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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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31225 论文编号:sb2019022213294025064 日期:2019-03-07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从德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寻求依据;同时,通过对域外相关法律的分析,本文对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时间浪费事实、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的法律性质、确立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条件以及赔偿标准进行探讨;最后结合我国旅游业的发展特点,从司法完善、行政监管、市场自治三个层面提出建议,希望有助于保护旅游者时间非财产利益。

1  引言

1.1  文献综述
随着时间利益损害问题的日渐凸显,虽然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及立法机关并未就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问题制度予以明建立,但是相关学术界已经开始了探讨的步伐。笔者在CNKI,万方等数据库对“旅游时间浪费”“旅游者权益”“旅游合同”“旅游合同违约”及“旅游法”等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直至2017年,在已发表的文献中,对“旅游法”的探讨高达3896篇,而对“旅游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共89篇;有关“旅游合同”的研究有1700篇,其中“旅游合同违约”相关文献有30篇,直接以“旅游时间浪费”为探讨对象的文章仅有14篇。
《旅游法》作为旅游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法律,主要通过规定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刘浩(2014)提出旅行社如未按照法律或旅游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致使其实际提供的旅游服务偏离约定的品质或不具备通常的价值,则其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应根据旅行社的违约时点、违约形态以及具体的违约情形选择合适的救济方式。
旅游需要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传统民法理论往往忽视了作为稀缺资源的时间的法律保护,潘莉(2011)认为旅游的本质决定了旅游时间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保护旅游者的时间,不仅仅是人类社会中伦理道德的一般要求,更是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要求[7]。早在1999年,台湾学者林信和(1999)就提出应该对旅游者的时间利益予以保护,只要是因为旅行社的过错而导致旅游者时间浪费的,无论其发生于旅游前、中、后,那么旅游者都能够因合同约定的时间遭浪费而请求损害赔偿[8];对此,刘劲柳先生(2004)持相反观点,他认为只有在一段旅程过程中,旅游者才享有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行程尚未开始进行的情况下,旅游者没有时间可浪费,因此不存在时间浪费损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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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
随着时间的浪费,旅游者可能面临盼望已久的假期乐趣化为泡影。现实生活已经在违约责任中提出了时间损害赔偿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应该正视它的客观存在,应该大胆的在合同责任例外的情况下承认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旅游地区形象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补偿旅游者因时间浪费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而且有助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进而推动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立法水平的持续提升以加强旅游经营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增强法治观念、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非常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我国目前己经正式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这一绝好良机伴随着我国旅游行业发展迅猛的背景映衬下,为了从本质上提升旅游者的满意度,展示我礼仪之邦的大好河山,从而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的发展水平,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和参考德国、意大利等在旅游行业特别是旅游时间浪费制度研究层面较为成熟的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立足合同签约地的发展情况,加速探索、研究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旅游合同制度,探索出一套适合我国的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实施方案。该项制度的有效建立必将有力的推动我国整个旅游行业的发展,对构建我国旅游行业在世界之林的重要地位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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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介绍及焦点问题的提出

