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信息权益并不必然与数字经济时代的共享相悖,同样,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不能建立在信息权益侵犯的基础上。我们的目标应是在其中寻求平衡,在公共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背景之下,去充分权衡信息权益的价值和个体的尊严。
第一章 金融科技平台数据信息问题
第一节 金融科技平台及数据信息问题溯源
一、 金融科技与金融科技平台
法律论文怎么写
随着近30年来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数字化转型和信息革命在经济社会的各个角落不断掀起跳跃式发展的变革风暴,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技术与传统行业的结合愈发深入,变革的触角已经更为深入行业的根本运行逻辑,不再仅是表层的技术支持,堪称为颠覆性的变革。金融行业在效益的内生动力下积极拥抱科技手段以创新自身,科技已然对金融行业进行了颠覆。
金融科技(Fintech),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1全球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对此概念表述为金融服务领域的技术创新,这种创新可能会带来新的商业模式、应用程序、流程或产品,对金融市场和机构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产生相关的实质性影响。2可以说,金融科技是信息时代下新的科技技术同金融相结合所形成的新的金融生态。当前金融和科技的结合已经进入了深层次的合作,这不仅立足于科技发展本身的推动,同时也源于金融和科技的合作不断深入至触及金融的根本逻辑。金融是资金的融通,风险是金融的重要议题,深层次的金融与科技的合作聚焦于对金融行业效率和风险的诉求的回应。由浅入深,现代信息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是分为三步走的。3回望科技的发展阶段及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历程,最初是基础的电子化后台串联,主要在提高办公效率,是社会性的、广泛的、浅层的科技对效率的支持,并非是科技在金融行业的独特结合,实难以称为金融科技。下一阶段是互联网对金融行业的渗透,互联网对不同行业的线上化改造同样涵盖了金融领域,并且释放了特殊的发展潜力,金融科技初见端倪,为金融的资金融通和撮合的本质业务体现提供了更为高效的可能,如互联网+、P2P金融平台等,但同时,互联网本身的广泛、互联等特点也扩大了金融的风险性影响范围。目前的第三阶段是科技和金融的深度结合的数字化阶段。这一阶段,金融与前沿的科技技术结合,主要包括ABCDI等技术:人工智能(AI)、区块链(Blockchain)、云计算(Cloud Computing)、数据(Data)、物联(Internet of Things),并且在结合点上切入了传统金融的业务阶段节点,并体现为在解决金融的效率和风险诉求中不断涌现出金融创新,包括了金融产品、金融业态等的创新。就此,金融行业利用前沿技术改变了传统金融链条的获客、客服、风控、营销、支付和清算等前、中、后台业务的业态,4金融科技亦成为了当前金融领域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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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Fintech基金:金融科技平台数据信息问题凸显
一、 Fintech基金及其与金融科技平台的结合模式
(一)Fintech基金及其与金融科技平台的关系
基金作为传统金融领域的重要业务领域,同样在与科技的结合中展现出新的发展态势。Fintech基金是金融科技在基金范畴下的具体应用和创新成果。金融业务的核心是风险的管理,所以金融科技的本质是风险科技。9据此,Fintech基金实质上利用科技手段优化风险组合,以增强风险的监测、分析、预警、处置等能力。10也因此Fintech基金得以在仓位配置、进出场时机、交易等方面利用科技手段控制风险,最大化效益,实现在市场中抢跑,取得先发优势。AI选股、利用大数据和算法从而实现的量化高频交易、大数据预测市场等手段纷纷在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中展现,而从实际而言,也只有包括基金等掌握大钱的金融机构方能承担金融科技的支持。此时的Fintech基金的风险信息,是技术手段对公开的公共信息进行抓取和处理,主要包括了既往的股价波动、上市公司财报、公共报导、政策、经济技术指标等信息。但相比较于更为庞大的互联网深层数据,尤其是在私域的数据中个人金融信息、个人行为信息等部分的信息,前者可谓沧海一粟。而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要求数据翔实全面,因此,Fintech基金有对数据信息的需求。此时,平台互联网科技企业携带着自身积累的的庞大用户数据逐步介入到金融领域,成为金融科技市场的参与者之一金融科技平台,也为Fintech基金带来了新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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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科技平台数据信息问题解构
第一节 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及赋权问题
一、 数据与信息
数据和信息的概念区分与联系一直以来已有充分的讨论,但结论未曾明确一致。 基于二者的紧密联系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不可以将二者分开去抽象讨论分离后的数据和信息权利,从法律规范调整角度,数据的价值在于承载的对于数据掌控者有价值的信息,脱离信息的数据仅是比特符号,不存在规范调整的意义。
由此而认为,在法律视野下,不应将而二者抽象分离,亦即在法学的表达中,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表达。
但从二者本质上来说,实际含义并不相同,并且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19应在构筑权利时予以区分。在实际中,数据和信息的利益方的利益点也各有侧重,一概论之不利于不同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和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在法律规制中,也在对二者的区分性规定亦有一定体现。《网络安全法》中对二者的概念界定体第一节 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及赋权问题 一、 数据与信息 数据和信息的概念区分与联系一直以来已有充分的讨论,但结论未曾明确一致。 基于二者的紧密联系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不可以将二者分开去抽象讨论分离后的数据和信息权利,16从法律规范调整角度,数据的价值在于承载的对于数据掌控者有价值的信息,脱离信息的数据仅是比特符号,不存在规范调整的意义。
