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阅核制”应当慎行——兼论审判监督管理的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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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7699 论文编号:sb2024051011582052391 日期:2024-05-14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职称论文,笔者认为,坚持和加强司法公开等经法律确认、“司改”肯定且为社会呼吁和普遍支持的改革措施,比对某些案件实行内部阅核制更为重要、更有价值。
一、实施阅核制的理由和根据
应当看到,在法院实施阅核制,并非随意提出的主张,而是有一定的现实理由、制度根据、政策背景和社会基础。
所谓现实理由,即提高裁判质量的考虑。具体包括:其一,法官自身认识有局限。即如法院报宣传文章所称,因法官“认识能力局限,裁判任务负荷”,难免出现裁判上的纰漏、瑕疵,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也是常识”。由院庭长“审阅、核实相关裁判文书所述案情及判断方面的问题,供审理裁判者视微知著,回观反思,兼听则明,深思慎取”,可改善裁判质量。3其二,法官素质仍参差不齐。司法改革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和分类管理,意在形成符合司法责任制要求的高素质法官群体,但改革的理想与现实存在矛盾。由于长期形成的养成机制、履职机制、法官制度与配套机制存在不足,成熟法官群体的养成还有待时日,导致目前部分案件裁判质量不高,损害司法公信力。加强阅核,有利于对那些因裁判能力不足或责任心不强产生的差错及时发现、纠正。其三,提高裁判统一性。各个合议庭与独任法官不经统筹分别独立裁判,易造成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不统一,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至少有利于在本院范围内提高适用法律与裁判标准的统一性。
所谓制度根据,是指我国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而非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官独立,此种类型的法院制度为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管理(即对案件审判实施行政指导)提供了制度依据。在这个意义上,阅核制不过是对有限案件(如“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延伸,并不违背我国法院制度的基本逻辑。如前引人民法院报的文章所称:由于我国审判权的法治特点,“公正这道‘最后的防线’是由人民法院和法官等裁判人员共同坚守的”。
所谓政策背景,是指党的十八大以后,以建立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以下简称此项改革为“司改”),在“四梁八柱”建立后,实施“补短板,强配套”的综合配套改革,再到目前推进的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司法改革政策指导的重点由初期强调落实司法责任制,发展到要求“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再到“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同时要求“完善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考评、追责机制”。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政策重心已经发生一定变化,在此种背景之下,阅核制对于加强审判权监督制约,“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也许是能看得见且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抓手”。 

职称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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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阅核制将在实质上改变裁判的逻辑
实施阅核制,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认识阅核制与司法责任制的关系。阅核制的主张者强调阅核制不同于审批制,因此与司法责任制不矛盾,阅核制不是“走回头路”。因为阅核制下,院庭长不能改变裁判文书的判定,只能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委会作出决定;而审批制下,院庭长可以直接改变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决定。5不过,对阅核制根本区别于审批制的观点,学者不太认同。如冀祥德教授称:“虽然最高院强调‘阅核制’根本区别于‘审批制’,但是不论‘审批’或‘阅核’的主体是否能够直接改变法官先前独立审判作出的结论,最终都会实质性影响法官裁判,如何消除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否会因此异化为自下而上申报审核的巨大忧虑?”6杨波教授则指出:“虽然在推行院庭长阅核制的过程中,(最高院)着力论证了其与院庭长案件审批制的区别,但二者的逻辑思路并无二致,实质都是院庭长案件质量把关制度。”
笔者赞成上引教授的观点,且认为这一改革并非如法院宣传中所称系有“大担当”的“小机制”。8无论在何种司法制度中,裁判文书生效前是否交法院行政首长核阅,都是关系审判运行方式及司法责任制塑造的重大问题。由于阅核制在实质上改变了裁判文书制发权,因此不能不说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上具有根本意义的改变。因为所谓阅核制,名为“阅核”,实为“审核”,而且这种审核具有“三性”(即全面性——内容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与文书制作等基本内容;效力性——应阅核案件不通过阅核不具法律效力;责任性——阅核者对阅核不尽责承担责任)。可见,阅核制实质上改变了裁判的逻辑,即由“审理者裁判”变更为“审理者裁判,但裁判须经行政审核方具法律效力”。因此,很难证成阅核制与审批制存在本质的区别。对此,笔者进一步论证如下:
其一,我国法院“司改”之前并无正式的裁判审批制度,阅核制与改革前的裁判文书审核签发制并无本质区别。主张阅核制不是倒退的观点认为,过去法院实行审批制,阅核制因其不能直接改变裁判决定而与之存在本质区别。然而,笔者要问,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院庭长对个案实施审判管理,是院庭长有权直接改变裁判决定的“审批制”吗?
