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其他作者”的二次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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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6956 论文编号:sb2024060109482752489 日期:2024-06-08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可借鉴法国的立法模式。首先通过法律列举具有代表性的主体类型,如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摄影师,其余主体由“等”字概括表述,再根据创作者们是否对影视作品作出创造性贡献为认定标准,把利益分配给影视作品的主要创作者,由实践中的专业机构认定获酬主体的资格。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现状
(一)现行影视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机制
近年来我国影视行业发展迅速,除传统的影视作品传播方式之外,出现了一些新型方式,如将作品授权给视频平台播放、制作和销售衍生产品等,这些方式对影视产业链的扩张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且产生了巨额收益。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随着影视作品获益方式和范围的增加,制作者与作者之间利益分配方式单一且存在漏洞,整体收益分配不均衡的问题日渐突出。因此本章节以我国影视行业著作权利益分配的立法现状为基础,对现行分配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引出并介绍“二次获酬权”的相关内容与争议。
1.现行著作权法立法历程
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启动了著作权立法,经过长达十一年广泛征求意见,最终于1990年正式颁布,该法初步建立起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础。直到二十一世纪,为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接轨,在2001年进行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2009年时WTO专家组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不符,因此我国于2010年进行了《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可见,我国上述两次修法均是在国际法律及环境推动下的被动性调整。
2011年7月,我国为适应本土国情、构建新发展形势、顺应国际变革趋势,开始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变革,主动开启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2012年完成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就是对第三次修法的初步探索。经过社会与学界的广泛讨论,修法之事在2017年被再次推进,逐步于2018年形成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20年4月、8月和11月分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审议,最终于2020年11月的第三次审议中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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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次获酬权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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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善影视行业内存在的收益不平衡现象,我国曾试图在著作权领域引入视听作品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这一概念的首次出现是在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3根据说明的内容,二次获酬权可以理解为影视作品的作者通过“后续利用”作品获得的报酬,即每当制作者将影视作品授予第三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时,二次获酬权的所有权利人均有权再次获得报酬。
为引入二次获酬权,我国在《著作权法》的修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讨论与修改。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第一次规定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从作品被使用而获得的收益中获得合理报酬,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4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并将作者范围增加至“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5在《送审稿》中,立法者新增了一项“分享收益的权利”,规定影视作品的作者与制作者可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财产权以及利益分享方式,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归制片者享有。该规定一方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品的财产权可通过约定确定其归属,另一方面通过法定权利保障了影视作品作者的利益,即“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作者和被制作者聘用的主要表演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有权向制作者请求支付报酬,即“二次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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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引入二次获酬权的必要性
(一)必要性观点梳理我国学者们对是否有必要引入二次获酬权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1.支持说
大多数学者持支持态度,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第一,作者的报酬应由基础报酬和提成报酬两部分构成,即作者的“初次获酬”和“二次获酬”,第一次报酬的数额由制作者与作者约定,第二次报酬根据制作者收回成本后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情况给付。对影视作品进行多种形式的后续利用确实会产生更多经济利益,而作品的创作者们有理由也有资格去争取合理的收益。第二,实现“二次获酬权”是影视特性在著作权权属制度上的重要表现,也是影视行业产业化发展的必经之路。1第三,为创作影视作品贡献创造性劳动的作者相比制作者而言只能通过合同获得较少收益,确实有损公平,因此有必要设置二次获酬权去保障影视作品作者的权益。2第四,初次报酬通常情况下是公平的,作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基本酬劳。二次获酬是指给予作者额外的报酬,其首要意义在于通过额外报酬的激励,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提高作品的整体质量。3第五,二次获酬权能够保障创作者获得公平的利益。4第六,《送审稿》中规定的“分享收益的权利”确实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公平。5第七,我国影视行业导演贾樟柯曾公开表示:与我国的编剧、导演以及其他创作者相比,国外的同行除了凭借其劳动获得基本报酬之外,还能够持续不断地从作品的后续利用中获得额外的版税收入,且该收入占据其总收入的很大部分。他的核心观点是:中国电影的繁荣和吸引力的提升离不开作者待遇的提高,作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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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性分析
学界对二次获酬权的引入确实存在诸多争议,为回应上述争议,二次获酬权的设立是否具备理论上和现实上的必要性以及是否能够对我国影视行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分析。
1.理论上的必要性
(1)激励理论
激励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核心目的是社会的总福利达到最大化,目的是通过激励创造去激发创新。”2该理论以“若法律能够对个人产生的创造性成果提供专门保护,那么将会继续激励创作者们的智力创作,整个社会也能够取得可观收益。”3的观点为基础。基于该理论,影视作品是作者和制作者共同努力的结果,双方均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4应当使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分配兼顾各方利益,对双方当事人起到双向激励的作用。
