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通过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的深入剖析,揭示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私法和行政监管两个维度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这些研究结果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理论支持。
1绪论
1.1研究背景
互联网保险的高速发展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多样化、便捷性的消费方式,打破了传统保险行业对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在任何时间、地点,互联网保险交易方式的完成不受消费主体数量、实际状况的限制。相较于传统保险行业,互联网保险销售从线下转变为线上,所接触的群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互联网保险服务以不同群体的精确化服务为依托,在保险对象用户画像方面势必需要社会各阶层群体的个人信息,以发挥大数据本身的分析价值,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对于海量数据的需求和获取方式上远超实体经济。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互联网保险行业在经历初期“野蛮生长”阶段后,所暴露的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日益频发,信息网络案件居高不下。2013年中国人寿近80万份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2018年美国马里兰联合保险协会(MDJIA)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导致数千名客户的信息被泄露到网络上。2020年瑞典最大的保险公司Folksam将近100万客户的个人信息泄露给Facebook、Google等公司,其中不乏敏感信息,造成了恶劣影响。2021年南非保险服务商QSure的的客户信息被第三方盗取,此保险服务商为南非250余家保险中介机构服务;同年,法国安盛保险公司遭黑客攻击,造成安盛在泰国的下属机构Inter Partners Asia的部分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2022年澳大利亚健康保险公司Medibank遭遇网络黑客攻击,近半数国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诸如此类的事件还有很多[1],面对日益严重的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有效的法律保护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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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意义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事件不断增多,保险消费者面临严重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却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在此背景下,探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1.2.1理论意义
从理论层面来看,目前我国关于此课题的研究较少,本课题通过分析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及其保护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在新型保险服务模式中的应用与挑战,指明未来我国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研究方向,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框架提供新的视角,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提供更为精准的方法论指导。
1.2.2现实意义
在实践层面,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有利于推进相关立法活动,为司法审判提供有力参考;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互联网保险机构行为,提升保险机构个人信息保护能力,促进互联网保险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推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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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概念与理论
2.1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给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确切定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实际上是保险消费者的一个子概念,至于保险消费者是否属于常规语境中的“消费者”,还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实施以来,已明确提出在网络等新兴渠道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家,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如保险、银行和证券公司,必须对消费者提供全面的安全告知和、风险提示、民事责任等关键信息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将保险服务纳入规制范围,确认了购买保险的人群作为消费者的身份以及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种权利。事实上,银保监会与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关机构亦常在文件中提及“保险消费者”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只是未对其具体界定。
保险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一直是个争论的话题。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利益。在互联网保险市场交易过程中,一般投保人相对于专业的保险公司而言,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缺乏信息资源,因而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同,他们具有足够的财力、团队和信息资源,在知识水平、投资经验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19],不是普通投保人可以比拟的。因此,若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也纳入保险消费者的范围,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消费者利益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并非以生产需要为目的。因此,基于生活消费的限定,也可以排除从事生产经营或以专业活动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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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
在所有行业当中,互联网保险领域无疑是信息保护问题最为突出的领域之一。互联网的虚拟性、复杂性结合保险行业需要尽可能收集个人信息的特殊性,无疑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明确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个人信息是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能够为他人所识别的特征集合,不同的部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所不同,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首次定义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而后《网络安全法》《民法典》均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定义,但都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也指出个人信息采取匿名化处理后,就不再具有识别性,也将不再被法律所保护。据此可知,个人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信息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能明确指向某一个体。
2.2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在所有行业当中,互联网保险领域无疑是信息保护问题最为突出的领域之一。互联网的虚拟性、复杂性结合保险行业需要尽可能收集个人信息的特殊性,无疑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明确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个人信息是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能够为他人所识别的特征集合,不同的部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所不同,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首次定义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而后《网络安全法》《民法典》均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定义,但都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也指出个人信息采取匿名化处理后,就不再具有识别性,也将不再被法律所保护。据此可知,个人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信息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能明确指向某一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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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14
3.1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14
3.1.1立法保护现状..............................................14
3.1.2行政保护现状..............................................18
4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建议.......................30
4.1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30
4.2健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31
4.3明确“知情-同意”规则的法律适用................................32
结论..................40
4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建议
4.1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确立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最为有效的方式,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确立个人信息权能提供给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确定的权利基础。个人信息权的确立也意味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权。在权益化保护模式下,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往往参考隐私权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民法典规定个人私密信息的保护参考隐私权的保护模式,非私密信息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就导致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是不确定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时,不论是参照《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都不能有效的给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提供针对性保护,而且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冲突,提高了保护的难度。而当以权利化模式对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就是确定的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对信息处理具有确定的支配和决定的权利,在侵害发生前能提前警示,权利受损后能及时获得权利救济。此外,确立个人信息权也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在逻辑和内容上更加协调,更有利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障
第二,确立个人信息权能够平衡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有边界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个人信息确权本身是在确定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信息利用之间的边界,兼顾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信息自由的双重目标[40]。保险行业作为信息密集型行业,越是精确的收集信息,保险机构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小,互联网保险的出现更是让这种风险精算成为现实,运用互联网技术,保险机构想方设法尽可能获取消费者更多的信息,而既往保险业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一定程度上让位于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利用与权利保护之间存在着严重失衡。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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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不仅为保险消费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和服务体验,同时也引发了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问题,不仅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还可能导致财产损失和社会信任危机,影响该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的深入剖析,揭示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私法和行政监管两个维度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这些研究结果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理论支持。
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首先,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不明晰。个人信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征,当前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究竟采用“权益化”模式还是“权利化”模式,学界尚无统一定论,使得个人信息在法律保护模式上存在模糊地带,进而导致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次,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缺乏有效的操作指南和实施细则。第三,“知情-同意”规则失灵。由于保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互联网保险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往往采用格式条款,保险消费者很难真正理解其中的条款内容,知情权和同意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第四,侵权救济存在困境。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难度大、赔偿标准低,保险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第五,行政监管保护不完善。监管部门在执法中的缺位和监管力度不足,也使得个人信息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