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司法法律制度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以“鲁某甲、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等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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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0866 论文编号:sb2019072515594427446 日期:2019-09-09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在本文撰写的过程中,通过搜集有关聚众斗殴罪的相关案例,就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争议最大、最多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结合学者研究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提供一些帮助。

第一章 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审理情况
(一)案例一:鲁某甲、吴某甲等涉嫌聚众斗殴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刑再终字第 00001 号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鲁某甲、鲁乙及余某三人于 2013 年承接了胡林小学的改建工程,并计划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开始动工。期间,被告人鲁乙提出退股 10 万元,但未得到鲁某甲及余某的同意,即产生了矛盾。2013 年 4 月 7 日,被告人鲁乙再次找被告人鲁某甲、余某退股款未果,遂打电话通知施工负责人次日不要动工。被告人鲁某甲、余某得知此消息后,担心次日被告人鲁乙在工地闹事,便邀约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商议,并安排被告人吴某甲于次日带人到工地。2013 年 4 月 8 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被告人鲁某甲的轿车接被告人邱某、张某、陈某、吴某,而后跟随被告人鲁某甲、余某乘坐的轿车到达胡林小学工地,并将事先准备的洋镐柄等器械放在车旁。被告人鲁乙再次打电话通知施工负责人不要动工,随即前往工地找被告人鲁某甲索要退股款,途中遇到被告人袁某和凡某,被告人袁某得知此事后表示将一同前往工地,被告人鲁乙让袁某回家拿三把刀,而后三人前往工地。双方见面后,鲁乙再次要求鲁某甲返还退股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此时踢了凡某一脚,随即双方持械开始互殴,事后鉴定,造成袁某和邱某两人轻伤。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吴某甲、鲁乙、袁某、邱某等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双方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作出(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 00108 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鲁某甲、吴某甲、鲁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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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争议焦点
上述三个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案例,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各不相同,就其引发关注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一:关于犯罪动机、犯罪客体的认定
案例一中,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争议焦点在于:聚众斗殴罪中犯罪动机及犯罪客体的认定,即因民事纠纷而相互斗殴以致结伙械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是否要求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双方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定性不当,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相互斗殴,打斗行为发生在催要股款过程中,其行为动机并非是逞强争霸或寻求刺激,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再审法院认为,因索要退股款而发生打斗,属于事出有因,主观上并非争霸一方或争强斗狠,报复他人,寻求刺激,而且斗殴行为发生在双方合伙承包的工地这一特定场所,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行为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案例二:关于刑法第 292 条第 2 款的性质
案例二中,关于杨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是因为疏于观察车前状况,而将张某某撞到在地后被碾压,因此应以聚众斗殴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案例三:关于首要分子、转化条件、转化主体的认定
案例三中,关于曾某是否为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械斗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二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未在法定抗诉期内对曾某的行为性质提出抗诉,因此,曾某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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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理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源于 1979 年《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流氓罪,我国在修订 97 年《刑法》时,考虑因其具有口袋罪的性质,进而把流氓罪分解为四种独立的犯罪,分别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尽管聚众斗殴罪从流氓罪分解出来,但是分解后的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具有“流氓动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关于“流氓动机”的理论分歧,主要有“流氓动机”肯定说、“流氓动机”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理论上的分歧
1.“流氓动机”肯定说
“流氓动机”肯定说,认为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具备流氓动机,并且此种动机的重要作用在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判断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的的重要因素。如王作富教授认为,流氓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渊源颇深,聚众斗殴罪是从我国流氓罪中衍生而来,由此可以理解为在聚众斗殴罪中应有流氓动机的存在。对于本罪所说的流氓动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想法、动机,具体表现为报复他人,满足某种变态心理或者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如赵秉志教授认为,行为人出于个人利益冲突、报复等犯罪动机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与出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等犯罪动机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定性各不相同,前者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后者构成犯罪的,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因此,在认定聚众斗殴罪时,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就是查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2.“流氓动机”否定说
“流氓动机”否定说,认为是否有此种犯罪动机的存在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为虽然说主观见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但是在实际生活之中,行为人出于本能的一种反应,对于自己行为时主观的内容的想法会避重就轻的进行修饰、掩盖。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有高铭暄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前者认为,聚众斗殴的成立与否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为基准。后者认为,流氓动机对于限定犯罪范围并无实际意义,这种犯罪动机难以被人所认知,心理内容也说不清道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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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聚众斗殴罪犯罪客体的界定
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一个独特要件。相关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所有权、社会管理秩序等等。根据犯罪客体对社会关系侵犯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又划分为一般、同类以及直接客体。而在各类犯罪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区分,界定的标准就要根据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而加以认定。所以,正确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有利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
简单客体说认为,从侵犯的社会关系上看,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范围较单一,仅仅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虽然聚众斗殴罪中涵盖着对他人人身健康权轻伤以内的侵害,但并不以造成轻伤以内的结果为必要,而所有的聚众斗殴罪(尤其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中的聚众斗殴)都一定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犯。而复杂客体说则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除公共秩序外,所侵犯的范围还包括他人的健康权利以及生命权。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通常以攻击对方人身为目的,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都会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但是,只要他人的人身有受到伤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公民的人身受到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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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结论.........................28
一、结论.......................28
二、启示.......................29
(一)聚众斗殴罪存在的必要性.......................29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可借鉴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30
(三)关于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30

第三章 研究结论

一、结论
本文共选取了三个有关聚众斗殴罪的相关案例。在第二章法理分析部分,根据对案件提炼的争议焦点,分别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犯罪客体的界定以及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转化问题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并借以提出了笔者的观点,现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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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聚众斗殴罪因其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和社会危害性,已成为我国打击涉黑涉恶势力的常涉犯罪。但由于立法上的粗疏,我国《刑法》仅对本罪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作出抽象性规定,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就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理论界相关学者们就本罪的研究探讨付出了不懈努力,但实务界对聚众斗殴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还是分歧不断。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为出发点,就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提炼,并结合理论与实践,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条件、转化主体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见解。但由于笔者理论基础薄弱,本文中相关理论的研究深度和广度难免会出现考虑不周全、不完善的情形,笔者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不断关注、并加以完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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