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阐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立法和司法现状,结合现状提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提出的问题,结合域外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先进经验尝试提出完善建议。
第1章引言
1.1选题背景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频发。在此背景下,我国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重视。据最新数据统计(2018年—2023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多达82.3万件,其中涉及生态与资源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9万件。由此可见,我国环境污染案件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我国在立法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初步探索,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232条突破了传统民事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补偿性原则,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同年,《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地位。2022年实施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细化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方式,并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其进行适用。但最高院《解释》中规定的参照适用只是一种概括性的参照适用,而不是对具体规则的参照适用,因此其规定并不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虽然已存在相关案例,如海蓝案,但是由于只有原则性规定进行概括性指导而缺乏具体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较为混乱的现象。同时,惩罚性赔偿具有私人执法的特性,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应该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更加严格地审慎适用。因此,本文希望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提出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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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选题意义
1.2.1理论意义
环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还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当面临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强度大至无法修复的损害后果时,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足以补偿生态公共环境受到的损失。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补充公法救济体系,有助于完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同时,环境保护理念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也是对传统环境保护理论的创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践行了我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更是对《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和生态利益衡平理论中代际利益的回应。
1.2.2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发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为指引,就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规则、惩罚性赔偿的执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合理建议,以期提高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具有预防功能,这一功能体现了其独特价值,相较于生态环境被破坏后不能完全恢复,即使恢复也会存在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情形,预防功能对潜在侵权人进行威慑,使其不敢实施侵权行为,进而从根源上预防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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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概述
2.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农业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人类与环境之间保持着相对稳定的平衡关系。但在工业社会,这一平衡关系被高速发展的生产力所打破,人类享受着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环境危机。自1968年哈定发表《公地悲剧》以来,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原有公权力对个人污染行为的规制,不足以实现环境保护的公益目标①。1969年,美国法学家萨克斯首次提出环境权理论。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环境权不但赋予了人们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要求国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其为新环境法律框架提供了法理支撑。吴卫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理论和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其作为一种特别的法律规则弥补了传统部门法不足以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权理论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狭义人类中心主义、广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其中,生态中心主义对环境权信托诉讼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环境权信托诉讼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公益诉讼范畴,其受托人限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生态中心主义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奠定了法理基础。
伴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建立并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德国环境团体诉讼、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吕忠梅教授认为,从环境权的请求权与参与权的权能中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与具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理论基础①。蔡守秋教授强调基于环境权中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必须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解释》等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以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以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作为追诉对象,我国立法上的定位更接近于诉讼法上公益诉讼的概念。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法定的组织和个人,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公共权益,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违法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形式,其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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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2.2.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在现代侵权法中,赔偿是主要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享有因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功能作为其基本功能。在以损益填补为基本原则的侵权责任体系之外,还存在一套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被告通过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外的赔偿金②。其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也是损害赔偿金的一种,且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我国学者王利明、关淑芳重点关注超出补偿性赔偿部分的金额,将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力度作为重点研究内容。学者杨立新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让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的责任,进而实现惩罚遏制的功能。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人或潜在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法院在实际损害数额以外判处被侵权人承担的一种赔偿。在环境领域表现为为惩罚和遏制恶意侵权人实施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法院在判处实际损害的基础上额外判处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2.2.2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包括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经济法性质说、混合说等。私法性质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私人利益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的一种民事权利保护请求。其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私法责任,并不否认它与刑事法律责任在目的和作用上的相似性,但仍然把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来看待,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并行。同时,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形,它在弥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同时,也起到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预防作用。相反,公法性质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责任,其与刑事罚金具有相同性质,其拒绝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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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及问题 ............ 13
3.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 .................................... 13
3.1.1 立法现状 .......................... 13
3.1.2 司法现状 ................................. 14
第4章 域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 ............................ 25
4.1 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25
4.1.1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 25
4.1.2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限制及归属 ..................... 25
第5章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建议 ............ 30
5.1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 30
5.1.1 明确主观要件的认定 .................................... 30
5.1.2 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 ................................... 31
法学论文参考
第5章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建议
5.1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5.1.1明确主观要件的认定
针对主观要件是否纳入重大过失的问题,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深刻理解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内涵。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故意的涵义可以阐述为侵权人明知其侵权行为将会或可能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主观心态仍然处于放任的状态。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者具有不同的认识因素,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应该知道但不知道,结合意志因素,侵权人应当认识到其侵权行为具有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可以将其推定为知道,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体现了侵权人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追求。重大过失的涵义可以阐述为侵权人认识到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主观上并不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故意与重大过失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重大过失仅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主观要件中纳入重大过失,将会提高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宜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从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角度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扩大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可能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尤其中小企业,其可能会面临破产的风险。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尚未存在以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可能会过高估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同时,法官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应该将故意的意志因素与行为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证,更加详细、系统地进行辨析,从而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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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生态本身就是价值,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又是经济财富。面对因环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足以保护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补充公法惩罚救济,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这也是我国适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体现。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不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空间。本文阐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立法和司法现状,结合现状提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提出的问题,结合域外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先进经验尝试提出完善建议。希望通过完善建议缓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以期实现生态与发展齐飞,文明共环境一色的美好愿景。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