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义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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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4855 论文编号:sb2022080616092249183 日期:2022-08-15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在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政府直接监管的方式已经难以独立有效地完成药品网络交易领域的监管目标。面对海量的线上药品交易行为,第三方平台拥有身份和技术上的优势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制止。
第一章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概述
第一节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概念
一、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概念
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2条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设置了资质审核的事前监管义务和报告管理的事中监管义务,并在第131条中规定了平台未尽到前述义务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范这一主体的概念。为了对该主体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本文在此结合已有的法律规定,追溯与之相关的制度前因。
“平台”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始于2007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其中使用了“网上交易平台”这一表述并对其进行了界定,平台服务提供者是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系统。
2010年《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使用的是“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并针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以专章的形式作出了多项规定。该暂行办法后被2014年制定的《网上交易管理办法》所替代,“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也被替代为“第三方交易平台”。
“网络平台”这一概念表述真正进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始于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都采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表述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表述,并开始被学界广泛接受和使用,但其也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对于兼具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身份的这部分平台主体是否属于上述主体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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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药品网络交易领域的监管困境
一、药品的特殊性
药品是具有预防、治疗和诊断作用的物质。50药品具有普通商品的共性,市场经济规律在其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但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其具有的社会公共性、生命关联性、专属性、作用双重性和消费的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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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社会公共性,体现为高度的社会福利性,药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关系到国民的整体健康水平。生命关联性,即指药品与人类生命相关的紧密程度远大于其他商品,药品可以调节人体机能,用于疾病治疗,滥用、误用药品会对人体造成极大伤害。药品的专属性,表现在药品不可以相互替代,需要根据具体的病情对症下药,在医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药品作用的双重性,是指药品一方面具有治疗作用,另一方面也会对人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使用不当可能会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消费的被动性,是指药品价格对于用药需求的影响远远小于其他商品,特别是在购买处方药时,消费者由于药品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药品价格不透明等原因,一般只会选择购买医师开具的药品。
正是由于药品的专业性与特殊性,对于药品的销售管理,不仅需要在立法上制订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更需要政府在药品经营过程中实行严格的监管,才能使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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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之事前义务
第一节第三方平台事前监管义务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第三方平台事前监管义务的立法现状
对于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其基本要件可以参考《网络安全法》第24条的规定,即网络运营商在为用户提供入网前的域名注册等手续办理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其中,平台的事前义务仅限于“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可见作为兜底性的《网络安全法》有着比较开放的制度框架。
此后《电子商务法》第27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在经营者的准入阶段,平台需要核验登记其身份、资质等证照信息,还需创建档案并定期验证和更新。这意味着平台在准入环节不仅要对资质信息进行核验登记,还需承担定期更新的义务。可见,相比《网络安全法》所突出的国家安全利益保护,《电子商务法》更注重对于电子商务行业新业态的创新和发展。但其中对于“真实性”和“定期核验”作何种解读,仍有待进一步解释。
在药品网络销售领域,相比起《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药品管理法》是特别法,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还要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的专门规定。第三方平台的事前审核义务由《药品管理法》第62条予以落实。但法律并未明晰平台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何种标准,至少有两点应明确。首先,第三方平台的审核义务系形式审核抑或实质审核,即经营者资质信息的真实性是否需要由平台负责;其次,平台的审核义务系准入性审核抑或持续性审核,即平台对于经营者资质信息的审核行为是否仅限于准入阶段,还是要持续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信息变动及时跟进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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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事前监管义务的实践现状及问题
一、平台对经营者的入网资质审查不严
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也使得制售假药的不良现象逐渐从线下延伸至线上。在实践中,第三方平台作为药品网络交易安全的守门人,却并未牢牢守住商家入网资质审核这道门槛。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书网站的检索,将网络药品经营资质审核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平台成为假劣药品、非法信息流通新渠道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平台交易的便捷性在引来大流量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带来了可趁之机,产生了各类新型犯罪,犯罪手法层出不穷。主要有以下几类:
