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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摘要范文参考模板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罗豪才先生认为,“司法审查是实现让‘人人起来’,又通过严格司法程序来‘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法律制度之一。”然而,我国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常常焦虑不安,这一点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方式,弥补了法律在执法层面的操作空白,已成为当下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其所涉事项繁多,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各种突破法律底线、公权打劫并突出部门本位和地方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层出不穷,不仅削弱了政府公信力,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更对我国法制统一造成很大破坏。我国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经历了从绝对不审查到一并审查的变迁,这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发展进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随着党的十九大报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的提出,各项行政法律、法规不断完备,依法行政的理念深入人心。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已成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当前,国内学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划定、类型、效力以及监督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讨,同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也有了比较深入的探索,对于一些基本的理论和方法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然而,即便在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授予了法院一并审查权和2018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一并审查权进行细化之后,关于审查方式、审查强度、合法性等问题仍然使学界和实务界感到困惑。故此,本文以制度完善为轴心,重点基于实证分析视角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审查标准、审查强度、审查效力、审查模式以及配套保障制度等方面给予研究,以期尝试进一步建构契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论文共由五章组成。第一章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产生与发展”为题。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产生与发展,除了遵循司法审查产生与发展的一般规律外,也深受我国传统权力结构影响以及特有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从而呈现出具有中国特征的基本样态。本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本文所研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内涵进行了明确;第二部分,从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进行了简要回顾;第三部分,分别论述了分权制衡、责任政府、法律优先三项理论原则,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研究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以我国的权力结构形态为视角,通过分析影响权力结构的历史因素,揭示了其对我国司法审查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并进而对司法审查产生与发展历程进行简要的历史回顾;第五部分,以民事诉讼中的审查活动为视角,从审查的必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入民事诉讼的路径、审查现状以及审查逻辑和审查方法等方面,对如何完善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审查进行了探索和思考。第二章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综述”为题。无论是受外部传统权力结构影响还是制度规范本身建构不完善,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运行状况并不理想。为此,有必要对现行制度与运行现状进行审视与反思,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在现有法律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将审查过程中所涉及的要素抽离进行分析,从文本的法律规定与审查要素两个视角,梳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概况,进而发现其在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第二部分,围绕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效力四个要素,分别对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的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并总结相关经验;第三部分,以现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为检视,从程序角度对该制度在启动和审查环节的运行状况及存在的争议点进行了分析和思考;第四部分,在梳理审查制度运行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造成制度空转、司法审查力度孱弱的根本性原因以及破解难题的现实条件。第三章以“一并审查模式之完善——以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为视角”为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模式本质上体现了被动司法与能动行政之间的关系,本章立足现实审视,结合域外相关经验与启示,对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这两个直接关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核心问题予以重点研究,以期对现行一并审查模式实现合理可行的调试与优化。本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产生到适用的动态视野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更加深入的阐述,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第二部分,针对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理解和认定不一的情况,在现有审查标准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解释型规则和裁量型规则分别适用权力标准、合法性标准、合法性延伸标准的两水平、三垂直的立体式审查标准;第三部分,从探析审查标准与审查强度的内在逻辑入手,构建了“多种强度+多元标准”审查模型,并结合富有典型意义的实际案例加以论证;第四部分,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效力进行了分析,为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制度设计提供更加明确的方向指引。