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到了毕业季,不少挑灯夜战写法律论文辅导的同学,都会被“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这个题目卡住。这不仅是一篇普通的学位论文,更是对商法公示催告原则与民事执行权碰撞的深度思考。
很多法学学子在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解释和冲突权利时,常常感到无从下笔。其实,写好一篇优秀的硕士论文,关键在于理清“名实分离”背后的利益博弈。如果你正为框架搭建或实证分析发愁,不妨寻找一家靠谱的论文辅导机构二十年经验沉淀的专业老师聊聊。经验丰富的硕士论文辅导团队,能帮你一眼看清司法裁判中的同案不同判乱象,让你的选题既有理论高度,又能切中司法实务的痛点。


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论文的研究背景
1.1.1 研究背景在商事活动中,出于规避主体资格监管、投资比例限制或是隐藏财产信息等考量,股权代持现象十分普遍。然而,股权代持的内部情况往往不为外界知晓,这种隐秘性既不符合诚信的商事交易理念,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股权代持成为我国公司法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在执行领域则体现为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一般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认为隐名股东的权益不能排除善意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而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由普遍的“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对象。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和规制问题也是学术界重点关注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对于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我国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制度及司法适用仍然存在规则的不全面、相矛盾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在上位法层面认可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为隐名股东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导致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但是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异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13 条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列出予以支持和不予支持完全相反的两种处理方案。2025 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异之诉解释》)中并未对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2025 年 9 月30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观点倾向于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裁判困境,仍未形成清晰、统一的解决路径,有待进一步的理论厘清与制度完善。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1.2.1 国内研究现状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是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提起的排除相对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救济之诉,除诉讼法领域外,也涉及公司法领域的相关理论。目前国内对于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理论可以按照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关于外观主义的适用及善意相对人的界定 5 个板块进行划分。(1)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法律应侧重保护真实权利人,且司法机关一旦认定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就会引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债权追偿关系,这种结果显然偏离了法律定分止争的目标①。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应承担相应风险,且隐名股东存在其他救济途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合意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②。折中说认为仅在申请执行人不具有信赖利益以及股权代持的形成不可归责于隐名股东等情形存在时,隐名股东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③。(2)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主流学说可以概括为“实质说”“形式说”以及“区分说”三种。其中,实质说将完成出资的事实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核心标准④;形式说主张应当以登记在工商登记簿等对外公示文件上作为认定股东的必要条件⑤。区分说将前两者学说的核心观点加以融合,认为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应区分内外关系。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应优先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以股权代持协议的具体约定为依据。若协议中没有约定,则以出资事实、股东权利行使等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当涉及公司或债权人等外部关系时,则以形式要件为判断依据,内部约定通常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⑥。当前司法实践多采取内外区分说,而《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更倾向于实质说立场。(3)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主流学说:委托代理说、无名合同说以及信托说。王毓莹等学者认为,采用委托代理制度通过加强民法与公司法在股权代持制度方面的连接与沟通,能够以民法领域更成熟的规则更妥当的解决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纠纷⑦。无名合同说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本质与其他合同并无区别⑧,是一种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核心内容的特殊无名合同⑨,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股权代持纠纷⑩。信托说主张信托的本质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⑪,且相较于无名合同说与委托代理说,信托制度能够创设二者均无法设立的独立信托财产,
第2章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裁判指引,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论。对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研究首先需要对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基础概念与其法律依据进行系统梳理,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置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下予以考察,同时明晰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带来的独特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方能发现其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从而构建对症的纠纷解决路径。
2.1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内涵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被执行人名义上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其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并享受投资权益的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的救济之诉。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横跨公司法和合同法两个实体法领域,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即名义股东债权人,甚至包括隐名股东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①,诉讼主体复杂,诉讼请求也有其独特性。
2.1.1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一点就在于其涉及多方主体,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为案外人即隐名股东,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即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而名义股东一般作为诉讼第三人,特殊情况下也可列为共同被告。(1)案外人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具体类型,其原告即案外人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领域没有明确界定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内涵,而是称“实际出资人”,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则更多称“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涵一致,均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收益,但以他人名义完成股东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股东信息公示的一种商事主体。而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更能体现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的本质②。在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以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完成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对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际权利。从隐名股东的外延看,《公司法解释三》仅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且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股权代持,但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隐名股东、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人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不得代持。而一般来说,就程序法层面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只要民事主体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即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基于此,本文所讨论的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泛指所有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申请执行人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为股权,但申请执行人通常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即执行案件涉及的前诉为民间借贷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等非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纠纷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而对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而非针对执行股权的股权转让纠纷或股权质押纠纷。其原因在于,若申请执行人为基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善意受让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确权裁判认可其对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此时隐名股东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对生效裁判有异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申请再审程序,诉请法院重新认定股权归属。而若申请执行人为股权担保的权利人,且经股权登记或质押登记,则适用担保规则,优先受到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本文仅探讨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
