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的模糊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划分的理论困境:各种界限划分方式的模糊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关系,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则揭示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理界限。通过考察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划分标准,能够探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理层次上的相互关联性。但就目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划分而言,面临着无法彻底解决的理论困境,即任何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都无法完全排除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叉的模糊地带。有些我们以往认为显而易见的理论界定,其实并不那么清晰。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体系
上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形成原因的探讨,展现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由于哲理和法理上的原因形成的复杂的交互作用机制。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的内容进行系统的梳理,从而使其体系化的同时,以更加清晰和整体性的角度揭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网络,从而为把握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上的交互作用关系奠定基础。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的复杂性,很难以简单的方式对其进行准确的概括和描述。因此,笔者借鉴了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即采用了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关系进行机能性的相互作用和构造性的相互作用这两种分类的方法,①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两种作用机制的内在原理以及其具体内容。实际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机能性的相互作用是源于两者之间的辅助性关系特征,而构造性相互作用则是源于两者之间的紧张性关系特征。辅助性的关系体系中包含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相互补充、保障和正当化的作用关系。而紧张性的关系体系则包含了制约、引导、塑造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关系。因此,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关系呈现出了以辅助性和紧张性为核心的交互作用关系体系。在本文的研究中,为了准确和全面地反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的复杂的交互作用关系,笔者对上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关系的具体内容界定了各自的含义。
第二章 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程序
一般认为,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上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①因而更多是在刑法学领域当中对犯罪构成体系问题进行探讨。但是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方法,犯罪构成体系在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组合方面,也显现出了程序性的特征。因此,对犯罪构成体系问题进行研究,也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充分的分析和阐述。实际上,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着非常显著的影响,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特征造就了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正因为如此,在面临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新构建问题时,必须注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协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制度的合理性。
一、犯罪构成体系的涵义及其双重影响性犯罪构成体系是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而且存在着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因此,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含义以及对各种类型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充分了解应当是本文研究的起点。通过对各种类型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体系会同时对刑法问题的解决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产生影响。可以说,犯罪构成体系问题并不仅仅是刑法问题,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问题。正因为如此,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不仅取决于怎样解决刑法问题,而且也取决于怎样运行刑事诉讼程序。
(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含义及类型
犯罪构成体系,是认定犯罪的各种条件以及其组合方式,即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这些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这种基本的含义,存在着不同的概念上的表达方式。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构成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建构方式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①这种概念的表达方式,实际上强调了犯罪构成体系的两点特征:其一,犯罪构成体系是犯罪成立全部要件的综合,而非指成立犯罪的某一个条件。因此,大陆法系刑法中通常使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与犯罪构成体系是不相同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仅指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而不包括违法性和有责性等另外两个犯罪成立条件。其二,犯罪构成体系是各种要件有机的、体系化的结合。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各种犯罪成立条件之间并不是随意的搭配组合关系,而是具有其内在的逻辑性,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相互紧密结合后所形成的体系。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双重影响性
犯罪构成体系的产生和发展,是为解决刑事案件服务的,而不仅仅是抽象的理论上的演绎。因此,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必然会对刑事案件的解决产生不同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之实体法问题的解决方面,而且也会对诉讼程序的运行方式带来影响。犯罪构成体系的这种双重影响特征,为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构建犯罪构成体系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二、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引导作用
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样态受到来自犯罪构成体系的引导作用。陈兴良教授指出,“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刑法的认知体系,它起到的是一种刑法思维方法的作用。”①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现实样态的引导作用主要是通过影响法官认定犯罪的思维方式所实现的。国外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引导刑事诉讼程序现实样态方面表现出了不同的内容,从而提醒我们在重构犯罪构成体系时,必须充分关注其在刑事诉讼法上产生的影响。
(一)国外犯罪构成体系引导作用的内容
就德日、英美两种国外典型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引导作用具有其各自特色的同时,也表现出了相当的共同性。我们可以通过考察这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程序性特征来了解国外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之引导作用的具体情况。德日、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所具有的程序性特征体现出了,在认定犯罪思维逻辑上两者之间的诸多共性和差异性。其共性使德日以及英美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构造特征方面存在区别,但仍然将上述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引向限制国家权力以及注重保障人权的相同目标。而其差异性则使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追求相同目标时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方式。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导作用的现状
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代表的是国外两种典型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来源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对资本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意识形态化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②因此,我国闭合式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与德日、英美层次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与国外犯罪构成体系的区别,决定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之引导作用的特殊性。
1、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导作用的内容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国外犯罪构成体系的层次性、控辩双向性和价值判断后置性的特征,而是走向了上述特征的反面。因此,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引导作用大多呈现出了非合理性的一面。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如下的非合理性程序特征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负面的引导作用。
2、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导作用的后果
通过分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引导作用,可以发现我国不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很多方面都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不良的影响。从这种影响作用的后果来看,一般被认为属于程序法问题的违法现象和非合理现象,也与犯罪构成体系存在重要的关联性。
结论
9. 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10.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