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涉案财物返还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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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8699 论文编号:sb2022042215213246434 日期:2022-05-13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层面、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程序都应当加强重视,在审前程序及审后程序两个层面分别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程序进行完善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概念,细化相关程序,约束相关司法机关权利,防止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案例反映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
A 市公安局因刘某涉嫌诈骗罪对其进行逮捕。在实施逮捕后,其亲友将涉案的五百余万元交给了 A 市公安局。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害人徐某在 A 市公安局领取了此五百余万元,同时出具了收条。其后,因证据不足,A 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刘某进行了不起诉决定。其后刘某即向徐某索要该笔钱款。在索要未果后,刘某认为公安的追缴行为属违法追缴,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A 市公安局退赔五百余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笔钱款的权属明确,且属于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且未对刘某造成实际损害,A 市公安局的追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因此,刘某要求 A 市公安局返还违法追缴的五百余万元款项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刘某并未获得该笔五百余万元的钱款。
(二)案例二
在薛某,周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三人为公司吸取了大量资金,招揽了大量客户。在该案中,只有不到四分之一的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冻结了薛某,周某,张某银行账户共计一万余元以及房屋三套。该案判决薛某非法所得三百余万元、周某非法所得一百三十余万元、张某非法所得一百九十余万元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员,将投资人员的资金损失予以追缴。对于不足部分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由于仅有部分被害人报案,以及部分被害人无法证明其财产权属,导致最终仅有个别被害人得到部分财产的返还,得到返还的被害人中,部分被害人对于判决返还的数额较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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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反映的问题
案例一主要反映了涉案财产的审前返还中出现的问题。在该案例中,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分别反映了返还过程缺少程序规制及返还错误时救济规则缺少效力的问题。第一阶段是公安机关在领取了刘某家属交给其五百余万元后,将财产返还给受害人徐某的行为。在该阶段中主要反映了审前返还过程缺少程序规制的问题。公安机关在领取了刘某家属交给其五百余万元后即将其交给了受害人,并且仅仅让受害人出具了收条,未提供任何相关文书,也未对财物进行审查,全过程较为随意,缺少具体法律依据。那么此返还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程序,并且相关程序规定是否能够有效规制审前返还行为仍然存疑。第二个阶段即因公安机关的返还错误,刘某向受害人徐某索要前述五百余万元未果,后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该阶段反映出了当出现返还错误时救济规则缺少效力的问题。当公安机关将该笔钱款错误返还给徐某后,理论上,因返还错误,五百余万元应当退还至原财物权利人刘某,即应当存在合理途径将钱款返还给刘某。但是在该案中,刘某无法通过相关救济手段获得财物。虽然现阶段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当返还错误时的救济规则,但是刘某未能通过相关途径获得财产返还,救济规则的有效性应当受到质疑。
案例二主要反映了涉案财产的审后返还中出现的问题。该案例反映了责令退赔程序的不足问题、权利人难以证明自身财产、分配规则的缺陷问题。该案例中,判决书中表明了对于资金损失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而对于如何追缴以及责令退赔缺少相关表述,从而导致执行部门并未追缴全部涉案财产,参与分配的被害人也并未得到全部退赔。另外,由于财产的证明规则、分配规则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财产的证明规则、分配规则并不统一以及随意,从而导致部分被害人即原财产权利人难以获得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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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立法解读及问题成因分析
一、审前返还立法解读
(一)审前返还的法律依据及主要情形
审前返还涉案财物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1]除《刑事诉讼法》,我国现阶段现行有效的涉及涉案财物返还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多为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2]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即司法机关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依申请申请或者依职权,将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行为。审前返还财物作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例外程序,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均各自作出了有关返还程序等相关规定。在审前对于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形。涉及涉案财产返还的主要是两种情况。
首先是无需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侦察机关,应当将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解除强制措施并返还当事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做出了几乎一致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应当在不起诉的案件中同时解除对物的强制措施。同时,对于无需在庭审环节出示的财物,应当及时将此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在返还同时还应当由被害人履行签章等程序。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主要是返还给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一般涉案财物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处理即返还被害人。在无需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于案例一中刘某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在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除无需提起公诉的案件外,还包括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返还被害人的条件应当包括: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而检察机关返还的条件则是:财产权属明确的、返还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当符合上述条件时,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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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后返还立法解读
