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思考——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活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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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5696 论文编号:sb2024043010403552322 日期:2024-05-18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国际法委员会在“驱逐外国人”专题中的案文出发,梳理了条款草案的起草过程,总结出条款中关键术语的含义,并分析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得出了本文对上述问题的理解。
一、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编纂过程
(一)条款编纂的必要性
排外不是全球化时代的特产,欧洲中世纪时代仅仅因为说不同的语言和信仰不同的宗教,外国人群体就被描述为寄生虫或者不当得利者。
从15世纪初到纳粹臭名昭著的“吉普赛大清洗”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欧洲各国政府一直在驱逐罗姆人。直到20世纪中期,欧洲驱逐的一个共同目标就是犹太人,例如1290年英国驱逐犹太人、1492年西班牙驱逐犹太人、1744年波希米亚驱逐犹太人。②在非战争情况下,美国政府在19世纪进行了集体驱逐。③美国于1888年10月1日投票通过一项实际禁止中国劳工进入美国领土的法律,此后又通过的第二项称为“排华法案”的法律,对中国劳工规定了极其严苛的居留条件,④从而通过国家行为进行集体驱逐。国际移徙问题全球委员会(移徙问题委员会)2005年报告载有关于国际移徙的资料,1970年国际移徙者人数为8200万人,2000年为1.75亿人,今天近于2亿人。⑤鉴于目前没有规范国际移徙的全面国际法律制度,也没有一个全面的区域或多边机制处理有关国际移徙(包括驱逐)的问题。因此,继《第四议定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之后,200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第52届会议中将“驱逐外国人”议题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于2004年国际法委员会的第56届会议中,决定将“驱逐外国人”的专题列入其议程。考虑到当今某些国家仍然在采用集体驱逐的做法,而实践中各国在这方面又有不同的做法。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驱逐外国人”议题中将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纳入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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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特别报告员莫里斯•卡姆托先生的初次报告旨在对本专题进行概述,指出与审议这些问题有关的法律问题。报告首先对驱逐外国人的概念作了基本的概述,接着对国际法中驱逐权的概念作了基本的说明。首先报告在导言部分中指出,不许入境或拒绝入境是某人在尚未进入一国领土时被阻止入境的情形,属于专题的边缘情况,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应归入专题范围之内。关于驱逐外国人的概念,它是由“驱逐”和“外国人”两个概念构成,由于驱逐的概念只有配合外侨的概念才可以理解,因此应从后一个概念入手。特别报告员认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侨居国或居留国国籍,国籍关系仍属其为侨民的国家(原籍国),或根本没有任何国籍、处于无国籍状况的个人。①在他看来,外国人涵盖了所有类别的有关人员。作为一种行为,驱逐是广泛涵盖将外国人驱离驱逐国领土的所有措施,属于一国的单边法律行为并且是针对一名或一群个人的强制措施。因此,驱逐外国人,是指一国强制属于另一国侨民的一名或一群个人离开其领土的法律行为。
其次关于“驱逐权”,特别报告员强调,任何国家均充分拥有驱逐外国人这项其主权所固有的权利,这是一项惯常的国际法原则,很少受到质疑。但是,驱逐外国人的行为会影响一些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而国际法对于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其中被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不同,取决于是涉及个人驱逐、集体驱逐还是驱逐移徙工人。根源于传统法原则的禁止集体驱逐,第四议定书第4条规定: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③那么这种禁止是否是绝对的禁止?假如某国与另一国处于武装冲突状态下,而一群居住在该国领土上的另一国侨民危害到该国的安全,或者对该国安全构成威胁,针对该国这种情况似乎很难反对另一国主张这一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审查是否需要对群体中每个成员的个人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构成驱逐理由的事实是否足够在法律上为集体驱逐提供合理的依据。特别报告员认为,条款草案只有以一般原则为基础提出一个尽可能完备的司法制度,以此作为建立国际法中驱逐外国人制度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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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关键术语的解释
(一)“外国人”