第3章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考察
3.1 司法案例样本分布及裁判观点概况
3.2 隐名股东实体权利的审查与认定
3.3 隐名股东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思路
3.4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分析
3.5 本章小结
第4章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困境及成因
4.1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困境
4.2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困境的成因分析
4.3 本章小结
第5章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化解对策
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秩序是法律工作的目标。统一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是当前立法司法工作的重难点,应结合社会实际需要,以化解当事人纠纷和回应学界合理争议为指导方针,从规则完善、司法适用、机制改革等角度探索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化解路径。
5.1 完善隐名股东权利认定规则完备的法律制度对主体行为具有引导作用,从而对纠纷化解起到前瞻性作用。完善隐名股东权利认定规则也是在完善我国股权代持法律规制体系,不仅有利于填补现行法律漏洞,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维护法院执行秩序,也可以引导市场主体进行正确的风险预估,减少因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经济纠纷,构建公正、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5.1.1 明确隐名股东权利性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是在判断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的权利的基础上判断隐名股东权利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等级。因此,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及隐名股东对执行股权享有的权利性质及效力是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前提。
(1)明确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为特殊的无名合同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学界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说两种主流观点。委托代理说主张名义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代理持股,其代持行为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隐名股东,可借助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等成熟法律规制路径处理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其缺陷在于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体系存在根本冲突,隐名股东不能行使作为委托人的介入权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经过显名化程序,公司也不能直接要求隐名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难以处理公司人合性与合同相对性问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不确定性①。而信托说认为股权代持构成信托关系,隐名股东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持有股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名义股东财产。虽能有效平衡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在我国信托以登记公示为要件,而股权代持具有隐蔽性,多基于口头或简单协议按照信托说将导致大部分股权代持关系无效;且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实践中却存在不完全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现象①,用信托说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可行性较低。就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来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和合同法的交叉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更适合将股权代持协议单独分类,作为具有特殊性的无名合同形成其自身的法律规则体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篇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结合实践和学界普遍认可的内外区分原则,按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区分具体情形。此时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内部为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请求权;在外部关系上,根据股东显名化程度或隐名股东权利内容不同,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区分认定。如隐名股东为不完全隐名股东,符合显名化条件,则股权代持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外产生效力。
(2)类型化区分股权代持协议的外部效力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股权代持协议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内部有效。在外部关系上,根据目前我国民法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公司法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代持协议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几乎全面否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外部效力,虽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法律规制角度也可以引导市场避免违法违规代持,但是也大大了增加股权代持的风险成本。尤其是在执行领域,名义股东及其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非本人原因造成的股权代持或适法型股权代持造成极大损害,违反比例原则和公平公正的立法理念,有必要对这一类的股权代持设置但书条款。根据隐名化程度为标准,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从合法性视角,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可以划分为股权代持分为适法型代持、违法型代持和中间型代持。此外,由于我国公司法采取认缴制,隐名股东从是否完成出资角度也可以划分为实缴型隐名股东和认缴型隐名股东。以上分类不仅反映了隐名股东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原因或合法性的差异,也体现了隐名股东过错及可归责程度的不同。在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个案审判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既要注意遏制违法型代持和引导避免中间型代持,也不能忽视适法型代持及不完全隐名股东的正当合理需求,避免承担超过自身过错责任程度的风险。因此,股权代持协议的外部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股权代持协议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对于合法的不完全隐名股东,符合显名化条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也要求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对于隐名股东的权利性质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裁判结果应进行类型化区分,以实现个案公正与法律适用的统一。
结论
隐名股东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代持股权享有合法权益,在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作为执行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对其合法权益提起救济之诉。然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仍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梳理司法裁判观点可以发现,争议焦点集中在审查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基础上判断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多数判决严格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为由,认定隐名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少数判决则坚决限制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认为非基于股权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保护。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另案生效裁判的对抗效力、显名化程序的影响等关键问题上,各地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和标准。具体的裁判困境及成因一方面是法律依据缺失,立法滞后导致裁判规则不明,各地审判标准不一,引发“同案不同判”;二是隐名股东权利性质认定及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分歧不能统一,股权认定规则缺失使得隐名股东地位模糊,外观主义适用范围边界不清导致其在执行程序中被不当扩大适用,而“善意”标准操作性不足则进一步加剧了维权难度,隐名股东面临举证难、确权与排除执行衔接不畅等权利救济困境。为解决以上困境,首先应通过完善股权代持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将股权代持协议定性为特殊无名合同,明确隐名股东权利性质应依其显名化程度分别认定其内外效力;同时推动显名化程序与诉讼机制衔接,为具备显名条件的隐名股东提供权利确认与执行排除的实体依据。其次,在司法裁判标准方面,主张限制性扩张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领域的适用,原则上商事外观主义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领域,但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可以作为例外情形,此时对申请执行人“善意”的认应结合其是否尽到合理调查义务。同时,建立类型化的权利对抗规则:无效代持协议不得排除强制执行、仅完成实际出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显名化条件成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区分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中的权利地位。最后在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下,探索未来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可能性,提出赋予隐名股东优先购买权、探索执行和解制度的灵活运用。以期最终实现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公平、效率与秩序的价值统一,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