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网络打赏的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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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26522 论文编号:sb2025101822190453611 日期:2025-10-24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建议应针对此类纠纷中的典型问题尽快出台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如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主播并与平台共同作为打赏所涉钱款的返还主体,区别于以直播平台作为单一返还主体,从而更好契合打赏的法律性质并更有利于权益受损害的配偶维权;
第一章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原告俞某与案外人柴某为夫妻,后柴某因病于2020年2月离世。柴某生前曾注册成为由本案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陌陌平台会员,经统计,柴某曾于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之间在陌陌平台进行每次百余元至万余元的多次充值,并利用充值所兑换成的“陌陌币”与平台活动赠送等非充值方式所得的“陌陌币”换取平台内其它虚拟道具对陌陌平台内的主播进行直播打赏,其中对陌陌平台主播程某打赏共计10319次,共计3437708“陌陌币”。在此期间,案外人柴某还与被告程某在陌陌平台之外建立并保持亲密联系,据原告俞某提交并经法院认证的证据证实,柴某通过微信平台向程某支付5200元、1314元并同时在转账说明中备注“我爱你”等暧昧字样,二者在彼此的微信朋友圈互动中也不乏有表达爱意的言辞。
原告俞某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案涉财产402391元的一半即201195.5元。
原告俞某认为,其配偶柴某生前出于追求被告程某并希望与之建立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在陌陌平台对被告程某的充值打赏,且打赏次数、持续时间明显不同于一般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打赏金额远超普通人的平均收入与消费习惯。配偶柴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网络主播的行为本质系赠与,该行为导致家庭生活陷入重大困顿,严重侵害了赡养配偶父母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且打赏赠与目的有违公序良俗及两性道德。上述均可说明柴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大额充值打赏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获得柴某充值打赏所涉金额并非善意,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打赏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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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一)网络直播打赏性质如何认定
网络直播打赏主要涉及用户、平台和主播三方主体,准确定性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及打赏所涉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系此类案件首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俞某及被告程某、被告陌陌科技公司与两审法院各持己见,均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认为柴某通过直播打赏行为与二被告成立赠与合同,为原告俞某及一审法院所持主要观点。原告俞某认为,其配偶柴某等网络直播平台内其他用户对于是否打赏平台主播,打赏多少礼物给具体哪位主播均有着绝对的决定权,打赏符合我国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具有单务性与无偿性之特点,而并非二被告所主张的具有双务性与有偿性的消费合同;若将打赏行为认定为消费合同,则意味着二被告均可分别基于直播表演与直播运营要求用户必须打赏一定的数额,从而有违用户在打赏时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关于消费合同的对价也无法确定,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打赏排名”等社会价值或精神价值因无相当的真实价值而不能作为打赏的对价。一审法院也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认为,本案柴某等网络直播平台内其他用户可在平台内任意观看主播表演,平台并未对用户设置必须打赏等门槛,因此用户打赏与平台运营及主播表演之间均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打赏的必要前置程序,充值行为仅转换财产存在形式,直播间赠送礼物才使得财产发生实质减损,故不能将网络直播打赏认定为消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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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司法实务对网络直播打赏性质的判定
本文在以学者魏克轩所统计的网络直播打赏判例样本基础上23,以其统计截止时间为时间起点,审结时间以2025年1月20日为限,选定“夫妻”、“打赏”、“网络主播”、“民事案件”、“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除去案涉主要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等与本文研究主题无关的案件,筛选出近四年来有关夫妻一方网络直播打赏的一、二审判例样本,数量总计20个。现将近四年来司法实务中网络直播打赏相关判例整理如下表2-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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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界对网络直播打赏性质的研究讨论
(一)赠与合同说
持赠与合同说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直播打赏的任意性、非强制性与非对价性以及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与单务性等特点认为用户基于直播打赏而与主播成立赠与合同。用户在观看主播表演前后均有权选择对主播是否打赏,即打赏并非为影响用户观看主播直播的门槛或其他限制26;用户有权自由选择对不同主播进行打赏,打赏金额也由用户不受干预地自主决定;用户的打赏没有对接受打赏的主播设定相应的义务,用户对主播的打赏更多体现的是用户对主播及其直播表演的认可与肯定,体现用户的情感表达。27有学者认为,用户与主播双方具备订立合同意思与否、打赏与服务或赠与所体现特征的贴切度以及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对打赏所涉主体的影响是判断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关键:主播在直播间的表演本质为一种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直播间内用户为进行打赏所涉及的一系列平台内操作视为向主播提出关于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并同时交付赠与所涉财产,主播以开通直播间打赏功能的形式接受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即为对该赠与合同的承诺且同时赠与合同履行完毕。28此外,也有学者从认可打赏所涉虚拟礼物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且能够参与权利流转,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的角度,论证用户因直播打赏与主播成立赠与合同的合理性。
(二)网络服务合同说