限制驱逐权的第一个也是最普通的条件是驱逐权应限于对外国人行使。这一限制源自驱逐国与外国人国籍国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一国接受另一国驱逐的本国国民的义务被说成是驱逐“权利”的必然结果。①委员会在第66届会议上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中,首先,在第2条用语的(b)项中将“外国人”定义为是指不拥有其所在国国籍的个人。②第一,“外国人”的范围只涵盖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得情形。①第二,根据定义也就是说“外国人”包括了拥有另一国国籍的个人,也包括没有任何国家国籍即无国籍的个人。对于无国籍人的界定,二读草案的评注在条款草案第7条与驱逐无国籍人有关的规则项下提到1954年9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给“无国籍人”所下的定义是“指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他为国民的人”。②并且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拥有所在国国籍的个人不能被视为外国人,即使他拥有其他的国籍,并且即使其他的国籍可以被认为是主要国籍,即相对于该个人所在的国家的国籍而言,与其他国家有更有效的联系。换言之,“外国人”不包括拥有驱逐国国籍的双重国籍者,反之,在所在国没有拥有其国籍的个人应该视为外国人,而将其从该国领土驱逐应受本条款草案的约束。此外,虽然二读草案将此前特别报告员提出的但书条款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起草委员会直接忽略掉但书条款的内容。在评注第2条用语项下的第(7)项提到,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而制订的“外国人”定义不妨碍一国在驱逐方面给予某些类别外国人特别权利,允许他们按照国内法享有与本国国民享有的相似或相同的制度。③评注中提到的“不妨碍”指的是这样的情况:“非国民”和“外国人”的概念并不总是等同的,因为某些类别的“非国民”在某些国家法律中并不被认为是驱逐主题下的外国人,这样“非国民”享有与国民相同的权利和保护。之所以删除但书条款而在评注中提到,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但书表述不明确,二是一国可对此类外国人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驱逐目的的国民,三是此类外国人问题可根据国内法或特别条约制度进行管理,四是将此类外国人排除在条款草案范围之外会降低条款草案的保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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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驱逐”
“集体驱逐”字面含义是指驱逐的对象必须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那么就引发了这样的疑问:“群体”是否反映一个具体的数字?一群外国人必须是作为一个群体?由于国际法委员会“驱逐外国人”案文将“集体驱逐”进行拆分,分别介绍“驱逐”和“集体”。因此本文也是按照这样顺序分别进行阐述。
同样地,在正面界定上,二读草案中将“驱逐”定义为可归于一国的使外国人被迫离开该国领土的一项正式行动或行为,;它不包括引渡到另一国、移交给一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或不允许外国人进入一国;①首先,对于前半部分,一方面是一国发出命令强迫外国人离开其领土的正式行动(而不论按照国内法这一行为可称作什么),另一方面是可归于该国的产生相同效果的行为。②委员会认为,为了本条草案的目的应当将两种情况都包括在“驱逐”的定义内。对于后者,没有采取正式行动形式的驱逐方式要置于第10条草案所说的禁止“变相驱逐”制度的约束之下。此外,“驱逐”的定义中不影响在特定情况下驱逐的合法性问题。没有采取正式行动形式的驱逐,其形式要么是国家的作为,要么是不作为。不作为尤其可能包括容忍个人或私人实体针对外国人采取的行为,例如一国未能恰当地保护外国人不受来自于非国家行为者的敌对行为。③正式行动或或构成驱逐的行为必须能归于一国,对这一限定语应参照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中的归属标准来理解。因此,必须适用在这些条款中所界定的相同归属标准,来确定驱逐是否应被视为一国的行为。之所以将一读案文当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删除是起草委员会考虑到两点原因:一是是否如一些国家政府所建议的那样,在定义中增加一个意图因素,以及这一要求与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是否一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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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不足 ........................... 44
(一)“驱逐”的限制性 .................................... 44
(二) “集体”的模糊性 .................................. 47
(三)相关建议 .......................................... 49
四、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影响 ....................................... 49
(一)对驱逐国、被驱逐人的影响 ........................................ 49
(二)关于中国应对的建议 ...................................... 51
结语 .................................... 53 
四、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影响

(一)对驱逐国、被驱逐人的影响