第四章以“向前一步——直接审查模式初探”为题。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审查制度相比较,一并审查制度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和缺陷。我国是否已经具备实行直接审查的基本条件?与一并审查相比,在直接审查中更需要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都是本章将要回答的问题。本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政治体制因素、救济有效性因素、法的稳定性问题、司法权威因素四个方面对比分析了一并审查制度与直接审查制度的优劣性;第二部分,在直接审查制度具有天然优势的结论基础上,从外部法治环境基础和内部司法能力基础两方面论证了在现有国情下,我国已经具备了确立直接审查制度的基础条件;第三部分,从明确管辖设置、严格限制启动条件、审查可诉性、认定适格原告、判决中的利益衡量、重视行政专业化六个方面重点强调了在直接审查中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问题。第五章以“配套制度的若干思考”为题。笔者尝试以司法审查产生效力的方式和范围为基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作出有益的探索和思考。本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建立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司法回应制度、赋予法院备案审查建议权、司法建议公开化四方面对现有司法建议制度加以完善;第二部分,围绕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责任分配三要素对行政机关内部的问责机制进行完善,并提出在现有问责机制基础上,构建以行政备案制度为枢纽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三部分,指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最根本的方案在于,通过司法改革彻底消除司法权运行行政化的弊端,以法官职业化为进路,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博士论文摘要范文参考模板二:政府治理视域下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政府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已成为当前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抓手。行政审批设定不规范、审批范围过大,多头审批、重复审批现象依然存在,行政审批程序不规范、不透明,部分被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缺乏有效的衔接主体,重审批、轻监管等问题,造成了损害政府公信力、增加行政成本、偏离服务型政府宗旨等负面影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现实所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都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基于此,本文从政府治理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的角度,研究政府治理视域下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径。文章通过系统梳理政府治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内涵及理论依据,探讨了政府治理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内在逻辑关系,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治理变革的重要工具,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助于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政府治理现代化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政府治理理论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框架。两者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依据是相互融合的,均强调服务和政府公信力、追求高效政府、突出政府责任、提倡政府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正是两者这种契合的关系,从政府治理视域下研究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文章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功能定位、价值取向、目标设定以及改革基本原则等四个维度,构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治理理念的“GC模型”(Governance concept model),有效阐释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该模型认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治理能力创新是一个内在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个滚动更新、持续完善的探索过程,是一个理念导向与治理手段相互促进的概念、制度、方法、实践的动态集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标设定、功能定位、基本原则均是围绕其改革的核心价值在动态演进的多维概念集合,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核心价值导向下,该集合包含的维度、概念、举措均有所变化。文章对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发展历史进程、取得的成效、现状和问题作了总结归纳,剖析了制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因,认为当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现实背景和迫切需求包括:“公开+精简”行政体制改革中阳光政务与审批服务良性互动,“公平+效率”市场经济框架下效能政务与审批服务有机结合、“互联网+政务”社会背景下智慧型政务与审批服务有机结合。并选取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3个有代表性的域外国家和浙江、江苏、天津滨海新区等3个有典型示范意义的国内地区,对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法进行深度探究,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该围绕政府治理现代化的核心价值:以法律为基础,放松经济性管制、加强社会性管制,以渐进式的方式来推进改革。文章基于上述理论构造和实证研究,提出了政府治理视域下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四个方面具体对策,即:科学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加快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推进“互联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评估。