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占有目的”概述
(一)一般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占有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对物占有的意思表示而进行实际控制的一种客观状态。实际控制并不要求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中,只要行为人完全能够任意支配就可以了。从民法意义上讲,“非法占有”是指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取得其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进行永久性控制。
占有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对物占有的意思表示而进行实际控制的一种客观状态。实际控制并不要求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中,只要行为人完全能够任意支配就可以了。从民法意义上讲,“非法占有”是指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取得其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进行永久性控制。
占有是民法中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共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就无法实现。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对物进行掌握和控制;非法占有则是不合法的占有或者说通过非法的途径进行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①。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这种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对某物的占有是非法的。因此,一般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对所有权中占有权能的破坏,具体来说,就是指恶意占有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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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占有是刑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恶意占有比较近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犯罪的手段将涉案财物据为己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不被允许的方式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财物所有人失去对它的控制。这种非法占有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将财物归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体现,如抢劫、盗窃、诈骗等行为就是实现该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财物的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因为恶意占有是对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的侵犯。
占有是刑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恶意占有比较近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犯罪的手段将涉案财物据为己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不被允许的方式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财物所有人失去对它的控制。这种非法占有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将财物归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体现,如抢劫、盗窃、诈骗等行为就是实现该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财物的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因为恶意占有是对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的侵犯。
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占有说”,
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财物归他人所有,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第二种观点是“非法所有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不仅是为了控制和支配,而是为了在此基础上使用、处分该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②。第三种观点是“非法获利说”,认为盗窃、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为了非法获取利益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者不法所有为目的③。第四种观点是“侵犯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首先表现为对他人财物占有权的侵犯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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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评述
(一)推定方法
推定作为一项成文的规则,最早始于罗马法。所谓推定方法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它是在没有其他的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方式,结果具有一定推测性和假定性。
推定作为一项成文的规则,最早始于罗马法。所谓推定方法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它是在没有其他的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方式,结果具有一定推测性和假定性。
1.推定方法的特征
其一,推定必须有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且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或者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出。逻辑关系和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和实践中对客观现象因果关系的归纳,这种归纳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现象,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种归纳的主观性或片面性。
其二,推定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都必须是从已知的确定事实来推出未知事实的过程,具有反复适用性,未达到法律上的“确实、充分”,具有高度盖然性。
其三,推定应当允许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举证反驳。由于推定不是百分百的还原事实真相,而是不断的接近,通过被告方的反驳,控方的举证可以降低盖然性带来的误差。
其四,推定是一种证明方式,它跟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比较,处于辅助地位。只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时,才能使用这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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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论方法
推论,是指从一个或者一些已知的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过程。其中已知的命题是前提,得出的命题为结论。它包括两种含义:第一,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从先前已经被接受的事实中推导出的事实。第二,法官审理所依据的事实结论,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
推论,是指从一个或者一些已知的命题得出新命题的思维过程。其中已知的命题是前提,得出的命题为结论。它包括两种含义:第一,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从先前已经被接受的事实中推导出的事实。第二,法官审理所依据的事实结论,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
下,由充分的、大量的间接证据得出的。司法实践中,推理和推论有什么不同呢?实际上,推理是推论的基础,推理先于推论而产生;推理是推论的开端,推论是推理的延续;推理是推论的表现形式,推论是推理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二者联系如此紧密,没有必要再对二者进行区分界定。在法学界中,有学者提出,推论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很普遍,因为这种方法很正式,要求也很严格,必须得有法律的许可。由于推论得出的结论都是依据间接证据得来的,所以该方式获取的事实也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
在刑事推理中,诉讼活动一般都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案件的全部事实都予以证明,审判者依据案件中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进行裁判。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并不仅仅是简单的把该案件的证据材料予以展示,更重要的是对控、辩、审三方所提供的复杂的证据链进行梳理,各证据之间相互博弈,看谁的证明能力最强,最终做出一个比较公正的判决。其实这整个诉讼过程,体现的还是对归纳、演绎及类比等推理方式的综合运用。这主要是因为公、检、法都没有亲身经历案件发生的过程,只能通过这些证据尽可能的还原,对证据材料内容进行加工、组织、重现,理解它们所表达出的信息。这个过程,其实也就是公检法根据出示的所有证据来拼凑“案发现场”。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通过证据所还原出来的情形也只能尽可能的接近“真相”,而不是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因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获取具有盖然性,在“自由心证”下所做的裁判也具有盖然性。这种盖然性与推论的过程有异曲同工之处,且它与《诈骗案件司法解释》中的“可以认定”相互印证。因此,笔者认为,将“可以认定”等同于推论是非常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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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单向认定存在的问题 .......................... 17
(一)不完全适应商事特性 ......................... 17
(一)不完全适应商事特性 ......................... 17
1.商事特性的具体含义 .................... 17
2.适用时未考虑商事特殊性 ..................... 18
四、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新路径 ...................... 23
(一)增加反证的认定方法 ...................... 24
(一)增加反证的认定方法 ...................... 24
1.反证的必要性 ........................ 24
2.反证与贯彻商事思维内在关联 ................. 26
四、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新路径
(一)增加反证的认定方法
推论的认定方法主要表现为演绎型推理,具体包括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对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指控就是所谓的肯定性推论,是正推,即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律师及当事人的辩护或者反驳是否定性推论,即证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从反面证明,为反证②。由于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型犯罪,在实践过程中,未考虑到它的商事特殊性,只是规定了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未规定相反标准,得出的结论有很大的盖然性。如果要完全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就需要将二者结合起来。
推论的认定方法主要表现为演绎型推理,具体包括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对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指控就是所谓的肯定性推论,是正推,即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律师及当事人的辩护或者反驳是否定性推论,即证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从反面证明,为反证②。由于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型犯罪,在实践过程中,未考虑到它的商事特殊性,只是规定了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未规定相反标准,得出的结论有很大的盖然性。如果要完全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就需要将二者结合起来。
1.反证的必要性
由于推论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在法律有关规定及认定过程中都未考虑到集资诈骗罪的商事性,这就需要结合反证来充分证明。反证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反证可以弥补单向认定标准(正推)存在的缺陷。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是推论的主要思维方式,通过归纳推理形成一般性经验,再借助演绎推理将经验应用到一个特定的场景中,这就是推论的整个过程。“非法占有目的”的正推就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其中的大前提指的是推论的根据或者判断的标准,大前提可不可靠,直接决定着推论结果是否可靠。如果大前提“不可靠”,自然最终结果就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而归纳推理所得到的是同类事物的共性,忽略了其个性,这就必然使得演绎推理的结果具有盖然性。
第二,从演绎推理的证明过程来看,只要前提为真,三段论获得的结果必然为真。也就是说要得到正确的结论,取决于大小前提是否正确。我们在学习三段论的时候学到过,在演绎推理中,有且只有大小前提均为真时,结果才为真。由于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从归纳推理得到的,具有很大的或然性。也就是说大前提真假未定,那么最终的结果也是真假未定。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每个案件本身存在差异且复杂程度不同,加上人类的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个体认识有差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存在很
大的盖然性。除此之外,演绎推理还受到案件事实中的原始数据是否正确、各个环节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不同、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是否科学的影响。多种因素影响下的演绎推理,就存在了高度的盖然性。具体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来说,由于获取证据本身就带有主观性,加上推论所得出的结果不一定正确,这种情况下,盖然性势必成为必然。尽管学术界对这种理论存在怀疑,但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可以非常接近的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这种盖然性是可以被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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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