审前返还程序属于涉案财物返还中的例外情形,审后返还程序则是涉案财物返还中的常规模式。审后返还即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将涉案财物通过判决形式将财产返还原财产权利人。通过《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也可以看出审后返还的主要途径是追缴及责令退赔。相较于审前返还,审后返还的法律依据也较为全面。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第二十条也有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院判决返还被害人财物的规定。可见,涉案财产的审后返还决定机关是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即查控该涉案财产的机关。对于审后财产,三机关均为有权返还财物的机关。审后返还是一种权利的救济,审判机关通过使财产返还至原财产权利人,恢复原财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保障了其财产权利。
(一)追缴与责令退赔的立法解读及性质分析
在案例二中的判决书中表述了对于资金损失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而此处的追缴与责令退赔应当是何种性质,应当如何进行执行,判决书中并未有相关表述,相关规定也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有必要对追缴以及责令退赔的相关立法进行深入分析。
1.追缴的立法解读及性质分析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责令退赔等财产处置方式。这些表述一般被用于判决书中,即属于审后返还的财产处理方式。而以上财产处理方式内容的交叉以及实践中适用的混乱会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执行,从而导致原财产权利人难以获得其合法财产。以上概念中,返还、没收较易理解,且实践中争议不大。而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含义较为不明确,对二者的理解理论与实践分歧较大,并且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混用的情况。在《刑法》第六十四条中,追缴与责令退赔看似是并列关系,二者都包含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性质。有学者认为,追缴并非处理财物的具体手段,而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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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涉案财物返还程序的完善建议...........................16
一、审前返还程序的完善建议..............................16
(一)完善立法,细化返还程序...................................16
(二)完善返还错误时的救济规则...........................18
结语.................................26
第三章 涉案财物返还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审前返还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细化返还程序
在审前返还中,由于返还规则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返还任意与返还错误的情形。要完善审前返还,首先要完善立法,细化审前返还程序。审前返还规则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包括立法的混乱与相关法律概念的模糊。《刑事诉讼法》于 2018 年进行了重要修改,但修改几乎未涉及有关涉案财物返还的程序,涉案财物返还无法可依的情况并未从根本解决。所以,应当统一立法,设定专门法律统一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进行规范与整合。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缺少足够重视,并且在其刚刚经过重要修改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进行专门立法并不现实。在涉案财物返还具体程序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专门立法同样不符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最为符合当下情况的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布司法解释,整合三机关各自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解决三机关各自颁布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互相矛盾的问题,形成统一的系统性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严格依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将涉案财物的概念、涉案财物返还的对象、返还的具体程序进行细致的规定与完善。其具体包括:
1.明确涉案财物的返还对象以及返还条件
审前返还作为涉案财物返还的非通常处理情况,涉案财物未经法院认定即返还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对于审前返还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最大限度减少返还随意与返还错误等情形。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以及上文论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审前返还的限制应当包括以下条件:返还财物权属明确;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其中,返还财物权属明确指根据现有证据或依据财物权利人举证,能够依据举证证明财物权属;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在审前阶段进行返还无争议;以上两个条件虽然不能完全保证在实践中不出现返还错误等情形,但其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返还的正确性,减少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可能性。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指即将返还的涉案财物在诉讼过程中无需将原物向法庭出示,不影响后续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相反,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司法机关不得在审前阶段返还财物: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财物主张权利的;对于案件的证据以及事实存在疑问,即对于犯罪性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的;涉案财物作为关键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以及类似案例二中存在的被害人人数较多但是只有部分被害人报案或请求返还的,包括多个被害人间对于反还比例存在争议的。当出现以上情形时,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涉案财物的权属,故需要等待审判结束后由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认定与处理,严禁公安与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进行审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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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对重视,而缺乏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无论是立法层面、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程序都应当加强重视,在审前程序及审后程序两个层面分别对于涉案财物返还程序进行完善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概念,细化相关程序,约束相关司法机关权利,防止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同时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以及参与程序的权利,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财产权利。当前,解决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相关问题有着重大意义,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同样离不开完善涉案财物返还制度。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程序对于保护被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有重大意义。保障其财产权利,同时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序上助推司法改革,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公平公正。希望本文提出的不成熟的观点能够对于完善涉案财物返还程序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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