其中,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评估是文章的重点也是难点之一。在“GC模型”的分析框架下,运用扎根理论方法构建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评估体系,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评估主体机制、评估指标设计原则、评估指标设计、绩效管理动态流程和绩效结果使用与管理体系五个方面进行研究,较为系统的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管理方面的完善对策,通过大量的收集、占有、分析有关政策文件、网络和出版资料、访谈资料,进行初始编码、聚焦编码和轴心编码,确立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绩效评价体系包括效率、效益、公平、服务、制度保障5个一级指标、23个二级指标、88个三级指标,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这一抽象行为运用扎根理论进行质性分析和指标量化。文章研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在方法上合理的应用了文献计量法、扎根理论、案例比较等研究方法;在研究视角上,将政府治理作为研究导向和理论框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深入探究;在研究过程中,注重调研与实证研究,将国际经验做法与国内案例实证相结合。理论贡献主要有:在政府治理理念下,重新定义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集合;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持续、可控的研究构建了一个治理概念模型,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在新的模型分析框架下,有效的应用扎根理论研究方法,在今后改革导向、改革需求等外部环境发生动态变化的情况下,提出了一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的路径。论文的研究对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践具有理论和方法层面的指导意义,在研究路径和研究视野方面对将来其他学者研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价值。
博士论文摘要范文参考模板三:行政诉讼疑难案件裁判的理念与方法
疑难案件作为法律适用的例外状态,最能反映出何种因素决定裁判。当前国内学界大量引介了国外疑难案件理论,将疑难案件界定为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疑难,并试图通过法教义学或法解释学的方法来解决疑难案件,并未重视真实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及其裁判。理清真实司法世界中的疑难案件如何界定、如何裁判、受何种裁判理念影响,对完善立法、优化法教义学、推进司法改革有着重要意义。而探寻经验世界中的疑难案件必然需要做经验的研究。各层级法院职责不同,决定了疑难案件有不同含义。中基层法院认为的疑难案件,可能在最高法院就属于普通案件。借鉴扎根理论研究方法,对国内六省、九名中基层法院行政法官进行深度访谈研究,发现中基层行政法官自己定义的疑难案件既包括法律适用的疑难,也包括需要政策考量以及危及职业安全的案件。对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法官运用法律思维、依托既有制度程序可以解决,此种裁判以“合法”为导向,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稳定。而政策考量案件则需要通过结果导向、利益衡量等方式来解决,此种裁判是“解决问题”导向的。因信访、绩效甚至渎职风险而危及职业安全时,法官则会通过提交审委会、请示院庭领导等方式来规避或减轻风险,这种思维方式是以“结案”为导向的。中基层法官对疑难案件的认知和处理总是围绕“法律思维、政策思维、职业安全思维综合作用模型”来进行。当然,无论何种裁判思路都必须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法律规范在疑难案件中的作用是为判决做正当化说明。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是最常见的疑难案件。一种表现是行政法律规范内部冲突案件。以《土地管理法》责任条款为例,存在法律规范缺失、法律冲突、法律滞后、含义不清等问题,集中展示了法官如何解决规则滞后与冲突。研究发现,行政法官秉承以保护权利为出发点的规则主义裁判观,通过对法律做整体性解释以弥补其冲突或不完善,而不是认为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同时,此类案件中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起点是不合理行政行为达至一般人难以接受的程度,即最低限度容忍原则。法律适用疑难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公法与私法冲突案件。撤销公司登记案件集中体现了公司法的不完备、公司法与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着忽视民事解纷途径而过度延伸行政审查权力的倾向。这反映出法官对放松管制还是强化管制、行政审判有限主义还是全能主义等理念存在认识偏差。法官应采用整体性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树立行政司法有限主义理念,明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绝非将所有争议由行政诉讼包揽化解。让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当然,无论哪种法律疑难,法官的裁判理念均受上级法院引导、经济社会政策等外部制度环境的影响。请示案件是另一种表现形式的疑难案件。司法改革之前大量存在的“请示答复”案件反映出当时的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并不具有很强的疑难性,疑难恰恰在法律之外。高级法院的请示很多时候掺杂着政策和利益的考量。最高法院一般会遵从政策问题法律化处理的思路。这看似是形式主义法治的思维,实际上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取决于请示的议题是否会与自己的政治地位和权力相匹配,体现出最高法院的“安全裁判观”。对请示答复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之后,表面上高级法院不需要再将政策性难题提交最高法院,其司法积极主义的空间看似变大,但是复杂的权力配置体系下,法院相对特殊的位置,使得经典的疑难案件理论往往难有施展空间,只能寻找一种结果上实用主义的方法。下级法院认为的疑难案件在最高法院反倒成为常态。考察第二巡回法庭公布的典型案例发现,法条主义、原则裁判、结果导向等三种裁判方法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实践中均有体现。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追求和偏向其中某一种裁判方法,而是混用各种裁判方法,这反映出最高法院实用主义的裁判理念。这种裁判观念以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为追求,背后是一种有限的司法积极主义哲学。当然,最高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阻碍了裁判示范功能的发挥,降低了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通过对各个级别行政法官裁判方法与理念的初步分析可知,法官作出裁判绝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是受多因素影响的决策过程。中国行政法官的裁判虽然不能完全套用国外的态度模型、理性选择模型,但却也深受上述模型中的各项因素影响。现实的行政审判权具有多副“面孔”,现实中的行政法官并非是绝对的“经济人”,而是“现实人”。若要构建中国行政法官的决策模型,除关注法律规范、发展法解释学外,还应考虑政治、组织、受众、法官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基于上述研究,在司法改革中,法院内部应该注意减少法官对司法责任制的过度忧虑,重视法院内部组织研究,防止上级法院过度影响下级法院决策;法院对外应建立与地方党委政府的良性互动,防止对大局、发展等政策的不当解读,以确保司法改革政策在行政审判中得以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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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摘要范文参考模板四: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