持网络服务合同说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否定用户直播打赏的无偿性与单务性特点的角度,认为用户基于直播打赏而与主播成立一种新型的、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典型合同类似的无名服务合同30,有学者对这种无名服务合同的概念定义为,“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31“服务合同是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服务受领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32。主播在其直播间进行直播表演构成对平台内不特定用户的要约,用户以进入且非短暂停留在主播直播间欣赏主播表演的方式构成对主播要约的承诺,主播基于提供给观看用户本质为劳务的直播表演而对其享有债权,该债权需通过观看用户交纳服务费即打赏虚拟财产予以清偿,二者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围绕直播表演的提供与购买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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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共同财产打赏的效力分析...............................27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直播打赏中的适用...............................27
(一)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有效直播打赏.........................30
(二)超越或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有效直播打赏...................31
结语................................41
第三章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共同财产打赏的效力分析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有效直播打赏中的适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具体规定于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65,其具体适用往往通过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66,赋予夫妻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日常事务的处理权和决定权并区别于我国传统婚姻中通过委托代理处理日常家事67。根据立法解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范目的可概括为减少婚姻生活成本及社会经济活动成本,保护夫妻双方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保护三者间寻求并维持一种最优化的平衡状态。
68但条文表述较为笼统,“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体涵摄范围常因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下不同家庭经济水平的差异及实际生活习惯情况等因素影响而无法清晰界定,范围过于限缩会导致该制度只关注所涉金额极小的生活琐碎事项而变相架空该制度,使该制度失去具体司法适用空间,同时也与目前绝大多数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标的额明显超出日常家事所需的司法实践现状不符69;范围不当扩大则会在司法实践中泛化夫妻共同债务并为恶意侵害配偶利益提供更多可能,违背该制度的立法原意与精神内涵70。除上述夫妻一方所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这一“质”的判断存在争议,司法裁判中不同法院对于同等数额的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该范围内所作出的相反判决同样呈现出“量”的争议71。
起初学界主要通过直接列举的方式指明该范围,如包括必要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保健锻炼、文娱消费、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等方面的花费支出72,然而随着学界对该问题认识的进一步深入,单纯地通过枚举确定范围显然已不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情况,目前国内主张采取一种原则概括为主,具体列举为辅的界定模式之观点已不乏少数。有学者借鉴域外立法,从正面划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为生活需要主义与日常家务主义,前者以《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为典型,正面列举了诸如食物衣物家具百货、维持生活的电力热力、子女医疗及保险、小额信用交易等方面的合理支出,强调除维持家庭生活所必要的需要以外与家庭生活相当的需要也应包括在内;后者以日本、法国等国家为代表,强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以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及日常所必需的法律行为为限,较之前者的包容与灵活,可见其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更严格地予以限缩。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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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直播经济的蓬勃发展为市场经济及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积极有利的作用与影响,但与之相关的司法实践既在维护市场秩序并保证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同时,更要兼顾作为社会基本组成单元的夫妻家庭之利益保护。本文主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频发的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网络主播纠纷中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一例能反映类案核心问题的极具代表性的两审法院审判观点截然不同的案例为分析对象,围绕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两方面展开研究。前者通过梳理对比司法实践及学界各类观点并结合网络直播打赏的特点、用户真实意思表示等实际情况,认为夫妻一方打赏应与主播成立法律关系且需根据有无具体约定而区分认定成立赠与合同抑或网络服务合同之法律关系;后者一方面通过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拟提出合理的界定标准,从而区分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还需以公序良俗原则全面审视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对此应以新出台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为中心,着重考察夫妻打赏一方与主播之间的法律行为动机与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法律效力。
在立法层面,本文建议应针对此类纠纷中的典型问题尽快出台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如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主播并与平台共同作为打赏所涉钱款的返还主体,区别于以直播平台作为单一返还主体,从而更好契合打赏的法律性质并更有利于权益受损害的配偶维权;在执法层面,建议网络直播有关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网络直播行业各种乱象问题予以有效规制,有效化解网络直播行业所不断衍生的新风险,积极引领网络直播行业生态持续向好。在网络直播所涉平台、主播及用户三方主体中,平台应承担起与其收益相匹配的责任与义务并发挥带头作用,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尝试调整设置诸如限额打赏、合理消费提示、打赏延迟到账、主播“健康分”管理等具体平台内规则,对其平台内的主播及用户予以有效管理,在实现商业收益的同时也要规避法律风险,更要承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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