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致损责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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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8525 论文编号:sb2023111115051251366 日期:2023-11-21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将通过分析案例进一步探讨如何解决好意同乘规则的困境,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第一章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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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日14时,被告马某驾驶轿车搭乘原告王某一起沿灵武市灵胡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郝家桥镇西渠村拐弯处,汽车失控撞上“农场渠”桥墩,导致交通事故,经过相关机关鉴定,原告受到九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马某实施了具有过错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王某不承担责任。法院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该书认为被告马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认为其自身与原告之间存在好意同乘的情节,即驾驶人出于善意,应原告的邀请允许其无偿搭乘,而后马某驾驶车辆前往原告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好友关系,双方是相约前往原告位于吴忠的家中,而后再由吴忠返回灵武。并不满足好意同乘行为的特性,即无偿性、利他性和非拘束性。在好意同乘中,其行为是基于自身善意而做出的选择,不应包含“相约”情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的行为没有明显的利他性和非拘束性特征,因此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关于双方是出于好意同乘的辩解。
但原告在坐车时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关系,且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明确要求过原告记好安全带,因此,法院据此情节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承担9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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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一)致损事故中好意同乘的认定
在对同乘人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是否认定驾驶人与同乘人的共乘行为构成好意同乘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在本案中,被告马某应原告的邀请驾驶车辆前往原告家中,但由于双方行为缺乏善意和利他性,因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构成好意同乘的抗辩。相反在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张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认为韩某1的行为是属于善意施惠行为,同时满足好意同乘无偿性,好意性等特征,认定被告韩某1为好意搭乘原告。由此可以看出,不同法院这虽然对于好意同乘的判决结果不同,但不同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时,会根据其是否具有无偿性、利他性和非拘束性的特征来进行判断。因此,在致同乘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行为以及对于该行为的特征及判断标准是本文需要讨论的内容。
(二)好意同乘致损责任的减轻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发生好意同乘致损的事故时,应当减轻驾车人的责任承担,但是,如果驾车人有故意或者严重失职,则仍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这案中,法官在确定权责划分时,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被告人马某对事件承担完全责任,而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应由驾驶人马某对同乘人王某进行赔偿,但原告王某在坐车时未系安全带,同乘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结果也造成一定影响,且驾驶人马某称在事故发生前明确要求过同乘人王某记好安全带,可以看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据此情节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承担9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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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致损事故中好意同乘的认定
一、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好意同乘致损案件中,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便确定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然而,合同关系说、无因管理说和情谊行为说如今是学者对于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的主要理论学说。
部分学者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即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的损失进行赔偿。4现《民法典》合同编中仍保留此法条规定。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双方主体在合同关系中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好意同乘应该被视作此类合同关系的类推,尽管在好意同乘行为中,搭乘人是无偿的搭乘行为,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能够认识到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危险的可能性下,仍做出的允许无偿搭乘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仍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供乘者有责任将搭乘者安全送往目的地。
部分学者们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和好意同乘制度具有相似的逻辑和价值,它们之间存在着概括性的包含关系,好意同乘现象被包含在无因管理制度之下,而且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社会价值基石,在特征和构成要件上也有共同点。首先,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相同,无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其次,好意同乘在搭乘他人时,也会体现在驾驶过程中管理同乘人的意思,即在搭乘他人时,应该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以确保将同乘人安全地送到目的地。因此为了让无偿同乘者能够安全、顺利地到达目的地,在此过程中体现出驾驶人为他人负责的意思,类似于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不管是好意同乘还是无因管理的行为,都应该采取有利于他人的行动。此外,在好意同乘和无因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驾驶人允许同乘人无偿搭乘其车辆,这种做法仅出于其自身善意的考虑,不受任何法律强制性制约。驾驶人的做法可以被视为一种无偿的行动,旨在保护他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获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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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好意同乘致损构成侵权行为的界定
尽管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是一种情谊行为,符合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应当受到道德的调整和约束。但是如果好意同乘过程中出现意外,造成同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失,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道德调整就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此时情谊行为的关系发生变化,致损事件的发生已经超出了好意同乘行为的范围,因此,应当根据提供搭乘的驾驶人的具体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对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此来维持社会生活有序,保护人民的权益。
(一)驾驶人有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中在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应尽的义务,换言之,如要驾驶人对同乘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其前提是需证明行为人需要承担义务,在行为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好意同乘致损事故中,驾驶人有责任确保搭乘车辆的同乘者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5首先,如果驾车人拒绝搭载或不符合好意搭乘的,那么他就不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乘人也无权要求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驾驶人来说承担赔偿责任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其次,同乘人既然选择搭乘,就表明了他们对驾驶人的信赖,双方之间因特殊的善意性关系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联系。驾驶机动车本身是一种具有危险可能性的行为,驾驶人有责任对自身驾驶的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机动车内部的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处于驾驶人管控的特定空间内,因此驾驶人有义务确保乘客的安全。最终,基于上述的先行行为和特定的信赖关系,驾驶人在提供搭乘服务时,应当尽可能地确保同乘人在自己可控的空间范围内,一旦发生危险,驾驶人应当尽可能地给予同乘人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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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好意同乘致损责任的减轻规则 ......................... 15
一、好意同乘减责规则适用的正当性 ....................... 15
(一)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 15
(二)良好社会风俗的需要 ........................... 15
第四章 好意同乘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 23
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基础 ............................. 23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23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意义 ............................ 24
结语 ..................................... 28
第四章好意同乘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基础

法学论文参考
法学论文参考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发生后,受害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内容之一,其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容易确定范围和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因精神损害所获得的民事赔偿金是由侵权人依据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10因精神损害并不能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衡量,只能依据主观判断,所以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确定是常见的难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民事主体因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进行损害赔偿。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进行实现。尽管在实践中常常以财物当作补偿方式来弥补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其程度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即使采用财物弥补的方式,也只能起到弥补经济损失的效果,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理,减少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定的惩罚功能,通过增加财产损失意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达到惩罚行为人的目的,而且能够平衡受害者的心理。
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财产性权利即精神或心理上受到损害后,其具体的损失一般都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损害数额。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受到侵权损害的当事人在事故中损失惨重但获得的赔偿金额却不多的情形。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弥补他们的非财产性损失,尽管这种赔偿金额可能不会太高,但它仍然是一种有效的补偿方式,可以帮助他们获得更多的安慰和支持。其次,精神赔偿在于填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但它也具有惩罚的作用,以此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即驾驶人在侵权损害赔偿后还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对其是具有惩罚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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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好意同乘的行为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不仅为公民增加了生活中的便利,同时也利于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同时作为一种情谊行为,符合社会的良好风气,值得推崇和赞扬。《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致损的责任分配以及相应减责规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类问题的法律空白,但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仍存有不足。
本文在经研究后认为好意同乘致损案件中的致损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归责时应适用一般过错规则,此外本文整理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焦点问题,结合对案例具体情况的分析,将致损案件中好意同乘行为的判断标准、减轻规则的具体适用幅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等提出了更加细化的适用标准,以缓解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司法适用之间的冲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的研究仍有未及之处,仍需进一步的学习和探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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