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在本文研究过程中,笔者认识到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一个研究涉及面很广且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课题。囿于笔者才疏学浅,不能尽述其详,但愿本文能为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的深入研究提供些许参考与思考。
第一章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定义及特征
一、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定义
(一)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是人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名词准确起源尚不明确,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形式、功能与内容不断发展,对其概念内涵的研究却始终未曾间断。
高等教育与其概念之间存在着立体动态的关联。①不同的国家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其高等教育发展情况也不同,因此其概念内涵对于不同国家而言具有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带来的差异又使得对该概念进行研究的学者趋之若鹜。中国学者张澜和温松岩认为,高等教育是“是建立在中等教育基础上的、由大专院校及其以外的与之同等水平的其他教育机构所实施的各种类型、各种层次、各种形式的教育”。②这其实已经与普通群众所理解的高等教育是在完成中等教育的前提下,进行的进一步的专业教育或职业教育,是主要目的为社会培养高级研究人员和高级职业工人的社会教育活动相接近。美国教育家杜威则认为,高等教育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个体成长到一定阶段而接受的教育,它的高等并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而是由个体发展的阶段和成熟度所决定”。③相关国际组织的文件也并没有对高等教育的内涵做出具体准确的界定。教科文组织在《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法》中指出无意对教育做出全面的定义,更不会硬性规定一种国际通用而标准化的哲学概念、教育目的或教育内容,也不想反映教育对文化方面的影响。
这其实是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因为如上文所述,不同国家所处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其对教育、高等教育相关概念的理解也必然不尽相同,试图归纳出一个具体的定义囊括涉及不同习俗、社会发展阶段和文化传统的国家对教育的所有理解,是不切实际的。④而中国现行《高等教育法》将高等教育界定为“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较为简单,难以适应现今高等教2育国际化发展的趋势与要求。因此,考虑到中国法律规定较为简单以及高等教育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在此将借鉴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条约协定文件对高等教育的内涵界定进行参考,其中最具有影响力和权威性的当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21世纪的高等教育:展望和行动世界宣言》(1998)对高等教育的定义:“高等教育由大学或国家主管当局批准为高等教育的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各类中等教育后的学习、培训和研究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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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随着中国和哈萨克斯坦文化教育领域合作的加深和两国高等教育国际化步伐的不断推进,两国在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方面的交流也在增多,与此同时双方实践过程中产生的诸如市场准入问题、教育质量问题也逐渐凸显,迫切需要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一、构建稳定的教育服务贸易市场
在中哈两国之间营造一个稳定的服务贸易市场环境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目前在双方国内政策的推动下,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的交流合作不断增加,中哈间的教育服务贸易市场具有逐渐扩大的发展前景,而高等教育服务是当前两国教育领域交流合作的重点,对两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对构建稳定的中哈两国教育服务贸易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促进两国高等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
中哈两国当前高教服务贸易的发展都处于相对滞后阶段,在世界高教服务贸易市场中更多处于接收方的地位,这也就意味着,要想成为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提供者,在国际教育服务市场中创造更多的收入,双方都需要更合理地配置教育资源,通过相关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引入他国优势学科的教育产品,在弥补自身劣势学科的同时,深入发展相关优势领域,最终达成本国高等教育水平的快速发展这一重要目标。
三、保障高教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利益
完善两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最根本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律的途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中哈两国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保障的不仅仅是两国间宏观市场的稳定,更是对参与其中的相关当事人主体利益的保障。消费者选择参与到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当中,其根本目的是获取预期内的收益。通过法律手段对高教服务市场进行监管,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消费者预期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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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一节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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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七十年代后,中国开始积极参与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活动并大量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文件,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通过积极参与各项国际条约以及区域性协定,与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完善国内相关教育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等措施,已经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自独立以来,哈萨克斯坦在前苏联的教育体制上进行改造,打造了自己的高等教育发展路线,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一、中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现状
中国目前缺少对于包括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在内的教育服务贸易进行规制的专门法律,对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相关内容的规制散见于各法律条款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当中。
针对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商业存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订版)将原来第25条规定的“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②标志着中国从基本法的层面上承认了商业存在机构在中国的发展。
商业存在模式的主要发展形势包括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由中国作为服务提供方在接收方境内提供高等教育服务或是外国的高教机构进入中国境内,单独设立或是与中国高校合作办学,向中国境内消费者提供相关高教服务。
对此中国出台了《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指南》《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该模式进行规范。这也是中国教育服务贸易四种发展模式中,法律规范相对完善的一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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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一、中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尽管已出台不少教育服务贸易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但中国现有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缺乏教育服务贸易基本法