激励理论在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其被认为有两种不同的倾向:激励投资和激励创作。有学者认为,“著作权存在的意义是激励投资,使投资者能够获得足够的投资收益。目前我国由著作权的产业投资者主导著作权制度的立法,激励机制的核心要旨是促进信息的产权化、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而激励创作只是一种表象。激励机制能够逐步成为指导著作权立法的主流学说离不开投资者的利益需求。”5该观点认为激励理论和激励机制是对著作权领域中投资者的激励,但是本文认为,激励创作和激励投资并不是对立关系,上述争议并不会对激励理论在影视行业的运用产生影响,重要的是把握二者平衡,服务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由制作者享有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就已经构成对投资者的激励,相比之下现行法律明显缺乏对作者的创作提供激励,许多创作者不仅无法得到激励,甚至还会遭遇不平等的待遇。其次,二次获酬制度既能够激励创作,平衡对投资与创作的激励程度,又能够使制作者与作者成为利益共同体,实现双向激励,共同助力影视行业的进步。
综上,在著作权制度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背景下,以激励理论作为基础对二次获酬权进行权利配置,从而激发作者、投资者的创作和投资热情,促进影视行业发展,在理论上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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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视作品作者二次获酬权的域外比较.......................................18
(一)域外二次获酬制度典型立法例.................................18
1.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18
2.二次获酬权的确立.......................................19
四、影视作品二次获酬制度相关主体的界定................................23
(一)权利主体——“其他作者”.................................23
(二)“其他作者”类型分析.........................................24
五、影视作品“其他作者”二次获酬权的完善....................................31
(一)权利效力——禁止通过合同排除...............................31
(二)权利行使范围...............................................32
五、影视作品“其他作者”二次获酬权的完善
(一)权利效力——禁止通过合同排除
针对二次获酬权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该权利性质的主要矛盾在于是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性质)还是通过法定获得(法定权利)。我国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的三稿草案对该问题也存在很大差异,第一稿草案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约定优先形式确立二次获酬权;第二稿草案则规定不允许通过合同排除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转变为法定的二次获酬权;最后第三稿草案和送审稿确定了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次获酬权。
本文认为在我国二次获酬权不可仅通过约定获得、也不可通过约定排除权利适用。我国制作者在合同谈判中占据优势地位,作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易处于不利地位,上述两种方式均不利于作者行使权利,因此建议采取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模式,法定为主、约定为辅。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若通过合同约定或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将会使该权利的主观任意性过大,形同虚设,作者的权利反而得不到妥善的保护,有违该权利确立的初衷。虽然建议二次获酬权要通过法定模式取得,但是不能只通过法律来规定,法律无法也不能规定该权利的所有细节条款,否则将会导致权利的相关规定僵化,无法适用多种多样的权利主体。因此在报酬比例的计算、报酬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方面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其次,我国影视协会和集体管理组织发展不成熟,以法定优先形式确立二次获酬权能够规避对上述组织的依赖。第一,虽然我国拥有中国电影家协会等行业协会,但他们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进行行业交流与宣传。不同于美国众多影视协会强大的能力,他们既无法代表协会成员谈判、争取合理报酬,也无法为受到侵害的协会成员提供保障。从我国现阶段的影视协会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来看,影视行业中没有像美国编剧协会、演员协会等能够在实践中与制作者进行谈判并达成统一结果的组织。第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某一类作品的众多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共同行使自己的某些权利的制度。1以约定优先形式确立的二次获酬权高度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如果《著作权法》没有赋予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的权利,二次获酬权就很难得到落实。2在实践中,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未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相对落后,原《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所致。3如果选择以单纯以约定形式确立二次获酬权,就会面临我国影视协会和集体管理组织不够健全,不能为作者二次获酬权的行使提供保障的困境。现行《著作权法》已经针对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了一些新的条款,说明该组织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在二次获酬权的可约定部分可以考虑发挥该组织的作用。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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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二次获酬权的引入是有必要的。首先,其必要性能够获得理论上的支撑;其次,从现实出发,二次获酬权改变了现有不科学的利益分配模式。该权利为创作者提供了额外的获利方式,有效平衡了影视作品各方的利益,可以激励作者创作,提高作品质量。我国影视行业内作者与制作者之间有明显的收益差距,随着作品使用和收益途径的扩张,加剧了这种利益失衡现象,不利于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直接集中于制作者,导致作者与制作者的地位失衡。因此,需要引入影视作品“其他作者”的二次获酬权来为作者提供激励,使其有获得额外收益的权利,削弱或消除前述不平衡现象,促进影视行业发展。
确定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经过对域外制度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可借鉴法国的立法模式。首先通过法律列举具有代表性的主体类型,如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摄影师,其余主体由“等”字概括表述,再根据创作者们是否对影视作品作出创造性贡献为认定标准,把利益分配给影视作品的主要创作者,由实践中的专业机构认定获酬主体的资格。义务主体仅包括“制作者”。
对“其他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进行完善:(1)确定权利性质。通过法定优先、法定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二次获酬权。规定“其他作者”法定享有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合同约定。(2)明确权利行使范围。第一种类型是利用影视作品本身产生的收益,第二种类型是利用除影视作品本身之外的相关产业产生的收入。在法律规定中列举上述方式之后,其余随市场发展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以“等”的方式表述,由专业机构在实践中予以明确。(3)限制权利行使期限。参考《著作权法》中关于视听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并且限制该权利不得继承。(4)规定权利计算标准。规定以达到制作者的预期收益为计算标准,超出预期收益的部分作为二次获酬的计算基数,具体支付数额和方式可由当事人约定。(5)规定制作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或者规定“其他作者”享有知情权。通过法律规定制作者应当定期向权利主体披露影视作品上市以后的收支情况以及通过其他使用方式获得的收益,或者规定“其他作者”有权要求制作者提供视听作品的收益情况。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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