其二,科层制的背景。在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治理方式下,我国法院仍采典型的“科层制”构造,法院院长既为法院审判业务负责人,也是政治、行政上的法院领导,庭长是院长的业务助手和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基于“一岗双责”的管理权限,实施裁判文书阅核,绝非普通文书校核。10在制度上,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可以不同意院庭长意见,而要求将案件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从法院内部关系看,这种情况较少发生,因为院、庭长毕竟居于行政上位,一方面有审判管理监督权包括业务考绩权,另一方面又有政治、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各方面构成较大的制约作用。而且即使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也因院庭长的身份与地位,更容易获得审委会其他成员的支持。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科层制背景下,阅核制名为阅核实为审核,此点应无疑义。
三、阅核制存在合法性、正当性障碍
(一)院庭长不是诉讼法及组织法确认的审判主体
阅核制使院庭长成为实际影响甚至可能决定审判结果的“隐形审判主体”,但其在诉讼法与组织法上却非审判主体,院庭长在组织法上的地位是法院与法庭的行政负责人。在这种制度背景下,院庭长实际介入审判程序、影响审判结果的诉讼法依据何在?正是为了防止审判的行政干预,诉讼法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没有规定院庭长审核案件的权力和程序。
(二)院庭长阅核案件可能使审判程序虚置
各类诉讼程序是维系法院审判的实体正确性与程序正当性的程序保障。通过庭前程序、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等诉讼程序,实现审判的亲历性、兼听性、有效审查及程序约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成为诉讼法的基本法理要求。然而,不参加庭审,不审查证据的文书“阅核”,同时对审判质量“把关”,审判程序的价值是否被实质性消减,庭审实质化是否被压抑,均不无疑问。 
(三)院庭长阅核案件可能妨碍程序正当性保障措施 院庭长阅核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无法显现,院庭长也不能像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成员那样,被申请回避。院庭长坐在办公室实际审核案件,无须经受庭审的程序“折磨”(如遭遇某些律师“死磕”),也无须承受申请回避等程序约束,而且可以折算办案件数,此虽体现了审判管理监督职权,但其程序正当性如何体现,亦不无疑问。
四、阅核制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及其关联制度
除了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就司法制度的设置与运行而论,阅核制还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笔者以下就此作进一步论证。
(一)阅核制冲撞“司改”确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要求建立司法责任制,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次年,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随之展开,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发生重要转变。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核心(亦即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逻辑)就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此种运行机制,是以确认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决权为前提,同时确认作为判断权行使条件的司法亲历性,其核心要义是确认审理与裁决的统一性、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的统一性。这种司法逻辑与办事和决定相分离以及上命下从的行政逻辑有根本区别。
理解司法责任制,首先须正确理解“审理者”、“裁判者”这两个基本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原主任胡仕浩对此的界定是:“参与审判过程的任何主体,必须有相应的审理过程,把自己的意见建立在通过审理获得必要信息的基础上,并对具体的参与行为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也是“司改”的共识,如果将不参与审理过程的文书审核批准也视为案件审理行为,可以说就不需要进行这场轰轰烈烈的改革了。
阅核制作为审判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实际发挥的行政审核作用可能冲击审理与裁决统一性原则,同时还可能导致审判责任分配与承担的模糊与紊乱。“阅核”作为一项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其赋权的同时必然伴随相应责任,但院庭长不审案、不出庭、不看卷,仅阅核法律文书同时又须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案件实质性问题负责,如何负责?从程序讲,是形式审查责任还是实质审查责任?就性质论,是司法审判责任还是行政审查责任?均很难界定。可以说“司改”前几十年对此都未清晰界定,其因此成为“司改”的重要缘由及改革对象,同时也引起某些法律人的疑虑:“令人最大的担忧是,领导具有了办案法官不得不听从的‘办案建议’权之后,将来如何区分领导与法官的司法责任呢?”
