》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是依合同的方式设立,在第三百六十六条中规定,居住权人可以与所有权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以此来满足自己的居住的需求。比如,在熊某与黄勇军居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了双方居住权合同的效力,判决熊某对住宅具有居住权,熊某对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利不受双方离婚关系的影响①。但在以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中,居住权的形式要件是否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若未采取书面形式,是否一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值得研究讨论。第二种是依遗嘱的方式设立,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居住权人在自己的住宅上设立居住权,在住宅所有权人死亡后,居住权人可通过遗嘱的规定在住宅内进行居住。比如在邱某某与董某1居住权执行案中②,邱某某与董某一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子女,董某1有一个弟弟董某2,董某1生前立下了遗嘱,遗嘱表明董某1名下的房产归董某2所有,邱某某在再婚前可享有居住权,房子不可分割、不可转让。董某1去世后,邱某某与董某2因遗嘱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邱某某享有居住权。以上案例的认定,居住权的设立体现了保障人群的居住需求,只要遗嘱的内容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居住权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居住权人可以在住宅内进行居住,其他人无权进行干涉。但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遗嘱设立后何时可以获得居住权,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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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对策 ......................... 19
一、增加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19
二、正确解释居住权的主、客体范围 ...................... 22
结语 ................................... 31
第三章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对策
一、增加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我国对居住权规定了两种设立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并不完善,需要对其细节方面进行解释。法律规定合同的设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其中“其他”扩大了合同的设立形式。但在以合同的方式设立的居住权中,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采用书面的形式设立,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设立方式不利于居住权制度的普遍性,会给居住权的设立增加一定的程序负担,可以增加其他的设立形式来设立居住权。但笔者认为,居住权作为民法上新设立的一种物权,想要认可居住权的效力,就需要采用一定的形式,比如在张某与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居住权合同,无法证明设立了居住权,法院判决张某不对住宅享有居住权②,并且法律规定居住权需要进行登记,在登记的情况下若没有居住权合同,登记机关无法进行登记。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居住需求,不仅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比如设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就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为不定期租赁。但是在居住权合同中并没有这项规定,故此居住权的设立形式为要式。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居住权的内容,有利于保护居住权,有利于法官依据合同解决纠纷。但对于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在面对各类的纠纷时,也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此时,可通过居住权设立人追认的方式认可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居住权设立人对居住权人的居住权表示了认可,则居住权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可以在住宅内居住。在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居住权中,应当先关注遗嘱的效力,若是遗嘱出现了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情形,居住权自然不发生效力。对于遗嘱上的规定,一般参考《民法典》中的继承篇。然后,对于以遗嘱设立的居住权的生效时间,一般为被继承人死亡后,这种生效方式也被外国的一些国家所认可,这与以合同设立的居住权的生效方式不同。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出现,可以对以遗嘱设立的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的实现。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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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民法典》首次将居住权正式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但只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本文通过研究案例和学界内学者的研究理论,在对居住权理论进行刨析的基础上对居住权进行分析,发现居住权存在以下的问题:第一,在设立上仅规定了两种方式,这种设立方式过于简单,不能面对生活中对居住权的需求;第二,未明确主、客体的范围,这会限制居住权的适用;第三,没有规定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容易产生居住纠纷;第四,当居住权与其他权利发生纠纷时,没有规定统一的法律保护机制;第五,限制了居住权的权能范围,不利于实现居住权的立法价值。
本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一是在设立方式上,不止能以合同和遗嘱的方式设立,可增加法定设立方式,以此来更加全面的保障老人、妇女和未成年的居住利益;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设立,以此来实现立法目的。二是在主客体范围上,明确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居住权设立人可作扩大解释,解释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为他人在自己的所有权上设立居住权。对于客体的范围可包括附属设施,也可事先约定包含哪些客体。三是明确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可比照租赁权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来确定。四是完善了居住权与抵押权、租赁权、执行权同时存在时的法律保护措施。五是在权能方面,《民法典》只规定了占有、使用权,这不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功能,可以增设收益性的权利,不仅能促进房屋流通,缓解房屋资源的紧缺,还可以给居住权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居住权的理论和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一点建议,以此来实现居住权设立的目的,能为居住权以后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