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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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9666 论文编号:sb2024040415583452128 日期:2024-04-17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的研究主要是结合相关理论和案例,对于法条中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对减轻处罚适用标准的界定进行了探索。虽然认识不够充分和全面,观点和内容也比较浅显。
一、减轻行政处罚适用要件的规范考察
(一)减轻处罚的价值功能
减轻处罚制度的功能,也即减轻处罚制度的作用。减轻处罚制度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减轻处罚的调节功能
法律规范对特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定处罚标准,具体包括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两个方面的内容,此为处罚法定。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具有成文法的一些缺陷,如僵化和滞后等。为了解决量罚僵化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在用尽其他法定措施仍然无法实现过罚相当,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作为调整手段。
法律设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仅为处罚违法行为人提供了客观依据,而且还反映了某类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责性。而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标准之外进行处罚。减轻处罚制度不仅考虑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还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合理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因此,基于法定处罚配置的减轻处罚制度无疑具有调节法定处罚的重要功能。
实践中,虽然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相应的违法行为呈现大致相适应的状态,但是过罚不相当的情况也不少见。例如上文提到的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4,行政机关对方林富炒货店处罚款20万元,在法定幅度范围内进行从轻处罚,还是难以实现过罚相当。因为虽然方林富炒货店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的行为构成违法,但是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主动纠正,对其罚款20万元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需要适用减轻处罚才能实现过罚相当性。
因此,适用减轻处罚是调节法定处罚标准的重要方式,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设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来判断具体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一方面,通过适用减轻处罚有利于避免法律僵化适用而造成处罚的不公;另一方面,减轻处罚的适用也可以鼓励违法行为人改恶从善,以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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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规范分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了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与原《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相比,增加了两种法定情节,即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以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这进一步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归纳而言,其主要从违法行为人认识不足和悔过表现两个方面设置了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1.违法行为人认识不足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那么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小。因此,从主观方面设置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顺理成章。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中,违法行为人认识不足的具体表现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因在他人的诱骗或者胁迫下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并非知情或者愿意,也即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是应当的。
2.悔过表现
同样也是基于行政处罚的目的考虑,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若积极主动采取整改和补救措施,悔过表现良好,说明其主观恶性小,此时适用减轻处罚已能够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人的事后态度进行考量:第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第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1上述情形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主要体现在“主动”二字。行为人主动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代表了他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并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进行弥补,这代表了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所悔过,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小。因此,若行为人事后悔过态度良好,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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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轻行政处罚适用的实践困境
(一)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情节并行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2条对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区分从轻、减轻处罚各自适用情形,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在适用该条法律条款存在困惑。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情节并行规定的现状,导致实务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表述上未对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进行区分。由于立法规定未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各自适用情节区分开,学者和司法人员往往较少关注到它们各自的适用,而是通常将它们一起表述,甚至将两者作为同一语义使用。
第二,在适用上行政执法人员通常选择适用从轻处罚。执法人员往往倾向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而不适用减轻处罚。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其一,法律规定没有区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出于价值选择的问题,认为作出保守的从轻处罚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不致于给自身带来滥用职权的风险。其二,减轻处罚毕竟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对此有一定的处罚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控。一旦减轻处罚根据不足或不合理,执法人员势必会面临渎职追究的风险。由此造成的后果是行政处罚结果难以做到过罚相当性。