2.1  案情介绍
2013 年,沈洪、沈同、张娴、米文儒与中国旅行社总社(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旅公司)分别于 6 月 21 日,7 月 1 日先后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沈洪等人参加中旅公司组织的北京至华沙 10 天 9 夜游,出行日期为 2013 年 8月 7 日,返回日期为 2013 年 8 月 15 日。合同签订后,沈洪、沈同、张娴、米文儒分别支付了 17030 元旅游费用。中旅公司向沈洪等人发送了出团通知,其中包括旅游行程单,双方对于旅游行程单上设定的游览项目不持异议。
2013 年 8 月 7 日至 2013 年 8 月 15 日,沈洪等人出境旅游。出发当天因航班取消,旅客滞留,旅游行程单中的第一天即 2013 年 8 月 7 日的行程未予成行,中旅公司表示,旅游行程单中的游览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在剩余几天内安排。但实际上中旅公司并未采取顺延旅行时间的方法,而是将旅游行程压缩。
在游览过程中,作为重要景点的华沙无名烈士墓因维修根本不能参观,其他景点诸如圣约翰大教堂、奥斯维辛集中营的第二集中营、克拉科夫主市场、布尔诺的主要大教堂、布拉格夜景或自费活动、自费参观黑光剧、木偶剧等都没有安排,诸多景点仅安排参观外观甚至未停留。同时,沈洪等人提出中旅公司在 8月 8 日安排的晚餐食物变质(清蒸鳕鱼),而中旅公司以饮食习惯差异为由拒绝更换。另外,中旅公司为沈洪等人安排的旅游汽车屡次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屡修屡坏,他们多次提出换车要求无果,致使他们不得不乘坐存在危险的车辆;8 月8 日华沙至克拉科夫高速公路上,由于车辆故障,中旅公司安排沈洪等人在高速公路上站立等候汽车,危及沈洪等人的人身安全;而该车司机于 8 月 11 日早上因急累在岗位上去世。在布拉迪斯拉发,由于他们乘坐的汽车在进行修理的情况下,中旅公司未安排其他车辆,致使沈洪等人全天徒步观光。
针对以上问题,沈洪等人认为中旅公司未能严格依约提供服务,侵犯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压缩了旅游时间,导致沈洪等人丧失了通过另行花费增加旅游项目选择的可能,对沈洪等人的旅游产生了实际影响。遂以中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旅公司对其时间浪费等方面的损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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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分歧意见
该案件审判过程中,原告沈洪等人诉称被告中旅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认为被告实际安排的旅游项目在时间、景点、时段、内容、质量等方面均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较大偏差。因此,原告请求中旅公司支付 133020 元作为赔偿及补偿费用,其中包括游览时间不足的赔偿数额 7820 元/人,被告擅自改变(调整)旅游路线而耽误原告景点游览黄金时段赔偿额 1700 元/人,减少必要睡眠时间4590 元/人。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波兰航空公司通知航班临时取消是天气原因造成,而出发时间延误是因为原告沈洪等人的签证只有 10 天有效期,所以为其改签。对于原告提出的游览时间不足、重要景点虚假承诺、提供变质食品及无安全保障的车辆等方面不予认可。原告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的游览时间不足,景点游览黄金时段耽误,必要睡眠时间减少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洪等人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航班改签、压缩旅游行程的补救措施未能征求原告意见;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中旅公司未能对旅游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了解并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就车辆情况,被告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的旅游进程带来不良影响;对旅游时间的压缩对原告等人的旅游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即时性,中旅公司应在时间有限的旅行过程中,尽量保证服务质量,征询旅游者意见,妥善解决争议,对旅游服务的提供状况进行一定的记录或证据保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主张。但就赔偿金额,由于旅游合同的履行是旅游者接受旅行社的服务,对旅游目的地进行体验的综合过程,因此无法单纯按照旅游的时间或景点数量折算旅游对应的费用。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沈洪、沈同、张娴、米文儒四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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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 17
3.1  相关立法 ........................ 17
3.2  存在的问题 ..................... 20
3.3  小结 ............................ 21
4 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实践 ........................ 23
4.1  德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 ......................... 23
4.2  意大利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 ........................... 26
4.3  我国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 .............. 25
5  焦点问题分析 ..................................... 28
5.1  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 28
5.1.1  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 28
5.1.2  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 30

6  建议措施

6.1  司法层面
从法系角度来看,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引领性,我国台湾地区和意大利就在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借鉴了德国的做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属于大陆法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参照这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分别在《旅游法》和《合同法》中就时间损害相关的条款做细化解释和说明,完善相关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
《旅游法》作为旅游业最直接的专门性法律应当予以旅游者最全面的保护,
然而,时间浪费损害作为老问题新现象不断出现在旅游合同纠纷中,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导致旅游者的时间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根据《旅游法》第68条的规定由于旅行社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要,旅行社要承担返程费用,在此可以补充规定“由此造成旅游者的时间浪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71条中应在“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中增加时间浪费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4条中明确规定了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应当保证行程的合理性、可行性,若因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明确解释旅游者的损失应包括时间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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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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