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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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18566 论文编号:sb2023110310272751314 日期:2023-11-06 来源:硕博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通过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含义与内容进行理论层面深度剖析,在前人的肩膀上,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内涵划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人身危险性要件、社会危害性要件、诉讼可控性要件。
第一章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问题的概述
一、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含义的界定
(一)社会危险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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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最为严格的强制措施,并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地位十分关键。逮捕意味着羁押,为了维持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对逮捕的适用需要进行充分审查,准确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2018年立法者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文规定,该条所列举的各个方面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指为防止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发生,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尚不足以取保候审。同时,第81条对处罚条件和证据条件也作了规定,然而在审查逮捕中必须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基于此,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判断就必须依赖于社会危险性的涵义。
“社会”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组合而成;“危险”是指遭到损失或失败的可能性。综合起来看,社会危害性的字面意思是指人类社会的整体遭受损失或伤害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作为研究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我们需要把它限定在一个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用它的法律意义赋予它。为此,本文认为,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是指:有证据证明如不采取逮捕措施行为人将具有破坏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危险。所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社会危险性”是具体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所谓逮捕就是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以及一定期限的限制,具有强制性与直接现实性。通过约束行为人,让行为人被司法机关掌控。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平稳进行,以期实现逮捕的程序性价值。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证程序的正常进行,这与刑事诉讼的功能性相契合。社会危险性被写入法律中,被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条件,是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做出有罪判决之前能否对那些在法律上还未被定罪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合法剥夺的正当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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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认定因素分析
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进行逮捕的关键,社会危险性是实务人员对行为人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或已经造成的危害事实,风险评估未来可能出现的危险。
在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存在多种影响因素,这类因素互有交叉、相互影响、共同存在。对此,并不能进行简单的判定有无,需要在对这类因素综合考量以及合理适用后,然后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轻重程度进行评估判定。根据司法实践,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影响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因素进行归纳分析。
(一)人身危险性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展开,从而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相应限制的一种程序活动。刑事强制措施不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质是为了限制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为了更好的尊重与保障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做了较多修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基础是行为人本身所具有两种的“危险性”,如果其不具有“危险性”就不存在是否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疑问。能否科学合理的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关系到根本法所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实现。因此,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对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可以为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提供科学的依据,以防刑事强制措施背离初衷,变成刑罚措施,沦为惩戒犯罪的工具。
人身危险性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犯罪主体,犯罪习性,主观恶性。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往往通过行为人的身份来判定犯罪主体的社会危险性程度;通过法律文书判断其犯罪习性,如行为人以往所涉及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是否是累犯、惯犯,以此来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大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如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等是判断其主观恶性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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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社会危险性审查问题的典型案例及相关问题
一、典型案例介绍
(一)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生,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在我国边境驻扎的印度国家部队丝毫不顾及与我方达成的和平协议,擅自穿越过我国的边境线进行无耻挑衅行为。在和印度国家部队进行紧张激烈的交涉冲突时,我军解放军团长祁发宝首先站了出来,但是他在两军冲突中被印度士兵击打成重伤;营长陈红军与士兵陈祥榕冲进争执圈,去营救团长祁发宝,然而却双双牺牲;士兵肖思远本已冲出包围圈,但是为了回头营救被困的同行战友,牺牲了自己;士兵王焯冉本就在水中艰难前进,为了解救被困战友,自己却被河水无情的淹没。边防官兵的英勇无畏、誓死保家卫国的精神,是值得我们每个人钦佩和学习的。2020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
2021年2月19日,仇某利用其积累粉丝超过250万的新浪微博账号“蜡笔小球”发布两条侮辱本案烈士的微博,以期博取出名机会,获取更多的热度和流量报酬。歪曲解读上述戍边官兵英勇事迹,否认其对国家安全做出的贡献,并贬损其爱国精神。信息网络时代,微博的传阅量十分的惊人,截止19日下午3时30分,仇某的所发布的微博共计被网友阅读二十多万次、转发一百多次、评论将近三百次,对社会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同年2月25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仇某,罪名是寻衅滋事。3月1日,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英烈荣誉罪,依法对仇某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仇某侵犯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名誉,有可能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情节严重;检察机关在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中认为,关于仇逮捕的刑罚条件、证据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已经齐备,以及查证属实的犯罪证据,都表明仇某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予以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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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所揭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问题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的人身危险性审查不受重视
在实务部门中,司法人员往往只关注行为人犯罪之后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前的人身危险性得不到重视甚至边缘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只重视对行为人犯罪后人身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对于犯罪前的人身危险性证据收集的少之又少。仇某案中,侦查机关对仇某的犯罪证据收集更多的是关于其犯罪前与犯罪中的证据,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仇某在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证据。仇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其犯罪后认罪认罚,其人身危险性证据明没有得到收集和进行人身危险性审查。这主要还是因为公安机关案件数量大人手不足、办案时间短原因的影响,对犯罪前的人身危险性证据收集不同于其他方面的证据,犯罪前人身危险性证据需要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到行为人的邻里、工作单位等进行实地社会调查,这极大的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犯罪前人身危险性证据收集缺失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审查逮捕阶段,一方面是审查人身危险性时采用的是书面证据审查的方法,而且审查环境较为封闭,检察人员几乎无法接触到关于行为人犯罪前人身危险性证据,有意愿和能力能够进行相关证据收集的行为人所在社区、村镇、被害人以及邻里等相关人员却极少参与到审查批捕工作中。对行为人的讯问,是必须的,但内容基本都是对犯罪经过的核实,而行为人往往对羁押并无意见,致使该环节在流于形式中失去了设立的原本目的。与之相对的,是因为批捕时效太短只有7天,在短时间内要进行讯问行为人、审查证据、听取意见、制作文书等活动,时间紧任务重,既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又要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排除非法证据,致使检察人员无法完成有效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所以,检察机关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人身危险性,在卷外的人身危险性证据是无法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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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建议 .................................. 19
一、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人身危险性的审查 ............... 19
(一)统一侦检机关对人身危险性的认识 .......................... 19
(二)完善统一的人身危险性审查机制 ................................. 20
结语 ...................................... 29
第三章完善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建议