1.利用平台销售假药
在庄某与黄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85,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wilson英伦牛仔”,其在未取得任何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店铺中销售“中医堂纯中药胶囊”。该药品包装上所标示的生产企业为中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该企业并不存在,是凭空捏造的。此外,该胶囊包装上也没有QS认证标志和生产批准文号。这种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假药却能在平台上大肆销售,不仅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损害了我国的药品管理制度,性质极为恶劣。
在廖某非法经营案中86,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照信息在淘宝平台开设“国医堂方剂馆”后,又借朋友的身份证信息注册了名为“国医堂中医馆”的网店。后,其又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线下实体药店购买到大量“双料喉风散”和“铭钰堂牌抑菌粉”并用医用棉纱包裹成小栓剂样式分装在自购的白色塑料瓶内,并在瓶外贴上手写“鼻栓”标签。之后,其将自制的白色塑料瓶装的“鼻栓”产品放到其经营的两家网店上进行销售,并在和消费者交流时宣称该“鼻栓”是特效纯中药制剂,能够治疗鼻部疾病,给广大消费者的用药安全造成了隐患。
通过该类案件可以反映出,由于平台方对于非药品经营类店铺的准入较为宽松,不法分子可以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多个店铺进行假药的售卖,即使店铺因违反因违反淘宝网规被封掉,也能很快重新注册进行销售。一方面,这需要平台平台在准入环节加大对经营者资质信息的审核力度,尽量避免出现不法分子冒用他人信息、一人开多店等情况。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平台需要加强对于非药品经营类店铺的准入审查。例如,对于名称中带有“医堂”“医馆”等字样的店铺,平台并未强制要求其出示相关药品经营资质后才能给予注册准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同时,在日常管理中,也需要平台加大对店铺违规的检查力度和检查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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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之事中义务.......................31
第一节第三方平台事中监管义务的立法现状及问题..................................31
一、第三方平台事中监管义务的立法现状.......................31
二、第三方平台管理报告义务的范围、界限不明..................................31
第四章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规则的完善路径..............................40
第一节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构建思路.........................................40
一、构建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原则..................................40
二、构建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考量因素.............................41
结语..............................53
第四章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规则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构建思路
一、构建第三方平台监管义务的原则
(一)平台的监管义务设置——以比例原则为基准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是当代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113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平衡。114平台监管义务的设置要通过比例原则核查其必要性,来最小化对平台权益的损害。本文以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内容为基础,对平台监管义务的设置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需考量其所采取的方式是否益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因此,在网络药品监管义务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审慎考虑是否由具有技术优势、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来实施干预行为要比行政机关的直接执法更有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
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面对多种均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方案时,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案。因此,即使政府通过立法直接赋予平台监管义务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但也应当确保是在政府部门独自履行监管义务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将一部分监管义务转移给平台。若政府的直接规制手段已经能够有效整饬药品网络交易环境,就不应再也平台设置负担性的义务。115也就是说,在网售药品监管义务的内容设置上,只有在例如信息收集等政府监管确有困难的部分,才能给予平台一定的义务要求,而非将药品经营的仓储、物流等各方面的监管义务统统赋之平台。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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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狭义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涉及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衡,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达到的目的效益应当要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平台监管义务的负担成本要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不能大幅度降低其利润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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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政府直接监管的方式已经难以独立有效地完成药品网络交易领域的监管目标。面对海量的线上药品交易行为,第三方平台拥有身份和技术上的优势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制止。因此,法律赋予平台一系列的监管义务,使其与政府部门合作实现整饬药品网络交易环境的行政目的。然而从相关立法趋势和行政部门的解释来看,平台承担监管义务面临异化的风险,可能会超越平台的能力范围。监管义务规则的设置要考量平台的技术能力和经济可承受性,不能仅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将原本属于政府部门的监管义务简单通过立法转移给平台,政府和平台的监管义务界限需要明晰。
本文通过对当前监管困境的分析,建议细化监管义务的法律规定,合理构建平台的监管义务规则,并提出以算法部署为核心建立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机制。最后,通过参考美国在网络药品交易领域的多元化监管模式,建议发挥我国行业协会和执业药师的重要力量,共建权责明晰的合作治理新模式。
有理由相信,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和经济环境,政府在网络药品交易领域也会不断探索与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体制机制,相关的研讨也会持续进行。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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