笔者在对有关于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行政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很多行政处罚案例都是行政机关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考虑过罚相当性认为应当减轻处罚,故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例如,容县星空快讯广告部诉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中1,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星空广告部设计并对外发布的广告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其违法经营数额小、情节轻微,且无主观过错,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从轻处罚,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20万元。星空广告部不服,经过起诉后又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星空广告部的行为经营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无主观过错,行政机关对其处罚2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变更20元处罚为3万元,突破了《广告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出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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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多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实的核心概念,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1《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导致执法人员在适用相关规定时存在困惑。如果不对其进行进一步解释,导致行政机关难以把握处罚裁量权。
该条法律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的认定标准比较明确,行政机关可裁量的余地较少。而第一项关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第三项关于“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第四项中有关“立功表现”、第五项中“其他”的认定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首先,关于第一项中“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认定。对于“主动消除或减轻”的不确定性在于什么行为可以算主动消除或减轻、主动消除或减轻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是只要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的行为即可还是要产生一定的效果等。对于“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在于行政法上的危害后果是否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关于第三项“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认定。这里对于主动供述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有没有要求。第三,关于第四项“配合查处”、“立功表现”的认定。对于“配合查处”,什么样的行为才算配合查处没有具体规定,需进行进一步解释。以及行政处罚法中对于立功表现没有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梳理。最后,关于第五项中“其他”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项属于兜底性规定,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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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主义机理下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 21
(一)理论基础:责任主义机理 ......................... 21
1.责任主义的基本内容及意义 ............................ 21
2.责任主义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21
四、《行政处罚法》第32条裁量情形的具体界定 ....................... 27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之认定 .............................. 27
1.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 .................................... 27
2.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 28 
五、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制度的完善路径 ................................ 40
(一)建立适用减轻处罚总则性规则 ................................ 40
(二)补充减轻处罚适用情节 ...................................... 41
(三)区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适用情形 ............................ 41
五、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适用减轻处罚总则性规则
减轻处罚实际上是裁量基准的逸脱。所谓逸脱,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逸脱权而不适用裁量基准。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超越裁量基准边界决定不予适用或者变通适用。1鉴于逸脱裁量基准减轻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裁量权,为了规范裁量权依法适用,立法者应当建立减轻处罚总则性规则。总则性规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将减轻处罚的一般规范规定在裁量基准总则中,而不是在基准文本中。2因为减轻处罚一般是行政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在立法技术上对其进行标准化的限定并不合适,在总则中规定逸脱条款更为合理。具体如下:
首先,就体例结构而言,逸脱条款规则应从具体基准文本中分离出来,设置一个单独的总则性规定。这种规则一般被称为自由裁基准的一般规则。它们基本上制约着自由裁量基准的一般运作,包括制定方法、过程以及法律效力。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在具体的裁量基准文本中规定,如《湖南省公共管理部门自由裁量权基准条例》、《重庆市交通处罚裁量基准》等。
其次,就内容而言,应当对减轻处罚的适用规范进行抽象、概括。在描述逸脱条款时,采用一般性和原则性的方法,避免过度具体化。因为逸脱条款适用范围是广泛的,裁量基准文本调整的对象一般是针对具体某个领域的,然而不是每个领域都有相应的裁量基准,当欠缺对应的规则时,可以适用原则性的内容。如果对逸脱条款描述过于具体,无疑会缩小逸脱条款的解释范围。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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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减轻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减轻处罚制度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然而,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减轻处罚制度,在实践适用中面临标准不清、依据不足、幅度混乱等问题。因为大多数学者和执法部门都普遍关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问题,对于减轻处罚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层面,甚少有学者关注到减轻处罚的适用要件问题。因此,对减轻处罚制度的构建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将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适用情节并行规定,未区分它们各自适用标准,导致实务部门适用减轻处罚制度存在困惑。笔者通过阅读现有的专著、文献、期刊等相关资料,结合收集到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实践案例,对减轻处罚的适用要件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一方面,基于现有的专著和文献对减轻处罚制度有一个明确的把握,尤其是对比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关系,为后文的分析奠定了基础。随后,通过结合相关理论,总结出适用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尝试对《行政处罚法》第32条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分析了其他特别法中减轻处罚的规定。最后,对减轻处罚的适用标准进行界定,提出规范减轻处罚的适用的建议,为该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本文的研究主要是结合相关理论和案例,对于法条中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对减轻处罚适用标准的界定进行了探索。虽然认识不够充分和全面,观点和内容也比较浅显。但是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增加学界对减轻处罚制度研究的关注和重视,推动减轻处罚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减轻处罚制度的功能。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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