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企业破产的基本认识
(一)从关联企业契入
兹因关联企业的概念和内涵具有极其复杂性,世界各国在对关联企业的认识上观点不统一,这就使得法学理论对关联企业的准确概括具有一定的困难。而关联企业的认识上含混不清会导致具体实践中的障碍,过于笼统的概括性界定更不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关联企业本身的复杂性与不断变动性,必然要求科学严谨、清晰明了的法律规制。可以说,厘清关联企业的概念和外延,进而实现对其有效规制,正是本文首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分析“关联企业破产”概念之前,有必要对“关联企业”之涵义作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下文将以关联企业本身作为切入点。如前所述,世界各国甚至国际组织并无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
1.国外法律界定
(1)关于德国。在德国立法中,首次对其作出正式的法律确认,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一编用 8 个条文、第三编用 47 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该法第 15 条①就关联企业的范围厘定与表现形式作了较为精细的规定。在该国,关联企业亦被称为“联属企业”,即一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使参与控制企业与被参与、被控制企业在资金往来、财务关系等方面不同于独立企业,则两企业为“联属企业”。
(2)关于日本。日本将其称作“关系公司”。在日本的基本法律中,没有对“关联企业”涵义的明确规定,仅在《财务诸表规则》中有相关释义,其中规定: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 20%以上但不到 50%的表决权,且利用人员、技术、资产等方式,给该公司的经营和财产带来重大危机,两公司此时为“关联公司”。而当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向行政机关报送财务报表时,凡与上述公司有关联的均称之为“关系公司”。简明扼要的说,“关系公司”系指母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统一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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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论基础与制度挑战
对关联企业作出明确定位后,有关其破产的基本认识问题接踵而至。以下将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挑战展开分析。其中,在缘由探查基础上特别立足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来揭示关联企业破产所面临的制度挑战。
1.法律含义
一般而言,破产意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这一事实状态,简单概括即指债务人因无法全部清偿债务而对其展开破产清算程序。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 条将破产缘由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以,本文对关联企业破产作出如下界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个别或所有企业在同一时段或相继发生无法偿还债务,进而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此外,鉴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加之债务人财产有限,无法完全偿还债务,因此在多个债权人之间会产生冲突,而这也正是与单个企业破产的区别所在。括而言之,关联企业破产并并非自身破产,而是意指某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因为就个体来看,成员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通常来讲,一般意义的关联企业破产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之间一个或多个破产。
2.情形比较
由关联企业特征得知,关联企业是企业间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可基于股权、协议、人事连锁等途径产生,主要包括卡特尔、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亦作“姐妹公司”)、合同性联营企业等。简而言之,即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据此,下文将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分门别类”:
对关联企业作出明确定位后,有关其破产的基本认识问题接踵而至。以下将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挑战展开分析。其中,在缘由探查基础上特别立足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来揭示关联企业破产所面临的制度挑战。
1.法律含义
一般而言,破产意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这一事实状态,简单概括即指债务人因无法全部清偿债务而对其展开破产清算程序。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 条将破产缘由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以,本文对关联企业破产作出如下界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个别或所有企业在同一时段或相继发生无法偿还债务,进而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此外,鉴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加之债务人财产有限,无法完全偿还债务,因此在多个债权人之间会产生冲突,而这也正是与单个企业破产的区别所在。括而言之,关联企业破产并并非自身破产,而是意指某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因为就个体来看,成员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通常来讲,一般意义的关联企业破产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法人之间一个或多个破产。
2.情形比较
由关联企业特征得知,关联企业是企业间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可基于股权、协议、人事连锁等途径产生,主要包括卡特尔、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亦作“姐妹公司”)、合同性联营企业等。简而言之,即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据此,下文将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分门别类”:
(1)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该情形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最为常见,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也最为严重。在关联企业经营运作期间,即使处于法人独立地位的从属企业往往也会变成“枯鱼涸辙”,作为控制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现实中,控制企业通过从属企业获取利益的方式主要包括:控制企业接连性赊购或赊销产品,从属企业对债权的追索持消极立场;控制企业以高价或低价采购产品以谋取非法利益;从属企业为控制企业提供担保等。
