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主体认定和引起其他费用分析——以盛隆公司与永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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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2522 论文编号:sb2023111421171951393 日期:2023-11-27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引导社会主体遵守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地方金融机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放贷行为,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厘清各个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守法者得到利益保护,让违约者加大违约成本,让维权者减少维权花销,从而更好维护借贷秩序,营造良好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一章案情简介与争议问题引出
第一节案情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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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永信公司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从蒲城县盛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处要求借款,填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盛隆公司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月利率0.3%。如果到期三天内不还,我愿赔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第1份合同。同日,永信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永信公司以其所有的公司财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盛隆公司,由盛隆公司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永信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3%,由永信公司按月足额支付给盛隆公司;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7%,由永信公司一次性足额预先支付给盛隆公司。”的第2份合同。
2018年11月15日,腾欣公司等保证人做了如果永信公司到期不还,将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永信公司向案外人姚银利(系盛隆公司出纳)转账3万元综合服务费后,盛隆公司向永信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8年12月21日,永信公司向案外人姚银利转账6万元。
当事人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永信公司每次还款都是将款项划入盛隆公司指定(非盛隆公司名下)账户,由于时间长,还款次数多,无法记忆和查询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具体的金额。盛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亚银有民间借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后,盛隆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协议书》3次,确认每次双方之间借款本息。最后一次协议书约定,每月至少偿还5万元,直至全部清偿。永信公司偿还的款项,先用于清偿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余下用于清偿本金。永信公司全部清偿所有借款前,综合费按月3%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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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本案争议焦点
一、盛隆公司是否为民间借贷主体
盛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为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资金融通,借贷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利益,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主体,进行民间借贷。盛隆公司作为《典当管理办法》调整的地方金融机构,受地方政府监管,超出部门规章规定,其效力等级低,法律规范制定年限长,是否导致典当行进行的非典当业务法律行为无效,是否结合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有效。
二、盛隆公司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盛隆公司作为民间借贷主体,未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借贷双方没有建立典当业务关系,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以营利为目的,向不固定众多人发放贷款,违反行业管理规定,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是自然人,盛隆公司是法人,能否基于关联关系认定盛隆公司为职业放贷人。
三、约定综合费用是否为其他费用范畴
在签订合同时,永信公司多次给案外人姚银利的综合服务费是否为逃避第29条规定而约定的其他费用,属于其他费用范畴。约定综合费用与其他费用、违约金、逾期利息之间关系。案外人姚银利是否在提供信息、帮助借款、加快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具有实质性服务。案外人姚银利与盛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约定综合费用已经达到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2]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花销的律师费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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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盛隆公司是适格的民间借贷主体法律分析
第一节典当行是民间借贷主体一、民间借贷主体概念和特征
(一)民间借贷主体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为了生产生活需要,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可以收取利息,也可以不收取利息。进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是民间借贷主体,民间借贷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范围较为广泛,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双方或多方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拆借行为,都可以是民间借贷主体。专门存、放贷款业务的金融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成立,因从事法律赋予经营权限的相关业务时,不是民间借贷主体。
(二)民间借贷主体特征
主体广泛性。民间借贷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非银行性质金融组织。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我国法律对借贷双方主体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就是借贷一方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双方都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做无效处理。[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者都是非法人组织、或者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无效。在主体进行扩大处理的同时,作出相应限制,要求借款人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资金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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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争议焦点解决
一、盛隆公司符合民间借贷主体特征
永信公司主张盛隆公司发放贷款是民间借贷主体。本人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条》《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2份协议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盛隆公司是民间借贷主体。
结合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分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借贷行为。盛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成立,受《公司法》调整,有自己的名称,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盛隆公司作为法人,应该享有法人基本权利,承担法人基本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主体条件。
结合民间借贷业务性质分析。根据《批复》规定可知,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允许进行信用贷款。本案例中,盛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组织,是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成立,从事金融相关活动引发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盛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开展典当业务的地方金融机构,但典当行不允许进行信用贷款。盛隆公司进行典当行业务范围之外的行为,此时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认定,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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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盛隆公司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律分析 ............................ 15
第一节 不具备职业放贷人条件 ......................... 15
一、职业放贷人概念 ............................. 15
二、职业放贷人与金融机构、普通借贷主体区别 ........................ 16
第四章 约定综合费用是其他费用法律分析 .............................. 24
第一节 资金融通产生费用与其他费用 ........................... 24
一、资金融通产生费用概念 ........................ 24
二、其他费用概念 ..............................24
结语 ................................... 31
第四章约定综合费用是其他费用法律分析

第一节资金融通产生费用与其他费用
一、资金融通产生费用概念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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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融通产生费用,是借款人为获得资金及在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资金占有前为获得借款而花费的咨询费、管理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及资金占有后产生的利息、其他费用等。具体分为:融资成本类费用。借款人为了借款,向出借人寻求资金借贷,而花费的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接受实质性服务,而产生的融资费用,是为了获得资金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如果借贷双方熟悉,建立借贷关系,可以不发生融资成本。如果有实质性融资服务,产生融资成本的其他费用不受第29条约束,应该不受LPR的4倍限制。资金占用类费用。是借款人向资金出借人借到款项后,资金已经由借款人占有、使用,因为资金占用而产生的费用是资金占用费,是借款人为了继续使用资金,为了保证资金合理在自己使用下产生的费用。与借贷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性质相同,是与其他费用相同的资金融通产生的费用,受第29条约束。
二、其他费用概念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制定内容是关于其他费用与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并存的处理。通过其在法律条文中的位置,对其他费用进行定性。从体系解释分析其他费用,通过行文分析,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属于并列关系,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应该具有相同性质,费用产生时间、性质应该相同。不能简单的通过文义解释,认为其他费用就是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服务费、咨询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这不是对其他费用应有的法律解释。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借贷双方行为,引导人们遵从法律,通过法律教育、引导、惩罚等手段,保护遵守法律人的利益不受损,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对违法者给予惩罚,对尊法者给予保护,对产生的其他费用解释为为获得借款而产生费用。对于出借人,可以保护资金外借期间产生利益。对于借款人,对于其违约行为,要承担因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更符合各方利益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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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如今,随着民法典贯彻落实,使民间借贷有了更规范发展,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资金融通就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出借人单纯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利息、手续费等,向不固定多数人发放贷款,其长期进行职业放贷,没有取得营业资质,扰乱金融借贷市场秩序,将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借款人,基于其不是银行性正规金融机构,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借资金缺乏严格审批,可能有收不回来的风险。对于借款人,其还款资质差,可能有资金链断裂可能。借款人为了催收债务,可能进行暴力催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法律对职业放贷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打击职业放贷行为。
民间借贷主体要结合实际进行认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虽然不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调整,但其不在行业规定下进行相关金融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从事信用贷款,不因为违反效力等级低的部门规章而当然无效。要结合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作为企业法人符合民间借贷主体要求,根据实务认定相应地方金融机构为民间借贷主体,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双方约定综合费用等费用进行性质认定。首先要确定约定费用与其他费用之间关系。结合对其他费用归类,对为规避利率上限约定的费用认定为其他费用,是资金融通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为规避利率上限约定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定为其他费用。对为了债权实现花销的费用不是其他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通过将约定费用与其他费用进行性质分析,对费用进行分类,更好的对费用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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