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案例的方式阐述了上述法律制度在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方面的具体适用规则,并指出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再汲取他国相关制度的精华,提出个人的浅薄建议,比如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打击恶劣行为;强调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让申请人提供证明自己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最近几十年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繁荣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况,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人们参加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促进了创造性智力成果持续地输出。商标作为智力成果之一,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逐渐地活跃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商标申请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市场经济的繁荣程度,而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商标申请量的突飞猛进。
近年来,中国的商标申请数量猛增,远远超过了市场主体的实际使用需求。伴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市场经济竞争的愈发激烈,商标恶意注册的现象也日益猖獗、层出不穷,在不少领域,商标恶意注册甚至已然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有的不法行为人以搭乘他人便车、偷蹭社会热度、圈占公共资源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再通过转让和许可实施“低成本套取高回报”的行为[1]。总之,在如此乱象丛生的商标领域,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的现象以及通过法律手段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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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商标恶意注册的概念及内涵引起了学界广泛的探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标恶意注册是指不法行为人申请商标时不具有使用目的或意图,而是以攀附他人商誉或非法利用他人商业知名度为目的实施的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行为,也包括以攫取公共资源为手段而实施的非法获利行为[2]。另外,孙明娟教授认为,商标恶意注册的“恶意”在主观上表现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信和客观恶信,前者指商标申请人主观是“明知”或者具有不合法的目的,后者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行业规则、违背商业伦理、触犯法律的行为[3]。
依笔者见,第一个观点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涵盖的具体类型表述得不够全面,没有做到对商标恶意注册内涵的体系化解释,而是仅仅将恶意抢注类的行为纳入其中,但并未包含囤积商标这一类行为;第二个观点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描述得过于抽象、泛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换个角度说,若将其与实际行为类型相结合,很容易把其他行为错误地纳入恶意注册之范围内。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在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其具体表现形式逐渐趋于多样化,我们很难用下定义的方式来规定商标恶意注册的概念,但万变不离其宗,因此,把握商标恶意注册的内在逻辑才是理解其内涵的根本。
第二,在分类上,有学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将恶意注册行为区分为“基于绝对理由的恶意注册”和“基于相对理由的恶意注册”[4],并列举出具体的情形加以佐证;也有学者从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来进行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类型化分析[5]。
笔者认为以上分类标准均有其各自的价值,学界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没有孰好孰坏之分,因为类型化分析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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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概述
2.1 商标恶意注册的内涵及法律界定
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是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与营商环境共同滋生出的不良现象。厘清商标恶意注册的概念能为商标行政机关管理商标事务和司法机关裁决商标案件提供统一的标准。
根据有关学者理论,如果法律概念是不确定的,那它一般会有一个“概念核”存在。界定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时有两个基础性核心概念需要先行厘清,即应先明确如何认定“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这两个概念核以及二者所涵盖的行为方式,再通过对其内涵进行外延,更易于给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赋予较为明确的含义。本文围绕“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认定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来深入探讨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内涵及法律界定。
2.1.1 “恶意”的认定
“恶意”一词在法律领域内并不罕见,作为一类价值判断性的词汇,“恶意”本身就带有否定性的色彩。“恶意”在商标恶意注册中表现为一种主观状态,即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或意图。为了能够提供明确的、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恶意”这种主观状态应该被具体化且具有可描述性。我们在理解商标恶意注册的概念及其行为类型对进行法律界定时,应该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
“恶意”应当与“故意”有所区分。倘若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既不具备使用的目的,又具备其他不正当意图的,即属于“恶意”的范畴;但如果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即使是故意去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应被认定是“恶意”。例如,申请人是为预防他人侵害自己的商标权而注册商标,虽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但也不具有侵害他人利益或牟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即使是故意注册商标,也不属于“恶意”。因此,笔者认为区分“恶意”与“故意”的关键在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取不正当牟取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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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类型
有学者依据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的内容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划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抢注驰名商标、抢注知名人物姓名、或者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的行为等[14]。这种分类在很大程度上概括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以申请人的主观内容为依据进行划分显得有些冗杂。
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既有可能侵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商标管理秩序被扰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依笔者见,以此为标准来划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是合理的,如此它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不正当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人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企图,一般是为了借他人名气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另一种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这种行为人瞄准社会上良好的资源之后,先下手为强,大规模地注册商标、囤积商标以实现利用公共利益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
第一种类型即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主要侵犯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恶意抢注在先使用的、有相当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和恶意抢注公共资源类商标,实施侵占相关社会资源和公共资源的行为。这些行为中也不乏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人抢注这类商标的目的,其实上是想剽窃他人的智力成果,恶意占用他人在行业内形成的竞争优势,是严重欺骗消费者的表现,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不法意图[15]。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现实中有些申请人是为预防他人侵害自己的商标权而抢注商标,不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目的,不应被认为是恶意抢注。商标法禁止的抢注是恶意抢注,这说明商标法不保护故意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恶意申请行为,也说明了未注册商标逐渐地被予以重视,体现了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他人在先使用、已产生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倾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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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及不足 ................... 11
3.1 《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 11
3.1.1《商标法》第4条的驳回效力 .......................... 11
3.1.2 《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的宣告无效制度 ................... 13
第四章 国外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 ........................ 20
4.1 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 ........................ 20
4.1.1 德国采取“明显恶意”的审查标准 .................. 20
4.1.2 德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 ..................... 20
第五章 完善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制度的建议 ................... 23
5.1 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 ........................ 23
5.2 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 ................................. 23
5.3 增强商标使用义务的审查 ........................ 24
第五章 完善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制度的建议
5.1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
上文提到,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产生与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有很大关联,且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商标法》尚未规定恶意注册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人建议,我国应在《商标法》中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及措施如下:
第一,商标恶意行为的违法成本本身不高,恶意注册者又不能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戒,加上现有的诉讼机制不能充分地打击恶劣行为,法律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便会助长这种不正当行为滋生。因此,要使恶意注册行为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令其最终无利可图且无路可逃。
第二,可以建立并严格执行商标恶意注册行为“黑名单”惩罚机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管理黑名单。在被黑名单除名之前,恶意注册主体被禁止提起商标的申请注册。当然,这些主体也拥有证明自己非恶意注册的异议权。如果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日后将其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在其被黑名单除名后,可以进行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黑名单”惩罚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碍申请人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具有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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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6.1 主要结论
本文研究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内涵和主要行为类型,得出可以援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结论。本文以案例的方式阐述了上述法律制度在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方面的具体适用规则,并指出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再汲取他国相关制度的精华,提出个人的浅薄建议,比如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打击恶劣行为;强调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让申请人提供证明自己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职权主动宣告商标无效作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常规性手段。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