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良金融资产打包转让诉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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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9869 论文编号:sb2021121916400441351 日期:2021-12-22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金融管理与实务论文,本文对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中外对比以及对司法实务中不良资产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的剖析,肯定了现阶段我国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的可转让性以及以资产管理公司为核心的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一般受让人不仅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反而可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国有资产变现的可行性。

第一章引言

1.1选题的原因及意义
1997年,亚洲爆发全球金融危机,自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以来,中国的金融体制也迫切地面临着进一步改革深化。在这样的经济大背景下,当时我国建、工、农、中四大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幵发银行累计了高达13939亿元的不良贷款。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金融风险就是这些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的存在对整个银行业的转变造成了巨大的障碍,给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为深化经济改革带来了巨大的阻力。自入世后市场发展的大前提下,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浪潮,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全球化和公司化浪潮的冲击,国有商业银行的改制和上市步伐急需加快。为了尽快完成商业银行的改制上市,我国通过对国外有关不良资产处置的经验进行总结和借鉴,也分别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将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政策性剥离到这些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对这些不良资产进行集中的处置和管理,从而达到卸下银行沉重的金融“包揪”的目的,优化银行资产,并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而资产管理公司在对这些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为了高效、低成本的完成处置,普遍采取的是对这些不良资产进行单笔转让或是打成“资产包”的形式进行转让的方式,这就形成了对不良资产进行打包转让的处置模式。
该处置模式自产生以来,对资产管理公司大量处置不良债权尤其是处置单笔资金量较小的项目极大地提高了处置效率,降低了处置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金融风险,在某种意义上,也刺激了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进程,对市场经济健全信用秩序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在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处置不良资产的道路,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制尚存在较大缺口,尤其是资产管理公司以“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以后,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法学理论方面难以克服的矛盾与问题,该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从而影响了不良资产的处置效果,并遭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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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经济学研究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之比较
我国经济学界对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的关注和研究,比法学界更早也更为深入。原因在于经济学这一学科与金融生活更为贴近,同时银行在对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涉及的大量问题又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也给法学领域深入研究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经济学与法学对于同一种社会现象研究洞悉的角度有所不同,主要根源于他们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经济学是通过对成本和收益进行分析,侧重于经济意义上的效率性,即资源配置要谋求的是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着眼于通过建立权利义务或权利责任的分析框架,侧重于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即通过资源配置要更有利于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维护公平、正义和机会均等等等。
近些年来,在法学界对有关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研究中的缺位和不足,已经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问题,致使法学研究难以获得与经济学研究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效果,从而也影响了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法律规制的质量和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法律规制空白,笔者将借鉴、结合经济学研究方法,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中、不良债权再转让时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解决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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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不良金融资产及资产管理公司

2.1不良金融资产
资产不是法学明确定义了的概念,这一概念最初是从经济学和会计学的角度出发,指的是企业的金融资产相对应的概念是经营资产。其实质就是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资产,这种价值既体现为现实价值又体现为未来价值,同时能够获得实物资产的权利,又能够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一定交易的金融工具的总称。通过以上对资产即金融资产的定义可以看出,其以能在市场交易中为所有者带来即期或者远期货币收入流量为最本质属性。金融资产的种类繁多,本文所讨论的不良金融资产仅限于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及不良金融资产。
通过对金融资产概念进行界定,可推知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发放贷款形成的信贷资产以及股票、债券、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抵债资产等其他资产。那么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资产的不良主要就表现在该资产处于非良好状态,使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甚至是最终无法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不良金融资产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从金融学角度出发定义的。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各类银行实施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通过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管理来衡量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风险,按照该《原则》之规定:次级就是借款人已经陷入经营危机,表现出通过其自身的自主经营获得的营业性收入已经无法全额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便该债权上设定有担保,通过对担保财产的处分,仍可能会有一定的损失;可疑是与次级相比较而言程度更为严重,是指借款人已经无法足额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便存在担保财产,并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损失仍然无法避免;损失就是商业银行对该笔贷款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措施甚至已经经过了所有可能的法律途径救济以后,该贷款本金和利息仍然无法得到清偿,或者仅有一小部分巨够得以清偿的。由此可以看出,后三类即是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和受不良担保影响的贷款是商业银行不良金融资产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实质就是无法偿还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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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资产管理公司
2.2.1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旳国际背景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美国发生了一场波及范围很广的银行业危机。由于当时美国的储贷金融机构自由化过快,并且迅速地进入高风险业务领域,而与此同时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步伐较慢,对整个银行业的监管体系没有完全形成,金融储贷机构大量投资在储贷保险与高风险业务上。为了化解这次危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进行了援助。美国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设立了重组信托公司(以下简称RTC)对储贷机构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在1989-1994年这五年期间,通过重组信托公司(RTC)的设立一方面使得美国金融机构巨大的金融风险得以有效化解,另一方面对金融创新方面也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此重组信托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作为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的成功典范而为世界各国所称]。自此,在某种意义上,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几乎成了各国化解金融风险,处置不良资产的普遍有效地做法。
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继美国之后,全球银行业不良资产呈现出加速增长的趋势,丹麦、芬兰、挪威、瑞典也相继成立了自己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其职责主要就是对商业银行大量的不良金融资产进行重组达到对不良资产的收益最大化。通过借鉴这些国家对不良金融资产重组的经验,一些中、东欧经济转轨国家、拉美国家以及法国等也陆续采取了通过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重组的模式从而实现了对不良资产有效处置,也促使了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不久,亚洲也爆发了金融危机,这场金融危机波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有了之前各国处置金融危机有效地资产重组模式,东亚以及东南亚各国也纷纷借鉴经验,组建自己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对银行不良金融资产的重组,从而有效地渡过了这场金融危机。
金融管理与实务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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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对中外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制度的对比分析....................10
3.1日本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模式.....................10
3.2美国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模式....................10
第四章人民法院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17
4.1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可转让性问题.................17
4.2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一般受让人的可行性问题.................18
第五章立法建议及制度设计...............25
5.1对债权转让中执行主体变更程序的完善...............25
5.2关于公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通知的完善...............25

第五章立法建议及制度设计

5.1对债权转让中执行主体变更程序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细化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立案时,受让人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向立案庭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转让债权的证据。立案庭即应转交执行审查部门。
2.在执行中,受让人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受让人为执行人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转让债权的证据。
执行实施部门应即转交执行审查部门。
3.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执行实施部门转交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执行审查部门应组成合议庭经听证,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变更;认为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
以上规定能够将执行主体程序变更与《民诉法》第225条更好的衔接。
金融管理与实务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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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对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中外对比以及对司法实务中不良资产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的剖析,肯定了现阶段我国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的可转让性以及以资产管理公司为核心的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一般受让人不仅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反而可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国有资产变现的可行性。同时本文从实体法的完善角度,也提出了将一般债务人引入到正常的市场规制中,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框架下赋予一般债务人优先购买债权的制度设想,与此同时受让人购买了不良债权后,如何实现债权受让人合法权益问题上即债务人恶意隐满资产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时,赋予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即善意受让人合同撤销权;在防止受让人通过债权受让获得暴利的问题上,在制度构建上提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享有完全自由的处分权,坚持调解为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履行数额、履行方式等,若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以及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客观评估的基础上提出和解意见、建议,以供当事人参考的立法建议。最后,笔者从人民法院办理该类不良资产打包处置案件的程序上提出了如何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即对债权转让中执行主体变更程序、关于公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通知、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结案标准等,从对不良资产资产处置制度上提出了引入实行资产回收委托制度,从而有效取得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克服资产打包转让模式追索效率低而且损害公平的弊端。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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