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需要考虑流域的系统性特征,以全面、有效修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为目的,以此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更为合理、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选题背景
1.1.1.1生态脆弱是黄河流域最大的问题
黄河流域横跨干旱少雨的西北、华北地区,地势呈现三大阶梯,是一个拥有天然生态廊道和多个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如三江源、祁连山、若尔盖等)的河流,对于滋养生灵万物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基础薄弱,一直以来存在各种问题,再加上不合理和规模化的人类活动,如过度开发、无序排放等,更是加剧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恶化。当前,黄河流域的自然生态系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中度以上生态脆弱区域约占流域面积的3/4,生态脆弱是黄河流域最突出的问题。作为世界上泥沙含量最高的河流之一,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问题十分严重,同时生态脆弱区域分布广泛、类型繁多,环境污染程度深重。高原冰川、草原草甸、三江源、祁连山、黄土高原、黄河三角洲等地区容易发生生态退化,恢复难度大且缓慢,整体风险巨大,严重威胁当地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针对黄河流域的生态问题,生态修复势在必行,这不仅关乎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关系到整个黄河流域及其周边地区的生态平衡和人民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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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在应对司法资源紧缺和犯罪率不断攀升等现实问题上的局限性。于是,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对传统报应性刑罚为主导的司法模式的一种革新与替代,开始逐渐走向司法实践的中心舞台,肩负起填补传统司法模式缺陷的重任。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几乎传遍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在一些国家甚至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并得到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恢复性司法作为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补充和完善,在解决冲突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随着犯罪复杂问题的出现、传统刑事司法弊端的暴露以及环境问题的凸显等原因,我国开始关注并重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优势和价值。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积极投身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的探索实践,并已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成效。自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我国以来,学界针对其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诸多富有洞见的观点和建议,从不同层面展开了对环境治理和恢复机制的研究,呈现出多元化、多视角的理论内容,为人们提供了更好地惩治环境犯罪和促进生态修复的路径。
1.2.1国内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步认可了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文献查阅与检索可知,2016年后,我国有关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研究数量开始增长,此现象背后除了我国对环境重要性认识程度的整体提升之外,法治建设也是重要原因。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在民法方面和行政法方面的研究居多,目前环境犯罪领域关于恢复性司法适用问题的专门研究较少,且研究时间较新。随着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动,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实践应用逐渐兴起。在研究初期,学者们主要聚焦于理论层面,深入探讨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正当性,对其能否有效契合刑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质疑。然而,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争议焦点逐渐转向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了学者们对恢复性司法理念认识的深化,也反映了实践对理论发展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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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法理考量
2.1恢复性司法概述
2.1.1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程序,这种程序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和协商,旨在修复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同时也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和重返社会。恢复性司法在预防犯罪、加强被害人保护以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展现出了其独特的优势,不仅为犯罪处理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作为一种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成为传统刑事司法的重要补充。正是如此,恢复性司法迅速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并于20世纪90年代在海洋法系国家中得到了广泛推广与实践。到了二十世纪末,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其决议《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措施》中,首次对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与意义给予了高度认可,并鼓励各成员国积极探索与实践恢复性司法。①鉴于恢复性司法的内涵丰富多样,学界对此的解读也各有不同。不同学者基于各自的研究视角和理解,提出了多种表述方式。这些表述方式主要归纳为三类:将其视作一种独特的司法模式,或者将其诠释为一种深层次的司法理念,又或者将其理解为一种动态的反应过程。②实际上,反应过程与司法模式在核心意义上殊途同归,均指向了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的运作形态。因此,目前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主要聚焦于司法模式与司法理念这两个层面。本文更倾向于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一种理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首先,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能够更全面地涵盖其在犯罪处理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实践要求。其次,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持续深化与扩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诸多质疑与挑战,将其界定为一种理念,更为灵活且稳妥。这种理念化的界定方式,不仅能够容纳恢复性司法的多样化实践形态,更能凸显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核心价值与根本目标。通过这样的界定,我们不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恢复性司法,还能为其在未来的发展中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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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