2014年,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通过了“驱逐外国人”专题的二读草案,特别报告员在第九次报告中指出,条款草案基于国家权利和拟被驱逐的外国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重申国家在准入和驱逐外国人方面的主权,并且主要根据国际法和一些国家实践中的主要趋势,给予拟被驱逐的外国人更大的保护,以一种冷静和平衡的方式,成功地阐明了相关法律制度及其所有含义。①国际法委员会既没有采取纯粹的保守方法,也没有漠视所有国家主权的传统要素。总体而言,该草案浸透着一种开明的现代主义精神,重视法治和人权但又不将它们置于任何其他公共利益考虑之上。“禁止集体驱逐”不同于国际条约关于驱逐外国人事宜的其他规定,因为该禁止性条款已经发展为对世界所有国家都具有拘束力。②“驱逐外国人”二读草案第9条对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集体”要件作出规定,需要结合第1条范围、第2条用语来综合理解。案文当中对“集体驱逐”的评估标准不仅提到了任意性驱逐而且也提到了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后者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当中是没有出现过的。这无疑对驱逐国的国家主权和被驱逐人的人权具有特殊意义。具体而言,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对驱逐国的国家主权和被驱逐人的人权有以下几点影响。
对于驱逐国而言,“集体驱逐”的评判标准涉及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和任意性驱逐,这些约束了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充分拥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该国的主权。在确定某个外国人如果继续留在本国领土内是否有损于国家利益,并决定是否行使驱逐权利方面,国家拥有广泛的酌处权。但是,这项权力并不是绝对的,国家把外国人驱逐出境的权利的酌处性质受到国际法的限制。然而,近年来日益明显的是,驱逐权受到国际公法的很大限制。这些限制既适用于驱逐集体,也适用于驱逐个人的情况。③条约、国际判例、国家实践以及文献资料都承认国家安全是驱逐外国人的有效依据。④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将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纳入到“集体驱逐”的标准之中,只有当群体的行为性质极其严重时即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时,当局才能予以驱逐,这似乎对政府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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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首次出现在1963年的《第四议定书》第4条当中,该条款是欧洲近代史上频繁发生集体驱逐外国人事件的背景之下所采取的针对性措施,从而保护外国人的人权。本文以国际法委员会在“驱逐外国人”专题中的案文出发,梳理了条款草案的起草过程,总结出条款中关键术语的含义,并分析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得出了本文对上述问题的理解。
首先,对于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制定过程。国际法委员会分别阐述该条款的三要件,即分别规定在第1条范围、第2条用语和第9条禁止集体驱逐这三条,属事范围上将引渡、移交和不入境事项排除在条款范围之外。属人范围上条款不包括依照国际法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从定义上看,驱逐由强制因素和行为或举动构成,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和不具有驱逐国的双重国籍人且不论身份状态为何。第9条分4款规定了“集体”要件,用“群体”定义“集体”仍然具有模糊性,是否威胁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是否任意性驱逐是判定“集体驱逐”的标准并且案文将其分为和平时期和武装冲突时期。
其次,本文围绕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实践适用展开分析,探析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条款草案现有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作为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主要内容,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并不一致。对于“驱逐”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将“禁止入境行为”纳入条款的保护范围之中,国际法委员会采用的是狭义的“驱逐”。对于“集体”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在客观和合理的个别审查之外增加了一个例外:申请人的“应受惩罚行为”。国际法委员会案文仅仅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是否任意性驱逐的标准,并且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形。同样是对该条款的规定和解释,二者的范围截然不同。因此,为了更好发挥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法律体系应该承担的职能,需要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
最后,根据对目前的法律问题研究,本文得出了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的影响。对驱逐国和被驱逐人,条款草案对“集体驱逐”的评估标准一方面约束了被驱逐国的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加大了被驱逐人的人权保护力度,提升了国际地位。对我国,应当完善外国人驱逐出境制度体系,制定一些驱逐程序中的具体措施,引入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条款,这不仅符合我国人权保护的主张,还能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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