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例分析及问题聚焦
第一节 案例分析
一 微信、淘宝链接封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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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欧盟对亚马逊反垄断调查案
2019年,欧盟开启了其对亚马逊的反垄断调查,评估亚马逊使用平台内独立零售商敏感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欧盟的竞争法。欧盟表示,亚马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常常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零售商在平台内直接销售商品;另一方面,亚马逊为其他零售商提供在线市场,独立卖家可以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从而允许亚马逊在其平台上收集有关该活动的数据。根据委员会的初步事实调查,亚马逊似乎利用有关市场卖家的竞争敏感信息来获得竞争优势。①这项调查最近以亚马逊使用第三方卖家数据的反对声明告终。欧盟委员会指责亚马逊系统地依赖在其市场上销售的独立卖家的非公开数据。通过获取竞争卖家的商业机密在在线零售市场上竞争。
相对于域外国家对电商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调查,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尚未关注到电商平台在参与平台内竞争时出现的反竞争行为。即使《电子商务法》中涉及电商平台自营业务的规定,学界讨论的重点也往往集中于电商平台经营自营业务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而未过多关注电商平台自我优待以及削弱平台内经营者实力这种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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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问题聚焦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电商平台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 电商平台对同类平台反垄断义务供给不足
目前,对电商平台间相互义务的规定多集中在不得限制或禁止平台内用户转换等方面,但随着数字平台的发展,电商平台间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出现了许多新的表现形式,比如案例一中的微信对淘宝实施的链接封禁、淘宝拒绝微信支付、京东不提供支付宝支付等,目前的电商平台对其平台竞争者的义务配置无法满足保护电商平台之间开放、公平竞争环境的要求。我国对于电商平台这类数字平台竞争性义务的配置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作为反垄断治理基础的《反垄断法》未对电商平台这类数字平台的垄断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原因可能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早于近些年新出现的数字平台垄断,这导致《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商平台“链接封禁”、“生态封闭”等新型垄断情形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电商平台反垄断过程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就电商平台横向反垄断制度供给方面来看,《反垄断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在以及将来的需要。2020年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第四条第(三)款提出,在特定个案中,可以不经过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但现行法律框架内,在未有明确规范和标准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很难实现。因此,在2021年7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并未出现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垄断行为这一表述。如果不从文本上进行相应的修改,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治理需要。
针对目前出现的“链接封禁”、“生态封闭”等新型限制竞争行为,各国纷纷进行了立法探索,旨在通过向大型电商平台施加相互开放的义务,促进竞争环境朝着更加公平、开放的方向发展。根据欧盟《数字市场法》的规定,作为“守门人”的大型数字平台应当承担开放自身平台、推进平台间互通等义务。①在大型电商平台聚集大规模用户、掌握大量数据资源并且采取多样化手段排除竞争的当下,明确大型电商平台对其竞争者的开放义务显得十分必要且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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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商平台对同类平台的反垄断义务
第一节 电商平台对同类平台反垄断义务现状
一 《反垄断法》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这一条可能成为电商平台承担不得要求用户二选一义务的基础,目前而言,“二选一”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只是由于实践中出现了电商平台要求用户二选一的情形,研究者为了研究对这一行为的规制而进行的一种简单描述。具体来说,电商平台强制二选一行为就是电商平台限制或者禁止平台内用户在其他电商平台上开展业务的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限制、排除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电商平台之间的交易。③这种二选一的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若想通过《反垄断法》向电商平台施加禁止强制“二选一”的义务,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随着平台实力的扩大,电商平台致力于跨界竞争,打造完整的生态,满足用户不同需求,以增强用户的锁定效应。再加上用户多栖,互联网行业的市场边界较为模糊,相关市场的界定陷入了困境。除此之外,由于芝加哥学派的影响,我国传统反垄断法以价格作为衡量因素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垄断。①然而,电商平台往往对消费者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向入驻其中的经营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广告费用,这样一来,传统垄断法对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更有效的规制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欧盟确立了“守门人”制度,试图通过事前规制,从结构上改变过去事后监管的反垄断执法状态。根据《数字市场法》规定,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应被指定为守门人:第一,对内部市场有重大影响;第二,运营一项核心服务,作为商业用户接触终端用户的重要门户;第三,在平台运营中具有稳固、持久的地位,或者在能够预见的将来拥有这种地位。除此之外,欧盟还通过一些具体化的指标对上述三个条件作出明确,例如:将“重大市场影响”量化为“过去三个财政年度在欧洲经济区的年均营业额总和超过65亿欧元,或者该企业所属期企业的平均市值或者等值市场公允价值在过去一个财政年度内至少达到650亿欧元并且在至少三个成员国提供核心平台服务”。②欧盟通过这种方式,将“守门人”的标准变得清晰、可行,避免了对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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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电商平台对同类平台反垄断义务的不足