中国缺少一部专门性的针对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在内的教育服务贸易领域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对这一交叉领域进行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针对性的调整。①当前中国在该方面的法律文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虽其在2021年进行了新的修订,增加了对商业存在机构的承认等内容,但整体上涉及教育服务贸易的内容并不多,仅在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从第六十七条到第七十条,进行了相关原则性规定,如六十七条规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②这样原则性的条款在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发展越来越深入的当下显然是不够的,难以回应中哈两国当前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发展需求。
(二)相关下位法规不足且较为模糊
(二)相关下位法规不足且较为模糊中国目前对于发展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至关重要的有关教育投资、教育机构、学生权益保护、教育服务质量监管等方面也缺乏相应的高阶位立法。③一方面,这些下位法规规定较为零散,对某些领域缺乏规制,如跨境提供模式中的远程教育问题,在哈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对高等教育内容的远程教育方式予以认可的当下,中国的立法机关对此方面依然没有涉及,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两国间国内立法的冲突,使得消费者对进行服务贸易时自身行为的后果缺乏可预见性,不利于两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深入发展。
另一方面,已有的法规往往只是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规定,缺少对于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这使得这些零散的各种法律文件不仅缺乏系统性的制度规制,而且明确法律后果所带来的威慑力,内容空泛。而正是这样的法律文件构成了中国实际意义上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这样仅仅具有指导性而缺乏国家机器的强制性保证的法律文件,容易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作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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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 17
第一节 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目标 ................... 17
一、维护中哈两国的教育主权................................. 17
二、促进高教服务的自由流动.................................. 17
结语 .................................... 24
第三章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目标
法律体现着立法者的特定价值追求与目标,中哈高教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目标是在尊重两国教育主权的前提之下,促进高教服务贸易产品在两国间的流动,同时保障纠纷的有效解决。
一、维护中哈两国的教育主权
服务贸易国际化不断发展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其背后所带来的逐渐激烈的意识形态与文化价值层面的碰撞。①《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方依据在协定中作出的关于本国服务贸易市场的减让承诺,对本国教育服务市场的开放,更加深了这种意识和文化的碰撞。开放教育服务贸易市场,通过市场行为对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中哈两国可以凭此促进本国国内高等教育水平的迅速发展,同时依靠市场行为对本国高等教育带来改革,促进发展。然而参考相关国家的发展实践经验,开放市场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外来教育服务产品对本国教育服务产品的冲击,进而影响一国的高等教育主权。特别是高等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在高等教育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国家,盲目开放市场可能会导致人才和资金流失、社会价值观念受到冲击,影响本国的教育主权。
正是出于对教育市场的开放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考量,中哈两国在双边高教交流中,更应当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避这些潜在的不利影响。国家教育主权原则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彻在两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制定的全过程当中。一方面对境外教育服务产品规定相对严格的市场准入,设置合理的贸易壁垒;另一方面,对已经进入国内的高教服务产品也要建立严格的质量和内容审查制度。目前中哈两国都在本国的宪法或教育相关法律文件中作出了维护本国最高教育主权的规定,在后续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中,也需要时刻警戒教育主权的红线,维护本国的教育主权是两国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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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自《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教育服务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以来,教育服务的国际流动已成为当今国际教育合作的重要方式,各成员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以促进教育服务的国际化发展。高等教育服务作为其中较为活跃的一个部门,在教育服务的国际流动中占据重要地位。而中哈两国作为亚洲地区的重要邻国,两国各方面的交流合作十分紧密,在高等教育服务贸易领域有着广阔的空间和潜力。通过搜集资料发现,当前学者多从教育学或是管理学等某一个切面进行研究,而对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这样一个综合的切入点研究较少。
本文首先对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相关概念进行了概述,通过对相关概念的介绍,指出对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即:完善中哈两国的教育服务贸易市场、促进两国高等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保障高教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利益。第二章开始梳理了中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国内法律制度、哈国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国内法律制度以及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国际法律制度,分析其现有问题:中哈两国国内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对于教育服务贸易进行专门规制的法律文件;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国际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两国的承诺对双边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够具有针对性,以及区域性条约的缺失,并对这些问题尝试分别进行了原因探析。最后针对现有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针对中哈两国的国内法律制度,认为亟须制定国内的教育服务贸易基本法;针对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国际法律制度,认为需要签订双边贸易协定,通过双边贸易协定对两国高教交流合作进行针对性的规制,并通过其他双边法律文件对贸易协定进行补充规定,同时还可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构建区域性的条约,作为对两国间高教服务国际法律制度的补充。
在本文研究过程中,笔者认识到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一个研究涉及面很广且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课题。囿于笔者才疏学浅,不能尽述其详,但愿本文能为中哈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的深入研究提供些许参考与思考。
参考文献(略)