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价值平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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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2522 论文编号:sb2023080615291050802 日期:2023-08-10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媒体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纠纷是一个非常庞大而复杂的课题,随着新闻媒体报道的进一步演化,人格权保护尤其是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愈发成为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逐渐凸显该课题研究的广泛空间,相信也会激发更多学者进行更加深入全面的探讨。
第一章漠视普通公民名誉权典型案例显露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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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0日,一起青少年强奸未遂案件在安徽霍丘县的叶集镇上发生。当地公安分局迅速立案立并在4月的13日就抓获了嫌疑人朱某某。当天,公安分局准备安排被害人开展混合指认,向叶集实验学校提出需几名名与犯罪嫌疑人年纪相近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该校初二某班主任张爱国带上李海峰等六名学生到叶集公安分局。在该局民警说明情况后,张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六名初中生按照公安分局示意手举号牌跟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共同列队,接受被害人指认,民警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二天,叶集公安分局将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且未作特别交待,结果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就播出了李海峰等六名初中生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画面,且没有打马赛克,时长大概两秒钟。在播报此新闻前,安徽电视台没有告知叶集公安及初中生所在学校。李海峰等六名初中生看到该条新闻后,向相关公安分局及学校提出了意见,但没有得到所想的回应,随后被该校其他学生称作“强奸犯”。直至2个多月后的7月2日,叶集公安分局才向叶集实验学校发了一份建议函,函中建议叶集实验学校对六名初中生进行表扬。但李海峰等六名初中生及其监护人声称,此前社会大众不懂公安办案情况,都来指责小孩还没成年就敢犯下如此恶劣的罪行,这给六人的学习生活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的同时,也给他们的家庭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在与安徽电视台、叶集县公安分局、叶集实验学校协商赔偿不成后。六名初中生将三家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家单位向他们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向他们每人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海峰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结束后,在向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应当认识到、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打马赛克等技术遮掩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没有作出提醒。而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过程中,却没有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打马赛克,虽然播出的时间很短,但电视的观众通过电视画面上可以认出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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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争议焦点法律问题
一、媒体新闻报道的审核及说明义务
案例一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当时影响深远。该案中,安徽电视台辩称该新闻报道来源于叶集公安分局,其有理由相信新闻材料来源的合法、真实性,作为媒体宣传法制、宣扬正义其并不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这似乎无懈可击。媒体未尽审核义务造成他人名誉权应承担责任已成为共识。②但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第三人提供的新闻材料还应负担具体的说明义务。这点并不像很多媒体以为的只要承担了审核义务就能作出准确客观的报道,就能免除侵权责任。新闻媒体在负有审核报道内容、保证其真实可靠的义务,同时也要承担随报道内容的说明等义务。本案中,安徽电视台是新闻机构。叶集县公安在提供新闻材料时,将相关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安徽电视台,而未附带任何特别说明,是为对安徽电视台播出录像的一种默许。但也要明确看到,如果安徽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稍微对六名初中生脸部进行简单的遮挡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而安徽电视台存在明显过失,其有理由深知观看新闻的普通社会群众,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安徽电视台本应该能预见到会有观众指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六原告可能被指为“强奸犯”,更能预见到“强奸犯”的称呼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会带来严重伤害。可是在新闻报道中对李海峰等六原告的图像却未作任何的处理、更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导致六原告被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误认为是“强奸犯”,使其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批评与谴责,社会评价严重下降,后果十分严重。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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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冲突频发的时代背景与国情因素
第一节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冲突频发的时代背景
一、新闻报道权和名誉权权利主体交流联系紧密
21世纪是信息化数字化高度发达的世界,是信息爆炸的时代,谁掌握信息谁就掌握了先机,谁收获了流量就收获了发展的力量,就能够获取极大的利益。对各种各样的媒体来说,想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谋求发展、获得利益就要充分挖掘、深入报道公众感兴趣的各类新闻事件;对于个人而言,信息就是金钱、就是生产力,这使得新闻报道材料生产端和市场需求端的双方不谋而合。不仅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媒体疯狂挖掘发布报道各类信息,微博、微信、抖音、快手各类客户端新型的传媒方式也加入了新闻报道的大军,我国所有正规新闻机构均开设“两微一端”账号,也被称之为公共新媒体。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较2020年12月增长4296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3.0%①。这为新媒体全方位渗透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基本土壤。与此同时,新闻报道权的主体新闻媒体与名誉权主体的公民个人交往联系越来越频繁密切,甚至超越了时间空间界限。新闻报道市场的自由机制更引发了利益、生存、发展之争,新闻媒体行为面临多种选择,外部的诱惑也越来越多。尤其在面对日益激烈的流量竞争和巨大的利润的时候,“短平快”成为新闻界奉为圭臬的法宝,这种即时性使得新闻媒体难以对全部报道内容都开展详细的调查取证,这就容易导致许多不客观的报道,继而给个体尤其是普通公民带来这样那样的损害。同时,为满足大众的猎奇心理赢得流量,新闻媒体的经营者不再像从前那样只关注社会名流等的大小轶事,而是对社会所有个体都进行全新审视,每个普通的公民都成为新闻报道的目标对象,新闻媒体往往想方设法窃取个人信息,甚至更愿意冒着违法的风险在未经详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报道相关新闻,不惜侵犯隐私大量报道人物事件,进而屡屡将新闻报道卷入侵犯公民名誉权的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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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冲突频发的国情因素
一、重权贵而轻庶民:历史上普遍存在着漠视普通百姓名誉权的现象
