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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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4855 论文编号:sb2024060810405552521 日期:2024-06-22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主要从司法案例中总结归纳了在认定该种行为时所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和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特点,提出了淡化竞争关系、结合数据分类分级机制、搭建多元化的利益衡量体系等措施。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数字经济下,数据资源具有重要价值,其作为经营者夺取市场经营地位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与互联网市场的发展具有不可分割的作用。数据给我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我们的生活、工作以及学习也都深受数据资源的影响,不管是日常在网上购物还是学习中收集资料,都离不开云计算和大数据的支撑。同时因为数据拥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商家也希望抢占越来越多的数字信息,通过技术升级迅速分析出用户的喜好来调整对应的营销策略,生成定制的个性化服务。因为数据企业能够收集、获取的用户数据越多,越可能快速占据市场份额来获取利润,抢占市场优势地位。但数据的获取和利用过程中的一些行为也引发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最引发关注的就是由数据抓取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相关的诉争也持续在国内外的网络市场涌现。
同时在数据抓取方面的研究也存在一定的缺失,针对数据利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资料文献比较缺乏,分析同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可以发现,目前在对该类行为进行认定时存在着一些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虽然在法律制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经修改增加了“互联网专条”,但是并没有将本文所要讨论的该种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少数几种典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考。而数据抓取行为的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并不符合该条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条件,因此并不完全符合该条涵盖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时仍普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从被告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向着手,但商业道德的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类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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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意义
不正当的数据抓取行为极易损害数据收集方的利益,不仅降低了数据抓取方的积极性,不利于数据的流动创新,还损害了整个数字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准确把握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研究意义。
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理论出发,总结我国相关司法判例的经验可以得知,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分依赖一般条款、数据权益专有化、商业道德模糊化等困境。需要将重点放在对数据抓取不正当性认定的系统构建上,从而为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理论依据,以致对其他数据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参照价值。而在实践价值方面,准确界定企业数据抓取行为的界限,能够减少互联网经济社会中的恶性竞争,避免因数据垄断而造成抑制企业创新发展的活力,从而达到营造良好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环境的目标。
总而言之,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道路负重而致远,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与数据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而数据抓取行为也只是互联网市场中认定较为困难的一个范例。因此,在参透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思路和框架后,也可为将来其他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思路,从而更好的促进互联网市场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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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2.1数字时代下数据的商业化及其价值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商业化的程度不断提升,这是因为数据开始作为算法、人工智能、互联网软件等发展的原料。数字经济下的数据要求能够反映一定主体的信息,小到购物软件中生成的购物偏好数据、通讯社交软件中的浏览数据等基于用户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数据;大到如公交车的定位信息等与个人行为无关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以一篇文字、一张图画或是一段影像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背后所体现的用户的喜好和浏览轨迹就构成了互联网上的数据。以上均属于广义范畴上的数据,是本文主要研究的对象,同时本文又将讨论的对象限定于数字经济下企业互相争夺、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数据。
随着数据商业化程度的提升,数据就像新时代的石油一样,极富开采价值,互联网企业越来越重视对数据的开发、收集和利用。用户在各互联网平台上发表的言论、上传的照片、参与的平台活动都会进而产生越来越多的数据资源,而这些数据资源对各平台来说,是拓宽用户群体数量、开放市场竞争的重要载体。通过对数据进行收集和开发创造能够使企业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中迅速站稳脚跟,拥有独立数据资源的企业能够通过开发再利用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只有拥有更多的用户数据,才能在快速更新换代的数字经济拥有更多的竞争优势。然而快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也给竞争法律和政策带来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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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数据抓取的涵义与方式
2.2.1数据抓取的涵义
数据抓取是指借助一些技术手段,获取其他互联网企业数据资源的行为。数据的价值体现在对数据的收集、整合、分析及使用过程中,而数据收集作为该过程的前置也是最基础的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数据自身的流动性及其商业化的价值,互联网企业对数据的争夺也愈演愈烈,数据抓取技术作为可以高效、简便的对数据资源进行获取的竞争工具,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抖音收集用户浏览视频的停留时间、点赞和评论视频的痕迹等,借此分析用户的喜好,但这种面向广大用户的方式不是本文的讨论对象。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经营者之间的抓取行为,并将该行为界定为“未经数据权益人允许,或者超过权益人允许范围,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有目的地、有选择地抓取所需要的目标网站的相关信息并下载的行为”。
