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出质人权利保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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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2333 论文编号:sb2022070109481648851 日期:2022-07-01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认为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研究,学者们大多关注因出质人违约而使融出方权利受到侵害情形,融出方权利保护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和加强,出质人的权利边界便不断被侵蚀,这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质权人出质人之间主体能力差异导致金融市场主体力量对比失衡,进而导致双方参与交易的实质不公平。
第一章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制度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定义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一种以股票为质押的融资交易,具体而言是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将自己持有的股票质押给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据此从资金融出方获得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及利息、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①该交易的制度依据是 2013 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该交易扩大了股票质押的市场主体,引入了证券公司。原本以银行和信托为主体的质权人市场,现在加入了证券公司这一主体。该业务不仅拓宽了资金来源,而且扩大了证券标的范围,也延长了交易期限,其主要采取场内的形式,得以在违约处置和时效性方面展现优势,受客户喜爱。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均为发生在证券交易所场内的以股票做质押标的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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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与传统股票质押相比,主要是主体上存在差异:根据2004 年实施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传统股票质押业务的开展限定了主体,借款人被限定为证券公司,贷款人被限定为商业银行。而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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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点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从名称解读应该是一种“回购”交易,但是此种回购交易类型不同于证券买断式回购(Repo)和证券借贷(Securities Lending)。国际上大部分的回购交易与我国的买断式回购类似,即质押品接收方可以对质股票再次使用,例如将其作为质押品在进行回购融资、开展借贷、做空等。
一、非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因为其手续简便兼具风险控制在市场上大受欢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对该交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尚未被《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确认。从广义角度来说,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经被《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确认为一种所谓的“典型合同”,但狭义而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拥有如此大的市场之后,暂时仍未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当某种交易形态日趋稳定并具有普遍性时,就应该会的获得《民法典》的入场券。③现阶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还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的问题,适宜在探索完善后入典。
二、规范文件效力位阶较低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作为同样适用强行平仓条款的金融交易,对比其他类似的交易如期货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其规范文件位阶较低。我国尚未以法律层面对证券公司开展该交易予以明确授权,我国《证券法》第 125 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①对比之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期货交易,其发布部门为国务院,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融资融券交易,其发布部门为国务院,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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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第一节 质权人强行平仓赋权过大
一、规制强行平仓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质权人强行平仓条款违背公平原则
金融法上的公平包含公平的进行金融交易,确保金融交易活动合理有序。同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属平等主体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商法中的“契约公平”的内在要求,①《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出质人对于强行平仓权的意思表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将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利率等定义的解释或定义②交由质权人出质人双方约定,质权人往往依靠自身作为金融机构专业优势和作为融出方的优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此时的强行平仓权往往过于强大,而出质人作为亟需融资的一方而不得不接受此等“不平等协议”。《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两方版)第二十二条为“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数量、时机、顺序,甲方不得就违约处置执行时间、卖出顺序和卖出结果提出要求或异议。”《海通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第五十条、《红塔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山西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③第五十五条均有类似规定。上述光大股份公司、海通股份公司、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业务协议》在强行平仓设置中有违金融公平原则。殊不知,金融公平可以弥补片面强调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局限,在金融公平中完善的金融法制不仅有助于规制金融市场活动,也能够引导金融市场发挥其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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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提前购回条款存在制度缺陷
一、提前购回条款现状分析
提前购回条款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必备条款,具体而言,提前购回是指质权人出质人双方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提前购回交易发生之时,实质上产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法律后果:出质人按照约定返还质权人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质权人解除标的股票的质押。提前购回权利请求的发起人可以分为两方,即质权人和出质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办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情形应当提前购回:“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资金,未采取改正措施的”①“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②。实践中,《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往往对于出质人为主体的提前购回条款以质权人同意为基础,附以部分额外费用③;而对于质权人为主体的提前购回条款则通常仅需约定条件发生质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形式以“通知”为主)即可实现,提前购回条款设置数目较多:《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两方版)约定了 27 条;《海通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两方版)约定了 22 条。以《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为例,质权人提前购回条款内容主要包含以下类别(1)发生可能对标的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或出现限制减持股份的情形;(2)发生严重影响出质人履约能力的情形;(3)出质人或其实际控制人财务或者信用状况恶化;(4)出质人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5)交叉违约条款;(6)担保方担保能力发生恶化;(7)出质人参与交易存在虚假、重大隐瞒或遗漏信息;(8)出质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9)出质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等费用的。(10)出质人有关公司涉及违反监管要求的情形。此外,《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往往不规定出质人的实质豁免权利或仅在形式上规定豁免条款。《海通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两方版)并未规定出质人的提前购回豁免权利条款;《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两方版)仅在形式上设置了提前购回豁免条款,后文会予以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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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建议.........................................36
第一节 规制质权人强行平仓行为....................................... 36
一、比例原则应当贯穿强行平仓........................................ 36
二、赋予出质人自行平仓权...................................................37
结语........................44
第三章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节 规制质权人强行平仓行为
一、比例原则应当贯穿强行平仓
近些年,原本主要作用于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逐渐作用于民法领域,尤其是当某种权利的行使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也没有与其进行协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单方强制,此时即可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必要的矫正。①从上文分析可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协议制定均由质权人主导,采取格式协议方式,出质人难以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另外一方,质权人也即融出方作为证券公司,其金融机构身份具有专业知识和优势地位。出质人尽管为公司股东,对比之下仍然相对弱势,强行平仓制度的构建自然是无法显示的反映出质人的真实意思。从实质层面分析,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强行平仓约定实际上类似“单方强制”,适宜以比例原则予以规制。
具体而言,各个证券公司均尽可能的扩大强行平仓自身权利范围,而不考虑出质人的权益,其中标的股票的价格可能会随着市场产生波动,因此而影响对于强行平仓的数量等因素。但是进入强行平仓程序后,出质人的标的股票处分权交由质权人处理之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应当是质权人尽自己审慎考察后的合理处分行为,不能任由出质人滥用权利。单独依各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对于强行平仓的描述,质权人完全可以于价格低点大肆出售,或采取过量处分标的股票的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最终仍由出质人承担。极端的角度考虑,倘若质权人恶意处分出质人的股票导致实际平仓所得的款项无法偿还主债权,质权人仍可以向出质人请求继续清偿,而出质人基于合同条款和现有制度规定无法追究质权人责任,这显然有违金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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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研究,学者们大多关注因出质人违约而使融出方权利受到侵害情形,融出方权利保护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和加强,出质人的权利边界便不断被侵蚀,这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质权人出质人之间主体能力差异导致金融市场主体力量对比失衡,进而导致双方参与交易的实质不公平。金融公平的实现不仅需要优化金融结构并约束市场行为,还需要协调主体能力以平衡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
本文笔者依据金融公平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正义原则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理论基础,结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格式协议、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文献和散落在各个文献中出质人保护不足的问题,总结得出当前亟需解决的三个问题:质权人延迟平仓归责困难、提前购回条款存在制度缺陷、质押股票转让需求受限,并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在论述以上问题解决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之上,提出相对具体可实施的修改建议,以期能够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出质人保护提供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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