即便是在1949新中国成立后的近40年里,我国所有法律对公民名誉权都是没有提及的,直至1982年《宪法》中才开始涉及。这也是两千多年传统儒家法制思想根深蒂固所致,古代小农经济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君主专制王权至上,其等级制度也是为维系王权而存在,所以即使我国封建法律,都或多或少有关于诽谤的规定,但基本都针对的是王公贵族的名誉权,而非平头百姓的。如我国商代三风中的乱风明白地包含了侮辱君上名誉之处罚。秦朝时期法律有“以古非今者族”这样的规定。清朝末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则特别将“诽谤”列为专章。所有“诽谤”法所强调保护的是统治阶层、上流社会人们的名誉权,归根结底,历史上法律法对名誉的保护和对诽谤的制裁绝不是为了维护普通个体的尊严,维护其人格利益,而是要为王权一统的稳固而服务①,其本质是维护统治阶层的绝对权威,普通公民是没有任何形式的名誉权的。以至于就连明代以清正廉明著称的海瑞,在面对两可案件时都直接明确了优势保护原则“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②因为小民的名誉权不值一文,所以小民可以被随意“屈”,而乡宦这样的权贵,其名誉是宝贵的,普通公民的名誉权让位于权贵的,以求“存体”,这个原则也被法理学家朱苏力教授称之为“海瑞定理”。
在我国这长达数千年的法制体系里,普通公民没有名誉权,人们闻所未闻这样的权利,也便不认为自己天然应该享有名誉权,即使在建国后的近40年里,法律没有明确保护名誉权,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习俗和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控,换言之,普通人物名誉权遭受侵犯,也无正当的救济渠道。直至1982《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普通公民的名誉权才被法律保护。到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则将名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予以明确保护,法律明确赋予了平头百姓真正意义的名誉权。也正是伴随着法治进程的大踏步前进,私人领域与私人利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而受害人在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愿望也日益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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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普通公民名誉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司法处理现状比较.......................19
第一节民事诉讼案件中媒体新闻报道侵犯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处理....................19
一、媒体新闻报道侵犯普通公民名誉权的确认要素..............................19
二、媒体新闻报道侵犯普通公民名誉权的抗辩事由............................21
第四章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平等保护的时代要求与价值重估.......32
第一节媒体新闻报道权的法治价值阐释.....................................32
一、媒体新闻报道权对促进科学立法的价值..............................32
二、媒体新闻报道权对推动严格执法的价值................................33
第五章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冲突下的价值平衡路径.....................39
第一节进一步完善媒体新闻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立法规范....................39
一、用好用足相关立法中确立的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39
二、厘清普通公民名誉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界限..................................40
第五章媒体新闻报道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冲突下的价值平衡路径
第一节进一步完善媒体新闻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立法规范
一、用好用足相关立法中确立的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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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多元的利益既交叉和融合,又相互矛盾与冲突,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成为公认的立法原则。在形成的案例池中,可以看到,对新闻媒体报道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法院沿用的法律依据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然而这一司法解释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也被宣布于2021年1月开始失效。朱苏力教授强调:“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必须作出制度性的权利配置选择。这种权利配置以宪法或成文法的规则形式将权利规定下来,或通过司法而确立为原则,并通过法学家的理论阐述来限定和解释”①。同样的,笔者认为虽然社会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但在新闻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这两种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无限制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主审法官,一方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媒体高效行使新闻报道权,不利于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这就需要在立法的过程中不断均衡各方利益,寻找一个最佳办法。在平衡新闻报道权和普通公民名誉权的立法过程中,要用好用足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依据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利益选择的利益估价过程中进行社会效益分析,作出合理的利益格局安排。具体操作上,要确立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新闻媒体公共言论的真实性抗辩事由,尤其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的社会环境,要对媒体报道的可能影响公民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情绪等重大事项的新闻,设置彻底的真实性抗辩事由;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名誉权纠纷应采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对于具有公共言论性质的新闻报道,给予更高的容忍度,只对媒体机构意识到公民名誉权可能发生的结果却没注意到合理注意义务时,才确定构成名誉侵权;要减轻媒体在涉公共利益名誉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要求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侵权纠纷原告就诽谤言论真实性和相关媒体机构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举证①,加大对涉公共利益媒体报道的保护,进一步防止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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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研究从媒体新闻报道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具体案例出发,通过分析论证媒体新闻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冲突纠纷的内外因,归纳总结其解决现状、背后隐藏的价值评估等,最后得出结论,即媒体新闻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两者的冲突不可避免,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和新闻行业自身的规范等多方共同努力,才能达到最好的平衡状态,进而减少日益频发的媒体新闻报道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诉讼。
受研究条件、时间等的限制,又或多或少受工作思维定势局限了创作者的视野,该研究未能充分结合侵权法的理论对媒体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纠纷进行深入分析,对公众人物维权问题的裁判评述也不够具体,最后归纳总结出的冲突解决路径缺乏创新而落入常规的窠臼,问题导向也不够明确。因此本研究还存在诸多缺陷,未能全面系统地为此二种权利的价值平衡寻求具体详细而焕然一新的出路。
媒体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纠纷是一个非常庞大而复杂的课题,随着新闻媒体报道的进一步演化,人格权保护尤其是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愈发成为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逐渐凸显该课题研究的广泛空间,相信也会激发更多学者进行更加深入全面的探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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