刑罚正当性,作为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深刻影响着刑罚的本质、内涵、结构与发展方向,并对刑罚的裁量、实施及其效果产生深远影响。”①从早期的报应刑论到现代的目的刑论,刑罚正当性理论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这一过程中,又涌现出主张刑罚报应性对纯粹目的性进行限制的综合论,以及近年来在西方刑法学界兴起的超越综合论的沟通论。由此可见,刑罚正当性理论的不断演进,为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有助于推动刑法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2.2.1传统刑罚理论保护生态法益的局限
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一古老的正义观念,报应刑论应运而生,成为刑罚制度的初始基石。报应刑论强调,针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意及其客观上造成的法益侵害,应施以相应的恶报。该理论视报应为刑法的核心依据与目标,过分追求绝对正义,却忽视了社会目的及刑法任务的存在,①因此难以完全履行刑法保护社会法益的职责。鉴于报应刑论的这些局限,目的刑论提出,国家运用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这种预防不仅针对已发生的罪行,还包括预防潜在的犯罪风险,因此刑罚的目的可细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层面。目的刑论的这一观点,为我们更全面、深入地理解刑罚制度提供了新的视角。然而,目的刑论因其被指责为过于强调将个体作为达成目标的工具,在规范层面屡遭质疑。为了克服报应论与目的论之间绝对对立所带来的理论桎梏,学界积极探索二者的调和之道,进而提出了综合论的观点。该综合论认为在刑罚的设定、轻重和目的与效果上,应当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多元化的视角。它试图调和报应论与目的论之间的对立,然而对于这种折中色彩浓厚的理论,“人们普遍疑虑,担心其可能只是一种表面化、形式化的妥协,甚至可能将原有理论的缺陷叠加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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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实况考察 ................ 23
3.1 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立法实况 .................... 23
3.1.1 法律规定 ........................... 23
3.1.2 政策文件 ........................ 25
第4章 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现实障碍 ................ 35
4.1 理念认知上的障碍 ....................... 35
4.1.1 传统刑罚理念限制黄河流域恢复性司法的使用 .................. 35
4.1.2 黄河流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缺乏系统性的考量 .................. 36
第5章 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实践进路 ................ 43
5.1 重塑理念认知 ........................................... 43
5.1.1 坚持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打击与修复并重 .............................. 43
5.1.2 树立黄河流域环境司法修复的系统观念 .............................. 44
第5章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实践进路
5.1重塑理念认知
5.1.1坚持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打击与修复并重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指出,黄河流域最大的问题就是生态脆弱。上游天然草原过牧,且河源区降水量较低,冰川退缩,导致大部分的天然草原出现退化。中游多为沟壑地貌,加之土质疏松、滥砍滥伐等原因,水土流失属于重灾区,几乎占了黄河流域水土流失的整个面积。下游三角洲仍存在植被退化、湿地萎缩现象,生态状况依然不容乐观。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区域,黄河流域是我国最典型的生态脆弱区,生态系统敏感极易发生生态退化现象。①近年来,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频发,且犯罪性质已从单纯的资源掠夺升级到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②这无疑加剧了黄河流域的生态危机,使得生态修复的需求变得更为迫切。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主要是自由刑与罚金刑,这使得传统的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治理在刑罚适用上过于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戒,而忽视了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修复。虽然犯罪人受到了法律制裁,但受损的生态环境与社会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恢复。这种治理方式虽然短期内可能取得一定成效,但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要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外,同时还要关注如何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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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黄河流域承载着中华文明的源远流长,其重要性不可言喻。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不仅为沿岸地区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支撑着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更是承载着大量的生物多样性,维持着整个流域的生态平衡,对于维护地区乃至全国的生态安全都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性。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的过度开发和污染排放,黄河的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生态系统受到威胁,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亟须得到保护和修复。通过刑事司法打击黄河流域环境犯罪行为,是实现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的重要手段。但目前黄河流域的环境刑事司法实践由于受到传统刑罚理念的影响,重视惩罚犯罪而忽略了黄河生态修复的紧迫性需求。恢复性司法弥补了现有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应将其适用到黄河流域中,发挥刑事司法手段促进生态修复。黄河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首先要重塑理念认知,坚持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打击与修复并重,树立黄河流域环境司法修复的系统观念。其次要完备制度供给,明确恢复性司法的性质是量刑情节,并充分发挥现有制度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优势来强化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再次通过创新生态修复措施、明确生态修复标准来提升黄河流域修复质效。最后从三个方面强化黄河流域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监督保障,包括设立公益基金会加强修复费用监管、构建黄河流域恢复性司法监督机制、构建黄河流域常态化司法协作机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