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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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7488 论文编号:sb2021111109080139561 日期:2021-12-08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完善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还是从消化执行案件库存破解执行难的角度,研究执行转破产制度衔接使两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能够通畅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执行难不仅困扰着人民法院工作,而且确实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若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势必将影响法院在老百姓的权威;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对于那些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来说,如果制度健全,可以很好地化解掉一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

第一章 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的提出

一、司法案例及法院审理情况
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斯尔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范围较广,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江苏当地法院分别利用网络查控以及传统查控手段向金融、不动产登记等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及不动产状况,均无财产线索。根据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在 2 两年的时间里,对近 20 余件涉及艾克斯尔公司的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对申请执行人做以释明。[5]虽然该案暂时以终本方式结案,但一系列后续事宜给执行法院及办案工作人员带了来巨大的困扰,虽又经过不断工作,但未有丝毫成效。与此同时办案人员发现该公司实际已处于“无财产、无场所、无人员”的状态。执行实施部门与破产审查部门一致认为,该公司状态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应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6]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513 条、《指导意见》第 4 条的规定,经法院作出释明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决定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通过执转破,不仅可以彻底清除执行积压案件,避免案件终本后带来的繁重后续工作。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发现该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地,也无法联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调查该公司账户除发现艾克斯尔公司银行存款 9000 余元外,未发现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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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对执转破程序研究的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无产可破”案件,且债务人系单一被执行人。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时,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的债务人情况报告中也已经明确艾克斯尔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故在受理本案后,法院立即适用简化审理,指导管理人确立快速审理的工作重心,全面清查债务人财产,强化股东清算责任,严格细致地做好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核工作,助力执行案件终本出清。管理人根据法院的指导,快速有序地推进该案的进程,最终用 3 个月的时间顺利审结该案,涉及艾克斯尔公司的执行案件也全部执结。
(一)执行与转破产程序的功能定位
前文已经提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虽均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功能,但不得不说二者追求的价值却截然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个别执行制度,后者强调的却是概括执行制度。前者在保障公正司法的基础上更加追求效率,在“先到先得”为原则指引下进行个别清偿;与在执行上追求时间效率不同,破产因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往往更容易使众多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在经过全面调查后发现当事人确已达到山穷水尽的地步既确实无财产的情形下,破产程序下的财产分配显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一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到因负债企业上的不当行为会造成债权人难以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和债权人制定了诸多权力,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如高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制度,使得企业高管收入作出适度限制,并使企业财务受到监管,高管即便有权也不得妄为;破产撤销权使得破产企业避免出现经营行为造成新的债务纠纷或财产流失;出资人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既打击了股东规避法律责任,又保护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属性,同时,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保护。诸如上述制度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法实现的,在执行程序下仅仅通过穷尽各种调查手段也无法使其对债权的保护起到最大作用;[7]另一方面,执行程序涉及的仅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涵盖了债务人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已起诉及未起诉、已执行及未执行、金钱及非金钱的债务。我国破产法注重调整的是企业破产程序上的规范,而且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启动破产程序的方式上适用的是“当事人申请主义”,但是如何转,谁来行使启动权,在我国的破产法中并未给出规定。程序的运作需要制度规范,最高院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专门有两条针对执行程序转破产审查制度,以及两程序之间的转化衔接予以确立。能够在遵循当事人申请的基本原则下,为相关“僵尸企业”进入“执转破”程序提供新的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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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的现实意义