(2)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正常运行。控制企业在破产前以明显过高价格购入从属企业股权,或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转移到从属企业,则可能存在不当的利益输送,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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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企业破产的域外法考察
(一)美国法之制度集成
在规制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美国是以判例法形式为主,虽无成文法典但这套判例法堪称规制经典。其中,最为突出之处就是前文所提的“三大法宝”——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衡平居次原则、实质合并原则,这为关联企业破产创设了至关重要的解决路径。
1.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这一术语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此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该制度旨在避免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面纱”,进而否认各自的独立人格,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此时,股东不能就其“有限责任”而逃脱责任。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创设彰显了公平公正的核心立法价值。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最早源于 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其在美国法院中的援用最为普遍。一旦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此制度不会立即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唯有在从属企业被控制企业任意操纵控制的情形之下,方可适用这一制度。另外,就该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工具说”。其涵盖三个要素,分别是“过度操控”“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第二,“另一自我说”。意指母子公司的财产与利益具有一致性,乃至不再彼此独立,子公司已沦为“另一个自我”的状态。第三,“同一体说”。尽管三种理论在表述上各不相同,实则相差无几,法院通常情况下会穿插运用这些理论。
2.衡平居次原则
关于此原则,如上文所述,其也是美国判例法的典型制度。国内外对“衡平居次”有不同的说法,主要为“深石原则”“从属求偿”①“次级债权”“劣后债权”“衡平降格”等。由于该原则是 1939 年美国“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而创制的,故又称“深石原则”。但笔者看来,“衡平居次”究其字面更加清晰明了。虽然这一原则最初以判例形式存在,但后来则由美国《企业破产法》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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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法之法律概说
与美国判例法不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早在 1965 年,德国首次以立法形式在其《股份公司法》第三编(第 291 条—第 393 条,共计五个部分)中对关联企业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这可以说是在规范关联企业方面首屈一指的正式法律规范,甚至有学者称之为“世界上最先进的企业集团法律”,又多被称为“康采恩法律”。①该法详尽涵盖了关联企业的类型、关联企业的成立变更及终止、关联企业的关联和责任等,并规定了控制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忠实义务及补偿义务。此外,其明确了广义上的关联企业,包括事实型关联企业与合同型关联企业两种。所谓事实型关联企业,主要是通过控股方式产生;所谓合同型关联企业,是指以缔结合同的形式而成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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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企业破产的域外法考察
(一)美国法之制度集成
在规制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美国是以判例法形式为主,虽无成文法典但这套判例法堪称规制经典。其中,最为突出之处就是前文所提的“三大法宝”——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衡平居次原则、实质合并原则,这为关联企业破产创设了至关重要的解决路径。
1.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这一术语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此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该制度旨在避免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面纱”,进而否认各自的独立人格,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此时,股东不能就其“有限责任”而逃脱责任。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创设彰显了公平公正的核心立法价值。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最早源于 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其在美国法院中的援用最为普遍。一旦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此制度不会立即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唯有在从属企业被控制企业任意操纵控制的情形之下,方可适用这一制度。另外,就该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工具说”。其涵盖三个要素,分别是“过度操控”“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第二,“另一自我说”。意指母子公司的财产与利益具有一致性,乃至不再彼此独立,子公司已沦为“另一个自我”的状态。第三,“同一体说”。尽管三种理论在表述上各不相同,实则相差无几,法院通常情况下会穿插运用这些理论。
2.衡平居次原则
关于此原则,如上文所述,其也是美国判例法的典型制度。国内外对“衡平居次”有不同的说法,主要为“深石原则”“从属求偿”①“次级债权”“劣后债权”“衡平降格”等。由于该原则是 1939 年美国“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而创制的,故又称“深石原则”。但笔者看来,“衡平居次”究其字面更加清晰明了。虽然这一原则最初以判例形式存在,但后来则由美国《企业破产法》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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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法之法律概说