(二)阅核制冲击院庭长办案制度
实施司法责任制,改变司法案件运行的行政化方式,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推进院庭长直接审案,尤其是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这一制度,在中央司改方案中有明确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中,对院庭长办案的量和质,有具体安排。14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虽然法院存在领导“作秀办案”、“选择办案”、“形式办案”等弊端,但总体上看,这一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尤其是庭长、副庭长办案成为常态,而且常常作为本院办案骨干,实际办理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然而,一旦实施案件阅核制,对于案件数量较大的法院,院庭长尤其是作为办案骨干的庭长、副庭长,势必将相当一部分从事业务活动的精力投入到阅核工作之中,直接办案将受到影响。法院目前将阅核裁判文书也计为办案并实行阅核文书折抵办案数量的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本就存在运行难题的院庭长办案制度的落实。而且,这种不具亲历性、不参与实际审判活动的文书审查也视为办案,是否与“司改”的逻辑一致,亦不无疑问。
五、阅核制存在有效性、效率性等难题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如对较大数量案件实施阅核制,还需考虑有效性、效率性以及行政干预性存在的问题。
一是增加普通法官案件负担,推行有一定难度。近年来,法院案件增幅较大,但在员额制实施后,法官数量减少,同时院庭长也占了相当一部分法官员额,各级法院至少要求庭长与副庭长成为办案骨干,负责无法完成的大量审判任务。而一旦实行阅核制,在案件较多的法院,庭长、副庭长阅核本庭法律文书将成为其主要工作之一,他们所承担的办案任务有相当一部分需分配给其他法官,这样又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其他法官审判任务更为繁重。在员额不增加的情况下,作资源及审判负重的调整,不可避免妨碍诉讼效率并加剧法院人案紧张关系,这种做法虽能凭行政力量在一定时间内维持运作,但其持续运行存在一定困难。
二是阅核制推行本身是否有效存疑。尤其在案件数量较大的法院,院庭长如果对较多案件法律文书进行阅核,在每份文书的单位分配时间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有效把关,不无疑问。
三是可能产生效率性与个人干预等问题。阅核制增加的管理关口,可能延滞诉讼,妨碍效率。17此外,由于阅核制赋予院庭长干预个案处理的能力,而且干预的灵活性明显增大,院庭长因个人原因干预案件亦获得机会,对于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设置上已经有所意识,为此采取了全程留痕等制度与方法加以抑制,但在行政化运行过程中,个人干预而不留明显痕迹,应当说也并非难事。这也是对阅核制利弊权衡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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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阅核制并无现代审判制度的例证印证
(一)阅核制与各国通行的法官独立宪法原则相悖,无现代审判制度的例证印证
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在个案中体现的,而案件是由法官审判的,因此,审判的独立就是法官的独立。即使有的国家宪法、法律承认法院独立,其实际涵义也是法官的独立,就是审判法官在司法个案的审判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因此,在审判权独立行使具有宪制意义的国家,不可能同时存在对裁判文书的院庭长审核制度。因为这一制度以行政审核的方式,打破了法官独立原则,而该原则被认为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而且,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是审理者裁判,不亲历程序、不审查证据却又能干预案件裁判,无论是在诉讼法还是法院组织法中都难以找到依据。
(二)我国台湾地区规训式司法中的裁判文书审核制及其废止
虽然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容纳裁判文书的行政审核,但在某些未完成司法制度现代转型的法域,司法具有“规训”特征,裁判即可能受行政审核,因此出现类似“阅核制”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即经历了从裁判审阅制度的长期施行到最终废除的过程。
我国民国时期的司法,法院普遍实行院庭长审核裁判文书的制度。国民党政府踞台后,法院仍沿袭审核旧制。述其理由,是唯恐资浅法官(尤其是独任制法官),因缺乏经验,以致裁判有违法误判情形,该违误裁判,如经宣示、公告,有碍司法公信力之虞,遂承袭大陆时期旧制,在法官宣判前,须将裁判书先呈送庭长及院长审阅后,始得宣示公告。一般称其为“裁判审阅制度”。亦即庭长及院长对法官的判决得提出意见,非经庭长及院长核可后,法官不得正式作出判决并宣告送达。此项制度,最初的依据是本于审检分隶(1980年)前之“司法行政部”(即“法务部”的前身,当时负责监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检察处),于 1955年前所下达之“通令”。1966年更进一步法制化,“司法行政部”正式颁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推事检察官办案书类及文件审查办法》。审检分隶后,另改由“司法院”颁布《法院办案书类及文卷审查实施要点》。为避免与法官独立裁判原则冲突,该“要点”第1条规定:各法院院长、庭长(审判长)审阅裁判书,不影响法官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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