由此而认为,在法律视野下,不应将而二者抽象分离,亦即在法学的表达中,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表达。18 但从二者本质上来说,实际含义并不相同,并且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19应在构筑权利时予以区分。在实际中,数据和信息的利益方的利益点也各有侧重,一概论之不利于不同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和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在法律规制中,也在对二者的区分性规定亦有一定体现。《网络安全法》中对二者的概念界定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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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当前法律规制现状及信息保护困境
一、 当前信息权益保护的法律现状
(一)境外法律规制形式
在数据信息所涉主体之间,存在信息权益和数据权利的矛盾,同时,数据的合理支配使用影响着整体的数字经济的发展,因此,数据信息的规制特别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将平衡三者利益关系作为主要的立法目的。44而从立法方式上观察,域外的立法普遍采取单独立法以强调调整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这是对信息权益问题关注的回应。
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未在对数据和信息的立法保护中对二者作出明显区分,其将个人数据定义为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即在该条例语境中,二者是一体化的。46但在数据主体范围上,予以了明确的限定,不仅要求为已识别或可识别个体,同时应是自然人概念,法人的相关数据信息不适用该条例,同样的,已死亡的自然人个体亦不适用该条例。保护范围方面,该条例关于保护范围的界定明确排除了对私人或家庭活动的数据信息处理,这一规定体现出对信息权益为防御性利益的支持,即信息权益的保护以在持续性不平等信息关系下因数据处理者不合理使用可能受侵害为前提,限于其受威胁的特定情形。该条例在保护方式上,赋予或扩展了信息主体的各项权利包括访问权、拒绝权、修正删除权、限制权、遗忘权以及数据便携权等,47实质上充分体现了该条例对于自然人控制自身个人数据的应然性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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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义义务与信息信义义务理论体系.......................... 29
第一节 信义义务与我国的信义规范现状........................ 29
一、信义义务........................................... 29
二、我国当前的信义义务规范............................. 31
第四章 金融科技平台信息信义义务与规范路径...................... 40
第一节 金融科技平台作为受信人主体的特殊性.................. 40
一、个人金融信息的特殊性............................... 40
二、受信人主体的特殊性................................. 41
结语....................50
第四章 金融科技平台信息信义义务与规范路径
第一节 金融科技平台作为受信人主体的特殊性
一、 个人金融信息的特殊性
法律论文参考
金融行业是高度信息化的行业,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金融信息,在信息同市场和风险高度相关之下,既关系着金融业务本身的增值需求,又关系着个人信息保护、金融监管的问题。104在法律规定中,将“金融账户”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对其的规制更为严格。105金融行业的数据掌控者所需求的数据信息客体,其特殊性在于包含了较大比例的个人金融信息。而金融科技平台在对Fintech基金的支持业务的运行逻辑中,其对于数据信息的处理亦是如此。
个人金融信息本身具备公共性,其关系着征信、金融风险乃至于社会稳定性的公共利益,对于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相比较于其他个人信息来说,需要保持对公共利益的一定关注。106即是在数据掌控者和信息用户之间的信义关系考量中,要考虑到基于社会利益,这一信息权益保护也应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在金融科技平台作为受信人的设计中,对其信息信义义务内容的设定,需要充分考虑这一问题,而这个问题的逻辑重心在于个人金融信息的识别和信息使用与信息保护的平衡。
个人金融信息同时也具备高敏感性。从个人金融信息外延来看,金融账户、资产、征信、负债等信息均是关系着个人的切身利益。相较于其他的个人信息,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和保护需求。107也正因如此,个人金融信息具备更高的价值,其背后的财产意义与数据掌控者对数据信息的商业利用需求天然贴合,具备更高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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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金融是风险行业,信息对金融具有重大意义。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金融科技对金融业态进行了颠覆性的重构,在数据信息的浪潮下,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带来了新的矛盾问题。金融科技平台作为金融科技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携带着庞大的数据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为金融带来了新的发展,但也隐藏了数据信息问题的担忧。Fintech带给金融的不仅是风险控制,同样也扩大了潜在风险的影响范围。
本文对金融科技平台的数据伦理和信息问题进行解构,从数据和信息的联系与区分开始。不论是信托还是共有,抑或是一体化的观点,数据和信息的关系以及各自的权益权属不明晰,那么权益保护即无从谈起。通过论证最终支持数据权利和信息权益并分属数据掌控者和信息主体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数据掌控者支配数据时理应对信息主体的信息权益保持一定的谦抑。当明确了数据和信息之后,立足于此,再重新对信息保护的规制和金融科技平台的数据信息权益进行重新的审视。
信息信义义务是前沿的理论,并且尚在理论建构和完善的过程中。在批驳与回应中,对于理论的认识和价值的认识是逐渐明晰的。进而通过在金融科技平台中构建信息信义义务的尝试,对金融科技平台中的信息权益保护问题试提出一定的解决思路。
信息权益并不必然与数字经济时代的共享相悖,同样,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不能建立在信息权益侵犯的基础上。我们的目标应是在其中寻求平衡,在公共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背景之下,去充分权衡信息权益的价值和个体的尊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