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后的“再使用”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编辑:硕博论文网 点击次数:
论文字数:25666 论文编号:sb2024011712080451788 日期:2024-01-19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此为研究重点,针对该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出以下四种问题:一是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体例需要优化,该行为本质是一种新的合理使用类型,却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有越权之嫌;
一、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概述
(一)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

法律论文怎么写
法律论文怎么写

关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条文不多,正式法律渊源仅有《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法院也多以上述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是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的十二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其肇始于1990年《著作权法》,之后的两次修法均未改动,规定于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为“对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第三次修订工作启动后,在修订草案的送审稿中,该条款进行较大变动,更改为“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该送审稿的规定在原条款的基础,不仅明确了使用范围为“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也提出例外情形为“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2020年,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公布,该条款并未采用送审稿的规定,仅对空间范围的适用作出变更,将“室外公共场所”中的“室外”删除,扩大了适用范围。据此,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条款规定于《著作权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十)项,内容为“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上述规定系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亦对使用人的行为作出要求:第一是要承担“注明出处”义务,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对该义务进行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但书”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第二是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是《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1此步骤原规定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2020年修法后上升至《著作权法》中。
...........................
(二)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再行使用制度,是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延伸,规定于《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即“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由于司法解释未对“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作出详细说明,故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多围绕该合理的方式是否包括后续营利性使用展开争议。关于此争议,可以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得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定司法解释的本意出发,认为具有商业性质的再行使用行为也应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因为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未对商业性使用进行明确排除,并且也契合伯尔尼公约中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但该复函属于具体案件复函,其效力仅涉及个案本身,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该复函为依据证明对作品的营利性使用是合理的。
在指导意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无论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只要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都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并且在认定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四要素判断标准”。该指导意见与最高院的复函意见是一致的。
.........................
二、域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意旨
(一)域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特点
“平衡精神的弘扬,是著作权法价值二元取向的内在要求。”1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平衡创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项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自明,为各国所认可。处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既涉及作者的私人利益,又由于伫立在公共区域而兼顾公共属性,故将公众对置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使用纳入合理使用范围,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与我国不同的是,大多数国家均未对再行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规定,而是将其融入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因此,本文选取韩国、日本、美国、德国、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总结其立法特点,得出以下结论:
1.对再行使用方式进行明确限定
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的四种行为仅涉及对作品的复制或改编,未提及对后续成果的发行、传播等行为,故司法解释中对再行使用行为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再行使用的具体方式是发行、公开传播、公开展览等何种行为,却未进行详细说明,仅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作为限定词。
而在国外立法中,不同于我国的将再行使用行为于司法解释中规定,多数国家都于法律条文中直接阐明,并且对再行使用的方式进行明确限定。如美国《版权法》第一百二十条中提及,可对位于公共场所,或自公共场所通常可见的建筑作品的图片、绘图或者照片进行发行和公开展览。英国《版权法》第六十二条阐明,如果艺术作品被永久性地放置于公众场所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内,则播放该作品的视觉图像,向公众发行或传播根据该作品制作的复制品均不构成侵权。荷兰《版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永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复制或发行,不属于侵犯版权,条件是该作品不构成复制件的主要部分,且复制品在尺寸与制造过程上与原始作品有明显差异。新西兰《版权法》第七十三条写明,对于永久陈设于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中的雕塑作品、建筑模型、手工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公众可以对其进行拍照、摄影,并对该复制件进行发行、传播。
................................
(二)域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逻辑
不论对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都是平衡精神,即在实现维护作者权益、促进作品传播、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在多重因素中寻求平衡点,以真正发挥作用。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由于是合理使用情形的一种,因此各国在立法时也遵循平衡精神。首先,由于某种作品摆放于限定的公共区域内,公众均能自由地接触到该作品,因此,难免会有公众对作品进行复制乃至后续对复制件的传播等行为,若将此类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故法律对作者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保证公众能对此类作品进行使用。其次,为了维护作者的权益,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亦有一定限制,多数国家都对作品类型、适用空间范围等法律概念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将合理使用对象框定于给定范围内。在确定可使用的作品后,法律精准列举了后续对复制件进行再行使用的行为,如只能进行发行和公开传播,荷兰还将与原作品相似的复制件予以排除,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原作者权益。并且,日本和韩国在尊重作者意愿的体现上,甚于其余国家,其不仅在法条中明确排除部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还规定只有经过原件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才能在公众场所展示该作品。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域外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中,普通公众对于使用后续复制件等成果的限制,显然甚于对原作者著作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各国立法时不仅对平衡精神进行遵循,实际的立法理念更倾向于维护作者权益。
.............................
三、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困境及成因分析.......................19
(一)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困境..................19
1.立法体例需优化..............................19
2.适用范围需限定...........................................20
四、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完善..........................29
(一)明确界定法律概念........................29
1.空间范围.............................................29
2.作品类型........................................30
结语...................................................38
四、我国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法律概念
由于再行使用行为是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行为的延伸,法院对再行使用的案件进行裁判时,首先应当判断该成果是否基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项中的艺术作品所得,故对法条中相应法律概念的认定就尤为重要。而前文的问题中提及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条文规定中,存在艺术作品的适用空间范围及放置时间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因此,以下拟对条文中相关概念作出界定,能有效避免裁判中的恣意,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1.空间范围
在修改前的条款中,空间范围为“室外公共场所”,因此需要在“室外”与“公共场所”的内涵下寻求交集,在现行《著作权法》中,空间范围仅为“公共场所”,故只需对“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界定。《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中并未明晰“公共场所”的概念,是以可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如2019年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二条明确列举出本条例适用的二十八个公共场所,《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条中的公共场所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馆等。以上法律法规中的列举,可以作为认定该条款中公共场所的参考,但是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创作艺术作品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将其进行展览,而我国目前立法中既未明确时间限制,同时删除“室外”这一限定条件,即代表公众可以任意对博物馆、美术馆等展览场所内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乃至对其成果再行使用。这可能会挫伤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作品放置于美术馆等场所进行展览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俄罗斯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于立法中明确禁止对展览馆和博物馆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和复制。基于此,本文拟将公共场所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以艺术作品的展出为主要目的的公共场所,如公园、商场、车站等地,对该类场所中得到的成果进行再使用的合理性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一类是博物馆、美术馆等以艺术作品的展出为主的公共场所,行为人对此类场所中得到的成果进行再使用应进行严格限定,如排除营利性使用。著作权人之所以同意将作品进行展览,既有扩大其知名度的考量,也有让更多群众欣赏其作品的意愿,而该类艺术作品以其新奇和创意吸引公众,若允许对该作品进行较大范围内的再使用,则可能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论文参考
法律论文参考