2.2.2数据抓取的方式
数据抓取主要通过爬虫技术来实现,爬虫技术本具有中立性,但随着应用频率的提升,在给其他经营者带来了超负荷的承载量的同时,也给网络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带来了风险。①因此越来越多的网站开始通过设置反爬虫技术来限制其他经营者数据抓取行为的侵入。针对这里的数据抓取的方式,我将从抓取及反抓取两个方面进行展开。
(1)数据抓取的方式
第一种是借助“网络机器人”进行。“网络机器人”即网络爬虫,是一种事先设定好程序和规则,从而可以按照行为人需求自动抓取网站数据的技术。在输入所要求的规则后,网络爬虫会从对应网站的一个节点开始,自动检索网页的内容,找到该一节点中满足需求的其他内容,然后通过链接寻找下一个目标,以此循环,直到将所有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检索完毕为止,其本质是一套实现高效下载的搜索系统。②由于网络爬虫工具操作简单,并不需要操作人员具有相关编程能力,就可以使系统自动完成采集数据的过程,因此是一种最常见的数据抓取方式。但爬虫技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抓取方利用该技术并在同一网站上浏览时间过长,会影响网站的正常运行,降低消费者的服务体验,甚至有可能侵扰用户个人隐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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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例及认定困境分析 ............................ 13
3.1 典型的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介绍 ................................ 13
3.1.1 微播公司诉六界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3
3.1.2 微梦公司诉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3
第4章 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完善对策 ............................ 25
4.1 完善立法规定的适用内容 ................................. 25
4.1.1 增设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条款 ...................... 25
4.1.2 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边界 ...................... 26 
结论 ....................... 35
第4章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完善对策

4.1完善立法规定的适用内容
在完善立法规定时,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针对“互联网专条”,可以考虑在类型化条款中明确规定企业数据抓取行为,或是明确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使其更贴合数据抓取行为的特性。而针对“一般条款”,需要更加细化其适用边界,避免适用过度。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的完善措施都基于正确理解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的复杂性,唯有如此才能妥善处理好类型化条款与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及衔接问题。究竟应该考虑被抓取方的利益保护,遵从经营者利益优先的逻辑;还是应综合衡量抓取行为的意义,在持竞争损害中立的态度的情况下,更加注重市场竞争秩序和多方利益的衡量,这还是一个疑问。因而在调整立法适用时还需要格外重视其中的利益衡量,在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不能仅考虑经营者的利益,也需要引入其他各方利益,如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用户利益等来综合权衡抓取行为的正当性。
4.1.1增设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条款
针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应当充分发挥其规制作用。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列入类型化条款的竞争行为应严格按照“互联网专条”的规定予以规制;而对于数据抓取这类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尽管互联网条款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数据抓取行为与前三项类型化行为仍具有相似性,在尚未被明确列入类型化条款的情形下,只能适用兜底条款进行保护。而互联网条款中的兜底条款,不可否认的是,兜底条款的内容不太完善,若是在适用时只是强行套用其中“妨碍、破坏”等构成要件,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在适用兜底条款时,最好结合一般条款中的利益衡量等要件,秉持着谨慎的规范态度,进行适当的限缩解释,明确其他妨碍、破坏的竞争行为的边界,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偏向于一方的情况。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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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数据的体量和表现形式也不断拓展,作为互联网市场中最为关键的生产资源,数据抓取行为所带来的纠纷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数据抓取行为具有独特性和矛盾性,一方面互联网市场需要数据的流通和共享来激发新的活力,避免数据垄断带来一家独大的现象;另一方面,非法获取他人付出成本并已形成竞争力的数据资源,不仅易造成经营者经济利益以及用户个人隐私的受损,也会破坏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如何准确界定数据正当使用与数据侵权的界限,需要从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作出回应。
在立法上,虽然现如今法律规定并未对数据的权益清晰定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互联网条款未将数据抓取行为明确列为类型化规范,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仍应以第十二条的兜底条款为先。不可否认的是,仅引用模糊的互联网条款并不能适应数据抓取行为的特性,衡量行为不正当性所需要的商业道德的界定以及利益衡量精神均不能体现。所以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协助,只有明确两者衔接的适用规则和界限,才能为企业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提供更符合竞争法特性的论证逻辑。企业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论证思路往往也有所区别,多数法官形成了一种“侵权法色彩”的保护路径,即先赋权,后将重点放在行为所致权益损害上,并习惯性的依赖非客观的商业道德来论证权益损害。这种论证思路并不符合竞争法以竞争行为为衡量中心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论证规则作出改变,转而将重点放在这一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认定上。此外,如何解决数据竞争与数据共享的边界问题,还需要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精神内核,对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动态衡量时,应当以促进市场发展与保护消费者为根本目标,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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