一 电商平台对同类平台反垄断义务缺乏体系性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不得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电商平台进行交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电商平台不得恶意不兼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根据《反垄断指南》,掌握必须设施的电商平台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不得限定平台内经营者自由选择其他电商平台;根据《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超大型电商平台应当承担向竞争者开放生态的义务。
以上法律文件虽然都涉及对电商平台法律义务的规定,但各个法律规范的规定也不够统一,缺乏体系性。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最接近电商平台间义务本质的《反垄断法》未就电商平台间义务进行充分的展开,《反垄断法》对电商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从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当电商平台涉嫌垄断时,再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从而针对电商平台可能涉及的垄断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和处理。但在这个过程中,也经常面临在数字平台领域中出现的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题。国务院《反垄断指南》以及《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对于电商平台这类数字平台事前开放义务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和域外最新立法所体现的精神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均通过事前向大型电商平台施加义务的方式规制大型电商平台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但两者的主体标准并不相同。《反垄断指南》设置了活跃用户数、点击量、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新要素,主张通过新要素的考量来认定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商平台承担不得限制或拒绝交易的义务;《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从活跃用户数、市值等具体指标入手定义超大型电商平台,并要求其承担开放生态的义务。从《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在加快数字平台反垄断步伐,尝试吸收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对大型数字平台进行事前、动态的监管。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首先,《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电商平台之间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未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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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性义务...............................22
第一节 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性义务的配置...................................22
一 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22
二 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性义务的现状..................................23
第四章 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义务.....................................31
第一节 电商平台消费者保护义务的配置.....................................31
一 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31
二 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义务的内容................................31
结语..........................................42
第四章 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义务
第一节 电商平台消费者保护义务的配置

法律论文参考
一 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当电商平台经营自营业务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消费者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即可。当电商平台向消费者提供核心平台服务时,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电商平台作为电商交易的开启者,扩大了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作为“风险引入者”为消费者引入交易风险。①因此,除为消费者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基础服务之外,电商平台还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 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义务的内容
当电商平台向消费者提供核心平台服务时,电商平台应当作为交易场所的组织和管理者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电商平台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经营活动的审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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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交易突破了时空限制,电商平台能够通过信息的高速、精准匹配实现交易方式的变革和交易效率的提升。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增加了其他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权利受损的风险。电商平台法律义务的确定,是保护中小型电商平台以及电商平台内用户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电商平台具有双重身份,应当承担不同的义务。当电商平台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平台间竞争时,应当根据电商平台的规模、营业额等指标对电商平台进行区分,强制具有公共属性的大型电商平台对其平台竞争者承担一定的开放义务以保护开放、公平的竞争环境。当电商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经营自营业务、参与平台内竞争时,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禁止自我优待的义务。除市场主体身份外,电商平台还作为服务提供者向平台内用户提供在线市场。对平台内消费者而言,电商平台应当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了使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保护义务落到实处,司法人员应当加强对电商平台技术能力的认识,从法律义务违反的角度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在对电商平台进行归责时,应当在个案中,根据电商平台的一般技术、风险预测可能性、损害避免可能性、损害严重程度,结合电商平台在纠纷中采取的具体措施综合判断电商平台法律义务履行情况,实现个案正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