与美国判例法不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早在 1965 年,德国首次以立法形式在其《股份公司法》第三编(第 291 条—第 393 条,共计五个部分)中对关联企业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这可以说是在规范关联企业方面首屈一指的正式法律规范,甚至有学者称之为“世界上最先进的企业集团法律”,又多被称为“康采恩法律”。①该法详尽涵盖了关联企业的类型、关联企业的成立变更及终止、关联企业的关联和责任等,并规定了控制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忠实义务及补偿义务。此外,其明确了广义上的关联企业,包括事实型关联企业与合同型关联企业两种。所谓事实型关联企业,主要是通过控股方式产生;所谓合同型关联企业,是指以缔结合同的形式而成立起来的。
概括而言,《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增加关联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以用于关联企业生产经营的扩大、亏损的弥补、资本(或股本)的转增等;第二,划定关联企业之间盈余转移的最大额度;第三,补偿因无法提取特别盈余公积金而造成的损失,此措施适用于当关联企业之间缔结了合同并处于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亏损使其不能提取的情形。第四,关联企业之间确立合同关系并处于有效期内,确保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人作出担保;第五,强化控制企业的忠实义务,控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从属企业作出指示时未全面履行忠实义务的,应负赔偿责任;反之,从属企业的董事或监事违反此项义务的,亦应对债权人负责。第六,杜绝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利用行为,即控制企业凭借控制地位迫使从属企业作出与自身利益相违背的行为,控制企业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虽然《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但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的视域进行规制,重视防范性措施而非救治措施,强化内部监督而非外部规制。这些规定可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之情形,然而其并不具有完全的针对性。总体而言,该法依然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它是首部以专章立法形式对关联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此后,巴西、智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参鉴德国对关联企业进行专门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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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典型违法与制度现实..............................21
(一)违法行为之典型.............................21
1.虚假破产.................................21
2.破产欺诈...............................21
四、关联企业破产的制度考量与体系构建........................26
(一)事前预防.................................26
1.强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26
2.完善关联交易限制规定..................................27
五、结论...............................37
四、关联企业破产的制度考量与体系构建
(一)事前预防
如前所述,德国是最早将“关联企业”以专章立法形式提出的国家,该国主要以预防为主的经验值得特别借鉴。我们将“事前预防”作为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第一步”,将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限制规定以及股东诚信义务三大方面进行分析。
1.强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市场交易以公开、公平、等价为准则,而关联企业的交易规则以内部、不等价、非市场为特征。现实中,基于对相关利益或商业机密的考虑,关联企业通常不会全面完整的公开某些重要信息,控股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欺诈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与者,以此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因此,将信息披露①作为重中之重,其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免受欺诈、增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整体利益。
纵观我国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在《公司法》中涉及甚少,如其中第 116条②只涉及董事及高管的薪酬而未涉及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等关键问题。而就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法》不论是在清算还是重整中,关于“信息披露程度”在立法中仍处于立法缺失状态。在前文所述的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中,其行为的产生原因之一即是在破产程序中缺乏必要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申言之,对此违法行为的相关破产规制——“破产撤销与破产无效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可抑制破产中的违法行为,而这两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亦取决于信息披露制度。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0 年 3 月 1 日,我国新《证券法》出炉,增设了信息披露专章,成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引领了《证券法》的新时代。③关于信息披露的此次增修重点涵盖:披露义务人的主体单位的厘定与扩大、披露内容的细化与完善、公司高层人员公开承诺的执行与落实、自愿披露行为的强化与规范等。这些规定使信息披露变得透明化,同时制约了义务人的不作为,净化了关联企业中存在的各种披露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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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在《公司法》中涉及甚少,如其中第 116条②只涉及董事及高管的薪酬而未涉及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等关键问题。而就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法》不论是在清算还是重整中,关于“信息披露程度”在立法中仍处于立法缺失状态。