一、化解“抽屉案件”,助力解决执行难
(一)有效化解执行积案提升司法公信力
据统计,我国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案件中有近四成是执行不能案件,在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截至 2017年 12 月 31 日,全国法院共有首次执行案 3094.85 万件,其中 951.85 万件为终本案件。在所有终本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占到四分之一左右。调查显示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大多还是通过工商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手段实现,而通过破产程序的就显得少之又少,更无须提通过破产程序后实现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数量。我们知道,执行案件的大量积压很容易在案件当事人情绪上的不稳定,一旦处置不当很容易引发“群体访”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因而,该制度便成为净化市场环境的“净化器”,有效清理“僵尸”案,有力清退“僵尸”企业。鉴于此,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运用,可以达到化解执行积案并促进司法公信力得以提升。在破产程序下大量久拖不决的执行案件归于消灭,净化并稳定了市场秩序。同时,也可以使人民法院集中优势,释放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历经多年来解决执行难的成果得以巩固,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
(二)保障债权公平首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有人将破产法对债权债务人的调整其形象的形容为“公共鱼塘”理论。破产程序保护的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它为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这才是破产法的使命。当企业法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下的财产分配显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推进实施执行转破产,是依法处置类似僵尸的执行案件,清退经营不良企业,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为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平等的保护,维护我国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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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退“僵尸企业”,破除市场僵化
(一)健全“僵尸企业”退出机制增强企业市场竞争活力
企业法人适用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进行破产清算,恰恰相反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得到了多种解决债务的方式及可能,无论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否包含了淘汰落后企业。执行转破产工作的推动,“难”在“转”,“贵”在“破”,最终必然要落实于破产审判,否则,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些案件甚至要占用更长时间。通过“执转破”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进而推动解决执行难的目的仍然会落空。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关键环节,既要着力解决“移不出”“立不上”的问题,更要解决好“破得掉”的问题。与普通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破产程序有所不同,在“执转破”这一制度中,后续的破产程序可以依托在执行程序所取得的成果,由于执行阶段往往会有充足的财产调查等手段,效率更高。
提出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一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已经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尤其是可以穷极措施,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基本见底;二是生产经营状况基本摸清;三是法定代表人及职工状况基本见底;四是财务账册及债权债务基本见底。简而言之,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企业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基本摸清。而同时,以上程序及情况又是破产程序中所必经程序。执行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已经为破产程序做好铺垫。化解解决执行难问题,正是基于此,在执行积案清理中,不能仅仅靠执行手段实现执行案件“库存”清零,需要灵活运用执行与破产程序二者程序间的衔接,搭建桥梁,以回应社会期盼。在本文开篇所引用案例中,法院在执行艾克斯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该公司为单一被执行人涉及到众多债权人利益。在经过财产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 257 条,及其民诉法解释之规定,对部分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不移送破产审查,上述涉及艾克斯尔公司的 18 件执行案件只能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都知道案件“终本”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完结。首先,“基本解决 执行难”的背景下,最高院会利用信息手段对进入到终本库的案件进行统查,并将有关财产线索反馈发给执行法院;其次,执行法院也依然要针对上述终本案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若后续确实新发现了财产,也需要及时恢复执行程序。艾克斯尔公司在被移送破产后,上述 18 件执行案件在法院宣告艾克斯尔公司破产后,均可按规定终结执行,尽可能的避免了其他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均转变成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受偿,今后将不再涉及执行程序。在援引的案例中,经管理人清查财产,债务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同时,管理人依据法院出具的破产终结裁定书,依法向相关单位注销艾克斯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让艾克斯尔公司彻底退出市场。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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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转破程序存在的现实困境………………………13
一、执转破的立法局限……………………………13
(一)“半职权主义”启动模式未达立法目的…………………………14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衔接不畅………………………………14
第四章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建议………………………………18
一、完善“执转破”程序立法……………………………18
(一)健全“半职权主义”启动程序立法…………………18
(二)优化“执转破”程序衔接机制……………………19
结语………………………………24

第四章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建议

一、完善“执转破”程序立法
(一)健全“半职权主义”启动程序立法
笔者认为,二者程序间的有效衔接,可以结合我国实际状况,适当引入域外先进经验做法。一方面要健全“半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立法,赋予执行法院有一定职权,那些已经资不抵债,且无法继续执行的案件得以退出程序,如经法院释明后相关主体仍不申请其破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设立听证程序,进行再次释明后,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主动干预,再进行严格程序审查后使其进入破产程序,这一制度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本程序相似。同时,加大对破产法律制度的配套制度性投入,如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破产管理署的做法,设立类似机构,与法院的破产审理程序相对接,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在上述制度性构建尚未从立法层面解决之前,实践中可行的突破方法,一是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确保移送过程依法有序、各部门协作配合、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二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探索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对于当事人少、财产明、破产和解可能性高、程序可简化的执行转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破产,最大限度缩短各类期间,合并相关程序,简化表决方式,确保程序快速推进,以最小的时间成本尽快处置资产,在较短时间内审结。
(二)优化“执转破”程序衔接机制
执行转破产,前提是“转”,难也在“转”。为了实现既能够转得了,又能够立上,最终实现破的掉,细化操作规程,分工明细,配合密切,实现立、审、执、破无缝衔接,密切协作,使审判效率得以提高。在审判组织上,考虑有执行法官参加的混合破产合议庭。
一是在案件管辖上,确立“基层法院管辖为主”和“本院移送为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 3 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是以中级法院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主要是考虑破产审判专业化的需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但实际上,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中级法院并未全部建立破产审判庭,应有许多法院仍将破产审查案件的审判职能划归金融审判庭或民事审判庭。就人员配备而言,更有大多数法院的法官除却审理破产案件外,还需承担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就此而言,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工作量极为繁重。确立“基层法院管辖为主”和“本院移送为主”既可以分解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的压力,同时有益于基层法院基于执行程序所取得的成果更加便于破产案件审查。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僵尸企业”执行转破产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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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无论是从完善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还是从消化执行案件库存破解执行难的角度,研究执行转破产制度衔接使两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能够通畅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执行难不仅困扰着人民法院工作,而且确实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若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势必将影响法院在老百姓的权威;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对于那些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来说,如果制度健全,可以很好地化解掉一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但是,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可供遵循的多为司法解释,在制度操作层面留有很大空隙,由此导致执转破程序衔接不畅,不能有效解决执行难及破产企业有序退出。笔者希望通过结合现实工作环境,通过掌握的部分现实状况对制度设计做以探索并试图完善研究方法和思路。希望制度的完善和确立能够为尽早摆脱执行难的困扰,促进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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