行政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型行政管理方式,实践中其应用价值逐渐得到认可,并由此产生构建完善理论体系的需求。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合同尚未成立的先合同阶段常被忽视。鉴于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属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行政主体合同优益权的行使具备充分保障,但对其加以控制的手段欠缺,从而出现行政合同向行政命令倾斜的趋势。为了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进行合理限制,并最终达到合同顺利缔结的目的,我们需要于行政合同中明确一个概念,即先合同义务。目前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未能得到应有关注,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未将目光聚焦至缔约过程;二是行政法领域一向偏重权力体系构建,从而忽视义务规范设置。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能为其他概念及制度所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对合同履行阶段产生深远影响。首先,先合同义务的引入,同时满足了行政合同二元属性对缔约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优先对公法性因素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表达自由的实现;其次,以先合同义务为脉络,将缔约过程中各具体行政行为贯穿为一个整体,并最终服务于对缔约阶段规制的完善;最后,行政合同义务体系的空白得以弥补,并为优益权控制提供新视角,从而在解决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上有所建树。由此可知,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其存在的理想样态,仍然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固定于相关行政法律之中,并作为关键要素楔入行政合同缔结理论的根基。因此应当以先合同义务为中心,将缔约阶段主体、权利、行为、责任、救济等各法律要素划入其辐射范围,从而形成以“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争议解决”为基本架构的完整先合同义务理论体系。作为合同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先合同义务中的基本要素符合所有合同的应用需要,并非私法领域所专属。然而一般先合同义务理论受到债的相对性束缚,无法满足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因此行政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的内涵,需要结合其特殊需求重新进行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对私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其存在于当事人因缔结合同开始接触至合同生效前的全过程,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全体利益相关人个人利益的双重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区别于狭义附随义务的独立义务类型。而行政主体作为缔约发起者与主导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行政管理及行政监督的意蕴,因此其义务深度及广度高于一般主体,是在主观善意基础上,受到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双重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在明确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为了使行政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得以妥善履行,进而对其义务构成予以分析。鉴于先合同义务是具象化义务与原则性义务要求的集合,难以一一予以列举,因此专属于行政合同,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先合同义务是分析重点。按照义务受体划分,一是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的基本义务,由于先合同义务不以合同成立为存在基础,在要约邀请、要约、缔约磋商等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负有告知、维护公平竞争、保密、说明理由等先合同义务。并且其义务履行必须主动且充分,与之享有优益权的范畴相匹配。二是对准缔约人承担的附加义务,在保证合同缔结以合意为基础的同时,为行政主体额外施加对缔约进行企面监管的负担。此类义务并非行政主体与任一潜在缔约人接触时即产生,只有相对人特定化后其义务履行才有意义,主要表现为充分协商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三是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特殊的程序性义务,专属于行政合同此类公法合同。行政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为最终目标,而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公开和参与,以使公众依据所获取信息参与到行政决策之中,在合同缔结阶段,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开义务和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的承担。先合同义务构成的明确,使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有章可循,并为抽象原则性义务的承担提供借鉴,相应的责任追究与争议解决,也因此具备衡量标准。虽然目前先合同义务并非显性概念,但上述要求已于法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层面逐渐显现,其于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备充分依据。从法理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其在行政法中所具有的独特内涵,特别对行政主体提出了保证公平竞争、充分协商、告知等善意要求,以及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衡平要求。