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也需持续精细化和完善化,以构建起更加坚固的法律防线,有效规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一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现状及其入罪之争
第一节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现状
一、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发端与发展
作为村民委员会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以及受农村经济不断发展等因素的影响,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形式单一到形式多样、从危害程度较轻到向危害程度较重的发展过程。
我国村民委员会最早萌芽于1980年人民公社体制解体的背景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山县(现宜州区)的农民自发组成的一种维护社会治安、弥补公共管理事务空缺的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出现之后得到地方和中央的高度重视,多次开展实地调查,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总结推广。1982年,村民委员会制度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至此,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正式确立,村民自治得到法律保障,并开始在全国推行。随着1988年6月1日《村组法》的开始试行,村民委员会建设正式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职责和管理逐渐规范化。①但由于试行的《村组法》仅对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配置详细的选举程序和规则,同时,当时县、乡两级基层政府尚未从传统的权力观念中转变过来,并未充分实现权力的有效下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往往流于形式,甚至直接由“上面”指定,村民参选的热情并没有被调动起来,加之当时农村的经济发展尚处于比较落后的阶段,大家均为自身的生计忙碌,基于“当村民委员会干部就是白干”的想法,广大村民基本上没有参选村民委员会的愿望。在上述背景下,由于缺乏竞争及利益获得,故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现象并不多见,只是在某些特定区域偶尔发生,且破坏行为较为单一,其破坏程度亦比较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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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之争
面对形式多样且层出不穷的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而无刑法规制的现实难题,引发了理论界对是否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争议,形成了入刑非必要说与入刑必要说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入刑非必要说
持非必要入刑观点的学者认为,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纳入刑法调控,是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实际损害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同时违反了刑法谦抑性这一基本原则,故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刑并不科学合理。
(一)过度干预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村民委员会选举则被认为是基层自治权利的主要表现之一。学者陈世伟和陈忠林认为,为了尊重和保护基层组织的自治权,公权力中的刑罚权不应该干预这一过程。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会侵犯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这并非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权。因此,此类破坏行为应当由村民自行解决,而不是过度依赖公权力,以免削弱村民自治意识,进而损害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选举代表了村民自治的重要方式,强调了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重要性。与国家机关选举不同,村民委员会选举是直接选举,更直接地关系到村民的利益。因此,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列入刑法范畴不仅是对村民自治权的过度干预,而且会对农村社会自治基础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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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证成
第一节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即法律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①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即,某个行为能否入罪,就要评价其对社会的危害是否达到相当的严重度。
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变迁而呈现出不同形式,并具备多样化的特点。同样的现象、事件或行动,可能因地域差异而在不同社会、国家或同一个时代的不同区域中引发截然不同的结果或法律评判。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时,无疑是基于对当时社会背景的深刻洞察与呼应。回顾1997年《刑法》的制定背景,当时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选举制度尚不成熟,农村经济发展亦处于相对比较落后状态,其遭受破坏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显,故立法者未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刑法》中。然而,如前所述,随着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日益完善与深入实施以及农村经济的快速提升,村民委员会成员已成为广大村民的争夺点,由此引发的破坏选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显著增强,达到了不容忽视的严重程度,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动摇村民自治制度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始便秉持着“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理念。③它不仅为维护基层稳定、保障农民权益及推动民主政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新时代的征程上,村民委员会更肩负着团结带领广大村民持续稳固脱贫攻坚成效,共同助力推动乡村全面复兴这一历史重任。在村民自治的框架内,村民委员会发挥着“大脑”功效,致力于构建能够充分发挥国家资源效能,惠及三农的体系。在此过程中,选举出合适且优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村民委员会选举不仅是乡村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村民自治精神的集中体现。然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无疑是对村民自治制度这一基层民主基石的严重破坏,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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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除须存在法理上的必要性外,同时也应具有现实入罪的可行性,即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规制的实际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一、有成熟的修法技术与经验
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我国已陆续推出12个刑法修正案,这一过程不仅彰显了我国在刑法修正领域的深厚积淀与丰富经验,更为后续法律完善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指导。
刑法修改模式是指法律制定者对罪行和法定刑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方式,其科学性是确保刑法准确反映社会现实、有效实施的基础。我国现行采用的刑法修正案模式,通过直接、明确地修改、增补或创设刑法条文,已成为刑法动态完善过程中的标准范式。与单行刑法可能引发的刑法典体系性、完整性与权威性之风险相较,修正案模式以其内在的统一性与高效性,有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不便,确保了刑法体系的协调与稳定。①鉴于既有成熟的修法技术与经验,针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用修正案模式予以犯罪化,无疑是符合法律逻辑、强化法律适用的必然选择。此举之法律逻辑在于,它充分利用了修正案模式的即时响应、灵活调整与精确打击之优势,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有效规制新型犯罪形态,确保刑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高度契合。