一、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人身危险性的审查
(一)统一侦检机关对人身危险性的认识

法学论文参考
法学论文参考

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对于这一条文,有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为人整体的人身危险性做详细且重点审查。主要囊括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的自然特征,如性格如何、有无犯罪历史、是否是惯犯等;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个人表现,如是否被胁迫、教唆,在犯罪中担任的角色是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犯罪后能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是否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等。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具有实施新犯罪的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是否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是一种主观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人格特征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与法律规范否定性评价的统一。实务部门的定案依据是依靠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有再次实施新犯罪的事实证据。一种是有证据线索,通过证据表明行为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另一种是没有证据线索,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以及主观动机来推定有犯新罪的可能。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可能犯新罪的情况,包括:在被抓捕是已经是犯罪预备状态,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定实施计划、设计逃跑路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对于没有证据线索的,要根据行为人的自然情况来判断,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进行社会调查所得的评价、是否是累犯惯犯、有无犯罪记录等,如果符合前述一项或多项则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相应的实施新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大。还有一种例外,根据行为人犯罪前的表现判断其是否性格偏激、有无心理疾病导致的仇视社会思想、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后果是否严重、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新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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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是审查逮捕的核心,本文通过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含义与内容进行理论层面深度剖析,在前人的肩膀上,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内涵划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人身危险性要件、社会危害性要件、诉讼可控性要件。这个三方面的审查内容可以总结如下:
一是再犯风险的大小,如行为人会产生再次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再一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二是行为人逃避刑事诉讼审判的风险,如可能自寻短见或潜逃国外;三是破坏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行为,如可能毁灭、隐匿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对被害人或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危害行为等;可能对本案或者其他案件的侦查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四是行为人自身的安全、财产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威胁,如行为人被他人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受到危险侵害等;五是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确定情况,如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没有翻供或者翻证的可能性。这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核心内容,关乎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保证审查结果的正当性与科学性,在审查中应当遵循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从逮捕的实质性目的出发。
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审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实务中审查社会危险性产生的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研究,以期对实践工作略尽薄力。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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