而社会公众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与利益相关人,行政主体主要对其承担程序性义务,因此其理论依据,为正当程序原则中关于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从制度层面看,以保证公众参与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规制目标,行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性制度,为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在立法中的明确奠定基础,也为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提供了衡量标准。与此同时,程序性制度存在过于追求实用主义,而设计不严谨的问题,这也正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的意义。在权力控制方面,实体性规制的基础地位终究无法撼动。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建立,肇始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先于理论学说的完善。行政案例中的“先合同义务”已初现端倪,不仅因其产生的争议已被行政救济模式所接纳,而且对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实体保护有迹可寻。其存在形态具有多样性,时常借由合同履行争议,体现出缔约时的义务履行不当,或者以缔约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面貌显现,但间接证明了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已成为个案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然而仅仅规定先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责任的明确,是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制度保障。考虑到这种责任兼具行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特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先合同责任。目前对先合同责任性质、内涵等基本要素的认知出现偏差;统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责任追究上具有片面性;同时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标准模糊、形式单一等弊端。从而导致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且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针对以上问题,一是应充分理解先合同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区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包括因违背法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因缔约行为瑕疵而产生的不当责任,以及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而产生的合法责任。自缔约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时责任即产生,受害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主张,亦不受合同存续状态的限制。其将合同相对人及潜在缔约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责任承担对象,从而责任承担具有补偿性、惩罚性、保护性等多重功能。二是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将遵循客观标准的过错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理念,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使得归责范围更加全面。三是完善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以信赖程度作为利益保护与否的衡量标准,并且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至于因相对人过错产生的利益损害则不受保护。同时突破缔约责任的单一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并以行政惩罚性责任形式、损害补偿责任形式、纠正性责任形式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对先合同责任的合理规制,既能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又避免了负担过重对公共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而对先合同义务所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进行规划,是督促行政主体妥善履行义务以及弥补履行缺陷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较为混乱,私法与公法救济模式交叉使用。然而私法模式与混合模式在规则适用上,与先合同争议的性质及内在要求并不契合,仅是因公法救济模式尚不健全而作出的现实妥协。在平衡公私利益、监督优益权行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行政法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确立统一的公法救济模式,才是解决先合同争议的正确选择,即使当下行政救济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局限性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行政制度以克服。在坚持公法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具有一般法律共性或合同属性的民事规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可作为补充依据适用。在具体救济途径的适用方面,司法外救济途径应作为优先考虑,其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从而使磋商继续进行的可能性上升,与化解先合同争议的目的相契合,并且在提高救济效率及控制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其所具有的多样化救济方式,使得各类先合同争议具备妥善解决的可能性,协商、询问、质疑等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以及调解、投诉、行政复议等由第三方介入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对其均可接纳。而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具有保证权利救济全面、保证监管独立、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唯一能够彻底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目前先合同争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标准不统一、规范层级低、合同缔结阶段规制缺失等问题,从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遇到较多困难及障碍,通常需要转化为权力性行政行为案件加以审理。因此,必须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良,以达到与先合同争议对接的目的,在建立专门的双向性诉讼结构基础上,设立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包括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所有利益相关人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以调解方式代替判决等,从而满足解决先合同争议的需要。在对先合同义务价值予以分析,并初步进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上,本文最终针对先合同义务的立法设计提出建议。出台《行政合同法》进行系统化规制,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制,是目前可供参考的两种主要方案。而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同样对于先合同义务相关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以专门、统一行政合同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形式法律规范为辅助的复合型法律规制模式,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博士论文摘要范文参考模板五:当代中国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研究