具体来说,在我国先后颁布的这12个刑法修正案中,除了《刑法修正案(二)》未引入新的犯罪种类,增设新的罪名以外,其他11部刑法修正案则总计增加了74种新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一)》中的1例,也是开启刑法修正案史的第一例,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三)》则是在反恐背景下,为维护社会稳定,新增与打击恐怖活动有关的3项罪名,《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4项罪名,涉及儿童权利保护、司法、生态方面问题。《刑法修正案(五)》中有3例,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到《刑法修正案(十)》增设新罪的数量大幅度上升,可谓刑法增设新罪的高峰期,《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9项罪名,包含1997年《刑法》的四大类罪,表现出刑事罪名的扩张趋势,《刑法修正案(七)》虽然也是9项,但罪名涵盖了1997年《刑法》的五大类罪与新增7项的《刑法修正案(八)》别无二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则陡增到了20项,《刑法修正案(十)》虽然呈现断崖式下降,只有1例,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却快速反弹到了16项,《刑法修正案(十二)》增添了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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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立法构思 ............................ 35
第一节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罪名与罪状 ..................... 35
一、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 ....................... 35
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的罪状设计 ..................................... 36
第二节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的刑罚配置 ..................................... 38
一、本罪刑罚配置应考虑的因素 ........................... 38
二、本罪刑罚的具体设计 ................................. 40
结语 ............................................... 42
第三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立法构思
第一节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的罪名与罪状
一、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
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的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影响罪刑规范评价功能的重要因素,对于罪名体系的科学构建和实现内部协调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入罪,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增设新罪名。即“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作为第256条之一。”②二是认为增设新行为类型。即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纳入《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中,无须再单独设立一个新罪名,这样规定既不会破坏刑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又可以完善破坏选举罪的规定;③三是认为在《村组法》第17条中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的罪名及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
第二种观点虽然简便,亦节约立法成本,但其未考虑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存在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差异。首先,二者所侵害的法益不同。破坏选举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和被选举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其核心在于保障公民通过代表间接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相较之下,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则聚焦于村民特有的选举权,强调的是村民直接参与本村公共事务管理的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村民自治的组成部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质是侵害了村民的自治权。鉴于村民委员会的非国家机关属性及其自治特性,二者在保护对象上存在显著差异,故不宜简单混同或类推适用;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虽然二者表现出诸多相同的行为方式,如暴力、威胁、贿赂等,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则更为复杂多样,如宗族势力的集体干预,展现出更为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权力运作方式,这些差异要求法律作出更具针对性的回应;最后,从行为主体来看,破坏选举罪的主体广泛,为一般主体,即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根据《村组法》的相关规定,能成为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人的则只能是以下三种:一是户籍在本村且实际居住于此的村民;二是户籍虽在本村但居住地不在此,但明确表达参选意愿的村民;三是主动申请参选并获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参与选举,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公民。显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基于上述分析,第二种观点并不可取。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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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虽然刑法应保持其特有的安定性,但并不能理解为它应长期岿然不动,而是应根据实际变化与时俱进,这样才能使刑法具备应有的旺盛生命力。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尚未健全以及农村经济比较落后的时代,由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价值尚未彰显,使得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现象较为罕见,立法者无须予以特别关注。然而,随着乡村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乃至大幅提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价值日益凸显,各种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相继出现且愈演愈烈,黑恶势力壮大并衍生多种犯罪,具有动摇村民自治制度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前置法规制疲软而无力遏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情况下,《刑法》对此仍然无动于衷则显过于怠惰之嫌。为此,现今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入罪,可谓恰逢其时。
我国丰富的修法技术与经验,特别是在刑法领域采用的修正案立法模式而形成的深厚积累,为将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既契合民众报应刑的正义理念,又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基于风险社会背景下积极预防性立法理念的考虑,本文提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在刑法第四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具体立法措施包括:在不对刑法进行统一修订的情况下,通过刑法修正案模式在刑法第256条之下增设一款,明确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的罪状描述方式以及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边界,并配置有期徒刑、拘役两种主刑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附加刑,同时设计两个量刑档次,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