在前文所述的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中,其行为的产生原因之一即是在破产程序中缺乏必要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申言之,对此违法行为的相关破产规制——“破产撤销与破产无效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可抑制破产中的违法行为,而这两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亦取决于信息披露制度。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0 年 3 月 1 日,我国新《证券法》出炉,增设了信息披露专章,成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引领了《证券法》的新时代。③关于信息披露的此次增修重点涵盖:披露义务人的主体单位的厘定与扩大、披露内容的细化与完善、公司高层人员公开承诺的执行与落实、自愿披露行为的强化与规范等。这些规定使信息披露变得透明化,同时制约了义务人的不作为,净化了关联企业中存在的各种披露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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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设置合理、运转有序的《企业破产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201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必须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不动摇,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发展更多优质企业。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实践也应积极主动利用破产制度促使关联企业得到有效规制。从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无效和破产撤销权制度来看,不可能全面有效地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引入新的补救措施,即“衡平居次”和“实质合并”。这并非代表对原有制度的否定,而是在此“根基”之上建立更有效的多元化体系,最终实现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补偏救弊。纵观全文,主要结论如下。
设置合理、运转有序的《企业破产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201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必须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不动摇,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发展更多优质企业。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实践也应积极主动利用破产制度促使关联企业得到有效规制。从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无效和破产撤销权制度来看,不可能全面有效地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引入新的补救措施,即“衡平居次”和“实质合并”。这并非代表对原有制度的否定,而是在此“根基”之上建立更有效的多元化体系,最终实现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补偏救弊。纵观全文,主要结论如下。
第一,对“关联企业”的“全解读”。“关联企业”这一企业类型在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中并不陌生,文中从对关联企业的基本分析着手,延展至关联企业破产的立法现状与现实困境,对其在破产上遇到的种种问题进行深度剖析与全面解读,亦使我们对关联企业破产有了重新认识。
第二,对现有制度的“再思考”。我们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制度的兴衰,尤其就现有制度,须通过重释与新的解读,方能为我国的破产法治注入新活力、新思路。例如,2019 年《九民纪要》的出台,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周致的判别标准与解决路径。2020 年新修订《证券法》的实施,就“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专章设立,更有力地防范了关联企业的不法行为,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我们冀望在“走在路中”的《企业破产法》“大修”之中能有重要补足。
第三,对规制体系的“新构建”。关联企业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对于平衡关联企业破产中各方利益有着重要意义。鉴于当下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凸显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构建及完善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已是当务之急,目前国家层面也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本文对于关联企业破产规制体系的建构,既是对现行法律制度不足的弥补,亦是对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积极响应。无疑,通过建构一套完备的“事前预防+事后规制”体系,并以法人人格否认为核心,破产撤销和破产无效制度、衡平居次及实质合并原则等为补充,应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略)
第二,对现有制度的“再思考”。我们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制度的兴衰,尤其就现有制度,须通过重释与新的解读,方能为我国的破产法治注入新活力、新思路。例如,2019 年《九民纪要》的出台,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周致的判别标准与解决路径。2020 年新修订《证券法》的实施,就“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专章设立,更有力地防范了关联企业的不法行为,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我们冀望在“走在路中”的《企业破产法》“大修”之中能有重要补足。
第三,对规制体系的“新构建”。关联企业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对于平衡关联企业破产中各方利益有着重要意义。鉴于当下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凸显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构建及完善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已是当务之急,目前国家层面也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本文对于关联企业破产规制体系的建构,既是对现行法律制度不足的弥补,亦是对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积极响应。无疑,通过建构一套完备的“事前预防+事后规制”体系,并以法人人格否认为核心,破产撤销和破产无效制度、衡平居次及实质合并原则等为补充,应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