本文以“基层执法能力”为核心展开讨论,通过分析具体的执法经验,探讨在既有条件下,基层政府如何通过自我调适来补强行政执法能力,在此基础上寻求提升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的方法。文章认为,探讨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的运行实践与建设方向,关键在于对“基层行政执法能力”有基础性的认识。以国家能力、科层制为理论基础,以多个地区的执法实践为经验基础,文章从执法权运行、人员组织、财政保障、执法动机、执法互动五个理论维度来理解基层行政执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基层政府补强执法能力的机制进行解释,最后总结基层执法能力的结构,并在明晰执法能力制约因素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建议。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存在显著缺陷,弱化了基层的行政执法能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纵向上来看,多数执法权没有被配置到乡镇层面,只停留在县级层面,直面基层社会的乡镇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基层站所缺乏执法权,致使执法工作渗透性不足;横向上来看,执法权的配置高度分工化、部门化、专业化,分殊林立的权力结构难以被整合,致使执法工作缺乏综合性。执法权配置的制度缺陷影响了常规执法模式的效度。为了克服执法权配置的缺陷,基层政府通过联合执法模式、综合执法模式、综合治理模式来强化执法效能、补强执法能力。上述执法模式及其相应的权力调控体现了基层政府克服制度缺陷的努力,其中党政体制为执法权的调控提供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看,党政体制对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具有强化作用。基层行政执法面临着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齐的困境,基层政府需要通过多种手段来从社会中汲取人力资源,以提高执法能力。由于编制采用刚性的指标管理,因此基层政府很难通过补充公务员来充实执法人员数量,为了破解人员短缺给执法工作带来的困境,基层政府通过多种方式来组织人力。就政府内部而言,行政事业编制人员被纳入执法队伍,成为基层部门不可或缺的正式执法力量;通过合同聘用,大量的行政辅助人员被吸纳到执法队伍当中;通过政治动员和自愿参与,村社干部与部分基层群众参与到执法工作当中。最终形成了“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协助人员”的队伍结构。执法队伍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专业化”是执法队伍未来的发展方向,立足于实践中的执法队伍结构,文章对“专业化”进行了重新理解,认为满足基层执法工作需求的“专业化”应包括政治性、技术性和经验性三个要素。立足于执法队伍结构开展具有针对性的建设是提升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的可行思路。基层行政执法面临着财政保障不力的困境,主要表现是县乡两级政府的财政能力难以满足执法工作日益增长的技术需求。为了破解财政保障的困局,基层执法部门通过项目制获取必要的专项经费,通过选择性支出保障重点工作,通过“中心工作”制压缩执法的人力成本。三种应对措施背后体现了项目制、科层制和政治动员三种治理机制对基层财政困局的不同反应。执法的财政保障水平以基层政府的财政水平为基础,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政府的财政水平,“分税制”和“乡财县管”制度限制了基层政府的财政自主性,晋升锦标赛体制则影响了基层政府的支出方向,三个因素共同制约了基层政府的财政水平,同时也限制了基层政府对执法的财政保障。在制约因素当中,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晋升锦标赛体制在短期内是难以改变的,因此只能从“分税制”和“乡财县管”制度寻求提升基层政府财政活力的突破口。上级政府继续加大对基层政府的转移支付力度、适当松动“乡财县管”制度有助于提升基层政府的财政活力,进而提升基层政府对执法的财政保障力度。基层行政执法的实践中普遍存在“目标替代”的困境,体制压力、部门利益和体制激励在不同程度上替代了法律规范,成为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的主要动机和出发点。在体制压力的作用下,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偏向于依据上级部门的政策安排执行法律;在部门利益的作用下,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倾向于依据部门本身的利益执行法律;在体制激励的作用下,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热衷于容易凸显政绩的执法工作。科层组织所具有的自主性、层级结构和分工结构是“目标替代”得以存在的体制根源。“目标替代”消解了依法行政,生成了依法行政的实践困境。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背景之下,加强依法行政是执法能力建设的应有之意,然而由于缺乏激励功能,依法行政在基层难以从理念走向实践。以贯彻依法行政为目的,各级党委政府应该重视政治教化对于法治的推进作用,通过作风建设将依法行政的理念外部化、行为化。执法互动最大的困境在于执法部门对基层群众的法治需求缺乏回应性,国家对于社会的吸纳、国家的社会控制因此受到影响。执法部门与社会力量的互动存在着三种模式:压制型模式、俘获型模式和妥协型模式。压制型模式体现了执法部门对社会较强的控制力,但因为缺乏回应性而频繁陷入“维稳”困局;俘获型模式通过吸纳地方精英来贯彻执法意图,执法部门因此注重回应地方精英的需求,致使基层社会出现“精英俘获国家”的现象;妥协型模式能够让执法具备一定的回应性,但是容易弱化基层政府的治理能力。模糊的“委托-代理”结构、多元化的利益格局、灵活变通的执行传统和结果导向的激励结构共同构成了三种执法互动模式的生成空间。回应型的执法互动模式有助于回应基层群众的法治需求,有助于法治意识的传播和国家的社会控制。最后本文得出结论:基层的行政执法体制具有适应性,该特性使得基层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能够在既有条件下对执法能力进行补强,但是这种补强的作用有限,依据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的结构,做出针对性的制度变革是建设执法能力的可行方式。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由执法权调控能力、人员组织能力、财政保障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互动能力构成;基层行政执法能力的复杂构成说明执法能力受到众多复杂因素的制约,提升行政执法能力需要从复杂的制约因素入手。相应地,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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