..................................
结语
陈设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承担着传播文化、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使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因此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行为,被纳入以平衡著作者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制度中,最高院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对合理使用成果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再行使用,以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实践中,多围绕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制度产生争议,故本文以此为研究重点,针对该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出以下四种问题:一是再行使用制度的立法体例需要优化,该行为本质是一种新的合理使用类型,却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有越权之嫌;二是再行使用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限定,存在再行使用方式过于宽泛,试用空间范围及时间范围不明确两个问题;三是合理性判断标准需要统一,在“注明出处”义务方面的判断标准不同,商业性使用是否合理方面存在分歧;四是需要尊重作者意愿,存在对作者意愿过度推定的情况。
本文在对以上问题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法律制度,提出相应对策:其一,明确界定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条文中的相应法律概念,如空间范围、作品类型、放置方式;其二,修改《著作权法》,改变立法理念,可将对再行使用的规定上升至《著作权法》中,在再行使用方式中,明确排除艺术作品的两种核心使用行为,即展览和放映;其三,统一再使用中的合理性认定标准,明确“注明出处”义务认定标准,根据不同成果的性质,采取阶梯式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其四,充分尊重作者意愿,构建作者声明除外制度。
参考文献(略)


上一篇:跨境电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探讨
下一篇:没有了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点击联系客服
QQ 1429724474 电话 1896410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