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问题的提出
1.1案例的介绍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迎来了了4G、5G时代,出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选择的出行方式也越来越多了。最近,以“滴滴出行”为代表的“网约车”已然在各大城市出现,凭借着其方便快捷的优势,迅速成为出行者的首选方法。所谓的“网约车”,指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业务融合发展的产物。与过去传统的打车方式相比网络出租车软件具有前所未有的优势。即乘客只需在手机上安装开发者开发的任何网络出租车软件,或登录QQ或微信即可。以“滴滴出行”为例,打开“滴滴出行”并按照步骤输入并发送本人所在地、目的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完成出租车的预约。如果出租车司机想要接受订单,他可以点击平台上的确认键,由第一个点击确认的司机获得该订单。但是就是这样的看似既方便又快捷的出行选择方式有时会引来致命的一击,使人意识到“网约车”有可能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该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今年上半年发生的“空姐深夜乘坐顺风车遇害”一案曾经轰动一时,受到社会各行各业人士的广泛关注。该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5月5日晚11点,21岁的翔鹏航空公司空乘人员、山东女孩李某从郑州机场乘坐“滴滴顺风车”到该市火车站时被遇害,随后犯罪嫌疑人自杀。
案件发生后,滴滴平台立即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并将自查结果及整改措施向社会予以公布称,嫌疑人属偷偷使用父亲的名义接受订单。滴滴发现订单账号属于嫌疑人的父亲,嫌疑人用父亲的名义注册并通过了证件验证,对驾驶员的犯罪背景筛查一般是在收到第一个订单之前,需要进行诸如面部识别之类的安全措施。同时,滴滴也承认其平台的夜间安全机制存在不合理性,导致夜间人脸识别机制未能发挥其作用。
随后,被害人的父亲发出声明,要追宄滴滴公司的责任,而滴滴平台方面回应称,他们将会赔偿受害者家属。在所有安全事件(包括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还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援助,这都是滴滴的安全赔付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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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案例的反思
分析出现像上述案例这样的悲剧的原因,表面上看是因为平台上缺乏对驾驶员资格和信用的严格审查,驾驶员素质与品性参差不齐,导致各种违法、乱法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但是结合在“网约车”实际运营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隐患一起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不仅有上述公共安全与产品安全隐患问题巨大的问题,还有应急管理基础薄弱、效能低下;非法营运问题突出;“网约车”服务平台诚信严重缺失;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突出等等。对上述问题和隐患进行系统归纳和分类,并进行分析研究,就可以看出,导致这种问题和隐患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关于“网约车”服务平台的很多法律边界问题尚不明晰,比如,应该如何定义“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其又应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怎样完善对其的监管,诸如此类的问题,我国皆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2016年7月27日,由国务院7部委联合制定并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将“网约车”规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创建网络服务平台,将供需信息整合匹配,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与司机,提供非巡游的“网约车”服务的运营活动;将“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平台)定义为创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似乎“网约车”及其服务平台的地位得以确认,且可以看出国家非常重视对“网约车”及其服务平台的规制。但是仅此而已,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约车”的服务平台作出特殊规定,还是有很多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况存在。“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并未得到明确,且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还不利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所以,研究“网约车”服务平台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网约车”及其服务平台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研究确定“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讨论其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提出对现有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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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网约车”在我国的现状
2.1“网约车”及其服务平台的定义
“网约车”是一种特殊的出租车。之所以称其为特殊的出租车是因为,其通过网络进行预约的一种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服务平台作为网约汽车服务的提供商,把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以灵活快速的响应为大众提供高效、经济、舒适的出行服务。也就是说,“网约车”服务平台将新的出行服务提供给中高端群体,以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和多样化出行的需求。
人们普遍认为,“网约车”是利用移动互联网的大数据技术将供需双方的信息进行实时匹配而产生,并通过手机app或网页版软件提供车辆和驾驶行为的一种崭新的出行服务方式。它是人类的移动互联网技术应用到传统的客运领域的正面例子,更是对传统的出行方式带来一次革新。因此,其作为能够满足乘客个性化出游要求的智能服务类型的一种,属于准公共服务,也充分体现出共享经济的特点。这是一个有效利用“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在构建的一对一、“线上+线下”的相对封闭的客运市场。目前,中国市场上最受欢迎的互联网车辆是“滴滴出行”,据了解其市场占有率高达90%,除此之外还有“美团打车”,“神舟专车”和“首汽约车”等网约汽车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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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网约车”的运营特点
第一,“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促进了供需双方的共享行为,体现短期性和多样化的供需意愿。在互联网技术下共享公司为双方提供信息,既可以降低双方交易成本,也可以避免主要通过购买来满足暂时性分散需求的传统经济模式的浪费。这是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有利于资源与人才的充分有效利用,有利于社会公共资源的节约及保护工作。
第二,“网约车”处于运营与非运营之间的临界点,迫使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逐渐从运营资格管理转向运营流程管理。在“网约车”的营运中,虽然客观地实现了车辆和人员的集中使用,但是在操作平台上出现了大量私家车,而这些车辆和人员还有全职和兼职的区分,导致运营和非运营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无法区分。正因为如此,传统的以行政许可为主的管理方法无法适应新时期“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要求。
第三,采用“四方协议”运营模式的“网约车”的法律关系更加多样复杂。传统出租车领域里产生的法律关系结构相对简单,无非是涉及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所有者之间双重法律关系。而“网约车”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显得更为复杂、多元化,因为采用“四方协议”运营模式的话,涉及“网约车”服务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与乘客等多方主体。其中提供快车、专车服务的私家车可以看作是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驾驶和劳动关系,从而形成多方法律关系。
通常,“网约车”平台对车辆资源进行集中管理与调度,并使用O2O(在线与离线相结合)方式将乘客与车辆及其驾驶员连接到平台。它有效弥补了城市出行供应能力的缺乏与低水平服务之间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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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与地位........8
3.1“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8
3.1.1“网约车”服务平台不同于展销会、租赁柜台...............8
3.1.2“网约车”服务平台不同于网络交易平台............8
第四章“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14
4.1“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辨析..........14
4.1.1民事责任.........14
4.1.2行政责任........15
第五章结语..........19
第四章“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
4.1“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辨析
明确界定“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是确定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上文中已明确“网约车”服务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其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即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指的是“网约车”服务平台本身的经营过程中的非法操作以及在其营运过程中“网约车”车辆或驾驶员在其平台下的违法、乱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损害了乘客和其他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4.1.1民事责任
“网约车”服务平台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第一,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违约责任以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否则无从谈及违约,也无从发生违约责任"。由于供需双方在签订合约前已与“网约车”服务平台分别签订了合同,因此除非有协议效力待定或无效的情形发生,其他正常情况下皆应按照各自的协议进行处理。“网约车”服务平台作为特殊的承运人,乘客基于对平台的信用基础,认定其与平台之间签订客运合同,且从乘客发起订单,而“网约车”服务平台将订单信息发送给司机,由司机点击确认接受订单时正式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享受客运合同权利的同时,应该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该是“网约车〃服务平台。由平台承担责任之后,根据其运营特点及经营模式来确定是否再对“网约车”私家车司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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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