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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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5696 论文编号:sb2024040620564052148 日期:2024-04-08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通过梳理不同法系的域外国家关于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得到启示:违约方解除合同虽未被禁止但是必须进  行严格限制。最后,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证明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正  当性,其不仅是破解合同僵局的唯一选择,也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追  求以及公平和诚信原则,同时还具备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基础。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争议
首先,通过上述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后裁判的分析可以发现不论在《合同法》  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一直存在争  议。对此肯定方和否定方均提出了充分的理由,并且这一争议在《民法典》生效前后  的侧重点还有所不同。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赋权之争  
根据表1所示,前《民法典》时代并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  在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十分混乱。对此,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中,法院的  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合同僵局中若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并不公平,因此根据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违约方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  价值,可以有效利用资源。举例来说,在刘丽与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房  屋租赁合同纠纷中,1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的规定,将合同僵局情况划归  于单方解除权规则的“其他情形”中,支持违约方通过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而  在叶明龙与刘某、陈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既然己经形成合同僵局,  如果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负担过重,并且由于违约方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可以允许其解除合同,裁判依据则是《合同法》第110条。2可以发现,尽管实务  中许多法院选择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是适用法律并不统一且在说理部分也都是含  糊其词,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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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局限
近几年来,随着《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调整,司  法实践对于合同僵局的处理方式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极大地  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出台后,第580条第2款被认  为是破解合同僵局,肯定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该条款表述  的模糊,综合对实践中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即《民法典》第580条  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明
这是当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在适用中的首要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规定  于《民法典》第580条,位于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对此,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 的理解。比如在(2021)京03民终184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第580条只是允许了违  约方拥有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而在(2021)沪0118民初2849号判决中  法院则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2尽管上述两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均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  诉讼请求获得了支持,但是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均有不同。前  者法院认为由于作为违约方的联购通顺公司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这种实体权利,因此  其之前向深紫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的时间  应当为违约方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点。而在后者案件中,法院赞同违约方  根据《民法典》获得了合同解除权,但应经过诉讼程序。所以合同解除时间点应为守  约方知悉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时间,也即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点。  
因此,由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条款的体系位置,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方合同  解除权的权利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另一种  则认为此项权利是司法解除权,而权利定性的不同则会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及后续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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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基础分析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提及合同僵局。然而“合同僵局”并 非专业的法律概念,该词借鉴于“公司僵局”,虽然不具备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但是却  频繁出现于司法裁判案例以及相关的研究文献之中。《九民纪要》更是将合同僵局直接  写入第48条的规定,使其成为正式的官方语言。因此有必要先对合同僵局进行讨论分  析,这既是提出破解方式的前提,又关系到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  重要价值。
1.合同值局的本质  
尽管合同僵局这个概念己经出现多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反复适用,但是目前并无  明确概念或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是长期性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因自身原因  企图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拒绝解除的情况。1而周江洪教授则主张合同僵局是一个伪概念,  只存在于合伙合同等具有组织性以及一定团体性的类似合同中。2尽管目前尚不能对合  同僵局做出合理的定义,但是可以明确合同僵局是交易僵局的一种状态,即合同的履  行既无法继续下去到达终点,又无法解除并回到原点。
虽然不同学者对于合同僵局定义不同,但是学界对于其本质己经形成了一定的共  识。首先,“合同僵局”的典型特征是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出于保障自身利益就合同  是否解除发生争议。其次,破解僵局的目的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从原有合同义务中解  脱出来。事实上合同僵局产生的基本逻辑是违约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  基于《合同法》第110条的但书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  但却无法就此推导出合同可以解除的结论。4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违约方  和债权人行使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时间差,即使继续履行的请  求被排除,违约方也无法从合同中脱身,合同僵局由此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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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学说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明确合同僵局并非伪命题,而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法律问题。  而自从最高院公报发布“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之后,学界对于这一难题  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案,就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展  开了激烈的争论。
目前不论是实务还是学界对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态度呈现两极化的特点,持  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认为“不但与合同严守并不冲突,  而且能解决其他制度无法有效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相对地,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  这样不仅冲击合同法体系,而且动摇合同法的根基,3因此应予以明确摒弃。面对客观  存在的合同僵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张并无创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并提  出了相应的替代方案予以解决。综合当前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  三类:有限肯定说、司法解除说以及根本否定说。
1.有限肯定说  
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肯定违约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具体主张  有所不同。一部分学者主张我国民事立法中原本就具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土壤,另  一部分则主张增设新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拥  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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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比较法考察.........................25
(一)大陆法系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25
1.德国法:对待给会义务消灭与重大事由解除....................25
2.法国法:司法解除与永久履行不能自动解除................25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30
(一)有效破解合同僵尸的唯一选择...................30
1.弥补原有法律规定缺陷...................30
2.替代方案无法实现目的..................30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完善建议.................40
(一)明确违约言合同解除权的性质.....................40
1.违约方享有的司法解除权...................40
2.应规定于“权利义务终止”章....................40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完善建议
(―)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1.违约方享有的司法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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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途径就是设置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  580条第2款尽管没有采用“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表述,但是也很难不能认为此款  为赋权条款。但是由于用词模糊,当前学界对于该款究竟规定何种权利,以及该项权  利究竟该由谁行使存在争议。对此,本文认为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是以违约方为  权利主体的司法解除权。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不应对条文中的“当事人”作简单的文义解释,《民法典》  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主体应当为违约方而非双方当事人。对此主要有两点原因:第  一,从规范本身来看,第580条第1款是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抗辩规则。显然,  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守约方,因此相对应的抗辩权的权利主体便应当是  违约方。第2款在逻辑上延续了第1款,因此其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为拥有抗辩权的权利  主体,即违约方。第二,从规范目的来看,580条第2款的目的是消灭没有继续存在价  值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则正是因为在不能或者不合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守约方  不愿行使解除权而造成的,1因此该款在性质上是为保障违约方利益而设,2所以权利主  体应当是违约方。此外,如果将该款的权利主体解释为双方当事人,这将会与《民法  典》第563条发生竞合。对于守约方来说,当对方当事人违约影响其利益实现时,其  当然享有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条在性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和第563条分别规定的以债务人为权利主体的违  约方解除权和以债权人为权利主体的法定解除权,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解除权规  范体系。3所以,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首先明确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主体为违约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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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合同僵局描述的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陷入僵局的状态,本质是合同双方利益发生  冲突,这表明合同的拘束力限制制度出现问题。尽管合同僵局并非专业的法律概念,  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一现实难题。前民法典时代由于缺乏法律供给,实践中孕育  出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并且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被吸纳为立法,但肯定与质疑  的声音从未停止。
本文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正当性,通过分析否定方提出的替代方案可以发  现情势变更规则、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规则以及减损规则都无法破解合同僵局,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唯一选择。这一做法不仅契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追求,同时也  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拥有一定立法和司法基础。因  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呈现出来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从来不是无中生有,这一规  定适合我国司法现状,能够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目的。  
不过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也存在  一些问题。因此有赖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修正与完善,从而形成相对严密的违  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规则以妥善化解合同僵局难题,合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应当明确该项权利是违约方享有的司法解除权,为此在体系定位上应当将其规  定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其次,需要明确适用范围不应限于继续性合同,并  可以有条件地扩大至金钱债务。此外,在具体适用上,还需要借鉴《九民纪要》的规  定,确立权利成立和行使要件,确保权利的合理行使。最后,有必要设置再交涉义务  作为权利行使的前置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法律文书副本到达对方当  事人的时间。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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